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安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
李曉薔 律師
參 與 人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永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永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被告曾永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台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螢公司)實際負責人,台螢公司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由被告之配偶○○擔任名義代表人,嗣於102年5月8日起改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已於105年11月23日停業。被告前於93年間向加拿大商五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公司)取得蘭麗商標之授權,授權期間自93年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嗣陸續委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蘭麗品牌之相關產品,包含香皂、清潔用品、洗面乳及綿羊油等數十種產品。被告為節省成本支出及滿足相關消費者喜歡購買甫製造出廠商品之心態,約自100年間起,詎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就蘭麗商標之相關產品,包含經銷商退貨商品及自身公司內之存貨商品數十種,竟將即將屆保存期限之即期商品,或已屆保存期限之過期商品,由被告或其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聘請之知情計時員工○○○(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水彩筆沾取甲荃或酒精,以抹除蘭麗商品之標籤及原由製造商○○公司印製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標示,繼而由被告冒用原製造廠商○○公司之名義,以手持木製印章或操作打印機器標示日期,其分別為木頭章與可調式日期章、電動機械式色帶日期打印機、電腦噴墨日期打印機,先重新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繼而以封膜機包裝後,最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商品、數量及價格,出貨予下游經銷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店家及不特定消費者,並由知情之會計○○○(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協助點貨及出貨之事宜。
二、被告曾永安於97年間以台螢公司之名義,向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合法生產屬醫療器材之痘痘防護貼布「Venice痘貼布」未滅菌裸裝貼布,97年3月5日之出貨共計21,750片,且知悉該等痘痘防護貼片之有效保存期限僅為3至4年,至遲於101年3月5日時已逾有效期間而屬不良醫療器材,被告竟自103年間某月起,在上開痘痘防護貼片逾保存期限後,將原品名為「蘭麗痘痘防護貼片」存貨或向○○○公司所購買之前揭裸裝貼布,自行重新改裝,並以紙盒包裝為「麗麗雅緹痘痘防護貼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而在包裝紙盒標示均與實際生產日期及保存期限不符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商品、數量及價格,販售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藥局及00000000000(下稱○○○公司),足生損害於上開店家及不特定消費者。
三、被告曾永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商標文字,而「蘭麗」商標文字圖樣、審定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業由五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五大公司就潤膚油、潤膚霜、洗面乳、沐浴乳等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五大公司雖曾將「蘭麗」商標商品之總代理銷售權授權予台螢公司使用,然授權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9日止,且雙方已於103年4月1日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五大公司僅同意台螢公司為處理蘭麗品牌商品之後續庫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之期間,台螢公司得繼續使用該品牌在臺灣之藥局銷售,被告亦知悉五大公司於101年12月5日起已將蘭麗商標權利授權予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淵公司)使用,使用期間至111年12月4日止。被告竟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五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以台螢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0月8日及10月27日,分別向不知情之○○公司訂購生產蘭麗商標之蘭麗綿羊乳液200ml裝共1,817瓶、茵陀螺沐浴晶露750ml裝共2,007瓶,繼而銷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8日上午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螢公司及所屬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獲悉上情。
五、案經盛淵公司告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㈠告訴代理人吳宜縈、廖芸萱於偵查程序;㈡證人於○○○、○○○、○○○、○○○、○○○於偵查程序;㈢證人○○○、○○○、○○○、○○○、○○○於警詢程序;㈣證人○○○、○○○、○○○於警詢與偵查程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7至10、25至28頁,下稱調偵字第6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下稱交查字第23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至10、27至30頁,下稱調偵字第68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7至10、25至28頁,下稱調偵字第6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72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62至63、66至68頁,下稱偵字第977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103至106、123至126頁,下稱調偵字第6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49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2、171至172、197至202頁,下稱偵字第2494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74號偵查卷宗第21至24、31至36頁,下稱偵字第17674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2號偵查卷宗第26至30、172、179至181頁,下稱偵字第381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193號偵查卷宗第25至28、134、169、187、199至200頁,下稱警聲搜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7號偵查卷宗第7至8、38至46、57至61頁,下稱交查字第19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77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61至63頁正面、67至68頁,下稱他字第187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470號偵查卷宗第24、37頁反面、54、63、69頁,下稱他字第347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46號偵查卷宗第5、9至11頁,下稱他字第1846號卷;臺中市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4、41至50頁,下稱警詢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0號偵查卷宗第13、34頁,下稱他字第240號卷)。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至225、464至474頁)。準此,本院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至201、447至464頁)。