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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盛陽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宋明潭律師葉建廷律師被 告 謝宜恬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施宇軒律師被 告 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清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林垂松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72 、2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要旨略以:被告陳清裕為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盛陽、陳清裕、謝宜恬均曾在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任職,被告林垂松則現任職葡萄王公司研發專員,又葡萄王公司與生技公司間向有業務往來。被告曾盛陽、陳清裕、林垂松及謝宜恬等人竟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葡萄王公司所有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內容含括康貝兒乳酸菌產品配方之機密文件,且該配方比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相關領域之從業人員所知悉,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前某時,由被告曾盛陽指示被告陳清裕設法取得「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內容後,被告陳清裕再委託時任職葡萄王公司研發部研發專員之被告林垂松利用其職務之便獲取後交付,被告林垂松則於

105 年6 月6 日15時44分許,先以其為葡萄王公司研發部專員之職務上權限從該部門電腦下載上開技術標準書,旋將該技術標準書內容「一、配方」欄之備註欄內容及該技標書其餘內容刪除,後編輯成內容載有以「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為標題及配方表(內容為「NO」欄、「原料代碼」欄、「成份」欄、「1kg 」欄及「單位」欄均有記載,「備註」欄為空白)之A4尺寸紙張1 紙(下稱「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復於數日後轉交被告陳清裕,被告陳清裕另再轉交予被告曾盛陽,被告曾盛陽則至約105 年11月28日前1 、2 週前,再將「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提供被告謝宜恬拍照,並由被告謝宜恬於105 年1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痞客邦部落格上以其經營之「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發表「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 有圖有真相!!> 」一文,並將「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照片內「NO」欄1 至9 之「1kg 」欄內容以馬賽克遮掩後一併上傳至該文以為附圖。案經葡萄王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曾盛陽、謝宜恬、陳清裕、林垂松等人所為,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被告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清裕因執行職務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授權重製及洩漏之營業秘密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4之規定,被告生技公司亦應科以該條罰金。

貳、程序方面: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曾盛陽、謝宜恬、陳清裕、林垂松所為,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被告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清裕因執行職務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授權重製及洩漏之營業秘密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被告生技公司亦應科以該條罰金。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3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本案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二、告訴人葡萄王公司有本案之告訴權: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盛陽、謝宜恬、陳清裕、林垂松逾越授

權範圍重製及洩漏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即所謂原版技標書)所載內容,為葡萄王公司所有,已據證人即葡萄王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陳○○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下稱桃園市調處)證稱:我於80年8 月進入葡萄王公司擔任生物中心主任,於96、97年間升任研發處副總經理迄今。「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是葡萄王公司於84、85年間開始研發,85、00年0生產出產品,其中經過多次修改,乳酸菌的主要研發人員有陳○○、謝○○、陳○○、林○○及我,配方的主要研發人員有鄭○○、吳○及徐○○等人。而「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的唯一銷售通路就是透過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葡眾公司)直銷給消費者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34 【下稱他83

4 】號卷一第101 至102 頁);證人即任職葡萄王公司研發部之徐○○於桃園市調處亦證述:我於69年進入葡萄王公司擔任現場操作人員,72、73年進入研發部擔任技術人員,79、80年升任組長,約90年間升任專員至99年5 月退休,但退休後葡萄王公司繼續回聘,進入研發部擔任顧問迄今。而葡萄王公司的「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除了菌種的研發是由生物科技工程中心負責,其他有關這個產品的配方比例、製程、技術標準書等相關資料都是我製作出來的等情(參他834 號卷一第159 頁正反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從鄭○○主導研發生產後,修改技標書、試製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他834 號卷一第157 頁);證人即曾任葡萄王公司研發部經理之鄭○○則於桃園市調處證稱:我於66年進入葡萄王公司,先後擔任品管部課長、品管部副理,品管部經理,81至102 年擔任研發部經理,後於103 年轉任資深顧問,103 年6 月30日退休,103 年7 月10日進入生技公司至今。研發部主要負責葡萄王公司產品的材料配方比例與製程,研發部針對開發中的產品會製作試製紀錄,產品開發完成後,研發部也會負責撰寫產品技術標準書,如葡萄王公司知名產品康貝特、益菌王、康貝兒乳酸菌、靈芝王、樟芝王等技術標準書都是由研發部所製作。我在葡萄王公司任職期間有參與「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的研發工作,當時也有參與製作「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的技標書等語(參他834 號卷二第

1 頁正反面)。可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確為葡萄王公司研發。

㈡又市售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為葡萄王公司生

產、製造,由葡眾公司銷售等情,已據葡萄王公司108 年6月14日(108 )葡總發字第027 號函、葡眾公司108 年6 月18日葡字108 第161 號函分別函覆原審法院,並有2 公司提出之委託代銷合約書、代銷合約書、經銷契約書、合作經銷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卷【下稱智訴卷】三第83至129 頁、第130 至169 頁),且卷附「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之外包裝盒,亦印有葡眾公司「總代理」、葡萄王公司生物工程中心「製造」字樣(參原審智訴卷二第122 頁),是「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應非葡眾公司委由葡萄王公司研究或開發,葡萄王公司、葡眾公司間僅就「銷售」部分訂有前述契約,自堪信實。

又葡眾公司為「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之銷售者,並以俗稱「直銷」之方式銷售,則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葡眾公司產品價目表、葡眾公司產品介紹內含該產品之介紹、價格,本屬當然,則在市場出現「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之負面消息或消費者對該產品之食用安全性存有疑慮時,由販售者之葡眾公司對外發布會員公告函、產品安全性聲明稿,更屬尋常,尚不能執此即謂葡萄王公司、葡眾公司間就「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之代銷或經銷關係係屬虛偽。

㈢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曾盛陽之辯護人固提出生技公司、葡萄王公司與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間所簽立之委託代製營養輔助食品暨健康食品合約書(見原審智訴卷二第135 至142 頁),並以之為例,認上開契約內有「配方所有權」屬雅芳公司所有之約定,則葡萄王公司為葡眾公司研發、代工「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不致無相類之約定。惟生技公司、葡萄王公司與雅芳公司間係訂立委任開發並製造營養輔助食品暨健康食品之契約,與葡萄王公司、葡眾公司間就「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僅係屬代銷或經銷契約,契約種類、內容均不同,「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本即非葡眾公司委由葡萄王公司研究或開發,已如前述,若契約當事人即葡萄王公司、葡眾公司在代銷或經銷之外,並無變動產品配方所有權歸屬之意思,代銷或經銷契約內自無相關約定條款,當不能以其他不同契約種類之契約書內有配方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即遽指未有相類約定之葡萄王公司、葡眾公司提出之代銷或經銷契約不實。

三、綜上,「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之配方、製程等為葡萄王公司所有,葡萄王公司對本案當有合法告訴權。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盛陽、謝宜恬、陳清裕、林垂松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被告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清裕因執行職務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授權重製及洩漏之營業秘密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被告生技公司亦應科以該條罰金,無非係以被告曾盛陽、陳清裕、謝宜恬、林垂松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史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黃○○於偵查中之證述;痞客邦之「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所發表「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 有圖有真相!!> 」之網路截圖1 份;葡萄王公司「紀律懲戒委員會(人評會)」會議紀錄、上開會議全程錄音光碟1 張及譯文1 份、被告林垂松94年1 月10日簽署承諾書、文檔操作日誌紀錄;葡萄王公司道德行為準則、葡萄王公司文件製作管制程序、「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即原版技標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盛陽、謝宜恬、陳清裕、生技公司、林垂松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等所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盛陽方面:㈠陳清裕早於104 年底或105 年初間,已向林垂松索取「康貝

