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慧
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蔡昆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8號、第24012號、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㈠、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及李錦豐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待本院另行審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 、13至15號工程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16至40號工程,係共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黃寶慧、黃金山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係共犯同法第33
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㈣、被告黃寶慧、簡耀進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共犯同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與前開詐欺取財各罪為想像競合犯;㈤、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黃寶慧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蔡昆達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被告黃寶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號工程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各4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簡耀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號工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各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金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錦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號工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昆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號工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駁回檢察官其他部分之上訴。
三、經被告黃寶慧就前審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不包含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罪部分,此部分因被告黃寶慧未上訴第三審,業經前審判決確定,並經被告黃寶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對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黃寶慧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至41號工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7罪);被告簡耀進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號工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黃金山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李錦豐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號工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蔡昆達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號工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上開撤銷發回本院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汪惠南係恩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則自稱總經理,同案被告周榮華與汪惠南為夫妻關係(儀式婚,未辦理結婚登記),對外則自稱協理,被告黃寶慧於恩企公司負責主辦採購兼財務會計人員,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蔡昆達則受僱恩企公司負責在施工現場監工。渠等明知防火塗料欲在我國銷售施作,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規定:「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另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申請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注意事項」亦規定,申請防火漆等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應檢附國內實驗單位依我國國家標準(如CNS12514)規定進行實驗所出具報告,或具有相當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推動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水準之國外檢驗機構所出具檢驗證明文件;且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施工綱要規範工具書第09965章「鋼構造防火漆」中,除要求公共工程使用之防火漆除應依我國國家標準CNS12514規定通過防火時效試驗外,固形分應在65%以上,竟意圖為自己及恩企公司不法之所有,被告黃寶慧、簡耀進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共同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而銷售施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至41號所列國內重大公共建設或民間工程。
㈠、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為隱匿貨品來源,共同基於意圖欺瞞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受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指示,向○○○○○○○○○○○○(下稱○○○○)訂購印有「Phoenix270(Made in UK)」及「Phoenix168(Made in Germany)」之產品標籤,郵寄予泰國AlliedProducts(Thailand)Co.Ltd(下稱泰國APT公司),要求於產品出廠時將Phoenix270產品標籤黏貼於2小時防火時效漆桶、Phoenix168產品標籤黏貼於1小時防火時效漆桶之上,佯裝Phoenix270原產國為英國或Phoenix168原產國為德國,而自99年11月起虛偽標記Phoenix168計1,454桶、Phoenix270計538桶。同案被告汪惠南利用其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之G&B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G&B公司),並指示被告黃寶慧以恩企公司向G&B公司購貨,G&B公司再向德國Rutger
s Organics GMBH公司(下稱德國Rutgers公司)、泰國APT公司購貨,貨品則逕由生產國啟運抵我國之方式交易,報關則委託○○○○○○○○○○○辦理,進口報單則依恩企公司提供交易文件註明賣方為「G&B International Co.Ltd.(Phoenix F