職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曾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有關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盛淵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未見有支付相關賠償,對盛淵公司請求賠償,均置之不理,是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容有失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不當,被告生產香皂等民生用品,擅自更改製造日期,惡性重大,而圖謀不法利益,其銷售金額共73,842元,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有本案之犯罪所得,顯與法不合。準此,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原審雖判決被告有罪,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被告惡性重大,不應予以緩刑,且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惡性重大,並抗辯稱其有與廠商和解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為何;繼而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判斷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如後:㈠原審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是否妥適?㈡原審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之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本案供述證據可證被告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31至32頁;警詢卷第5至17頁;他字第240號卷第6、51至52頁;偵字第24949號卷第19至24、151至153、177至178、189至190、197至201頁;偵字第9772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17674號卷第21至23頁;交查字第23號卷第9至10頁;調偵字第66號卷第113至115、123至126頁;原審卷第74、178、228、260頁;本院卷第159、447頁)。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犯罪事實:
1.警詢卷部分:104年10月8日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屋儲貨倉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詢卷第19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038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見警詢卷第35至39頁)、2010/01/01至2010/12/31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警詢卷第81至151、153至235、237至315、317至38
7、389至461頁)、2010/01/01至2010/10/08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警詢卷第463至495頁、台螢公司貨品資料明細表(見警詢卷第497至507頁)、台螢公司廠商資料明細表(見警詢卷第509至511頁)。
2.警聲搜第2193號卷部分: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屋儲貨倉蒐證照片6張(見警聲搜字第2193號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見警聲搜字第2193號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4日、103年10月17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警聲搜字第2193號卷第81至9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7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1011035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98年至104年7月22日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共21紙(見警聲搜2193號卷第219至267頁)。
3.他字第240號卷部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240號卷第4至5頁)、○○○公司報價單(見他字第240號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0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1至12頁)、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VENICE痘貼布)(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7頁)、○○○○○○出貨明細表95年01月(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8頁)、切結書(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查詢(見他字第240號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8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240號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6日桃衛食藥字第1050031153號函、○○○公司陳述書(見他字第240號卷第30至33頁)、扣案VENICE痘貼布照片44張(見他字第240號卷第40至44頁)、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他字第240號卷第45至48頁)。
4.他字第1846號卷部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衛生局105年3月4日衛食藥字第105000347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藥局進貨明細(見他字第1846號卷第1至4、6頁)、花蓮縣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8日花衛食藥字第1050004867號函及38號函、台螢公司出貨單、○○○公司相關進退貨單;送貨單(見他字第1846號卷第8至1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商品照片3張(見他字第1846號卷第20至21頁)、○○○公司商品別期間明細統計表、客戶別商品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846號卷第23至29頁)
5.他字第1877號卷部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曾永安103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書、蘭麗男性深層毛孔潔面露、蘭麗淨白洗面凝露成分資料明細(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2至5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7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138027號函及所附○○公司103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書(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14張(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1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11日北衛食藥字第1031704768號函及所附○○公司103年9月16日陳述意見書(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25至26頁)、台螢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34至34之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7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1167896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98年至104年5月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共22紙(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38至60頁)、臺灣蘭麗綿羊生活館網頁列印(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69頁)。
6.他字第3470號卷部分: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192596號裁處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29日北衛食藥字第1001693402號函及○○公司陳述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9至5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1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12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政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4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74至78頁)。
