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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刑智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鴻鵬選任辯護人 施硯笛律師

魏妁瑩律師鍾詩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鴻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呂鴻鵬上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鴻鵬原係告訴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威虹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威虹公司織染部之經理,明知威虹公司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報表系統)」(下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威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散布,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公司之「威虹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復於99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重製於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智晟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呂鴻鵬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2條擅自改作他人著作罪等罪嫌(見本案起訴書及原審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11640號補充理由書,原審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下稱原審智訴6)卷一第2頁至第4頁、第252頁)。

乙、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係99年4月間與智晟公司解約,並至智晟公司取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始知悉被告抄襲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情形,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提起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並未逾越六個月告訴期間。

二、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0版為告訴人之員工證人翁○○於86年8月間創作完成,依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證人翁○○為著作人,並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惟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嗣經證人翁○○於告訴人公司在職期間改版為14

8、152版,依87年1月2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故告訴人公司已取得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於89年間因購入DBTWIN軟體工具而取得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並自○○公司官網下載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後,於99年3月間,重製並搭配「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出租與智晟公司使用,且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故被告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關於」畫面植入「Ingram」字樣,涉及侵害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改作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侵害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查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WINDOW版,係被告於85年7月間以DBTWIN開發軟體獨立完成,依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被告為著作人,並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告訴人提出最接近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之修正版本即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法證明係於87年1月21日修正前所完成,自無從確認、比對告訴人公司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後,有何進行具有原創性之改作,並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權,故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原審判決僅科處被告7個月的有期徒刑,顯屬過輕。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改作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確有擅自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著作中「關於」部分的內容變造為「Ingram」而涉及侵害告訴人之改作權,被告將遭變造後的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出租予智晟公司,亦明知遭其變造後的威虹報表列印程式著作,只要一經承租人智晟公司以電腦設備處理,遭變造部份之準文書內容必當顯現,被告修改威虹報表列印程式著作並予以出租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6、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原審判決未予以論處,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由告訴人提出之「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8號公證書」所示,「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右下角處確實有清楚標示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LedwayInformation Co.,Ltd.」,是以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且被告未從對告訴人公司「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標明告訴人公司名稱一事表示異議,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以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之合意存在。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供鑑定之「86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程式係86年12月4日所完成之版本,確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撰寫之最後版本。至於「86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程式於96年8月25日之檔案修改,實為告訴人公司客戶使用「86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程式所生之數據檔案,並非該程式本身於96年間仍再為修改。