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直至105 年6 月9 日方自林垂松處取得系爭乳酸菌成分書1 紙,而曾盛陽則係於同年8 、9 月間始向陳清裕詢問有關康貝兒(N )乳酸菌之配方,斯時陳清裕已取得該項資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曾盛陽於105 年6 月6 日某時指示陳清裕設法取得「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況曾盛陽自始即與林垂松互不相識,亦不清楚陳清裕如何取得系爭乳酸菌成分書,自無可能與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縱係林垂松依據「康貝兒(N )乳酸菌顆

粒技術標準書」(即原版技標書)刪除、編輯而成,其所載成分、比例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營業秘密之客體。

⒈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成分已公開揭露,且乳酸菌業界有熟

悉和該項技藝者,只需瞭解各該「種類、成份」,無庸知悉「重量、比例」,即能做出類似產品,是「康貝兒(N)乳酸菌顆粒」產品已揭示「種類、成份」,堪認「重量、比例」應屬一般從業人員早已普遍所知之資訊,無何秘密性可言。況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固載有重量,然依乳酸菌業界標準,不同供應商所培育之乳酸菌乾凍粉中菌數不一而足,僅揭露重量,而未揭露原料供應商,即使知悉成分、重量佔比,亦無法瞭解菌種配方之真正比例,故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不符秘密性要件。

⒉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原料代號僅為葡萄王公司之內部代稱

,既無備註欄之記載,自不具經濟性,亦無影響市場競爭力之可能。另成分、重量之佔比對同業競爭者,亦無經濟價值,蓋市售之乳酸菌產品、葡萄王公司所生產之「康爾喜」皆有公開揭露重量佔比於外包裝上,可見同業間亦不認為益生菌產品一經公布配方佔比後,便會喪失該產品之經濟價值,或使同業增加過人之競爭優勢,是成分、重量之佔比客觀上應不具有競爭之意義,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不具有經濟性。

⒊依葡萄王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經文管中心所發行之文件

製作管制程序及附件程序類別一覽表之內容,可知「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屬葡萄王公司之等級C之一般文件、FA類別之管理制度程序(行政類)文件,且未見得由一般文件更改為極機密文件、機密文件之規定,可見葡萄王公司主觀上應無以營業秘密保護該等文件之意思。又葡萄王公司雖主張就技標書紙本文件設有專人專櫃管理,然文件製作管制程序並無類此規定,而技標書之管制等級僅為一般文件,有關技標書申請之管理措施,在案發當時根本不存在,可認葡萄王公司主觀上無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曾施以合理之保密措施。再電子檔案部分,案發之前亦無副本通知功能,事後為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法定要件,始建立副本通知功能,且依葡萄王公司提出之文檔操作日誌,亦見使用者為「生物中心4F研發共同帳號」登入、開啟「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檔案,顯然所有知悉該共用帳號之人皆得下載電子檔案,而葡萄王公司亦無法追蹤使用公用帳號之對象,益見葡萄王公司並未採行相關之保密措施,又若有採行,其保密措施亦非合理相當。

二、被告謝宜恬方面:㈠謝宜恬並無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設法取得「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

㈡謝宜恬係基於向社會大眾揭發康貝兒對於人體健康風險之公

益目的而自曾盛陽處取得康貝兒之成分表,並於發表文章前將成分表內與健康風險無關之內容刪除,並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葡萄王公司之利益而取得、公開此成分表。

㈢謝宜恬自曾盛陽處取得之成分表及刪除部分內容後所公開之成分表,均不構成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謝宜恬於105 年11月28日在「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所發表「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 有圖有真相!!> 」一文中揭示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乃「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之配方表,其上記載之資訊,僅有「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所使用19項原料名稱、原料代號,以及每公斤「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所使用其中10項乳酸菌原料的公克數而已。其中:

⒈「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的容器及外包裝上,即

已標示含有配方表上所記載的19項原料的名稱,故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所載「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所使用19項原料的名稱,顯然屬社會大眾均已知悉之資訊,而不構成營業秘密。

⒉又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所載「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

品所使用19項原料之原料代號,係葡萄王公司自己對於其所使用原料訂定的流水編號,不論是社會大眾或是與葡萄王公司同樣生產、銷售乳酸菌產品之競爭對手,均毫不知悉原料代號所代表原料之來源、製程或詳細成分,根本不可能自這些流水編號中得悉任何攸關商業競爭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是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所載「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所使用19項原料之原料代號,顯然非屬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而不構成營業秘密。

⒊系爭乳酸菌成分表第10項至19項所載每公斤「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所使用原料的公克數,係指所使用「乳酸菌凍乾品」此項原料的公克數,非指使用了多少菌數的乳酸菌。而每一家生產、銷售乳酸菌凍乾品之廠商的每一品項的乳酸菌凍乾品產品,其每公克內所含有之乳酸菌活菌數皆互有不同,不論是社會大眾或是與葡萄王公司同樣生產、銷售乳酸菌產品之競爭對手,既然均無法得知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所載10項乳酸菌凍乾品原料係指何一公司生產的何一型號的乳酸菌凍乾品,自然無可能僅憑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的內容,計算、推知每公斤「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中,究竟有多少菌數的該10種乳酸菌活菌數,亦不可能藉此得知「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中,其10種乳酸菌的分配、比例為何,故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所載每項乳酸菌凍乾品的公克數,顯然亦非屬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而不構成營業秘密。

⒋此外,以現代的科技水準,任何業者或研究人員若有心想

要瞭某項乳酸菌產品所宣稱含有各種乳酸菌的菌數,本來就可以使用諸如「16 SrDNA」之方法,針對乳酸菌產品的各種乳酸菌種類及數量進行檢測,一般民間業者,也都有提供「次世代定序」的技術,檢測樣品中菌種的組成與數量,任何人只要購得「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送請研究單位及民間公司進行檢測,也都可以檢測出葡萄王公司所宣稱「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中所含有各種乳酸菌的菌數,故自學界及實務界之觀點,當然更不得認為「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所使用各種乳酸菌的菌數,係屬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

⒌是謝宜恬於105 年11月初取得,於同年月28日發表文章所

指示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根本未包含任何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該系爭乳酸菌成分書顯然非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故謝宜恬取得、揭示之行為,顯然未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而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犯罪。

㈣再者,「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不僅被葡萄

王公司自己編列為編碼C 開頭的一般文件,於文件上未有機密等級之標示,且葡萄王公司內可以接觸、閱覽與取得該文件資料者,除研發部人員外,還有可以使用共同帳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員,甚至生產線人員亦皆各有1 份,由此足見葡萄王公司根本沒有對於其產品之技術標準書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起訴書所載「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顯然亦不應構成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陳清裕、生技公司方面:㈠陳清裕為生技公司負責人,曾於76年至92年間在葡萄王公司任職,93年底又回聘回葡萄王公司至100 年8 月31日離職。

離職後前往生技公司任職,主要業務在於由生技公司作為中間媒介,向雅芳公司等提案生產、製造食品等產品,獲得雅芳公司同意後,再將產品轉由葡萄王公司代工生產,期間為求產品升級,前已多次向葡萄王公司索取相關產品之技標書供參考,而葡萄王公司亦多次提供。於105 年5 、6 月間因雅芳公司乳酸菌相關產品之升級準備,向葡萄王公司研發部徐○○表示為開發新產品希望取得葡萄王公司康貝兒之相關技標書供參考,徐○○於電話中拒絕,然未說明任何理由,林清裕轉向林垂松索取,直至105 年6 月在葡萄王公司中壢廠自林垂松處取得林垂松編輯過後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A4單面紙張1 張,而陳清裕之所以向林垂松索取上開文件,主要是預備用於雅芳公司「康采乳酸菌粉包」等產品升級參考之用,且陳清裕本身並非生物或藥物專業人員,只是蒐集資料作為參考之用,並未窺採或竊取葡萄王公司營業秘營之主觀犯意。

