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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群淵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 年度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94號、107 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周群淵自民國96年1 月22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公司),先後經歷台積公司之20奈米、10奈米及5 奈米金屬閘極製程工程師,自105 年2 月間起,在台積公司擔任技術副理,負責5 奈米金屬薄膜填洞製程開發等工作,係為台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周群淵於96年1 月22日到職時,曾簽署台積公司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載明周群淵就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台積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至台積公司以外之處所,且限於職務上所需(即Need to Know原則)始得使用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復於103 年10月20日與台積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合約,且定期接受台積公司之線上教育訓練課程(PIP Annual Refresh)及通過線上測試,熟悉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TSMC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OLICY,以下簡稱PIP 政策)、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內控作業說明(TSMC INFORMATION SECURITY CONT

ROL METHODS C .I .,以下簡稱資安內控說明)及機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法(CRITICAL INFORMATION TYPE IDENTIFICATION AND CLASSIFICATION PROCEDURE ),知悉技術之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發明、研發及測試結果(含參數)等台積公司未公開揭露之技術機密資訊,均為台積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之使用均需符合台積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其中分級為Security B及Security C之機密資訊紙本文件欲攜出台積公司時,需基於處理公務用途,經報備直屬主管同意並開立資訊資產放行單始得為之。

二、周群淵於105 年11月26日前某日與某獵人頭公司聯繫後,由獵人頭公司安排周群淵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之喜來登大飯店接受大陸地區上海華力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力微公司)面試,獲知華力微公司致力於發展28、20、14奈米製程並有意提供金屬閘極製程相關部門之部長職缺。周群淵於面試後檢索至大陸地區就職之相關薪資稅務資訊,告知家人面試情況進行討論,有意爭取華力微公司所提供之職缺,為增加自己爭取該職缺之籌碼,確保自己足以勝任該職位,並擁有華力微公司欲發展而欠缺之技術而有領導研發團隊之技術知識,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及華力微公司之不法利益,違反台積公司之PIP 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台積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公司配發之CYCHOUH 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伺服器主機,使用該伺服器主機下編號VSA15465號虛擬電腦主機,於同日下午

6 時57分17秒,違反台積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未經授權而將自己欲使用然非職務上所需,檔名為「flow .xl

s 」之台積公司16奈米前段、中段製程流程的步驟及說明檔案【其中第5 頁即台積公司106 年8 月2 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2 (告證2-1 之遮蔽版本),包含製程站點名稱、執行程式說明及相關參數等資訊,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以下所稱之「告證」均為台積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證據編號】,從個人網路硬碟將檔案複製至虛擬電腦主機桌面,為規避台積公司之列印監控機制及門禁人員查核,先將檔名變更為「iii .xls」,於同日晚上7時8 分57秒,操作列印指令而重製前揭已更名且工作上無需使用之機密等級B 文件共8 張(因檔案更名而稽核紀錄顯示列印檔名為「iii . xls 」之檔案),復非因公務用途而未經主管○○○核准,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其後周群淵多次與華力微公司之「黃先生」取得聯繫,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台積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公司配發之CYCHOUH 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伺服器主機,使用該伺服器主機下編號VSA15465號虛擬電腦主機,同日下午4 時56分15秒及49秒,違反台積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而未經授權,且為規避台積公司之列印監控機制及門禁人員查核,即將自己欲使用然非職務上所需之10奈米製程機台產線配置及成本檔案【即告證3(告證3-1 之遮蔽版本),包含10奈米製程配方、參數、機台配置方案及成本分析等資訊,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以複製貼至Microsoft PowerPoint未命名檔案內,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43秒,操作列印指令而重製前揭未命名且工作上無需使用之機密等級B 文件共4 張(因檔案未命名而稽核紀錄顯示列印檔名為預設檔名「簡報2 」),復非因公務用途而未經主管○○○核准,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嗣周群淵與家人討論至華力微公司工作事宜,並多次與華力微公司之「黃先生」及「胡先生」聯繫後,於105 年12月底至10

6 年1 月5 日前與華力微公司議妥薪資待遇及福利,確認可取得華力微公司之金屬閘極薄膜部門職缺後,再接續前揭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台積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公司配發之CYCHOUH 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伺服器主機,使用該伺服器主機下編號VSA15465號虛擬電腦主機,同日上午11時56分38秒,違反台積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而未經授權,且為規避台積公司之列印監控機制及門禁人員查核,即將自己欲使用然非職務上所需之虛擬電腦主機內檔名「n20 training material-rpgl

oop .ppt」之20奈米產品異常問題匯整檔案【即告證4 (告證4-1 之遮蔽版本),包含20奈米產品異常原因匯整資料等資訊,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複製貼至某電子郵件附件檔名為「tem ultra-thin試片定義.pptx 」檔案內,並刪除該文件標題之「N20 」文字及「tsmc」、「Security C-TSM