原審判決未察,竟認定「86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程式至96年間仍未完成,而未比對「89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程式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後新增之3大創意功能(排缸、優化搜索TOSEEK、大檔案切成小檔案之功能),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改作,而取得該改作著作之著作權,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丁、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早在98年4月以前,就已經取得被告之「艾恩克染整生管系統」軟體,並知悉告訴事實,告訴人遲至99年9月20日始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0版為證人翁○○於87年1月21日之前所創作完成,依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證人翁○○為著作財產權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之修改幅度甚為細微,並未更動主程式或基本架構,應不具原創性,依法不得以獨立著作保護,告訴人並未取得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之著作財產權,並非適格之告訴權人。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重製並提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予客戶,被告未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關於」畫面植入「Ingram」字樣,告訴人提出之公證人陳品豪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58號公證書,並無任何附圖的「關於」畫面有「Ingram」字樣,故被告並無侵害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WINDOW版,係被告於85年7月間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以DBTWIN開發軟體獨立完成之著作,依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前,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曾進行具有原創性之改作,而就改作之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告訴侵害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非適格之告訴權人。被告之艾恩克生管系統與告訴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並未構成實質近似,被告並無侵害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戊、本案告訴並未逾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計算;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威虹公司於99年4月21日與智晟公司解除威虹公司生管系統租用契約後,發現智晟公司所租用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中報表列印程式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相似,再提出取自○○公司伺服器內之相關程式資料與威虹公司系統程式比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58號公證書),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於99年9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威虹公司99年9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他6137卷第1至59頁)。而證人即智晟公司代表人花○○於偵查時證述:其原向威虹公司租用生管及報表列印系統20多年,後於99年3月間,因想更換系統才向被告租用染整生管系統等語(見他170卷一第24頁);證人即智晟公司出納人員花○○於偵查時證述:智晟公司於99年4月21日以電話通知威虹公司要解除租用威虹公司生管系統契約等語(見偵26441卷第12頁),參酌證人花○○、花○○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威虹公司告訴代理人陳○○證述:威虹公司於99年4月間與智晟公司解約並至智晟公司取回系統程式時,才得知呂鴻鵬有抄襲威虹公司的系統程式之情形等語(見他字170卷一第24頁)相符,並與威虹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資料內容互核一致,顯見威虹公司確係於智晟公司在99年4月21日解除租用威虹生管系統契約後,始派員至智晟公司取回威虹生管系統系統程式,進而察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散布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犯行,則威虹公司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時點,當係於99年4月21日之後,則威虹公司於同年9月20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本件犯罪事實,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傳喚證人花○○到庭,以證明告訴人於98年4月以前就已經取得被告之「艾恩克染整生管系統」軟體之事實。證人花○○於111年7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98年間威虹公司的老闆陳○○及該公司另一位小姐有一次來我們公司說明被告有盜用他們的系統,他們當時已經有被告的軟體(只有講已經取得呂鴻鵬的軟體,沒有提到艾恩克),但是因為沒有合法取得被告之軟體,希望我們可以配合,假意購買被告之軟體,但後來我們沒有答應,當時我們還沒有使用被告之艾恩克任何軟體。至99年4月份智晟公司表示不再使用威虹公司軟體時,威虹公司有到智晟公司將威虹公司之軟體移除,並且使用其之電腦進行備份,當時智晟公司電腦內已經有被告之艾恩克軟體,當時威虹公司人員進行備份時,其有在旁邊,但是其看不懂」(本院卷三第528-533頁)。證人花○○證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於98年間已知悉被告之生管系統軟體侵害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已取得艾恩克軟體之事實,為證人陳○○當庭具結並否認證人花○○之說詞,並稱其於98年間前往智晟公司,只是表達市場上有許多傳聞關於被告使用威虹公司系統出租給威虹公司之客戶,並希望智晟公司可以繼續租用威虹公司之系統(本院卷三第534-537頁)。查證人花○○證述告訴人公司於98年已取得被告之艾恩克生管系統,並明確知悉被告涉嫌侵害威虹公司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一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院審酌證人花○○為智晟公司人員,智晟公司因本案侵害著作權糾紛,智晟公司之負責人花○○及智晟公司於偵查中均列為被告,且花○○及智晟公司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證人花○○身為智晟公司之員工,亦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證明力尚非無疑,且由證人花○○之證述可知,98年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前往智晟公司溝通時,智晟公司內尚無被告之艾恩克生管系統,迄99年4月21日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智晟公司取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軟體時,智晟公司電腦中才有被告之艾恩克生管系統,縱使告訴人公司趁取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便,備份被告之艾恩克軟體,亦僅能認定告訴人於99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被告辯稱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不足採信。