ire Protection Ltd. )」,以隱匿貨源,同案被告汪惠南等人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止,自德國Rutgers公司、泰國APT公司輸入未經內政部營建署認可及國內、外檢驗機構試驗之2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塗料Phoenix 270共計7,138桶(自德國Rutgers公司、泰國APT公司之啟運港、輸入日期、品項及數量等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惟依公訴意旨所指自德國Rutgers公司、泰國APT公司輸入之數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者為8,592桶)。
㈡、又迄於101年底,因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控管庫存不當、進銷失調,渠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德國Rutgers公司購入之Phoenix270均有大量存貨,惟已陸續屆期乾硬或品質低劣難以施作,而Phoenix168則欠料短缺,同案被告周榮華竟致電不知情之○○○○○○○○(下稱○○○○)負責人洪○○,自101年10月11日起陸續訂購變性澱粉超過6萬4,900公斤;被告黃寶慧再受同案被告汪惠南指示,向○○○○○○○○○○(下稱○○○○)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陸續訂購鐵桶,交由同案被告周榮華、廖學源(已判決確定)調料,自101年底迄105年10月26日查獲止,以前揭方式調製品質低劣不一之虛偽標記Phoenix168、Phoenix270防火漆約計7,728桶。
同案被告汪惠南復指示被告黃寶慧將與實際產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口報單等送審,取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至41號工程所列之廠商,致該等廠商承辦人經審核認可通知書、進口報單、觀察產品外觀標示及抽驗固形分後,誤信前揭虛偽標記之防火塗料標示相符且品質合乎法令及採購規範而購入,以此方式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至35、40至41號所示之工程及款項。
㈢、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蔡昆達受同案被告周榮華之指示,將與實際產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防火漆,施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33、35、41號所示之工程。因認被告黃寶慧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號工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33至35、40號工程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簡耀進則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號工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號工程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金山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錦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號工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昆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號工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黃寶慧、簡耀進另共同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與前開涉犯各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於訴訟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之心證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亦即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34、4593、5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盡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㈢、被告黃寶慧之公司電腦中Stock 2016.09.07記載「A:調/P:Rutgers/T:APT」之電磁紀錄(B1卷第93頁、檢察官上訴書第9頁即本院前審卷一第239頁)、105年8月22日14時40分與同案被告周榮華之監聽紀錄譯文(A2卷第169頁)提及「原汁」、同案被告汪惠南在美國設立G&B公司,G&B公司在香港之帳戶僅有同案被告汪惠南及被告黃寶慧有權使用,且被告黃寶慧負責報關、帳務事宜;㈣、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曾受同案被告周榮華之指示,將調製後之防火漆施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41、33、35號工程,被告簡耀進並曾至恩企公司臺南長溪路倉庫收取鐵桶、澱粉等,而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號工程就防火漆桶上原產國及品質標示不實部分有行為分擔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黃寶慧辯稱:伊雖有受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指示,向○○○○訂購標籤寄送至英國、德國、泰國等地,並向○○○○訂購鐵桶等情,惟其專業為會計及採購業務,對於工程、材料領域全然不知,公司內部關於資料送審係由員工施○○處理,而訂購標籤係依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指示,伊並無任何決定權;國外漆料採購部分,係同案被告汪惠南單獨處理,匯款予G&B公司之金額、進口報關制式表格記載之內容均係同案被告汪惠南決定,伊從未到過施工現場及臺南倉庫,寄送標籤之地點及數量悉依同案被告周榮華指示,澱粉訂購事宜係同案被告周榮華自行與○○○○接洽,另訂購鐵桶部分係因同案被告周榮華告知鐵桶生鏽而有換桶之必要,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於電腦內其中記載「A:調/P:Rutgers/T:APT」之電磁紀錄非伊所製作,更不知悉其為何意等語;㈡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則辯稱:其等固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41、33、35號工程之監工,然依其等之經驗,合法防火漆在一般施工程序皆可添加水、消泡劑、色母,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41、33、35號之工程並無任何施工規範要求應以無摻混之防火漆施作,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亦無從知悉恩企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時契約約定防火漆產地及品質,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僅為監工,皆無防火漆專業知識,僅能依同案被告周榮華指示或一般經驗法則施工,其等在防火漆較難使用之情形下,皆曾向同案被告周榮華反映,同案被告周榮華亦向其等保證防火漆品質,其等並無詐欺之故意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另被告簡耀進僅係單純代同案被告周榮華收料,亦無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有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詐欺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行使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做出財產之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且上開要件間必須具備貫穿之因果關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寶慧部分: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明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幫助之故意:
1、查同案被告汪惠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恩企公司臺北辦公室有伊、黃寶慧、施○○等人,伊負責制定一些政策方針、業務推廣、國外購料、國外原廠的保持聯絡與跟催、工程的估算,爭取工程時計算成本,黃寶慧是公司的會計,負責公司內部的國內採買,例如工地需要的帆布、辦公室需要的衛生紙、肥皂及會計,施○○是業務助理,負責工程上面,如果伊要爭取哪個工程就會拿到施工圖面,計算圖面、計算數量、去申請審核認可書,還有議價到工程之後,簽合約、把工程的施工計畫拿去送審,還有工地計價時需要知道每個月施作數量,這些都是施○○負責,監工黃金山、簡耀進、李錦豐、蔡昆達就是負責工地監造、工地的一些協調及處理,黃寶慧是幫伊接電話,沒有負責投標工程,廠商議價價錢跟條件是伊決定,然後請施○○去跟廠商聯絡、簽約,工程合約蓋章也是施○○、蓋好章之後由施○○保存,黃寶慧不會經手這些工程合約,恩企公司的款項要出帳都要經過伊同意,恩企公司從國外採購防火漆、進口數量也是伊接洽處理,黃寶慧不清楚國外Phoenix公司成立及彼此之間的授權關係,報關是請黃寶慧協助處理,伊跟國外採購多少數量及金額,會告訴黃寶慧,黃寶慧就會打出一個Performa Invoice交給報關行,報關行拿這個文件去報關,通常是船快到了,黃寶慧告訴伊說要報關了,伊才會把伊買了什麼東西,多少金額告訴黃寶慧,由黃寶慧來打制式的表格,包括Invoice或是報關行制式表格上面記載防火漆數量、生產國別及啟運國這些資訊都是伊交代給黃寶慧的,把報關單還有認可通知書等資料交給營造廠進行送審是施○○的工作等語明確(甲5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此與檢察官認被告黃寶慧主辦採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且受同案被告汪惠南指示將與實際產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口報單等資料送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均已不相符。
2、參以證人即斯時擔任恩企公司業務助理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原審亦證述:伊進入恩企公司之後,做的工作都沒有改變,都是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幫客戶報價,算鋼構圖數量、膜厚、做送審資料、請款,大概都是這樣,以恩企公司的組織來說,汪惠南是伊公司的總經理,崔明禮是伊公司董事長,周榮華在工地負責工地的狀況和事情,職稱應該是協理,黃寶慧負責會計跟一些進出口採購的工作,還有一些工務是在工地,黃金山、李錦豐、簡耀進、蔡昆達在工地負責處理工地的監工、施工和工地隨時狀況,汪惠南實際負責恩企公司的大小事,伊所負責的防火漆審核認可工作,還有廠商送審工作,黃寶慧沒有參與等語明確(甲4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76頁),核與同案被告周榮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寶慧工作跟伊相關的部分是包含工務部一些用錢的地方,會跟黃寶慧請款,像零用金部分,如果工地物料有欠缺,多半都是在防鏽漆跟面漆有欠缺時,會請黃寶慧訂,如果有一些材料是大宗的,會要求黃寶慧去幫忙找、幫忙買,現場防火漆沒有數量不夠的情形,如果有少的話,伊會找汪惠南,黃寶慧沒有到過臺南倉庫,印象中也沒有到過工地,黃寶慧都是在公司等語大致相符(甲5卷第86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寶慧之職務係受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指示辦理國內採購及會計事宜,而審核認可書、施工圖面等工程相關事宜則由證人施○○負責,被告黃寶慧全然未經手,進口報關除由被告黃寶慧詢價外,關於進口報關制式表格記載之內容,均由同案被告汪惠南決定,被告黃寶慧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是以被告黃寶慧並未負責主辦採購、送審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口報單等行為,堪以認定。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明汪惠南指示黃寶慧將與實際產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口報單等送審」乙節,惟遍查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並無關於被告黃寶慧上開內容之相關供述,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惠南及證人施○○於原審之前開證述(甲5卷第14頁反面、甲4卷第62頁),均證稱前開送審等事務均係由證人施○○負責處理,與被告黃寶慧無關,足見被告黃寶慧確實僅負責國內採購及會計事務,而審核認可書、施工圖面等工程相關事宜則是由證人施○○負責,被告黃寶慧均未經手,起訴書以同案被告汪惠南「指示黃寶慧將與實際產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口報單等送審,取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廠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遽認被告黃寶慧有參與本判決附表所示施用詐術等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3、又○○○○員工即證人黃○○雖證稱恩企公司與其聯絡印貼紙、提供圖樣都是被告黃寶慧,○○○○會計室也是跟被告黃寶慧聯絡等語(甲4卷第79至80頁),惟查:同案被告汪惠南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自承有指示黃寶慧向○○○○訂購Phoneix168及Phoneix270產品標籤,並將標籤直接寄給生產廠商,由廠商直接將上開產品標籤貼在塗料桶上,再進口到臺灣賣給恩企公司等語(E1卷第15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請黃寶慧處理採購印刷標籤的事,防火漆標籤要怎麼寫,何種格式,是伊拿到樣張之後交給黃寶慧,跟黃寶慧說照樣張來印,檢察官提示A3卷第21至23頁的樣張就是伊交給黃寶慧的,標籤上的產地是伊告訴黃寶慧,也是伊請黃寶慧寄送到國外,伊問過國外知道寄的數量跟寄到哪裡再告訴黃寶慧等語明確(甲5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周榮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寶慧寄標籤給伊的情形都是伊要求黃寶慧寄多少數量下來,伊標籤若是快沒有或已經沒有了,有時候會自己去拿,若是叫黃寶慧幫伊寄就是寄到臺南長溪路倉庫,寄送標籤的次數、數量並不是很多,伊只有叫黃寶慧寄多少東西過來,就是單純交辦行政事務,不會特別去說明原因等語大致相符(甲5卷第71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顯見被告黃寶慧係因同案被告汪惠南指示處理標籤印製訂購事宜,並依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指示處理寄送標籤等行政事務,佐以防火漆產品國外採購均由同案被告汪惠南接洽處理,業經同案被告汪惠南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甲5卷第37頁),就標籤訂購乙事,被告黃寶慧無從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幫助同案被告汪惠南犯罪之主觀認知甚明。
4、關於鐵桶訂製過程,同案被告周榮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公司庫存的東西很多,因為當時要蓋奇美九廠,要有一個安全庫存,結果這些漆因為是塑膠桶,一個一個棧板這樣的累積堆高,久了出現很多問題,塑膠一凹就破了,所以伊要整理這些面漆,伊叫黃寶慧去找桶子,有拿防火漆大小的東西、規格給黃寶慧,讓黃寶慧去詢價找商品,後來黃寶慧說訂鐵桶最少要一定的數量以上,伊請黃寶慧幫伊買鐵桶時有說要做防鏽處理,伊換桶其實就是因為防鏽不好,鐵的東西碰到水就會生鏽、氧化,防鏽是很重要的,伊有要求黃寶慧要有防鏽功能,數量從第一次開始買了2千桶,以後都是買2千桶,數量是伊跟黃寶慧講的,買的時間也是伊跟黃寶慧講的,有需要伊就跟黃寶慧講等語明確(甲5卷第68至69頁、第8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恩企公司要購買鐵桶的數量是由周榮華決定,黃寶慧要跟出售鐵桶的○○○○付款時要經過伊同意等語相符(甲5卷第38頁背面),佐以恩企公司向○○○○下單購買鐵桶之採購憑單備註欄均有記載:桶內請作防鏽處理等內容(A3卷第78至79頁),而證人周○○即斯時任職○○○○之員工於原審證稱:上開採購憑單備註欄第三點有寫到桶內請作防鏽處理是指桶子裡面有做金色的印刷處理叫防鏽,這就是所謂防鏽功能,依採購憑單來看,恩企公司訂的是有作防鏽處理的鐵桶等語明確(甲4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益徵被告黃寶慧係因同案被告周榮華表示要換桶而依其指示訂製需有防鏽處理之鐵桶。