㈡又系爭乳酸菌成分書與葡萄王公司之「康貝兒(N )乳酸菌

顆粒技術標準書」內容大有差異,非僅欠缺原料備註欄的出產廠商,亦無操作程序、修改原因、生效日期、審核欄、版次等內容,且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各成分於公開資料或產品外包裝中早經揭示而非秘密,該成分比例也可以科學方法檢驗等知,則陳清裕索取自林垂松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有何經濟價值存在?㈢葡萄王公司固提出文件製作管制程序欲證明「康貝兒(N )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係機密文件,然證人陳○○證稱係於本案案發後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方看到該等管制程序文件,而證人劉○○更證稱「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於案發前根本未蓋有「機密」、「管制文件」字樣,只要是研發部人員都可以下載列印技標書,且檔案可由個人電腦之USB 孔複製於USB 上,是技標書未於案發時依文件製作管制程序之規範列為機密或絕對機密文件,而維持一般文件,進入研發部電腦可用公用帳密進入,隨意下載,若技標書為機密文件,葡萄王公司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生技公司之代表人陳清裕既無從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授權重製及洩漏之營業秘密罪,生技公司自無科罰金之餘地。

四、被告林垂松方面:㈠被告林垂松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

蓋葡萄王公司早同意提供完整的配方給生技公司,並決定由研發部門提供技術標準書及原料相關資料,並協助生技公司確認。而陳清裕向林垂松表示係為委託葡萄王公司代工而須取得「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鑑於葡萄王公司均有提供技術標準書給代工客戶,林垂松始從部門電腦下載技術標準書,編輯成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後,於葡萄王公司門口警衛室交付陳清裕。

㈡被告林垂松將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交付陳清裕,並非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

依據葡萄王公司與生技公司長期合作以來,均由葡萄王公司研發部門負責提供技術標準書給生技公司,是林垂松係依據以往之慣例,交付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給陳清裕,屬葡萄王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㈢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林垂松將「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編輯成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後,已無法用於生產、銷售,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並不具有經濟價值。且葡萄王公司相關產品的技術標準書,均未加註機密資訊等字樣,且均附在每一批次的生產產品上,從生產到製造現場及包裝人員均可輕易取得,而葡萄王公司亦常將未註記為機密的技術標準書,輕易傳真予委託代工之客戶,可見葡萄王公司聲稱技術標準書係公司最機密的文件,卻未對之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當難認為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㈣被告林垂松係因前開原因,始將「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

技術標準書」編輯成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交付陳清裕,與其他被告曾盛陽、謝宜恬等人,未有任何聯繫,並無逾越授權範圍為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之主觀犯罪意圖及客觀犯罪行為,何來與被告曾盛陽、謝宜恬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㈠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㈡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

二、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涉及侵害營業秘密且據營業秘密所有人葡萄王公司主張保護之客體或標的,可能有以下三者:㈠被告林垂松於

105 年6 月6 日15時44分許所下載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即原版技摽書);㈡被告林垂松將「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所載一、配方表格之「備註」欄內容及其餘「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內容均刪除後,自行編輯為標題為「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即所謂林版技標書);㈢被告謝宜恬將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中一、配方表格「NO」欄1 至9 成分之「1kg 」欄加以塗抹後,附於痞客邦「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發表之「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 有圖有真相!!>」一文之「系爭乳酸菌成份書」(即所謂網路版技標書)。

職是,本案首應確定者厥為構成侵害營業秘密罪之客體或標的,再依序審認該客體或標的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即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經查:

㈠被告謝宜恬對於其於105 年11月28日,以痞客邦「小格子媽

咪的部落格」發表「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 有圖有真相!!> 」一文。該文提及「康XX的配方居然號稱10種菌,其實配方裡90% 都是腸球菌,我會知道這件事,是父親叫我的小孩不要再吃康XX了……繼續追問下,我父親才拿出這張表,問我這個菌不就是臉書在說給豬吃的那個腸球菌Enterococcus…」,同文張貼「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有前揭痞客邦「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發表前揭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834 號卷一第60至61頁),而上開部落格文章張貼之「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其內容為:一、配方表格,有「NO」、「原料代號」、「成份」、「1kg 」、「單位」、「備註」等欄位,其中「NO」欄1 至9 、20之「1kg 」欄位內容已塗抹,另「備註」欄為空白外,其餘欄位均有填載(參他834 號卷一第60頁反面),經比對葡萄王公司提出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2015年12月21日修訂、版次3.0 )(存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204 【下稱偵26

204 】號卷密封資料袋)結果,除已塗抹之「一、配方」欄及第二、三、四項等內容外,其餘「一、配方」欄之「NO」、「原料代號」、「成份」、「1kg 」、「單位」等欄位,已記載且得辨識者皆與「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2015年12月21日修訂、版次3.0 )相符,可見被告謝宜恬於105 年11月28日,以痞客邦「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發表「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 有圖有真相!!> 」一文中所張貼之「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源自葡萄王公司提出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西元2015年12月21日修訂、版次3.0 ),應無疑問。

㈡又被告林垂松曾於105 年6 月6 日15時44分31秒,以其在研

發部使用之電腦(AG4100C06 ),操作、開啟、下載研發部門資料夾內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標(3.0 )00000000」檔案,此為被告林垂松所不爭,復有葡萄王公司提出之文檔操作日誌1 份附卷為憑(見他834 號卷二第67至68頁),且被告林垂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共有2 頁,我只交付第1 頁表格,且交付的該頁也經過修改,刪除「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貝兒(N )」等文字,只留下「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並將備註欄全部刪除,因為備註欄有寫原料的進貨商跟製造商,所以我把它刪除,另外第2 頁的第二到四項之內容涉及比較關鍵的製程,所以我沒有提供,至於原「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第1 頁配方只有17項,因我將備註欄內容刪除,表格間距縮短,第2 頁的表格內容就會往上到第1 頁。我係於105 年端午節前後將前述修改過的內容交付陳清裕,我下載「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檔案的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但我記得我修改檔案的時間是在早上,陳清裕是在端午節前3 個月到半年間打電話跟我說他需要康貝兒乳酸菌顆粒的配方,表示要與既有的產品做比較,他只說要參考,一開始我是拒絕他,後來因為陳清裕打了很多次電話,所以我才答應他等情在卷(見他834 號卷二第61至63頁);而被告陳清裕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為了升級生技公司的產品,我有跟葡萄王公司研發部的林垂松、徐○○提起要乳酸菌技標書,最後林垂松在葡萄王公司中壢廠區內有拿不是完整的技標書給我,林垂松交給我的是1 張A4單面,標題就是乳酸菌配方表,表格與「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雷同,「1kg 」、「備註」欄都是空白,我說拿沒有劑量的對我來說沒有用處,林垂松回我說公司現在有管控技標書,不方便給我完整配方,我將林垂松交付我的技標書帶回去給黃○○及鄭○○,我沒有直接給曾盛陽,某天曾盛陽找我到他辦公室問我技標書如何取得,我回他是從林垂松那邊取得等語(參他834 卷二第81至82頁),雖被告曾盛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05 年6 、7 月無意間看到網路上有人提到腸球菌對人體有風險,可能產生抗藥性,我知道葡萄王乳酸菌的成分主要是90% 的腸球菌加上不到1%的其他不同乳酸菌,我即於同年8 、9 月時請陳清裕到葡萄王公司詢問乳酸菌的成分,陳清裕就拿了1 份乳酸菌技標書給我,雖然文件上沒有載明葡萄王公司,也沒有寫「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字樣,是1 張A4單面的表格,印象中表格內的「備註」、「單位」、「1kg 」、「成份」、「原料代號」、「NO」欄都有填寫,雖然陳清裕沒有言明這是葡萄王公司「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但我看到成分內容,直覺認為是葡萄王乳酸菌之其中1 支產品,但不確定是否為「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我當下有驚嚇到,因為配方跟我任職時一樣,我就不敢食用了。某次跟謝宜恬聊天提到這件事,我問腸球菌是否有抗藥性的問題,謝宜恬說有可能,當時有其他廠商也在宣傳腸球菌不好,我就在辦公室拿出技標書給謝宜恬拍攝,並說這是葡萄王公司現在乳酸菌的配方,請她寫幾篇文章,之後謝宜恬才在痞客邦「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發表了105 年11月28日那篇文章,她在上開文章內張貼的技標書就是我提供給她拍攝的等語(參見他834 卷二第39至40頁),被告謝宜恬亦供承:痞客邦「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是我開設使用,主要是要推廣保健食品素材、原料及食安問題,因為衛福部規定不能在網站上宣傳療效,所以我們是用部落格推廣方式來行銷。而「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一文中之配方表是曾盛陽於105 年11月初拿紙本給我拍照,曾盛陽表示這是康貝兒的配方表,叫我寫文章告訴消費者這個產品有90% 都是腸球菌,我只有用照片軟體將1 至9 項成分比例塗掉,主要強調吃這麼高比例的腸球菌對身體並非好事,藉由文章讓消費者知道他們花這麼多錢買到的是什麼樣的產品等情(見他