己、原判決撤銷部分(威虹報表列印程式):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各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按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電腦程式著作,包含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四、證人翁○○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10版、121版之著作權人:查翁○○於85年9月間至89年9月間,任職於威虹公司負責撰寫系統程式,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初始110、121版本,係由翁○○於86年6月至8月間所撰寫完成,其後修正之148、152各次版本,均由翁○○獨立撰寫完成等情,經證人翁○○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智訴6卷三第36頁正反、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智訴6卷二第251頁),堪認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為翁○○所原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依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翁○○為威虹公司之受雇人,且未與威虹公司簽訂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著作歸屬契約,故翁○○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10版本、121版本之著作權人,並於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

五、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之著作財產權人:㈠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為一可獨立執行的可執行檔,其並

非經由開發平台DBTWIN所開發,而是直接由程式語言經編譯後之轉譯程式,並不需要經由DBTWIN執行,也無需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一併執行,但可經由呼叫方式,當染整生管系統需列印報表時,啟動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威虹報表列印程式

148、152版皆由先前的原版程式改版,其中148版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完成日期為90年5月22日,152版完成日期為89年3月17日(原審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下稱原審智訴更㈠〕卷二第58-59頁)。

㈡證人翁○○於原審證稱:「我最初完成的版本是LW-RP1.0,是8

6年8月完成,完成之後叫1.0版,完成之前叫0.幾版。(從1.0一直到最後的155版基本架構是否都相同?)相同。(從1.0之後的修正有無較具原創性的修改?)只有處理程式BUG問題或一些畫面版本的調整。(是否有將LW-RP的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威虹公司所有?)沒有。…(你所指修正後的版本就是121、148、152這些?)對,主要程式沒有改變,主要是修改錯誤,所以才會有小版本的改變,甚至有時錯誤太小不會更動到版號」(原審智訴6卷三第36-39頁反面)。原審判決固認為,由版本號碼可推知148版與121版間;152版與148版間之改作程度應具一定幅度,否則並無版號更動之必要,且148、152版本均在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後,由當時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翁○○所完成,依87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應認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第14

8、152版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告訴人公司享有。惟查,告訴人並未提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從初版110版至152版的程式原始碼,而執行檔(.exe)的機械碼為二位元碼的組合,無法得知程式原始碼如何寫作,本院以111年5月24日智院駿和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函通知告訴人提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之程式原始碼,並指出各版本間之差異對應至原始碼至何處(本院卷三第139頁),告訴人111年6月14日刑事陳報(五)狀回覆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原始碼係隨各版本不斷更新,告訴人留存之原始碼為最新之2.3版原始碼」(本院卷三第172-173頁),由於告訴人無法提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之程式原始碼,自無法從告訴人提供之2.3版原始碼,得知148、152版與初版程式之差異。告訴人雖於106年7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11年6月14日刑事陳報(五)狀說明各版本新增的功能,惟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即使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相同,若程式碼之寫作表達方式不同,具有原創性者,亦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反面言之,即使功能不同,若該功能係該程式語言慣用的寫作方式,而不具原創性,仍然無法就改版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間縱使有功能的差異,但無法由功能的差異得知各版本程式碼的差異為何,自無從認定威虹報表列印程式

148、152版,相較於初始版本具有原創性,可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告訴人無法提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初版及1

48、152版的程式碼,無法確認87年1月21日之後改版之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相較於先前之版本具有原創性,而由告訴人取得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之著作財產權,難以認定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原審判決未察,對被告為科處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庚、駁回上訴部分(威虹染整生管系統):

一、被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並於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

經查,被告自83年8月3日起至89年7月3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WINDOW版,係被告於85年7月間以DBTWIN開發軟體獨立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曾任告訴人公司工程師、經理、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WINDOW的染整系統是呂鴻鵬寫的,布業生管系統是我寫的,這是83年左右用○○科技的DBTWIN這套工具去開發的,DBTWIN32開發軟體是後來的32位元版。(就你所知威虹生管系統是在何時完成的?)一般開發是半年到一年就完成,陸續會依照客人需求作修改。(染整系統大約是在84年、85年左右就會完成?)應該差不多,可以看員工手冊,上面會有紀錄」(見原審智訴6卷二第211頁),及證人鄭○○(曾任告訴人公司助理工程師、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你在威虹公司任職起迄時間?)87年5月1日到94年2月。」(你進入威虹公司任職時,當時是否即已存在威虹染整生管系統WINDOW版?)早已存在,且已對外開始銷售。(就你所知有無可能從DOS 版染整生管系統稍做修改,就變成WINDOW版生管系統?)完全不可能。就像撥的電話安裝到按鍵式的電話就完全不能相容,因整個系統完全不一樣。我認為是要大改,因開發的工具不一樣。(是否知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WINDOW版由何人創作開發?)我聽吳○○及同事們說都是呂鴻鵬開發的。(你是否曾經參與億祥系統的開發?)我是參與後面系統的修改及客製化部分,開發是拿原來生管系統去改,開發是指從無到有。(所以你指的原來生管系統是原來呂鴻鵬開發的那套?)早期是由被告開發出來後再修正,修正後賣給億祥,賣給億祥後都是我修正的(原審智訴6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頁)。復有威虹公司員工手冊載明告訴人公司於85年7月間推出染整生管系統WINDOW版之記載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智訴字7卷二第72頁)。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係被告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完成之職務上著作,依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前段規定,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且未與告訴人公司簽署著作權歸屬契約,堪認被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並於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