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23頁)、台螢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7日新北衛食藥字第1022269854號函及所附102年2月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3張(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2至3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5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5492號函及塑娜緹草本面皰凝露許可證資料、成分表、臺灣君代公司陳述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6至4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蘭麗抗菌控油潔膚露成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101158191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1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包裝盒標示影本(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3至45頁)。
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30日新北衛食藥字第1040775299號函及所附○○公司104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記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至7頁)、臺中市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螢公司104年3月17日陳述意見表、OEM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8至1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月21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7張(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13至15頁)、蘭麗綿羊油包裝盒影本(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螢公司陳述書、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0000000000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16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陳述意見表、蘭麗清爽綿羊油包裝盒影本(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19至22頁)。
7.偵字第3812號卷部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8 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化粧品、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見偵字第3812號卷第47至49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26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38781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見偵字第3812號卷第50至51頁)。
8.偵字第9772號卷部分:美國蘭麗(lamlay)臺灣地區之商品總代理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9772號卷第8至10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字第9772號卷第11至12頁)、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契約書(見偵字第9772號卷第13至14頁)、蘭利保養品品牌設計專案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9772號卷第15至46頁)、五大公司與台螢公司合約解除契約書及合約書(見偵字第9772號卷第57至59頁)。
9.偵字第24949號卷部分:臺灣君代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函及提出近年為台螢公司製造之產品明細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39至41頁)、○○公司提出為台螢公司製造之產品明細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45至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62363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與臺灣君代有限公司98年1月至104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專案調檔資料共12紙(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59至83頁)、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87至88頁)、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12日工作稽查紀錄(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43至144頁)、五大代工廠出貨明細、商標授權委託書(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45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12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4份(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47至150頁)、○○公司基本資料及進銷明細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55至16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過磅單、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份請款單、台螢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79至183頁)。
(三)被告成立本案犯罪:綜上所述,本院勾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本案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比較分析修正前、後之規定如後: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職是,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者,依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商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相關消費者辨認商品之使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偽造商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其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各次犯行中,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出於同一偽製而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1.刑法第215條、第210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出於同一偽製而販賣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從一重之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四)被告行為構成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職是,被告曾永安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用相同上開商標銷售商品之行為,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陸續侵害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詐欺取財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五)被告成立數罪併罰: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
1.量刑為事實審法院職權: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本院審酌被告曾永安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偽製與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嚴重損害商標權人及下游商號之商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消費者之權益至鉅。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商標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被害人○○公司、○○公司、○○公司、○○藥行、○○公司、○○○公司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配偶罹癌需被告照顧(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職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各量刑情狀,核無違誤。