C Secret」之標示,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4 秒,操作列印指令而重製前揭工作上無需使用之機密等級B 文件共1 張(因文件貼至「TEM Ultra- thin 試片定義.pptx 」檔案內而稽核紀錄顯示列印檔名為「TEM Ultra-thin試片定義」),復非因公務用途而未經主管○○○核准而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

三、周群淵旋於106 年1 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經其主管○○○及台積公司人員於稽核清查周群淵之列印紀錄時發現異常,於同年3 月24日進行離職面談時,向周群淵詢問列印上開資料原因及列印之資料流向,發現周群淵非為處理公務且未經授權而列印上開資料並攜回住處使用,遂隨周群淵至住處取回上開列印資料。嗣台積公司法務人員於同年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調查站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執行搜索,扣得周群淵使用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辦理護照證件收據及筆記本等物品。

四、案經台積公司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群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309 頁),核與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述內容含告訴人於106 年8 月

1 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附件1 (即告證2 至4 所投入人力與材料估算成本表),所投入人力與材料估算成本表)因屬告訴人內部機密等級B 之資訊,均放置彌封袋內】,證人○○○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2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勘驗紀錄報告1 份,證人即被告之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岳父○○○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台積公司監控軟體記錄被告列印檔名為「iii .xls」、「簡報2 」、「TEM Ultra-thin試片定義」之紀錄1 份、影像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 份(即告證2 至4 ),告訴人之

PIP 政策、機密資訊保護辦法、機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法、資安內控說明、12吋廠重要資訊項目清單、研發重要資訊項目清單及資訊揭露授權規則、bsi 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認證各

1 份(告證8 、11、12、13、14、16),告訴人於105 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13日公布之PIP 違規處分公告各1 份(告證15),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影本1 份(告證

7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競業禁止承諾書2 份(告證1 、17),台積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對被告所製訪談紀錄1 份(告證5 ),被告之PIP 政策教育訓練完訓紀錄1 紙、新進人員教育訓練、99年、101 年至105 年線上教育訓練資料各

1 份(證人○○○於106 年8 月10日庭呈資料),被告入出境明細1 紙及雄獅旅遊機票訂購明細3 紙,被告之記事本影本3 張,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Po-Han Chou 帳號擷取內容及照片各1 份,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Chun-Y

uan Chou帳號擷取內容1份,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擷取照片1張,被告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We Chat 通訊軟體聯絡人翻拍照片2 張,通訊監察內容1 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華力微公司網站簡介及每日頭條報導1 份(告證18、19)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立法理由揭示「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該條於立法院會審查時之行政院提案說明亦記載:「…刑法竊盜、侵占、背信、詐欺等罪是一般財產性犯罪,如果用來處罰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則事實上並不是保護營業秘密本身,而是營業秘密以外之一般有體財產權」(參立法院公報第101 卷第83期院會紀錄),顯示實務上發生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態樣及應受保護之法益,已為傳統刑法背信罪等規範所不及,造成傳統刑法規範不足以保護新型態智慧財產之營業秘密,故需另就新型態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在營業秘密法中另訂刑事處罰構成要件。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條揭示「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3條之2 立法理由則謂「行為人不法取得我國人營業秘密,其意圖係在域外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其非難性較為高度,爰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7條第4 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定加重處罰」,益見營業秘密法刑事責任規定保護之法益,除公司企業之個人財產法益外,另包括公平競爭之社會法益及國家產業國際競爭力維持之國家法益,更彰顯營業秘密法中刑事責任規範保護法益範圍與傳統刑法背信罪所保護個人法益迥異;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刑責時,亦可能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及第13條之2 與刑法背信罪間,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均非完全同一,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係各自獨立之刑事犯罪規範,倘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斷。

四、再按,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也就是處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例如:受雇從事高科技研發工作,其研發目的就在於發展同業所不知之高科技,以創造同業競爭優勢。如研發人員未經企業同意,違反保密約款,將研發成果私下高價出賣給企業同業競爭者,此時仍應認為該研發人員為企業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企業,而構成背信罪。故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係其在告訴人任職5 奈米金屬薄膜填洞製程開發工程師期間,因其職務內容經常必須接觸告訴人之機密資訊而與告訴人簽訂保密條款,告訴人始開放相對應權限供被告於職務範圍所需時得以檢閱相應之機密資訊,故被告應遵守告訴人訂定之機密資訊之使用及保密規範,即屬其受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一環,如此始能達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該保密義務自非僅為對向性約定。本案被告為謀己利,將告訴人所有之告證2 至4 營業秘密資料加以編輯、重製並攜出辦公場所,供自己研究以謀新職及將來任職使用,顯係無視告訴人高度重視之Need to Know原則的機密資訊使用限制,將告訴人花費鉅額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而產出之營業秘密資料,以規避稽核之手段隨意重製,明知其主管不可能同意仍私下攜出使用,均足以彰顯被告知悉自己之行為已非告訴人授權且允許,顯有嚴重違背與告訴人間明確約定而不得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非職務上所需使用之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的不作為義務,其行為除違反與告訴人之聘僱契約中保密約定及告訴人之PIP 政策、資安內控說明,破壞告訴人極力宣導且最為重視之營業秘密保護各項措施,嚴重違背對告訴人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被告主觀上認識自己之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產生利益,且未支出任何代價即不法重製、使用告訴人耗費鉅大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始產生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客觀上足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造成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國家高科技產業之國際市場競爭能力,自應構成相應刑責。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群淵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