二、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版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經查,本案主張被侵害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有許多版本

,檢察官及告訴人主張在87年1月21日之前的最後版本為1.57版(原審智訴更㈠卷二第5頁),89年另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NP2.0版(億祥),告訴人主張被告之艾恩克生管系統侵害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係提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NP2.0版(億祥)作為比對基礎,此即原審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送請交通大學鑑定告訴人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與被告之艾恩克軟體有無構成實質近似之軟體版本(見原審智訴6卷二第37頁囑託鑑定函、第2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第28頁證物袋),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1「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

」之頁面(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更㈠5卷〔下稱本院更㈠5卷〕第146-156頁)有清楚標示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 Ltd.」,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云云,惟查,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僅在無反證之情況之下,始推定在著作物之原件或以發行之重製物上以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別名者為著作權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WINDOW版係被告於85年7月間以DBTWIN開發軟體獨立完成,並由被告取得著作權,已如前述。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縱使嗣後經過改版,告訴人須證明改版後之版本相較於先前之版本具有原創性,並依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由告訴人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認為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

㈢檢察官主張,「86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程式係86年1

2月4日所完成,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撰寫之最後版本,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億祥),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後,新增3大創意功能(排缸、優化搜索TOSEEK、大檔案切成小檔案之功能),為先前之版本所無,為具有原創性之改作,告訴人取得該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告證3-5之光碟(原審智訴更㈠卷

三資料袋)即89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經原審將 該

1.57版送至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就其完成之時間進行鑑定,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於107年5月10日回覆鑑識結果略以:光碟內之檔案曾於84年至90年期間修改檔案個數為44筆,最近一次大量修改檔案個數達85筆之時間為96年8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0日調資伍字第10703199410號函暨所附案件編號107081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智訴更㈠卷二第36至51頁),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程式1.57版,既曾於96年8月25日進行大量檔案修改,尚非於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前所完成,自無從以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程式為基礎,以比對89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相較於1.57版,為具有原創性之改作。

⒉告訴人及檢察官雖主張,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程式中system.

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是撰寫系統時產生之系統檔,可代表系統完成時間,其餘.DBF檔案為資料庫檔案,為告訴人公司客戶使用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程式所生之數據檔案,無法代表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的著作完成日,由法務部調查局上述鑑識報告附件四(原審智訴更㈠卷二第40-43頁)中編號106至108列的內容修改時間(同上卷第42頁反面)可知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於86年12月4日後即無更改,因此86年12月4日可視為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程式的著作完成日,故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的完成日確為86年12月4日,早於87年1月21日的著作權法修正日,為著作權法修正前撰寫之最後版本,可作為比對基礎,嗣後改作之版本若相較於1.57版具有原創性,則應認嗣後改作之版本可以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查:

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係為一資料庫管理系統,資料庫內程

式的目的為建立報表及管理大量資料檔案,資料庫內檔案依副檔名形式可分為.dbx、.mtx及.dbf三大類,其中.dbx副檔名檔案為描述資料內容及程式檔,.mtx副檔名檔案為資料庫中檔案資料建立索引的索引檔,.dbf副檔名檔案為資料庫中的檔案資料,例如各種報表等文件檔,此三種檔案共同組成資料庫檔案管理系統。參諸被告所呈上證24○○公司《BDTWIN32應用軟體快速產生器更新手冊》(本院卷二第65頁),使用者需透過DBTWIN開發平台來開啟系統,並讀取系統檔案以執行資料庫系統。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既然是由DBTWIN平台所開發之資料庫管理系統,則包含各種資料表單之資料庫檔案(.DBF)為執行該管理系統之核心之一,提供客戶何種表格、表格與欄位之編排設計等本就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重要的組成部分,其他管理、搜尋、介面等程式皆環繞資料庫檔案所建立,此由告訴人99年9月21日刑事告訴狀(99他字第6137號卷第7、8頁)亦是比對被告提供給○○公司的布業生管系統與告訴人提供給智弘公司的生管系統執行後之表格、欄位編排後,以此主張兩生管系統高度相似(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34號公證書,99年度他字第6137卷第18-42頁)即可證明,故不考慮「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內眾多檔名含有「.DBF」檔的資料庫檔案最後修改時間,而僅將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

em.mtx三個檔案的最後修改時間視為整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著作完成日期,顯有疑問。