2.被告諭知緩刑宣告與公庫捐助: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和解款項,且就盛淵公司所請置之不理,應不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431至436頁)。其因失慮而致罹刑章,並已與前揭商標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與被害人○○公司等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書7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135、137、139、141、143、145頁)。職是,原審就被告諭知2年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⑵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暨被告僱用之員工,為本案共犯○
○○、○○○,前於偵查階段已認罪而獲得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見本院卷第483至486頁)。審酌被告為本案首謀,危害性重於其所僱用之員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之公庫捐助,以啟自新更生。倘被告嗣後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宣告之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義務沒收:⑴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者,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⑵被告就事實欄三之蘭麗綿羊乳液200ml裝共1,817瓶、茵陀螺
沐浴晶露750ml裝共2,007瓶部分,雖自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係銷售予何具體下游廠商,除導致無法查扣該等物品外,亦無法知悉目前所存在之數量為何。況上揭物品前經台螢公司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監督下,已自行銷毀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后里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與現場銷毀執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410頁)。職是,本院無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必要性。
3.依刑法第38條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20、28至32、43至45、48至5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刑,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4.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文書,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就偽造之文書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產品日期標籤,經被告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對象而行使之,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於其所有之物,且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之。參諸本案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無從與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5.不予沒收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先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⑵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惡性重大,未依法宣告沒收將使被告
保有犯罪所得,顯與法不合云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銷售金額共73,84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被害人○○公司、○○公司、○○公司、○○藥行、○○公司、○○○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況本案扣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沒收欄所載之侵權商品,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足生懲罰被告之刑罰效果。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就本案侵害商標權行為所獲取之價金,誠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準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職是,原審認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洵屬合法適當。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曾永安就事實欄一違反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違反商標權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宣告緩刑,雖審酌量刑情狀,惟被告為本案首謀,危害性重於其所僱用之員工,爰宣告如主文之公庫捐助,以啟自新更生。檢察官雖主張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不應諭知沒收。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68條、第371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 ││ │ │對象│ │ │ │(新臺幣) │├──┼──────┼──┼────┼──┼───┼─────┤│ 1 │101年7月2日 │○○│蘭麗淨白│24 │93.6元│2,246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2 │101年7月2日 │○○│蘭麗男性│24 │93.6元│2,246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3 │103年4月17日│○○│蘭麗淨白│144 │50元 │7,200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4 │103年4月17日│○○│蘭麗男性│144 │50元 │7,200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5 │103年4月29日│○○│蘭麗淨白│12 │93.6元│1,123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6 │103年4月29日│○○│蘭麗男性│12 │93.6元│1,123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7 │103年5月8日 │○○│蘭麗淨白│72 │50元 │3,600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8 │103年5月8日 │○○│蘭麗男性│72 │50元 │3,600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9 │103年5月29日│○○│蘭麗淨白│72 │50元 │3,600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10 │103年5月29日│○○│蘭麗男性│72 │50元 │3,600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 │ │ │ │總計 │3萬5,538元│└──┴──────┴──┴────┴──┴───┴─────┘附表二: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對象│商品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 ││ │ │ │ │ │ │(新臺幣) │├──┼───────┼────┼────┼──┼───┼─────┤│ 1 │103年10月2日 │○○○公│麗麗雅緹│72 │56元 │4,032元 ││ │ │司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 │ │ │ │├──┼───────┼────┼────┼──┼───┼─────┤│ 2 │103年10月6日 │○○藥局│麗麗雅緹│36 │56元 │2,016元 ││ │ │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 │ │ │ │├──┼───────┼────┼────┼──┼───┼─────┤│ 3 │103年10月6日 │○○公司│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 │ │ │ │├──┼───────┼────┼────┼──┼───┼─────┤│ 4 │103年10月7日 │○○○公│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司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麗│ │ │ │├──┼───────┼────┼────┼──┼───┼─────┤│ 5 │103年10月14日 │○○公司│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 │ │ │ │├──┼───────┼────┼────┼──┼───┼─────┤│ 6 │103年10月16日 │○○○公│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司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麗│ │ │ │├──┼───────┼────┼────┼──┼───┼─────┤│ │ │ │ │ │總計 │3萬8,304元│└──┴───────┴────┴────┴──┴───┴─────┘附表三: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1 │蘭麗淨白洗面凝露( │10瓶 │曾永安││ │200ml ) │ │ │├──┼───────────┼────┼───┤│2 │蘭麗綿羊油(45CC) │29瓶 │曾永安││ │ │ │ │├──┼───────────┼────┼───┤│3 │蘭麗嫩白綿羊乳液( │9瓶 │曾永安││ │200ml ) │ │ │├──┼───────────┼────┼───┤│4 │蘭麗清爽綿羊油蘆薈+ 維│15盒 │曾永安││ │他命ADE (50ml) │ │ │├──┼───────────┼────┼───┤│5 │蘭麗熊果素活膚霜(20g │102瓶 │曾永安││ │) │ │ │├──┼───────────┼────┼───┤│6 │蘭麗新煥白綿羊霜 │112瓶 │曾永安││ │ │ │ │├──┼───────────┼────┼───┤│7 │蘭麗手足部修復霜(20g │408瓶 │曾永安││ │) │ │ │├──┼───────────┼────┼───┤│8 │蘭麗綿羊油(50CC) │72瓶 │曾永安││ │ │ │ │├──┼───────────┼────┼───┤│9 │蘭麗熊果素、玻尿酸活膚│36瓶 │曾永安││ │霜(60g ) │ │ │├──┼───────────┼────┼───┤│10 │蘭麗綿羊油維他命E 手足│73瓶 │曾永安││ │修復霜(60g ) │ │ │├──┼───────────┼────┼───┤│11 │蘭麗綿羊油(45CC) │40瓶 │曾永安││ │ │ │ │├──┼───────────┼────┼───┤│12 │蘭麗熊果素、玻尿酸活膚│50瓶 │曾永安││ │霜 │ │ │├──┼───────────┼────┼───┤│13 │蘭麗淨白洗面凝露( │9瓶 │曾永安││ │200ml ) │ │ │├──┼───────────┼────┼───┤│14 │蘭麗清爽綿羊油(12 0g │57瓶 │曾永安││ │) │ │ │├──┼───────────┼────┼───┤│15 │蘭麗熊果素活膚霜(20g │36瓶 │曾永安││ │) │ │ │├──┼───────────┼────┼───┤│16 │蘭麗Q10 緊緻抗老保濕霜│12瓶 │曾永安││ │(60g ) │ │ │├──┼───────────┼────┼───┤│17 │蘭麗手足部修護霜(100g│2瓶 │曾永安││ │) │ │ │├──┼───────────┼────┼───┤│18 │麗麗雅緹痘痘天然草本面│27支 │曾永安││ │皰凝露 │ │ │├──┼───────────┼────┼───┤│19 │蘭麗強化滋潤洗髮乳( │3瓶 │曾永安││ │350ml ) │ │ │├──┼───────────┼────┼───┤│20 │蘭麗男性深層毛孔潔面露│10瓶 │曾永安││ │(200ml ) │ │ │├──┼───────────┼────┼───┤│21 │蘭麗戰痘貼布 │2盒 │曾永安││ │ │ │ │├──┼───────────┼────┼───┤│22 │蘭麗清爽綿羊油(15 0g │7瓶 │曾永安││ │) │ │ │├──┼───────────┼────┼───┤│23 │蘭麗活膚霜(120g) │12瓶 │曾永安││ │ │ │ │├──┼───────────┼────┼───┤│24 │蘭麗手足部修護霜(20g │12瓶 │曾永安││ │) │ │ │├──┼───────────┼────┼───┤│25 │蘭麗手足部修護霜(100g│1瓶 │曾永安││ │) │ │ │├──┼───────────┼────┼───┤│26 │蘭麗新煥白綿羊霜 │3瓶 │曾永安││ │ │ │ │├──┼───────────┼────┼───┤│27 │蘭麗綿羊油(50CC) │3瓶 │曾永安││ │ │ │ │├──┼───────────┼────┼───┤│28 │麗麗雅緹痘痘防護貼布 │25盒 │曾永安││ │ │ │ │├──┼───────────┼────┼───┤│29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54包 │曾永安││ │ │ │ │├──┼───────────┼────┼───┤│30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23盒 │曾永安││ │ │ │ │├──┼───────────┼────┼───┤│31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72盒 │曾永安││ │ │ │ │├──┼───────────┼────┼───┤│32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352包 │曾永安││ │ │ │ │├──┼───────────┼────┼───┤│33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36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4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41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5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40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6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36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7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38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8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0/08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17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9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貨品資│1份(共6│曾永安││ │料明細表 │頁) │ ││ │ │ │ │├──┼───────────┼────┼───┤│40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廠商資│1份(共2│曾永安││ │料明細表 │頁) │ ││ │ │ │ │├──┼───────────┼────┼───┤│41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明│1張 │曾永安││ │細表 │ │ │├──┼───────────┼────┼───┤│42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20 10 │2張 │曾永安││ │至2015年度進出貨明細表│ │ ││ │、銷退單光碟片 │ │ ││ │ │ │ │├──┼───────────┼────┼───┤│43 │木頭日期章 │16個 │曾永安││ │ │ │ │├──┼───────────┼────┼───┤│44 │活動式日期章 │1個 │曾永安││ │ │ │ │├──┼───────────┼────┼───┤│45 │麗麗雅緹痘痘貼貼紙 │1捲 │曾永安││ │ │ │ │├──┼───────────┼────┼───┤│46 │蘭麗綿羊油 │1盒 │曾永安││ │ │ │ │├──┼───────────┼────┼───┤│47 │蘭麗綿羊油包裝盒 │1個 │曾永安││ │ │ │ │├──┼───────────┼────┼───┤│48 │蘭麗淨白洗面凝露 │1個 │曾永安││ │ │ │ │├──┼───────────┼────┼───┤│49 │蘭麗男性深層毛孔潔面露│1個 │曾永安││ │ │ │ │├──┼───────────┼────┼───┤│50 │大型噴墨印表機 │1台 │曾永安││ │ │ │ ││ │ │ │ │├──┼───────────┼────┼───┤│51 │日期打印機 │1台 │曾永安││ │ │ │ ││ │ │ │ │├──┼───────────┼────┼───┤│52 │收縮膜機 │1台 │曾永安││ │ │ │ ││ │ │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曾永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3、20、43、44、48至││ │ │仟元折算壹日。 │5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曾永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2、43至45、50至52所││ │ │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三 │曾永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 │ │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示之物,均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