834 卷二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謝宜恬於105 年11月28日,以痞客邦「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發表「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 有圖有真相!!> 」一文中所張貼之「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之取得途徑,確係經由被告曾盛陽、陳清裕,而源自被告林垂松,惟由上開證言互相勾稽,可知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垂松有將完整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2015年12月21日修訂、版次3.0 )交付被告陳清裕,且被告曾盛陽、謝宜恬所得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僅A4尺寸紙張1 紙,係已塗抹之「一、配方」「1kg」編號第1 至9 及20項部分之重量與備註欄及第二、三、四項等內容(原審判決僅記載「一、配方」之備註欄)外,而僅有「一、配方」欄之「NO」、「原料代號」、「成份」、「1kg 」(第7 至19項之重量)、「單位」等欄位記載,並非告訴人之完整「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且被告林垂松為葡萄王公司研發部研發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當有權限操作、開啟、下載研發部門資料夾內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標(3.0 )00000000」檔案,此亦據證人徐○○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林垂松沒有參與「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的研發,但他有研發其他產品,這些檔案放在研發部內部網路供部門成員專用,所以我們有時會參考其他產品技標書內容來製作自己產品的配方比例等語在卷(參見他834 號卷一第160 頁),是本案厥應審酌者要係被告林垂松將「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所載「一、配方」表格之「1kg 」編號第1 至9 及20項部分之重量與備「備註」欄內容及其餘「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內容均刪除後,自行編輯為標題為「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

㈢茲分述如下:

⒈「秘密性」要件:

⑴按所謂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

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職是,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故如係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自不具秘密性要件。又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⑵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固載明NO1 至20所示產品「成份」,惟

市售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外包裝盒原即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食品之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此有「康貝兒N 」產品包裝標示-確版(104 年8月25日)在卷為憑(見他834 號卷一第131 頁正反面),且經由網際網路檢索「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亦可在產品介紹之相關網頁輕易查得成分、乳酸菌菌種及每單位重量所含乳酸菌菌種數量(詳見他834 號卷二第20

1 至204 頁被證3 ;原審智訴卷一第119 至120 頁被證1、被證2 、卷二第129 頁被證15),是系爭乳酸菌成分書NO1 至20所示「成份」(含乳酸菌凍乾品之菌種)既已在「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外包裝盒詳為標示,並揭示在各相關網站上,可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NO 1至20所示「成份」,並不具有秘密性。

⑶又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1KG 」欄位所代表之意思,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研發處副總經理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葡萄王公司研發處下面包括研發部、生物中心、QC、QA、生技課等部門,我的工作主要協調部門工作。「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主要是生產製造命令,生產製造必須依標準數據執行,而「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主要有10種菌,菌數比較高,可達到1000億個,而且衛福部會抽檢,放什麼菌下去,就要確定被檢測到,不按照比例,可能有些菌會測不出來。「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上的「1KG 」欄位是指NO1 至20項混合起來要製造出1 公斤的成品的話,個別要加多少量,亦即按照這個比例合計是1 公斤,將這個配方比例給生產線,才能按配方比例製造產品出來,其中NO1 至9 之比例影響口感,NO10至19的比例會影響功效,NO20則是為了溶解香料之分散劑。依照衛福部的法令,必須要標示成分,雖然不知道比例,但知道我們放了哪些原料,熟知該項技藝的人就有辦法做出類似的口感、產品等語(參原審智訴卷四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0 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然經核與證人即葡萄王公司生物中心原料開發人員林○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中的10種乳酸菌,因為每種菌的功用不同,添加的比例會影響產品的品質,如果沒有配方比例,要自行調配成「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的困難度相當高」等語(見原審智訴卷四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上開2 名證人均為告訴人之研發人員,所為證言竟互有出入,尚難由該等證言確認各製造商縱使用相同原料,因原料配比之不同,各製造商所生產之乳酸菌產品定致生差異,亦不能就此認定告訴人公司製造、生產「康貝兒(N)乳酸菌顆粒」產品之各原料配比,是否為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難以知悉,不足以認定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具備秘密性要件。

⑷原審判決理由二㈡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林垂松在技標書

中所刪除的備註欄,主要係原料進貨商及製造商,與產品成分或比例無關云云,容有誤解,因為由林垂松所言,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第二至四項亦已刪除,有如前述。且本案起訴書第2 頁第19至26行記載: 「林垂松則於105 年6月6 日15時44分許,先以其為葡萄王公司研發部專員之職務上權限從該部門電腦下載上開技術標準書,旋將該技術標準書內容「一、配方」欄之備註欄內容及該技標書其餘內容刪除,後編輯成內容載有以『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為標題及配方表(內容為NO欄、原料代碼欄、成份欄、1kg 欄及單位欄均有記載,備註欄為空白)之A4尺寸紙張

1 紙(即系爭乳酸菌成份書)」等語,核與林垂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共有2 頁,我只交付第1 頁表格,且交付的該頁也經過修改,刪除『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貝兒(N)』等文字,只留下『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並將備註欄全部刪除,因為備註欄有寫原料的進貨商跟製造,所以我把它刪除,另外第2 頁的2 到4 項內容涉及比較關鍵的製程,所以我沒有提供,至於原『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第1 頁配方只有17項,因我將備註欄內容刪除,表格間距縮短,第2 頁的表格內容就會往上到第1頁」等語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代理人施沛蓁於偵查中所為「(檢察官問:本件技標書影本如附卷【桃檢106 他834卷一第154頁正反面】,有何處需要遮掩?)就第一項之備註欄全部、第二、三、四項之內容,還有第一項配方1至9 項及20項之含量,至於第10至19項已在網路上公布,無須遮掩」之證述(桃檢106 他834 卷一第150 頁反面),可知桃檢他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所揭示,與系爭乳酸菌成份書及謝宜恬在網路上公布之技標書(所謂網路版技標書)無異。況查,系爭乳酸菌成份書雖有「產品成分與比例」之揭示,惟被告曾盛陽辯稱該成分及比例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詳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且依告訴代理人施沛蓁證述「一、配方」「第10至19項已在網路上公布,無須遮掩」等語,亦核與被告曾盛陽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 號(原審卷一第119 至120 頁)所揭示之名稱及成分相符,可認系爭乳酸菌成份書無秘密性,況一般業者亦公開乳酸菌產品配方,如被告曾盛陽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 號(原審卷一第121 至122 頁),顯見依業界習知之標準,關於乳酸菌產品所添加各類乳酸菌凍乾品之重量並不具秘密性,既不具有秘密性,亦不符合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要件。