5、另就訂購澱粉及將其加入防火漆部分,同案被告周榮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訂購澱粉這部分完全由伊負責,沒有透過黃寶慧,在漆中加澱粉伊有告訴汪惠南,汪惠南不同意,沒有告訴黃寶慧,澱粉的錢比如說這次出了5噸13萬元,伊就會打電話給黃寶慧,請黃寶慧開13萬元的貨款,有時一個月、二個月,寄到○○○○給伊的信箱,黃寶慧問說是什麼東西,伊會說不要問那麼多,已經跟汪惠南講好,後來黃寶慧也不問了,○○○○曾經有給伊發票,但是伊不要,也沒有拿回公司給黃寶慧請款,伊要求○○○○不要開發票給伊,伊沒有跟黃寶慧說跟○○○○買什麼,因為這事真的是一件錯事,所以伊做這個事也沒有給別人知道,黃寶慧有問過伊是什麼,伊沒有告訴黃寶慧,請黃寶慧直接跟汪惠南確認,汪惠南同意就付款等語(甲5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88頁),亦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周榮華有跟伊建議要買變性澱粉,伊沒有跟恩企公司臺北的員工提過,也沒有跟黃寶慧提過,伊沒有看過○○○○的發票,黃寶慧要請伊同意付款給○○○○時,沒有給伊看這幾張發票等情相符(甲5卷第38頁及該頁背面),是以被告黃寶慧既然無從知悉其同案被告周榮華向○○○○訂購產品為何,主觀上並無可能涉及犯罪之認識,更遑論被告黃寶慧知悉同案被告周榮華將澱粉調製防火漆之行為,而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更無幫助同案被告周榮華犯罪之故意。
6、又關於臺南長溪路倉庫內庫存表之製作,同案被告周榮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恩企公司至102年1月3日現有庫存一覽表伊之前沒看過,案發後才看過,這個表是因為伊有時會去盤點,盤點伊就會叫黃寶慧打字,是伊請黃寶慧幫伊製作,內容、品項、數量是伊告訴黃寶慧的,現有庫存一覽表的格式都一樣,只是到期時間不一樣,這些表都是伊告知黃寶慧漆的品項、數量後由黃寶慧製表,黃寶慧製表後不需要給汪惠南看,因為汪惠南從來不管這事,以恩企公司至102年1月3日現有庫存一覽表為例,項次2有一個NULLFIRE S605(A),這些後面括號的代號是什麼意思伊沒有跟黃寶慧說過等語明確(甲5卷第66至67頁、第88頁背面),亦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印象中沒有請黃寶慧就恩企公司的防火漆庫存狀況製作過庫存表,而檢察官所提示之年度報稅表單、恩企公司報稅相關事宜,伊都是請黃寶慧直接跟會計師聯繫、處理,黃寶慧前一任會計是湯○○,當時報帳的事情也是由湯○○直接跟會計師處理,湯○○在做這些會計表單時不會拿給伊看,黃寶慧當時所做的會計工作都是延續前任的工作內容等語大致相符(甲5卷第38頁背面、第46頁及該頁背面),足見被告黃寶慧係依同案被告周榮華指示製作,將同案被告周榮華所稱之庫存情況及品項製作庫存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寶慧知悉前開庫存表記載之內容,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黃寶慧對於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換貼標籤、添加變性澱粉各節主觀上有所知悉甚明。
7、再者,被告黃寶慧被查扣之公司電腦(扣押物編號A-17)路徑「SONY/使用者/Victoria/桌面/U槽/Besty」電磁紀錄中之Stock 2016.09.07雖載有「A:調/P:Rutgers/T:APT」等內容(B1卷第130頁),然查,被告黃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97年到102年1月3日之庫存表為伊所製作,手寫的是周榮華的字跡,105年的這兩份應該是汪惠南製作的等語(B1卷第119頁、甲4卷第166頁反面),上開內容既非被告黃寶慧所製作,自無由以被告黃寶慧公司之電腦內有上開「
A:調」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黃寶慧主觀上知悉且參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調漆不法行為。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寶慧自恩企公司成立之初即擔任採購助理兼會計,同案被告汪惠南在美國設立G&B公司,G&B公司在香港之帳戶只有同案被告汪惠南及被告黃寶慧有權使用,其同時處理恩企公司及G&B公司的帳務,並負責處理報關事宜,則其對於恩企公司防火漆來源應甚清楚,故認被告黃寶慧至少亦成立幫助詐欺乙節,惟被告黃寶慧辯稱其於98年間開始兼任會計工作,而同案被告汪惠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G&B公司係於90年左右成立,因國外購料之額度銀行需審核,然每次審核不同的國外公司,不勝其擾,等審核來不及購料,故成立G&B公司專門付款予國外廠商,其功能就是付款給廠商等語(甲5卷第48頁),此與同案被告汪惠南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要付款的時候,黃寶慧就會來問我,我們現在要付款乙節相符(甲5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足見被告黃寶慧前開辯解尚非虛妄,是被告黃寶慧於98年負責會計工作之前,G&B公司早已成立並使用該帳戶多年,其僅係承接原會計之工作,負責匯款業務,並且均係依同案被告汪惠南之指示處理,檢察官僅因被告黃寶慧負責處理帳務,即認定其對於同案被告汪惠南設立G&B公司係為從事防火漆之詐欺行為主觀上知悉,並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犯罪之主觀意思,殊嫌率斷。
8、至於公訴人以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周榮華105年8月22日14時40分、同日15時35分之監聽譯文認被告黃寶慧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之犯行,且參與其等之犯罪行為,惟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周榮華該次之通話內容為:「(黃寶慧):周大哥,請問一下,你這次UK270要做固成分的測試,黏度要測嗎?(周榮華):要要要。(略)(黃寶慧):所以你那個是『原汁』嘛,沒錯嘛!(周榮華):對。(黃寶慧):我就用270的名字下去測就好了?」、「(黃寶慧):我剛剛有LINE一張270的貼紙給你啊!你可不可以請廖仔寄這個版的貼紙,寄150張回來公司啊?(周榮華):沒問題。(略)(周榮華):150張是為了那裡要用?(黃寶慧):因為Duncan他們只接受這個版本而已,我這邊都寄給你了。(周榮華):好。」等語(A2卷第169頁),查被告黃寶慧並無工程相關背景,對於防火漆相關資訊並不瞭解,故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上開監聽譯文所提及之「原汁」係因老闆即同案被告周榮華常以「原汁」稱呼國外進口之防火漆,並需與換防鏽桶放置儲存之油漆作區別,故被告黃寶慧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周榮華之日常用語稱呼防火漆為「原汁」乙節,尚非無據,殊難以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周榮華間以「原汁」一詞稱呼防火漆,即遽認被告黃寶慧知悉現場調製澱粉之事實,縱認同案被告周榮華叮囑被告黃寶慧應就防火漆加以分類、註記,被告黃寶慧亦未必了解該分類或註記之意,僅係依同案被告周榮華指示處理交辦事務,難認與同案被告周榮華有何犯意之聯絡,況依該次監聽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周榮華當時亦不知寄150張270貼紙之用意,遑論據此推論該貼紙即為怕跟原始未加調製之防火漆混淆,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9、綜上,被告黃寶慧並未辦理防火漆之採購與送審,且係依同案被告汪惠南之指示處理公司業務上之行政事務,其對於何以印製該等標籤,寄送至國外之原因為何,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認為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汪惠南有犯意聯絡;另訂製鐵桶則係依同案被告周榮華之指示,至於同案被告周榮華向○○○○究竟購買何種物品及用途,被告黃寶慧均不知悉,均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商品虛偽標記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有幫助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前開犯罪之故意。
㈢、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部分:
1、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原審之證述,均不知恩企公司送至本判決附表所示工地防火漆係經調製,且防火漆漆桶標示及原產國,均非其等身為監工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故無從知悉、參與或幫助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為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示(被告簡耀進部分)之犯行:
⑴、被告簡耀進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部分:
①、被告簡耀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1年9月1日
進入恩企公司,當時職務是經理,是周榮華找伊來做監工的,伊都是經過周榮華的指示出料,料是從英國來,因為上面寫英文字,101到103年都沒有進貨,到104年底才進新貨,有進澱粉,澱粉的目的是把料稀釋,是由廖學源找臨時工做的,稀釋的方式是加水、加澱粉,然後拿去工地用,故宮南院是103至104年工程,稀釋塗料是103年就發生的,伊幾乎都是做中、南部的案子,北部的案子伊沒有跑,102年伊有做高雄國揚國硯的案子到103年,這個案件Phoenix270有加澱粉做成Phoenix168使用,其他部分就直接用原料去做,因為是用最低標得標,競爭之下為了求利潤,依周榮華指示,比較舊的料會用完,新一點的料會加澱粉稀釋,至於標籤上為何是made in Germany,因為伊進入恩企公司時,倉庫上的貨都滿滿,伊沒有看清楚,除了蔡昆達之外,黃金山、李錦豐都比伊早到職,調製的塗料有做實驗,看它固成分、黏著度,也有使用槍去實驗,因為實驗室燒很貴,我記得奇美有要求恩企到實驗室燒過,其他就沒有,澱粉只是把塗料稀釋等語明確(B1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
②、復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周榮華找伊到恩企公司當
監工,伊之前在奇美公司當顧問,是看鋼骨結構的製造、安裝,後來監看防火漆,在恩企公司是從100年到105年2月,監造過的工地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9號之工地,監工的流程是公司送料到工地,接了以後第一道程序就是請營造跟業主來抽驗料,用了很多料,一梆一梆一梆都是好幾十桶,很多梆,然後就請業主、營造抽,看他要抽哪一梆哪一桶,抽了以後,當場當大家的面打開,然後就取樣、取料,取好了營造就拿回去送SGS,伊等到營造說好可以做了,伊就認為沒問題就開始做了,有需要補防鏽漆的,就請鋼構的,因為防鏽漆不是伊補,請鋼構趕快去修補,若要委託恩企公司補,恩企公司也有料幫他們補,然後防鏽漆補完,乾了以後,伊會開始噴防火漆,防火漆噴完,乾了以後,會去請營造,營造會去請監工,那個業主來驗膜厚,驗完合格後,伊會問對方可否開始噴面漆,對方說OK,現場驗膜厚時,大部分是伊在場,伊是現場監工,恩企公司油漆送到工地都是由監工負責收貨,油漆大部分是在倉庫送來的,伊不知道送來這批貨是哪裡,就伊所知恩企公司送來現場施作的防火漆大概有分油性、水性,水性的有270、168,伊記憶中168好像1小時,270是2小時,因為施作時有說過某處作270,某處作168,有些是2小時,有些是1小時,伊因此才知道,伊在偵查中說恩企公司有進鐵桶,目的是裝調製的塗料,有看過廖學源調製,但比例不清楚,在伊離職前,都是在臺南長溪路作調製,伊也看到廖學源貼標籤乙節屬實,104年年底伊回去拿工具時,看到廖學源把調好的東西倒在168的鐵桶中,廖學源調製時旁邊有白色一包一包的,伊不知道是不是澱粉,事情爆發後,媒體雜誌就說是澱粉,伊才知道,伊不知道廖學源貼標籤的桶子是否曾運到工地施作,伊之前在偵查中說的是根據事後的聯想,所以猜測當時恩企公司周榮華有叫廖學源在調漆,然後加入澱粉,以伊負責的工地來說,伊看不出來運到工地的防火漆是有加過澱粉,也完全沒有懷疑,因為都經過業主跟營造的檢驗,伊只知道恩企公司的防火漆是國外進口的,不知是哪個國家,上面都寫英文,伊沒有特別注意,國外進口的油漆桶都是鐵桶的,國外進口原裝桶和倉庫另外攪料的分裝桶伊也分不出來,伊施工完全是看桶上標籤是什麼來用等語明確(甲4卷第239至245頁、第253頁背面、第256頁及其背面)。互核被告簡耀進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簡耀進係在恩企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負責工程之施作,至於其施工所使用之防火漆實際生產國為何,是否與防火漆漆桶標示記載相符,並非其擔任監工職務上所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簡耀進並未參與防火漆調製之過程,自難認被告簡耀進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間就產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之虛偽標記或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有幫助前開犯罪之故意。
⑵、被告黃金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原審之證述部分:
①、被告黃金山於調查局時供稱:恩企公司會先跟發包業主簽約
,決定承包後,周榮華會指派監工人員到現場負責該案的監工業務,並給伊設計圖,接著伊就會到現場勘查,與工地主任溝通施工範圍及時程,確定要開始施工時,伊會向周榮華叫料,料會直接委由貨運公司送到工地,伊就會指揮工人開始施工,同時伊會監督工人施工品質,完工後會請工地主任連絡相關監造人員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後伊再向發包業主請款,伊手下的工人沒有固定,都是公司從外面調來,但從哪裡調來的伊不清楚,要問公司,工地的人和料都是公司準備好的,伊只負責監工,據伊所知防火漆因為原廠有出具證明,在常溫下沒有保存期限,過期或擺太久的防火漆可能會變比較乾,要使用時再多加一些水就可以使用,恩企公司防火漆廠牌是Phoenix,生產地是英國,Phoenix公司有些面漆是委託泰國製造的沒有錯等語(A3卷第161頁、第16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恩企公司沒有在臺灣調製防火漆,據伊所知防火漆原廠地就是英國,其他細節伊不清楚,伊本身就是負責現場監工部分,防火漆開箱之後是稠稠的,要加水,不一定會起泡,因為跟天氣、風力有關,天氣熱、風力大都會有影響,工人反映的情形也還好等語(A3卷第170頁),其前後供述、證述相同,並與其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公司有使用泰國產的防火漆,因為伊都在現場,伊也沒有注意到漆桶的標籤,伊雖然有聽過泰國貨,但是伊在現場也沒看到泰國來的貨等情亦相符(B2卷第102頁)。
②、被告黃金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95年進入恩企公
司擔任監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是伊監工的工地,現場監工就是比方說需要多少漆,跟周榮華講,漆來了之後會同業主跟營造來取樣,取樣就是隨便他抽樣,抽一種出來再用小罐的裝起來,裝起來以後由營造跟業主簽名,簽名完後就把小桶裡面封起來,然後營造拿回去送驗,一般都是送SGS,現場工作的流程就是檢驗合格後開始施工,一般就是發包給下包,下包承包就是他們代工,代工的工人就會拿一個大桶子,把一桶一桶先攪拌,攪拌要加一點點水,攪拌後倒桶子裡面,倒大桶子裡面後就插很多,因為有很多支槍,很多支管子插進去後就噴塗,噴塗若順的話就這樣噴,不順利的話就會加一點水,一般倒之前都要先過濾,不順就是太濃稠,太濃稠要再加點水攪拌一下,之前就是底漆確認鋪好,鋪好完成後開始噴塗防火漆,噴完防火漆乾了後,業主跟營造會來檢查厚度,查驗厚度中間有的時候如果哪個地方厚度不夠,就會叫伊補,師傅再去補膠,補膠後再複驗,完全通過後監造還會簽名,簽名後確認也OK再上面漆,這樣就完成了,伊不清楚噴漆是哪裡來的,只有聽周榮華說是英國來的,因為伊只負責現場,伊到臺南倉庫時也分不出來英國進口原裝桶的油漆,伊知道的就是270水性、168水性還有一些油性的,伊是看鐵桶上的標籤來分,至於桶子裝168、270或油性桶子有無什麼細部不一樣伊不知道,抽驗時營造到現場去檢驗固成分,檢驗完畢會通知合格可以開始施作,一般SGS檢驗都是二週左右等語明確(甲4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第259至261頁、第265頁及其背面)。觀諸被告黃金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係在恩企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負責工程之施作,至於其施工所使用之防火漆實際生產國為何,是否與防火漆漆桶標示記載相符,並非其擔任監工職務上所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黃金山並未參與防火漆調製之過程,自難認被告黃金山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工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有幫助前開犯罪之故意。
⑶、被告李錦豐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部分:
被告李錦豐先於調查局時供稱:伊於95年間進入恩企公司,工作都是向周榮華負責,主要是防火漆的施工,伊是監工,負責監督現場工人施工、管控材料的使用量等,恩企公司的防火漆有水性的Phoenix168的1小時防火時效、Phoenix270的2小時防火時效,另外還有油性的防火漆1種,名稱伊不會講,防火漆印象中保存期限是6年,伊不確定,這是水性防火漆,就算是新品也要加水使用,如果放太久會變濃稠或比較硬,伊就會加一點水繼續使用,施工現場業主都會取樣交給實驗室檢測,主要會檢測固成分和黏稠度,檢測報告會寄給業主看,如果要測試防火效果,會再另外拿到實驗室去試燒,施作防火漆程序是依序噴底漆、面漆,但通常我們只做防火漆和面漆,底漆原則上由鋼構廠出廠前負責,恩企公司的人都說水性的Phoenix是德國品牌,油性的防火漆是英國品牌,但是原產地伊不清楚,但是伊確實曾聽周榮華說Phoenix168也有泰國廠的,伊也沒有參與防火漆送審,恩企公司進口防火漆品質看起來都正常沒有異狀,除了進口防火漆,據伊所知沒有自行在國內加工調製防火漆等語(A3卷第149至150頁);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5年在恩企公司擔任監工,一直都做與防火漆塗料相關的工作,恩企公司的防火漆聽說是德國進口的,伊知道恩企公司的防火都是Phoenix品牌,也有聽周榮華說防火漆有泰國產的,伊不知道周榮華有將1桶Phoenix270混製成2桶Phoenix168,並改Phoenix168的標籤,伊只知道舊的Phoenix270有在調,進口防火漆的事宜是恩企公司內部的事,伊不知道,伊曾經跟周榮華提說料很難用,周榮華提到料有調過,是泰國的,調漆的事伊大約知道,也知道有加澱粉,可能是要增加固成分,所以伊知道用的漆是泰國來的,經過調製,伊不知道舊的Phoenix270有調製,伊不知道周榮華102年到104年有進口新的Phoenix270,進貨的事不是伊在處理,就算伊知道漆異狀,也向周榮華反應,但周榮華不理伊,也說產品沒有問題,經過試燒等語(B2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大致相符。由被告李錦豐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互核觀之,其係在恩企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負責工程之施作,至於其施工所使用之防火漆實際生產國為何,是否與防火漆漆桶標示記載相符,並非其擔任監工職務上所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李錦豐並未參與防火漆調製之過程,自難認被告李錦豐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工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有幫助前開犯罪之故意。
⑷、被告蔡昆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原審之證述部分:
①、被告蔡昆達於調查局時供稱:伊於105年3月21日應恩企公司
周榮華邀請擔任工務部主任,恩企公司經營業務包括防火漆工程、防火被覆等,伊知道恩企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設立有倉庫,有時候周榮華會請伊過去倉庫開會討論工地進度,伊接受周榮華的指示,負責高雄、臺南、臺中等工地監工,恩企公司發包給李明發,李明發會派遣師傅進入工地施工,伊負責管理手下工人工作進度,伊知道公司防火漆有Phoenix168(1小時防火時效)及Phoenix270(2小時防火時效)等2種防火漆,伊才來公司不久,所以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種類,伊不清楚過期或擺太久的防火漆會產生什麼現象,因為伊沒有遇到這種狀況,伊完成防火漆施作後會報驗,並由業主指派代表及監造人隨機抽驗,若厚度不足會要求補足厚度,伊經驗是通常會驗通過,恩企公司防火漆伊知道是Phoenix廠牌,原料產地是泰國,至於是否還有其他來源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周榮華給業主送審資料中,防火漆是寫英國漆還是泰國漆,伊沒有看過合約,只是在工地現場打電話給周榮華叫料,而公司送過來的漆也顯示是Phoenix的防火漆,伊只是被動接收公司送來的防火漆進行施作,因為工地現場的施作的量很大,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何差別,伊也無法分辨防火漆究竟來自哪裡,伊現場看施作後外觀上還不錯,不過油漆打開後有幾桶出現固化、太過濃稠的情形,施作時要視每桶油漆的濃稠度不同,加入不同量的水攪拌均勻,到可以噴塗的程度,伊只是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進度及介面協調,伊有部分聽從周榮華指示,防火漆厚度上比較不足,比方說厚度需要1千,周榮華會要伊只要噴到7成,以節省施作料件成本等語明確(A3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
②、被告蔡昆達復於偵查中供稱:下包要做防火漆施工時,由恩
企公司提供材料,恩企公司人員會先算要噴幾個樓層,大概需要幾桶防火漆的用量,伊就會打電話給周榮華,跟周榮華說防火漆的用量,周榮華就會安排車子把油漆載來,伊記得是從臺南倉庫出貨,恩企公司就伊所知只有臺南這一個倉庫,倉庫地址是臺南市○○區○○路0段,伊有去過該倉庫,裡面有放Phoenix168、270防火漆,另外還有其他廠牌的漆,包裝有寫韓國字,用紅色桶子裝,伊知道周榮華說防火漆是進口的,閒聊時周榮華在臺南倉庫有講到是從泰國進口,還提到防火漆倉庫棧板有黑色的、有木頭的,黑色棧板是泰國進口的防火漆,但沒有說到木頭棧板的部分是哪裡來的漆,恩企公司的防火漆有Phoenix168、Phoenix270這兩種防火漆,有的防火漆放在木頭棧板上,有的放在黑色棧板上,從外觀上看Phoenix168、270的桶子都一樣,只是棧板的材質不同,送到工地來的漆,桶子都長一個樣子,所以我們也分不出來哪些是泰國進口的,只有在倉庫裡,放在黑色棧板上的桶子,當時好奇問周榮華,周榮華才說是泰國漆,除了泰國漆之外,周榮華說恩企公司還有英國跟泰國的,沒有說其他地方,黑色棧板上的泰國漆,桶子上面也是寫Phoenix168、270,伊也不知道為何如此,伊在工地只是負責執行,伊也不知道防火漆的來源是哪裡,伊有聽說有在叫人攪料,至於怎麼攪料、或是在哪裡做伊不知道,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工地,恩企公司提供到工地的防火漆都是由周榮華安排載過來,桶子外觀都是一樣Phoenix168、270,伊實際監工時常常會塞槍,因為防火漆裡面有小顆粒,所以用噴槍就會噴不出去,伊要去買網子先把防火漆過濾一遍,過濾過的防火漆裝回桶子裡再拿去施工,不是每一桶都會,有的會有的不會,但是因為伊不知道哪一桶會塞槍,所以會塞槍的那一批就是整批防火漆都過濾過一遍,噴好之後,報驗業主及監造,他們會隨機抽鋼骨,由伊或周榮華拿模具去量,就可以調整模具量的比較厚,業主及監造都不會發現,因為只有差200、300um,有的時候不容易被發現等語(A3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並於供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供述均屬實(A3卷第106至107頁)。
③、被告蔡昆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5年3
月20日才到恩企公司擔任監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號工程係由伊監工,伊在該工程當天因為噴了2、3道後會起泡,伊有將這個現象反應給周榮華,周榮華只說加消泡劑,周榮華帶消泡劑到工地來,不是伊去買的,因為伊剛到工地不久不知道怎麼處理,如果油漆太濃稠的話就是再多加點水看漆會不會比較好噴,伊在偵查中說防火漆噴在柱上有發泡的現象,伊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號工地所使用的防火漆就會發泡,會有一顆一顆的水泡,伊有跟周榮華講,周榮華說當天要噴3道起來,可是伊按照周榮華的方法還是會發泡,就請師傅把有凹洞的地方用塗的方式把它填平,之後周榮華有拿消泡劑給伊,叫伊每一桶加一罐,但是還是沒有用,這些都不是正常的現象都是實在的,另外調查員詢問時,伊有提到有部分聽從周榮華的指示,在防火漆厚度上比較不足,比方說厚度需要1000時,周榮華會指示伊只要噴7成,在膜厚計上面動手腳,監造人員也不會知道,以節省施作料件的成本也是實在的,但是沒有動手腳,因為在噴的時候在凹角處那邊會重複噴會比較厚,就是量比較厚的地方,因為在噴的時候鋼骨樑一定有重複噴,伊在偵查中提到模具擺斜看起來就會增加厚度,業主跟監造都沒有發現模具斜擺還是通過驗收,周榮華來到工地現場時就會跟伊及在場工人說本來要噴3道防火漆就少噴1道,噴2道就好,大家都是領周榮華薪水的所以就照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號工地這件施工,周榮華說價錢拿得比較低,要伊省一些料,噴3道要改成噴2道,周榮華有跟工人講,也有叫伊跟工人講,防火漆施工厚度都是周榮華決定的,周榮華也會指示噴幾成就好,有時會指示噴7成都是實在的,伊不知道恩企公司的漆是從哪裡來的,有聽周榮華說黑色棧板是泰國來的,而所謂不要噴超過是指如果這個鋼骨是800的來講,如果師傅一次噴到800,有的師傅他會over就是有可能噴到1000至1200,這樣就會造成料的增加,所以一般就會叫師傅大概噴差不多7、8成,然後不足的時候,就是檢驗的時候再補,先噴少一點的意思是怕師傅會噴超過等語明確(甲4卷第283頁、第284至287頁、第289頁)。