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1 月5 日,多次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斷。

㈡原審因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無業、與配偶、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無違誤。原審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原審法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復參酌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考量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工作權之利益平衡,認除前述之負擔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另課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且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認為原審判決諭知附負擔之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如下所述。

㈢量刑之說明:

1.量刑為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維持原審量刑:經本院審酌被告周群淵在告訴人台積公司擔任技術副理,竟違反營業秘密法侵害告訴人的營業秘密,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產生利益,且未支出任何代價即不法重製、使用告訴人耗費鉅大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始產生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客觀上足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造成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國家高科技產業之國際市場競爭能力,實屬不該,惟犯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違法授權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生之利益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然其於訴訟過程中曾試圖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惟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符合罪刑相當,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職是,原審量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附負擔之緩刑之宣告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2.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原審法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復參酌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考量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工作權之利益平衡,認除前述之負擔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另課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且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等語,有如前述。經核此屬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明顯濫權。至於被告縱然未誠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既係原審判決後才發生,自非裁判時所能斟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3.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均無意見。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之期間,係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計算等情,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給予被告緩刑顯屬失當云云,而被告上訴指稱其2 年過長,且係在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外復施以額外之競業,與法不合云云。但查,此乃原審法院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於原審判決第2 頁敘明理由,而本院認為在諭知緩刑同時,諭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為預防再犯所為的必要命令,於法有據,而所定2 年內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亦屬適法。職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非有理由。

4.檢察官上訴又指稱:被告於尚任職告訴人期間,主動向上海華力微公司人員提議,願意一個月到該公司工作一週,對於告訴人之侵害可能,甚為具體明確,此部分本署業以表格將被告與其親友之對話內容,詳陳於蒞庭補充理由中,只要看整個談話的脈落,即可知悉。然而原審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又給予比緩刑期間更短的競業禁止期間後,被告仍期能減少競業期間,此對告訴人而言,以被告之不可避免揭露之知識,再配合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完全無法達到緩刑所稱之知所警惕之功效,是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查依據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卷一第257 頁背面資料,被告確實曾說他想到的方式是一個月要到華力微公司那邊工作一周等語,惟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周群淵於105 年11月26日前某日與某獵人頭公司聯繫後,由獵人頭公司安排周群淵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之喜來登大飯店接受大陸地區華力微公司面試」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7 頁倒數第8 行起至倒數第5 行),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至今不曾有到華力微公司任職,亦為可依本案卷證認定之事實,若因此而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符比例原則。況查,晶圓技術日新月異,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的3 年多來,所曾參與並完成開發的技術已漸漸失去先進性,本案判決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另課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負擔期滿後,相信被告所習得告訴人公司相關技術已不具先進性,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有據。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均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然因部分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否適宜發還被告,尚有疑義,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營業秘密法第 13-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 13-2 條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 項各款之罪者,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編號│ 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 1 │立悔過書 │├──┼───────────────────────┤│ 2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2 年內,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 │式提供服務給:( 1)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 │服務、封裝、測試之業者或其關係企業;( 2)從事實││ │上係屬前述( 1)所規範之競爭行為之工作或服務者。│├──┼───────────────────────┤│ 3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2 年內,應主動向告訴人法務││ │長以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其任職之公司及││ │職務名稱,若有異動亦同。 │├──┼───────────────────────┤│ 4 │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告訴人期間││ │所獲悉之營業秘密 │└──┴───────────────────────┘

附 表 二┌──┬─────────────┬──┐│編號│ 名稱 │數量│├──┼─────────────┼──┤│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1支 ││ │0000000000000000號) │ │├──┼─────────────┼──┤│ 2 │TSMC行動電話 │1支 │├──┼─────────────┼──┤│ 3 │隨身硬碟 │1顆 │├──┼─────────────┼──┤│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黑色)│1台 │├──┼─────────────┼──┤│ 5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白色)│1台 │├──┼─────────────┼──┤│ 6 │辦理證件費用收據 │2張 │├──┼─────────────┼──┤│ 7 │筆記本 │1本 │├──┼─────────────┼──┤│ 8 │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9 │文件 │6張 │├──┼─────────────┼──┤│ 10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1支 ││ │00000000 號) │ │├──┼─────────────┼──┤│ 11 │周穎雄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 │充電線) │ │├──┼─────────────┼──┤│ 12 │周穎雄行車紀錄器 │1個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1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17 │文件(A-7-130) │10張│├──┼─────────────┼──┤│ 18 │文件(A-7-131) │1張 │├──┼─────────────┼──┤│ 19 │文件(A-7-132) │3張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