⑸原審判決記載依陳清裕所述,其在取得技標書後,將技標

書交付黃○○及鄭○○,但之後曾盛陽亦已看到該技標書,並詢問陳清裕如何取得該技標書,陳清裕答係取自林垂松等語(參原審判決第17頁第12行至第13行),固可認被告曾盛陽早已看到技標書,且明知係來自林垂松,又原判決復記載,依被告曾盛陽所自述,陳清裕曾提出技標書予曾盛陽,該A4大小文件中之「備註」、「單位」、「1kg」、「成分」、「原料代號」、「NO」等資料都有填寫(參原判決第17頁第18行至第22行),嗣曾盛陽在辦公室內將該技標書供謝宜恬拍攝,謝宜恬在網路公開之文件即來自曾盛陽云云(參原判決第18頁第1 行至第2 行)。惟被告曾盛陽上開所述前後稍微出入,雖可認其流程為林垂松交付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予陳清裕,陳清裕轉交曾盛陽,曾盛陽再交付予謝宜恬,但被告林垂松交付之資料是否為系爭技術標準書之完整資料,檢察官必須有明確之證據證明,否則僅為臆測推論,況查被告林垂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依你在調查局所為陳述,你坦承在105 年6月端午節前後有將『康貝兒(N)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交付陳清裕?)是,我只是交付一部分」等語(見桃檢他字卷一第61頁),且被告曾盛陽曾亦辯稱其所取得係「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並非「技術標準書」,所載內容為不完整的配方表及成份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已如前所述,即難認定被告林垂松所交付者為完整之系爭技術標準書,而係系爭乳酸菌成分書。

⑹又原審判決雖認定「故技標書中所顯示之各原料比例乃相

關專業領域中之人難以知悉之範圍,且此一比例亦無法以逆向工程還原」云云(見原審判決第21頁第7 行至第9 行),惟查,本案係不能確認告訴人公司製造、生產「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之各原料配比,是否為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難以知悉,已如前所述,故原審判決認定「技標書中所顯示之各原料比例乃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難以知悉之範圍」並非有據。況查,就「一、配方」所載19項原料名稱,係屬社會大眾已知悉之資訊,不具秘密性,已如前述,且配方表所載每公斤「康貝兒乳酸菌」所使用之第10至19項「乳酸菌凍乾品」之原料的公克數,非屬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亦已如上述及亦可參被告謝宜恬原審刑事準備㈠狀第7 至13頁所述(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且有被告謝宜恬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被證3 、

4 、5 、6 、9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1 頁反面),然而因為「康貝兒乳酸菌」所使用各種乳酸菌的種類及菌數,是否係社會大眾可以經由實驗方法取得之資訊並不能確定,是以,檢察官主張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1KG 」欄之內容具有「秘密性」,並非有據。承上,可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認知上的誤解所致。

⑺至被告謝宜恬雖以市售之葡萄王公司「康貝兒(N )乳酸

菌顆粒」產品送請威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健公司)以「細菌165rDNA 基因v3-v4 區域定序」進行操作,即可得出該產品使用之菌數,並提出威健公司「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1 紙為證(見偵26204 號卷第54頁),惟上開檢測方法可檢測出產品菌種及菌數比例,與生產、製造時使用某「乳酸菌凍乾品」之重量比例有別,各菌種之添加量無法使用逆向工程去還原,僅能得出大概的菌數比例,此亦據證人陳○○、林○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智訴卷四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第120 頁、第142 頁反面),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能提出其還原各原料配比之檢測報告,致僅憑被告謝宜恬委由威健公司「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無法證明是否能由市售之葡萄王公司「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以檢驗之方法檢測出各原料之配比,惟證人陳○○、林○既為告訴人員工,尚不能僅憑其2 人證言即推認渠等所述「無法進行逆向還原工程」為正確。

⑻補充告訴意旨固以證人即葡萄王公司研發副總陳○○及證

人即葡萄王公司前研發部經理鄭○○之調查或審判筆錄內容,作為「無法進行逆向還原工程」之補充理由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陳○○在原審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

他字834 號卷一第154 頁】技標書編號1 至9 及20,成分效用為何?除了第7 號的異麥芽寡糖,這是提供給益生菌的食物,就是吃進去的時候,他能夠幫助益生菌生長,這個以外,其它的都是以口感為主,口感為主的意思是說,包括香味、咀嚼感這是1 到9 號,第20號乙醇是為了溶解香料,香料要放進去的時候,要再用酒精溶解之後,分散才會好。」(見原審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技標書的編號1 到編號9 這些東西,其他業者也可以做出和葡萄王公司康貝兒類似的產品嗎?)對。(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其他業者如果不知道康貝兒的果糖粉、乳糖、玉米澱粉、麥芽糊精、聚糊精、蘋果酸、葫羅蔔素、綜合水果、香料這些東西的比例各加了多少,他們可以做出跟康貝兒類似的產品嗎?)可以。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他可以揣摩,就是還原公訴人的意思,去做出類似口感的產品嗎?)不是,他也不要類似口感,因為這是熟知該項技藝者,大概就有辦法做到。(辯護人問:所以不需要告訴比例,熟知該項技能就可以做到)對,尤其是這都已經跟他說我裡面有什麼,都講出來了,他就更容易。(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其實不用把每1 公斤有多少克的比例告訴他們,熟知該技藝的在這個領域的人,只要再看到種類都可以做出類似的產品?)對。」等語(見原審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至25頁),是有關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編號

1 至9 及20所載「重量」部分,業經證人陳○○即身為葡萄王公司研發副總證稱:「乳酸菌(益生菌)」業界有熟知該項技藝者,只需瞭解各該「種類、成分」而無庸知悉任一「重量、比例」,即能做出相類似之產品,既然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已經揭示「種類、成份」,堪認「重量、比例」應屬一般從業人員早已普遍所知之資訊,自無任何秘密性可言。

②而證人鄭○○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無論是以:「葡萄

王公司之產品技術標準書」或「公司技術標準書內配方、比例」問伊是否屬於公司之「機密」?或「是否屬無法取代或揭露給同行知悉之資料?」,鄭○○均答:「我不認為產品技標書是機密」等語(見他字834 號卷三第4 頁)。按系爭產品為鄭○○擔任葡萄王公司研發部經理時所主導研發(見他字834 號卷一第150 頁),對於主導研發系爭產品之「益生菌」專家而言,該等資料在專業領域之人眼中並不是秘密,則系爭產品之「配方、比例」於益生菌業界並非「營業秘密」一事,尚可認定。

③是以,由證人陳○○或鄭○○所陳述系爭乳酸菌成分書

所涉及「成分」及「重量(1KG )」欄內容,無法認定非業界所習知而具有秘密性之資訊,則無論是否得經由逆向還原工程進行,實不能肯認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⑼綜上,本院認為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成份」欄不具秘密

性,至於「一、配方」雖「成份」欄載有原料名稱,但配合「1KG 」欄第10至19項之內容,雖原審誤判具有「技術性營業秘密」,惟本院據上認定檢察官所為舉證無法證明其具有秘密性。職是,本院因認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是否具備秘密性之要件係不能證明。