是以被告蔡昆達就其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周榮華曾指示防火漆施工厚度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說明施工時會先請師傅噴差不多7、8成,是因為怕師傅噴超過,如果有不足檢驗時再補等語明確,且本件卷內並無本判決附表編號5工程有防火漆厚度不足之情形,況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與被告蔡昆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工程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係以該工程防火漆桶上標示原產國及品質不符規定而起訴,非以防火漆之厚度不足為起訴之依據,自無從僅以被告蔡昆達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蔡昆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工程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前開犯罪之故意。復由被告蔡昆達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審理時歷次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蔡昆達係恩企公司之監工,負責工程之施作,至於其施工所使用之防火漆實際生產國為何,是否與防火漆漆桶標示記載相符,並非其擔任監工職務上所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蔡昆達並未參與防火漆調製之過程,在在可認被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工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幫助前開犯罪之故意。
2、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原審之證述,與同案被告周榮華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均相符:
共同被告周榮華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你的監工是否知道你在調製漆?)不知道,因為他們都在外面工作,很少到倉庫。漆噴起來都是一起,是霧狀,不會發現,只是水加多、加少而已。我只請廖學源調料」等語明確(B2卷第117頁及該頁背面),並在訊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上開供述屬實(B2卷第118頁、第120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跟伊合作的監工有黃金山、李錦豐、簡耀進,後來有一個蔡昆達,監工都曾經來過臺南倉庫,頻率很少,所有的監工都知道臺南倉庫鐵門外面邊桌後面有一個備用遙控器可以開大門,伊沒有跟監工解釋過倉庫存放油漆的位置,那是開放式的,不允許監工自己需要去倉庫取用油漆,一定要透過伊,除了伊可以出貨倉庫裡存放的油漆之外,要經過伊指示去出貨油漆到工地或給監工,油漆要出臺南倉庫一定要經過伊同意,與伊合作的監工都知道廠商如何驗漆的過程,這是監工必須要學的,伊在偵查中證述監工不知道伊調製漆是實在的,監工也根本不可能知道有將調製後的漆使用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號工地,簡耀進之所以幫伊收料是因為本來伊要自己收料,伊跟○○○○的洪董約好,後來伊有事不能在那邊,一時又找不到廖學源,當時簡耀進已經離職,伊才要求簡耀進幫伊收個東西,之所以會找簡耀進是因為其他監工在工地,且當時仍在職,伊攪料這件事伊守的很緊,監工都不知道,伊不覺得簡耀進會知道這個事情,因為簡耀進已經離職,當時有空,伊就叫簡耀進來收一次料,監工不知道伊送到現場的料是經過伊整理、加澱粉的防火漆,伊送到現場的防火漆,伊認為跟原廠標籤從外觀上無法辨識有何不同,因為標籤是伊跟公司拿的,公司本來就是這些編號270、168,本來就是用這些標籤,所以標籤是一模一樣,然後桶子也是按照國外進口的Rutgers桶子,就是用那桶子去照它的樣子訂做的,所以經伊調製的防火漆跟從國外進口進來的防火漆桶子跟標籤來講,外觀來看是一樣的等語明確(甲5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2頁及該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9頁及該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廖學源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簡耀進沒有在做調料,李錦豐、黃金山或是蔡昆達也沒有跟伊攪料乙節相符(甲4卷第211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僅為恩企公司之監工,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3、5工程監工,恩企公司將防火漆送至現場,至於防火漆產地、調製情形,甚至換裝新鐵桶或標籤各節,其等均無從知悉,實難認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就上開工程,被告簡耀進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工程,分別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間有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幫助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前開犯罪之故意。
3、又正常、合法之漆料遇有噴塗困難情形時,仍然需要以添加水來改善阻塞之情形,業經證人張○○即防火漆噴漆師傅於原審證述明確(甲4卷第115頁反面),復參酌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之辯護人提出網路資料顯示塗料可在需要時加入消泡劑,有消泡、抑泡的作用(甲1卷被證2),此亦與被告李錦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謂漆是經過調製的是指庫存留下很多防火漆,因為時間久了有硬化情形,所以我們要加水調製,水要加比較多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489頁),檢察官徒以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曾提及漆有加水或漆不好噴,需加入消泡劑或利用濾網篩濾粉量顆粒等情即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3、5工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前開幫助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犯罪之故意,均難認有據。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號工程認被告黃金山依同案被告周榮華指示只噴三面卻謊稱四面而有詐欺行為乙節,惟公訴人所依據之監聽譯文為同案被告周榮華與汪惠南間之通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08頁,A2卷第174-7/10、A2卷第174-9/10),並無同案被告周榮華或汪惠南與被告黃金山之對話,如何得以認定被告黃金山知悉或有參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詐欺取財之犯行,抑或有幫助其等犯罪之故意,實難據此認定被告黃金山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之工程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公訴人復於論告時稱被告李錦豐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蔡昆達有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周榮華稱:業主來抽驗,本來以為會抽驗樓梯,因為樓梯都只噴面漆,結果業主又沒有抽驗樓梯,驚險過關等語(本院卷三第508頁,A2卷第174頁以下),惟此乃被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周榮華之通話內容,究係何工程無從於通話內容中得知,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況被告李錦豐於本院審理範圍僅有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工程,與被告蔡昆達為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工程兩者不同,自無從以被告蔡昆達與同案被告周榮華之通話內容即可推認被告李錦豐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工程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或有幫助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犯罪