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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文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重文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加堡

曹惠貞林昆遠被 告 林志福

林裕芳劉民瑋楊子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第2488

3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第24883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起訴書所載。

貳、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二、次按:「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復按:「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所需時程較久,智慧財產法院於斟酌情狀後,如確認由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成妥適終結之目標,應許智慧財產法院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以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爰於第2 項但書訂明其旨。此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參、公訴檢察官就下列被告等所起訴之罪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一、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林加堡、林昆遠、楊子賢、林裕芳、林志福:

(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

二、被告劉民瑋:

(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明確表示:所有被告有關論及營業秘密法部分均捨棄,僅論刑法之妨害工商秘密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132 頁)。

四、綜上,公訴檢察官起訴之上述被告陳家文等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被告等除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外,其他涉犯如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肆、原審判決部分(見本案卷第26、27、43頁)

一、被告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被告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被告劉民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被告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被告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六、被告林昆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重文等人係觸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㈠1 份(見原審卷三第201 至202 頁)附卷可稽。又因被告黃重文等人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公司」)南區業務及巡檢人員,被告陳家文為臺灣區業務主管,得以綜理「弘琦公司」南區事務,就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應為共犯,依照法律規定,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陳家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款等規定,就被告陳家文、黃重文等人被訴洩漏「弘琦公司」南區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見本案卷第53頁)。

八、被告楊子賢、林裕芳、林志福均無罪。

伍、本案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部分(見本案卷第149至158頁):

(一)就原審判決被告陳家文、曹惠貞、林加堡、林昆遠、劉民瑋、林裕芳、林志福、楊子賢洩漏工商秘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二)就原審判決被告陳家文、曹惠貞、林加堡、林昆遠業務侵占部分為有罪判決,而背信部分不另成立犯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對前述被告科處之刑度與其罪行顯不相當,應有再斟酌之必要。

(三)就原審判決被告劉民瑋、林裕芳、林志福、楊子賢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部分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對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部分:其等上訴意旨略謂:「一、陳家文、黃重文分別為弘琦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之負責人,系爭未列帳商品均係黃重文自南區業務範圍內取得,亦即弘琦公司依南區客戶訂單,由弘琦公司發貨給黃重文收受,再由黃重文負責分別轉送給該等客戶,被告等二人並未因此基於業務職掌而持有系爭未列帳商品。且黃重文與陳家文兩人如何將已持有之上開商品『短交』或其他方法未發送給客戶,伊兩人從未告知被告等,被告自無從知悉,於彼兩人於何時更易持有為所有,被告亦不知情,又何來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有關中區倉庫內有未列帳商品,係被告林加堡調任中區業務主管之前即已存在,林加堡根本不知上開商品之來源,根本未曾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俟因陳家文至中區督導業務時,發現後,即指示林加堡將之寄給黃重文,至於為何寄送?寄交黃重文後之去處,林加堡完全無權過問,也不知情。且弘琦公司並不知中區有此部分之商品,又如何基於業務關係而交由林加堡持有?三、系爭商品係弘琦公司南區之客戶向該公司訂購,並因而由該公司出貨給負責南區之業務負責人黃重文,再委由黃重文轉交給各該客戶,各該客戶並因而給付貨款給弘琦公司,則買賣交易已完成,只因黃重文在轉交過程中使用何種手段未全數轉交,則系爭商品於弘琦發貨給黃重文時,即已交貨完成,且弘琦公司並已因而收受貨款,主、客觀上,弘琦公司不可能仍視系爭商品仍屬弘琦公司所有,原審竟認仍屬弘琦公司所有,即顯有曲解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及其法律效果。況若如原審之見解,則弘琦公司對各該客戶已交付之貨款,豈形成不當得利及未如期交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又黃重文既未全數交付而有短交之情,弘琦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黃重文負連帶賠償之責。四、陳家文、黃重文於累積未列帳商品之當時,即已變易持有系爭商品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於此時已完成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成犯),俟後再邀約被告等加入其為出售系爭商品之新公司(致鴻公司),陳家文兩人僅告知有系爭商品可販售,但均表示係合法取得,亦即有些是多加公司自行研發,有些是從中國大陸進口,此有彼等在警詢中之供述可稽,被告等就彼二人如何取得既均未參與,縱事后加入致鴻公司而幫其『交貨』,基於法無『事後共犯』之適用,自不該當與彼二人成立『共同侵占』之犯行」(見本案卷第201 至203 頁),故主要係就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黃重文部分(見本案卷第211 、212 頁、第323 至328頁):