⒉「經濟性」要件:

⑴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

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⑵證人林○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顆粒技術標準書中所載「

備註」欄是原料的供應商,或者是製造端,因為不同的供應商提供的原料,就算同樣是玉米片或香料,不同家給的,落差一定很大,所以我們必須去標註清楚來源是哪一家廠商。而操作程序中有寫每個程序中的條件參數,就算是其他同行,可能會知道做成該產品的大概流程,但是因細節的配方、比例的不同,或許同行做得出來類似的產品,但可能必須要經過很多次的試製等語明確(參原審智訴卷四第143 頁正反面),是系爭乳酸菌成分書雖具「成份」欄、「1KG 」欄之內容,惟除缺少「備註」欄外,亦無「

二、操作程序」之所有內容,益見前述「成份」欄、「1K

G 」欄之配比,係配合「備註」欄之原料來源廠商,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始得出之最適操作程序,並據此製成「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產品,故「成份」欄、「1KG 」欄之內容,若未依附前述其他資訊,對於競爭者而言,實難帶來競爭優勢,致使葡萄王公司損失經濟利益或削減競爭優勢。從而,僅有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成份」欄之原料名稱配合「1KG 」欄之內容,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要件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1至22頁),並無補充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對經濟性之標準錯誤理解並提高門檻為『利用所獲得之資訊得複製出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情形。

⑶又補充告訴意旨提出證人即葡萄王研發副總陳○○之多項

原審證詞,然其等證述內容非但無從證明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所載內容具有經濟價值外,反之,依證人陳○○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剛剛給你看的技標書上面,編號10到19每1 公斤有寫克數,這個意思是不是說在1 公斤裡面有加了幾克的原料,這是一個重量的概念是嗎?)對,是重量的比例概念。(辯護人問:如果我們把他換算成這10種菌他們的菌數,以菌數來說,他的比例跟重量的比例會是一模一樣的嗎?)不是,用菌數來表達跟用重量來表達,比例會是不一樣的。」等語可知,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上雖載有「重量」一欄,然依乳酸菌業界所認定之標準,由於不同供應商所培育之「乳酸菌乾凍粉」中菌數不一而足,僅揭露重量,而未揭露原料供應商,故即使知曉所記載之「成分」、「重量(1KG )」之占比,亦無法瞭解系爭產品各菌種配方之「真正比例」,又該等原料乃係葡萄王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外人豈可能據此即向葡萄王公司全數進行採購,更遑論其產品主要成分乃遭受國家「禁止於食品原料使用」之「屎腸球菌」,絕無任何可能因此在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職是,檢察官採用告訴人所謂系爭乳酸菌成分書具有經濟性云云之論告,並不足採。

⑷承上,本院因認僅有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成份」欄之原

料名稱配合「1KG 」欄之內容,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要件。

⒊「合理保護措施」要件:

⑴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將其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以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訂保密協議為必要性。縱使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惟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告訴人有無盡合理保護之措施,此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除公訴人或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外,本院亦應依告訴人之經營模式與保護措施,判斷告訴人有無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主觀與客觀事實。

⑵查被告林垂松於94年1 月10日簽有承諾書,且葡萄王公司

已制定道德行為準則等情,有葡萄王公司提出之承諾書、

000 年00月00日生效之道德行為準則在卷可參(見他834卷一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此固屬事實,惟依葡萄王公司提出之文件製作管制程序(參他834 號卷一第121至130 頁),其內四、「定義」雖有「機密等級」:本公司依據文件保密程度,區分文件機密等級,並且依照機密等級不同可閱覽及保存的單位也有所限制及規範;五、「內容」之文件及表單編碼原則,將文件機密等級分為等級

A 絕對機密文件、等級B 機密文件、等級C 一般文件,惟關於「依照機密等級不同可閱覽及保存的單位之限制及規範」則付之闕如,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據葡萄王公司提出有關管制產品技術標準書之具體規範,先予敘明。而卷附「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雖蓋有「機密」、「管制文件」之印文,然證人即葡萄王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技術標準書的紙本是專人專冊專櫃管理,紙本一般是客戶確認配方後,送部門主管、處級主管簽核,再送董事長審核,文件就會正式發放,文件會回到我們部門,技標書負責人會列冊放到專櫃內管理,也會掃描1 份電子檔在我們部門資料夾裡,部門同仁如果有需要參閱或使用此份技標書,就可以輸入帳號、密碼調閱電子檔;如果要調閱紙本,則要向管理負責人林○申請,管理負責人會問清楚調閱原因,再給紙本複本,但案發後,就要經過文件申請程序才能取得。在早期沒有個人電腦,只有公用電腦時,有一組帳號、密碼是我們部門內的人會知道的,有個人桌機後,就有個人帳號、密碼,僅限於在我們研發部網域的電腦才可以登入使用,電子檔的資料可以讀取、下載及列印,公司電腦也有USB 孔,有帳號、密碼的人,也可以透過USB 複製檔案至隨身碟,但基本上都是用於產品設計參考用等語(參原審智訴卷四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證人林○結證述:技術標準書是產品開發,經過試製、調整,需求端同意配方後,做成可以發行的正式廠內文件,再經主管、董事長簽核後,回到研發部,由專人、專櫃管理,基本上研發部同仁可以看得到紙本,其他人則要向研發部的主管提出申請,審核需求性及必要性才提供,但在本案前,我們並沒有正式申請表單,至於電子檔就是放到研發部的專用資料夾內,研發部的人員有帳號、密碼,可以查閱、下載,因產品開發有參考之必要,但生物中心的人不行查閱等情(見原審智訴卷四第140 至141 頁);證人徐○○在原審審理時結稱:沒有人跟我說要在原始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標註「機密」等級,「機密」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參原審智訴卷四第148 頁反面)。可見在本案發生前,葡萄王公司之產品技術標準書經過文件簽核程序後,並未決定或確定文件機密等級,則不論是本案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或卷存「雅芳康采高效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見他834 號卷二138 至

139 頁),右上角之文件編碼均為「C-000-FA017-000-T0

8 」,參照葡萄王公司公告之文件製作管制程序,技術標準書在完成簽核程序、文件發行後,其機密等級俱仍為等級C 之一般文件,葡萄王公司在本案前既無文件機密等級之一般性規範,自難以案發後加蓋之「機密」、「管制文件」印文,定性本案案發時「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之文件機密等級。

⑶依原審判決所載事實,林垂松係在105 年6 月9 日將技標

書(按:應係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交付陳清裕,而陳清裕則在辯護時自陳係在105 年5 、6 月間因準備為雅芳公司產品升級做準備,始向林垂松要求提供技標書(參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三㈠欄) 。惟林垂松於原審證述陳清裕係在該年端午節前約3 月半或6 個月前即曾向林垂松要求提供技標書(參原審判決第16頁倒數第2 行),若林垂松所述為真,則陳清裕應係在104 年底或105 年初即已多次向林垂松要求提供,林垂松係在禁不起陳清裕之請求,始在10

5 年6 月9 日提供上開資料。而依陳清裕自承,林垂松於交付時,曾當面表示目前公司(葡萄王公司)對此資料已有管控,不方便給予完整配方(參原審判決第17頁第9 行至第10行),可知不論林垂松或陳清裕均知悉葡萄王公司之技標書係屬管制文件,且葡萄王公司應有管制措施。惟被告曾盛陽亦辯稱其所取得係「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並非「原版技術標準書」,所載內容為不完整的配方表及成份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垂松提供給被告陳清裕係完整的技術標準書,更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曾盛陽、謝宜恬所取得之技標書為完整之原版技標書。