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黃寶慧並未辦理防火漆之採購與送審,其訂購標籤、鐵桶及出帳匯款,完全係依同案被告汪惠南指示完成其工作上之職務行為,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情,並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詐欺取財罪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抑或知悉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犯罪行為而有幫助故意;另被告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辯稱渠等僅為恩企公司之工地監工,並不知恩企公司防火漆來源,未參與調製防火漆,亦未明知為不合格之防火漆仍施作於工地等語,難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另被告簡耀進係應同案被告周榮華要求僅代為收料,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周榮華間有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幫助之故意,是以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所辯均非無據而堪採信,自無從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寶慧、簡耀進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商品虛偽標記罪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抑或知悉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前開犯罪行為而有幫助故意甚明。
七、末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寶慧、簡耀進、黃金山、李錦豐及蔡昆達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寶慧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簡耀進與同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工程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契約日期及施工期間 工程名稱及 地點 施作總金額(新臺幣) 及受害廠商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1 附表一編號7 100年11月1日 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5月31日 國揚國硯案防火塗裝工程 高雄市OO區OO段OOOOOOO等2筆 10,551,667元 ○○○○○○有限公司 黃寶慧、 簡耀進 (同案被告汪惠南已判決確定) 2 附表一編號19 103年3年10月 103年8月至104年1月 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防火塗裝工程 嘉義縣○○市○○○O000號 2,518,614元 ○○○○○○有限公司 黃寶慧、簡耀進 (同案被告汪惠南已判決確定) 3 附表一編號33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5日至105年9月30日 泰豐輪胎桃科廠第一期防火漆工程 桃園市OO區OO段OOOOOOOOOO號 14,157,940元 ○○○○○○○有限公司 黃寶慧、李錦豐 (同案被告汪惠南 、周榮華已判決確定) 4 附表一編號34 104年11月 僑泰開發作業廠房防火漆工程 桃園市○○區○○○路000號 260,870元 ○○○○○○有限公司 黃寶慧 (同案被告汪惠南 、周榮華已判決確定) 5 附表一編號35 105年1月15 日 105年8月至同年9月 永聯臺中烏日跨境電子商務產業園區防火漆工程 臺中市○○區○○路○○○○0段交叉口 5,190,329元 ○○○○○○有限公司 黃寶慧、蔡昆達 (同案被告汪惠南 、周榮華已判決確定) 6 附表一編號40 105年6月22日 105年5月至同年9月 賓泓汽車臺南展示中心防火漆工程 臺南市O區OO段OOOOO號 3,299,800元 ○○○○○○有限公司 黃寶慧 (同案被告汪惠南 、周榮華已判決確定) 7 附表一編號41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12日至同年10年9日 太古汽車內湖舊宗路新車展示中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遂 ○○○○○○有限公司 黃寶慧、黃金山(同案被告汪惠南 、周榮華已判決確定)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076號(資料卷) B1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38號(卷一) B2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38號(卷二) B3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38號(卷三) B4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38號(卷四) C1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012號 D1 臺北地檢105年度聲扣字第10號 D2 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65號 E1 臺北地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18號 E2 臺北地院10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 F1 臺北地檢105年度查扣字第553號 G1 臺北地檢105年度押詢字第87號 H1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調查局證據卷一) H2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調查局證據卷二) H3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調查局證據卷三) H4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12號 I1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 I2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I3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J1 臺北地檢106年度聲他字第98號 J2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646號 J3 臺北地檢106年度聲扣字第15號 J4 臺北地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7號 J5 臺北地檢106年度查扣字第181號 J6 臺北地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3號 J7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2號 K1 臺北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01號 K2 臺北地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號 K3 臺北地院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K4 臺北地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7號 甲1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卷一) 甲2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卷二) 甲3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卷三) 甲4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卷四) 甲5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卷五) 甲6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卷六) 甲7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回證卷)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