⑵再查,法務部調查局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的完成

時間所作之107081號鑑定報告(106智訴更㈠1卷二第37-51頁)的附件四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中所有檔案的時間清單,其中最後修改時間在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的檔案為編號106-144的檔案,共39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在87年1月21日後之檔案有105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在87年1月21日後之檔案中並非僅有.DBF檔的資料庫數據檔案,尚包含「.mtx」及「.dbx」等檔案,難謂如檢察官及告訴人所稱最後修改時間在87年1月21日後之檔案皆為告訴人公司客戶使用威弘生管系統1.57版程式所生之數據檔案,既然87年1月21日後修改之檔案包含副檔名為「.mtx」及「.dbx」之非數據檔案,則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述無需考慮最後修改時間在87年1月21日後之檔案之說法,並不可採。

⑶本案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而

非生管系統中的某幾個重要程式,故應以能正確啟動並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應有功能的程式集合方可視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即使某些程式為該生管系統的重要程式,但若僅靠該部分重要程式尚不足以正確開啟並執行生管系統,仍需配合其他程式方能正確開啟並執行,則該等重要程式本身仍無法等同生管系統本身,亦即無法以某幾個重要程式的完成日作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最後完成日。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開發平台的DBTWIN32之「DBTWIN32應用軟體快速產生器更新手冊」(本院卷二第197-309頁)及「DBTOOLS技術手冊」(上證27,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觀之,均無記載僅依system.

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即可開啟並執行生管系統之內容,「DBTOOLS技術手冊」第1-1、1-2頁雖記載「這些模組都需要一些外在參數及一些外在處理程序來配合。而所設定的參數都是透過DBTOOLS之後台,以填表的方式儲存到系統參數檔(包括system.dbf、system.dbx、system.mtx)中」、「當然system.dbf(dbx)也相對成為原始程式,如果沒有system.dbf(dbx),則DBTOOLS也就無法執行」,然此部分記載只能說明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係DBTWIN開發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重要程式,無此三個檔案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無法執行,但卻無法推知僅需要此三個檔案即可正確啟動並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相反地,「DBTOOLS技術手冊」第4-1、4-2頁明確記載DBTOOLS包含.DBF資料庫檔案、.DBX備註欄位檔案、.DBT備註欄位檔案、.MTX多重索引檔案、SYSTEM.*系統參數檔、SYSHLP.*輔助說明檔、SYSBMP.*圖形介面檔、SYSERR.*錯誤訊息輔助說明檔,並非僅會使用到syst

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由上開「DBTWIN32應用軟體快速產生器更新手冊」及「DBTOOLS技術手冊」之記載均無法支持告訴人及檢察官所稱可用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程式的著作完成日作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著作完成日之主張。

⑷本院於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經技術審查官就下列問

題詢問告訴人代理人陳○○,告訴人代理人陳○○回答如下:「問:是否僅需三個系統檔(system.dbf.dbx.mtx)及DBTWIN即可執行整個染整生管系統?答:程序開發都在這三個文件中,若涉及資料庫結構的話,必須要有用戶的數據」。「問:若將前審送鑑定的威虹1.57版生管系統這三個系統檔,與DBTWIN32,安裝在電腦上,是否就可以當庭執行?答:如果是前審的光碟片,整個目錄COPY到電腦上就可以執行。如果光是這三個檔案,是不行的,因為沒有數據庫,所以會出錯」。「問:如果客戶第一次安裝,還沒有初始數據給你們時,你們還是需要自己建立其他檔案才能安裝,是否如此?答:這樣要分兩種說明,第一種是他完全沒有數據提供給我們,我們將自己開發環境相關所有的資料數據,一併提供給客戶。第二種是用戶將他準備好的數據給我們,我們會幫他輸入到系統資料庫中,這是為了讓系統能順利執行,呈現用戶所需要看到的內容」(本院卷三第41、42頁),可知僅有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並無法開啟並正常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功能,仍需如.DBF資料庫檔案等其他檔案配合。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四)狀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僅需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即可開啟、運行,但如無數據庫輔助將報錯」,惟參諸同狀所附上證7(本院卷三第123頁),該畫面顯示僅有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檔案無法開啟「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錯誤顯示畫面,該錯誤顯示生管系統因system.dbf本身無法正常運作而造成生管系統無法正常開啟、運行,而非生管系統已開啟、運行後讀取其他數據庫檔案(.DBF)才產生錯誤,亦即僅有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程式檔案無法正常啟動並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故民事陳報(四)狀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僅需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即可開啟、運行一事並不可採。