⑷告訴人研發部經理劉○○在原審證稱:技術標準書紙本是

專人專冊專櫃管理,紙本一般是客戶確認配方後,送部門主管、處級主管簽核,再送董事長審核,文件就會正式發放,文件會回到我們部門,技標書負責人會列冊放到專櫃內管理,電子檔則放在部門資料夾,部門同仁如果有需要參閱或使用此份技標書,就可以輸入帳號、密碼調閱電子檔;如果要調閱紙本,則要向管理負責人林○申請,經管理負責人釐清調閱原因後再給紙本複本…;在早期沒有個人電腦,只有公用電腦時,有一組帳號、密碼是我們部門內的人會知道的,有個人桌機後,就有個人帳號、密碼,僅限於在我們研發部網域的電腦才可以登入使用,電子檔的資料可以讀取、下載及列印,公司電腦也有USB 孔,有帳號、密碼的人,也可以透過USB 複製檔案至隨身碟,但基本上都是用於產品設計參考用等語(參原審判決第23頁第24行至第24頁第8 行),另證人林○亦為類似之陳述。

是倘告訴人公司對於可接觸系爭技標書內容之人設定存取主體之辨識方式,對於去向可以掌握,並制頒行為道德準則,要求員工不得將公司文件外洩,若再佐以陳清裕前述當林垂松交付技標書時曾表示此份資料公司有管控等語,承上若認為告訴人全無管控措施,或其措施尚未達合理保密措施程度,恐有疑問。雖然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技術標準書經過文件簽核程序後,並未決定或確定文件機密等級,為告訴人所是認,並坦認原版技標書上之「機密」字樣於案發時未標示,事後才有該註記,檢察官就此亦不爭執。然而基於告訴人已提出經公司內部公告之「行為道德準則」為證,並參酌證人劉○○、林○之上開證述,及被告陳清裕所述當林垂松交付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時,曾表示當訴人對於原版技標書有管控等語,本院因認告訴人對於技標書在主觀上有保密之意思,雖其保密措施未達滴水不漏之地步,仍應認為告訴人就原版技標書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⑸再者,證人徐○○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將葡萄王公司

的技術標準書提供給當時任職在生技公司之「孟○」、陳清裕,當時是依照公司退休主管鄭○○指示,早期技標書都放在1 個櫃子裡,我報告主管、跟主管拿鑰匙後就自己可以去櫃子拿等語在卷(見原審智訴卷四第146 至147 頁),並有被告林垂松提出之葡萄王公司產品技術標準書3份為憑(見原審審智訴卷第72至74頁),已見葡萄王公司產品技術標準書之配方,除「成份」、「批量」、「原料代號」欄外,視情況「備註」欄之內容亦有可能提供生技公司之相關人員。且參諸葡萄王公司提出之文檔操作日誌(見他834 號卷一第78頁),於105 年12月15日8 時25分12秒、8 時26分33秒,確有人員使用「共用帳號」以電腦(AG4100B01 )操作、開啟「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標(3.0 )00000000」檔案,而使用者僅載「生物中心4F研發共用帳號」,不似擁有個人使用電腦及個人使用帳號、密碼之研發部人員載明使用人,雖可閱覽之人不在少數,但告訴人公司已公告上開道德行為準則之情形下,仍可有效管控查閱存放在研發部門資料夾內之產品技術標準書電子檔案之使用者。

⑹末查,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

其資訊之秘密性,雖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但仍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方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始能謂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而葡萄王公司乃國內知名生物科技廠商,創立已逾50年,擁有研發技術、代工能力,其主觀上應有將主力產品之一的原版技標書之內容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是告訴人公司就原版技標書及其內容所為管控措施,尚可認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⒋檢察官雖陳稱本案就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3 要件均

應以告訴人之原版技標書為審酌之標的,但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盛陽、謝宜恬、陳清裕、林垂松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即原版技標書)所載內容,核與被告林垂松交付予生技公司陳清裕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並非完全相同,而被告林垂松係有權限而取得原版技標書,於該時點,就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應以原版技標書為審酌標的,固非無見,然而在被告林垂松將原版技標書部分資訊予以遮掩、修改後,其交付予生技公司陳清裕時,已成為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此時仍以原版技標書為標的,就秘密性、經濟性之要件加以審酌,不止與事實不符,對於被告等係擴張該當要件之不利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有違,被告等就此已請求法院就此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本院自應加以注意,以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故關於秘密性及經濟性之要件,本院認為應以系爭乳酸菌成分書為審酌標的,而非就原版技標書為審酌,附此敘明。

⒌檢察官聲請傳喚徐○○、陳○○就經濟性之要件作證,惟於

原審已就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3 要件傳喚告訴人公司徐○○、陳○○、劉○○、林珊等4 位員工進行交互詰問,其中即包括證人徐○○,原審法院於傳喚4位證人時原定是隔離訊問,第一次審理程序時,證人徐○○未到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因為擔心若徐○○另擇期作證,會有串證之疑慮,拒絕先訊問其他3 位證人,原審乃改期命

4 位證人均需同日到庭,於原審109 年1 月7 日對於4 位證人到庭證述,當其餘3 位證人作證完時筆錄已達80頁,檢察官就徐○○部分捨棄主詰問,亦即捨棄傳喚,而由被告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當庭聲請對證人徐○○為主詰問,顯然於原審檢察官在聽完證人陳○○、劉○○、林珊證詞後,認為徐○○無須作證,因此,若本院再重新就同一事實關於經濟性部分傳徐○○作證,顯然係就同一證人於第二審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傳喚,故本院認為無再傳喚徐○○作證之必要。

至於陳○○因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而原審法院已考量避免證人串證而於同一庭期傳喚所有證人,若就同一事實之待證事項,另行傳喚陳○○作證,即與原審之前開考量有違,況查陳○○係負責乳酸菌研發過程,研發過程與技術標準書之經濟性無關,傳喚陳○○作證並不能得到檢察官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加以本院認為就卷內卷證已足以就營業秘密之

3 要件為判斷,因此認為亦無傳喚陳○○作證之必要。檢察官於於本案審判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陳明「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證(本院卷三第51頁)。

⒍職是,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成份」欄不具秘密性,且「成

份」欄之原料名稱配合「1KG 」欄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係屬「技術性營業秘密」,且不符合經濟性,縱使告訴人即營業秘密所有人就原版技標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不該當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㈣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部分:

⒈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

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惟以下級審判決之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即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遭起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罪部分,經原審審判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如檢察官於第二審補充上訴意旨始指稱之後開犯刑法第317 條之違反工商秘密罪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審判,即無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所指違法。惟檢察官於第二審辯論時追加之刑法第317 條之違反工商秘密罪部分,核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二審法院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於第二審辯論時補充上訴意旨略以:三版技標書所含

配方資訊性質上係未公開之工業上之製造秘密,亦屬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被告曾盛陽、陳清裕明知被告林垂松依其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見他834 號卷一第76頁)有保守上開技標書所載工商秘密之義務,卻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使林垂松取得原版技標書,林垂松自行編輯成林版技標書後無故洩漏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全部成立刑法第317 條之共同正犯。又曾盛陽、陳清裕推由林垂松以電腦下載原版技標書,並以電腦修改成林版技標書,屬於利用電腦犯本條之罪,依刑法第318 條之2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之罪與刑法第317 條之罪均屬於同一起訴犯罪事實,原審依法應就兩部分均為審酌,如認兩部分均不該當,方能諭知無罪判決。惟原審只審酌營業秘密法之部分,卻未審酌工商秘密罪之部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版技標書所含配方資訊既亦屬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原審未審酌此點即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違等語。