(一)「依原審判決內容:『本院衡酌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周昆皇、林加堡及曹惠貞各次業務侵占時間之集中接近,…』(詳原審判決第22頁第15到17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之犯行具有行為、時間密集性的特點。且依原審判決亦認定受害之被害人,均為『享有油杯等物品所有權』之告訴人,可證依照前述『時間密集、被害人同一』特點,而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然原審判決未能審酌此點,直接論以數罪並分別宣告各自行為之刑度。核原審判決在罪數的認定上,恐已有不當。再對照原審卷證資料,本案上訴人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已全數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多次具狀表示同意鈞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然原審判決未能審酌此點,驟然為3 年6 個月之宣告刑,若折合罰金總額將逾新臺幣100 萬元之譜。對照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且目前無固定收入。原審判決就刑度之宣告,恐亦有過當之情。因此,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懇請鈞院就刑度部分再為審酌,以啟自新之機會」。

(二)原審判決將「附表二之一到附表五之四」行為,認定為被告黃重文之業務範圍,要屬有誤。

(三)原審判決就刑度認定顯失均衡,委屬量刑過重,就商業會計法之刑度認定過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重文主要係對業務侵占、罪數、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告陳家文部分: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未列帳商品』,其來源是否如共同被告黃重文所言,最主要是來自於『短交』予台塑仁武廠?且其短交之手法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述,僅帶部分之貨品到台塑公司而先去台塑各單位自己之倉庫內拿出不足數量之貨品而湊成應該交貨之數量後,再送去台塑資材倉庫內?據被告陳家文尋求台塑公司(仁武廠之作業流程亦完全相同)其對外採購料材、商品之交貨e 化規定(交貨SOP 標準流程)(證物一),台塑公司就自行交貨之廠商,明文律定於交貨前需先至台塑網『台塑企業供應商交貨e 化專區』輸入交貨量,並列印『交貨清單』,而在入廠時必需先經警衛查核所交付之貨品品名、數量是否與交貨清單上所列物品、數量相符,於查核正確後始會放行而由送貨人交給各資材課收料人員(以上流程均可見前揭證物一所附台塑公司之交貨規定)。基此,共同被告黃重文謂未列帳商品之最大宗來源為台塑仁武廠之『短交』方式,揆諸台塑公司所定之交貨e 化流程,誠屬不可能之事,蓋在台塑仁武廠之外區警衛室查核時,必已先行查核交貨清單內之料材品名、數量是否與實際運來之品名、數量相符,才會放行至廠內交付予資材課,根本不可能如黃重文所述僅交付部分之貨品,而至廠內各單位自己的倉庫內去補足不足數量之貨品而湊成應該交貨之數量,方才送去資材倉庫,乃黃重文之證述已與台塑公司嚴格管制之交貨流程有所扞格不合,原審法院邃予採納,應有疏漏。其實,未列帳商品之由來,共同被告黃重文在原審108.11.20之審判筆錄內,也有表明其所認知之未列帳商品之產生緣由,其中有因技服人員至客戶服務時,將客戶擬更換或將丟棄之商品予以收集起來,再由其做回收整理而成;另又有技服人員持新品去更換時,因舊品還可使用,是以整理舊品後並未將新品更換上去,致使有未更換之新品累積而成未列帳商品(以上均見當日審判筆錄第51、52頁)。在此情況下,因所累積之未列帳商品,因已交付予客戶端,所有權均已發生變動而早歸客戶所有,值此狀況該類商品因已不屬弘琦公司所有,不應構成業務侵占弘琦公司商品之行為,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論述認定(被告陳家文認為真正大宗之未列帳商品應該由此而來),亦有違誤。綜上,本件被告就此『未列帳商品』之處分,應不構成刑事業務侵占犯行(因所有權已不歸屬於弘琦公司),有請明查。另本件被告不論是否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依起訴書所示,上開出售處分未列帳商品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關所為,持續侵害同質法益,主觀上又係出於前揭之單一目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結果本件原審法院卻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予以一罪一罰,論罪科刑亦值斟酌。另被告陳家文自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而且因經濟因素無法承擔告訴人所提天價之附民損害賠償,但仍多次致電告訴代理人而尋求和解事宜,是以本件原審法院就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量刑亦屬過重,有請鈞院能予從輕而予啟勵自新之機會為禱」(見本案卷第226 至230 頁),故主要係就業務侵占、罪數、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陸、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

一、由上述可知,被告等涉犯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各罪主刑輕重如次: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四)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二、綜上所述,合併上訴之前揭其他刑事案件各罪,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且屬較重之罪。

柒、綜上所述,被告等涉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除部分被告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外,其他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均屬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且均為明顯較重,案情亦均明顯較為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亦非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是否成罪之判斷前提,復審酌被告等人之住居地,多位於中、南部、本案之贓證物均位於南區大型贓物庫(見本案卷第7 頁)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便利性等一切情狀,揆諸前述意旨,認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為宜,且更能達成妥適終結之目標,爰以裁定移送該院合併審判。

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