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弼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張本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于弼自民國壹佰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 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于弼因涉犯刑法第358 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原審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3 至395 頁)。嗣原審審理後,雖於109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諭知被告林于弼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參以檢察官提出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如遭判刑,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非法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被告自承其於106 年5 月22日起即在大陸地區睿力公司任職至108 年9 月2 日始回臺(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目前係在臺灣工作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因被告先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非短,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能力謀職、獲致經濟來源及安居處所,而有長期在境外滯留之可能。復參酌被告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逾5 年,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及檢察官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151 頁)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10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