⑸既然僅靠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

案無法開啟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且本院分別以110年8月10日智院駿和109刑智上訴字第5號函(本院卷二第423頁)及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多次詢問告訴人需要那些檔案方能正常開啟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本院卷三第42頁),但告訴人均無法明確回覆,在無法確認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究竟需要那些檔案方可開啟執行的情況下,告訴人提供的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光碟中又有多達105個檔案的最後修改日期在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後,自無從確認告訴人提供的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完成時間係在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無法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作為基準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做比對,以確認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的改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告訴人公司主張,該公司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進行原創性改作,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難採信。

㈣檢察官主張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較1.57版增加之三大功能

(大檔切小檔、排缸及優化搜索)是否可證明2.0版為具有原創性之改作著作?⒈檢察官雖主張,「86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以後之

各版本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程式,均係由告訴人改作之衍生著作(包含「88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6版」及「89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而告訴人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後,就89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NP2.0版進行具創意之3大功能改作(即大檔案切成小檔案功能、排缸功能、優化搜索功能)為1.57版所無,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⑴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之排缸、大檔切小檔、優化搜索

三功能之程式碼需在執行時期透過系統查看,惟如前述,告訴人提供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完成日無法確認,無法作為比對基礎,僅靠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又無法開啟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1.57版,則排缸、大檔切小檔、優化搜索三功能是否為威弘生管系統2.0版之改作,並具有原創性一節,亦無法認定。

⑵告訴人就其上開改作具有原創性一節,雖提出告證11(

本院更㈠5卷一第146-157頁)、告證12(本院更㈠卷一第158-178頁)、告證14(本院更㈠卷一第180頁)為證。

惟查:告證11(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8號公證書)版本為光揚生管系統1.60版操作畫面,並非本案欲釐清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億祥),告訴人雖主張其生管系統版號為1.57→1.60→2.0,然無法得出1.60版與1.57版的差異,必然會呈現在2.0版與1.57版的差異上。

再者,告訴人提出告證12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之公證書(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22號公證書),其內容僅為NPBOOK.DOC之文件頁面(本院更㈠5卷一第162頁),並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執行頁面,難謂該文件檔案頁面呈現的功能與實際系統執行完全一致。告證14為告訴人整理之光揚生管系統1.60版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差異比對,然如前述,在無法確認告證12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實際操作畫面下,自無法得知告證14之整理內容是否正確,亦無法推知2.0版與1.6版的差異必然會呈現在2.0版與1.57版上。況且上開各版本之比較,皆為各版本功能之比較,而非比較各版本程式碼之差異,本案主張被侵害之著作為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取得著作權保護之判斷重點,在於程式碼的表達方式是否具有原創性,各版本間功能上的不同,僅能反映各版本程式碼間必然有所差異,卻無法得知該差異何在,以及該差異是否已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1、告證12及告證14均無法證明威虹染整生管系統2.0版之改作,相較於1.57版具有原創性,而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為威虹染

整生管系統2.0版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本件告訴為不合法,原審判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6條、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擅自將本案列印程式著作中有關表示著作人本名部分「關於」的內容變造為「Ingram」(被告之英文名字),並將遭其變造後的本案列印程式著作出租予智晟公司,該變造之資料一經電腦設備處理,其內容必當顯現,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6、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原審判決竟未予以論處,顯有違誤。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參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復於99年3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報價及每月9,000元代價,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並無記載與變造準私文書犯罪有關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自難認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起訴,或請求法院併予審理,並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進行答辯,檢察官不得於第二審上訴時,主張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程序上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審究。

壬、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8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鴻鵬明知告訴人威虹公司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未經威虹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3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生管染整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復於某不詳時間,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以出租或出售之方式,將上開著作重製物,重製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伺服器,供○○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本院卷二第177-181頁)。

二、經查,本院認定告訴人並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則本案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