⒊又按,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

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之,其範圍應大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317 條法文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為洩漏工商秘密罪;是必須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再者,本條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乃「身分犯」之規定,具有保密義務與遵守工作規範身分之人與不具保密義務與遵守工作規範身分之人間,必須經嚴格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

⒋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證據證明之。且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及「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要件,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當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

⒌經查 :

⑴按刑法第317 條對於何謂「工商秘密」,條文並無明文之

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是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

查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已如前述,雖本院認為告訴人就原版技標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被告林垂松係有權閱覽並下載原版技標書之人,其自行編輯成林版技標書即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係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之資料,尚不能認為被告林垂松有違反刑法第317 條之行為,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曾盛陽、陳清裕與被告林垂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科以刑法第317 條之罪責。

⑵次查,本案共同被告林垂松及證人徐○○(二人均為或曾

為葡萄王公司員工)等2 人於偵查中供稱,陳清裕係於10

5 年端午節(即105 年6 月9 日)前3 個月至半年或同年

4 、5 月間,以葡萄王為生技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升級目的為由,分別向其二人索取系爭技標書(見他字834 號卷二第62頁、卷三第21頁及卷一第157 頁),林垂松於同年6月6 日15時44分許下載系爭技標書檔案,並刪修、重製為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A4單面一紙,於同年月9 日交付陳清裕;而共同被告陳清裕於偵查中則多次陳稱曾在105 年間向林垂松及徐○○索取康貝兒技標書,而後由林垂松處取得「康貝兒成分書」,是陳清裕早於105 年上半年間即向前揭2 人索取系爭技標書之事實,堪予認定。曾盛陽則供稱,伊於105 年8 、9 月間,為瞭解腸球菌含量所涉「抗藥性」之問題,始請陳清裕到葡萄王詢問乳酸菌的成分如何,陳清裕便提供該「乳酸菌成分書」給伊(見他字834號卷二第39至40頁)等語。比對上開曾盛陽及共同被告陳清裕、林垂松或證人徐○○間供述可知,陳清裕早於104年底或105 年初,即自行主動向林垂松、徐○○等2 人索取「康貝兒技標書」,嗣於105 年6 月9 日自林垂松處取得「乳酸菌成分書」一紙;而曾盛陽則遲至105 年8 、9月間,始向陳清裕「詢問」有關系爭產品之配方,斯時陳清裕既早已取得、持有該「乳酸菌成分書」之資料,又將如何於事後「再受」曾盛陽「指示設法取得」等情,公訴意旨恐與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況且,曾盛陽與林垂松間互不相識(見他字834 號卷二第41頁),亦不清楚陳清裕如何取得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且陳清裕並多次否認係經受曾盛陽所「指示」,也沒有直接交付「乳酸菌成分書」給曾盛陽等情(見他字834 號卷二第74至75頁、第76頁反面、第81至82頁),自無可能與前揭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準此,被告曾盛陽顯然並非對於葡萄王公司具有保密義務與遵守工作規範身分之人,而不符合刑法第317 條之身分犯構成要件規定,且檢察官或葡萄王公司迄今四、五年來,均未能提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曾盛陽「早於」陳清裕主動向林垂松、徐○○等

2 人索取「康貝兒技標書」之104 年底或105 年初前,即「指示」陳清裕取得該項資料之證明,卷內亦無任何足以證明曾盛陽於「105 年6 月6 日前某時」指示陳清裕設法取得「康貝兒技標書」之積極證據,遽爾指稱曾盛陽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起訴條文所指犯罪事實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將曾盛陽以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共同正犯起訴,且補充告訴意旨更追加指稱曾盛陽共同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均顯有誤解。

⑶再查,葡萄王公司早於86年間,就在系爭「康貝兒(N )

乳酸菌顆粒」產品前身之「康爾喜7 益菌」外盒包裝上,詳細標示出7 種乳酸菌之「成分(菌種)」與「重量」(參被證19號),可知「重量(1KG )」對於葡萄王公司而言顯然並非不可舉以告人之內容;市面上,乳酸菌產品業者亦常有公開其乳酸菌產品配方之「重量」於包裝標示之上(參被證2 號),顯見依「益生菌」業界之一般標準,關於乳酸菌產品所添加各類乳酸菌凍乾品之「重量」並不具有秘密性,亦非屬無法取代或不得揭露給同行知悉之資料。反之,倘若「重量」一欄於「乳酸菌(益生菌)食品」業界係深具「秘密性」而不得由外人所知者,則豈會有包括葡萄王公司在內之業者,在法令未強制要求標示下,願意自行公開揭露極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之理。且證人陳○○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剛剛給你看的技標書上面,編號10到19每1 公斤有寫克數,這個意思是不是說在1 公斤裡面有加了幾克的原料,這是一個重量的概念是嗎?)對,是重量的比例概念。(辯護人問:如果我們把他換算成這10種菌他們的菌數,以菌數來說,他的比例跟重量的比例會是一模一樣的嗎?)不是,用菌數來表達跟用重量來表達,比例會是不一樣的」等語,可知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上雖載有「重量」一欄,然依「乳酸菌」業界所認定之標準,由於不同供應商所培育之「乳酸菌乾凍粉」中菌數不一而足,僅揭露重量,而未揭露原料供應商,故即使知曉所記載之「成分」、「重量」之占比,亦無法瞭解系爭產品各菌種配方之「真正比例」。足見乳酸菌「重量」根本就不具秘密性,更不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可言,而與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況查,被告生技公司及其兼代表人陳清裕辯稱: 「系爭技

標書於案發前包括研發、生產、品管、財務、採購等部門人員均可能取得,從未於技標書上記載有任何機密或管制文件字樣,文件管制編號亦編列為C 屬於一般文件,只要是研發處人員包含研發部、生物中心、QC、QA、生技課人員(約4 、50人)均可透過公用電腦帳號密碼,在公用電腦或私人電腦上觀看系爭技標書,亦可下載PDF 及WORD檔系爭技標書,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認知系爭技標書為具有保密利益及價值者」等語,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生技公司及其兼代表人陳清裕所辯尚有可採之處。惟合理保密措施繫於工商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將產品技術標準書之內容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而本案告訴人主觀上確有保密之意思,客觀上制定並公告有「行為道德準則」,且產品技術標準書經過文件簽核程序,雖未決定或確定文件機密等級,但尚難因此而認為告訴人未採取合理保措施,惟縱認本案告訴人有就系爭工商秘密採取合理保措施,但因其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亦不足以認為被告等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7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⒍承上,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所載內容,實屬業界可輕易得知之

資料,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曾盛陽自陳清裕處所取得之系爭「乳酸菌成分書」,顯然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及刑法之「工商秘密」等構成要件之規定,且系爭「乳酸菌成分書」既非曾盛陽於任職葡萄王公司期間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亦無從證明曾盛陽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與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職是,檢察官指稱被告等成立刑法第317 條之共同正犯,且屬於利用電腦犯本條之罪,依刑法第318 條之2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可採,應併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被告林垂松固有下載「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西元2015年12月21日修訂、版次3.0 之原版技標書),重為編輯製作成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交付被告陳清裕之行為,被告曾盛陽亦有自被告陳清裕處取得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並將內容交由被告謝宜恬拍攝成照片,再由被告謝宜恬塗抹其中「NO」欄1 至9 、20之「1kg 」欄位,於105年11月28日發布在痞客邦「小格子媽咪的部落格」之「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 有圖有真相!!> 」一文,惟系爭乳酸菌成分書之內容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曾盛陽、謝宜恬、陳清裕、林垂松所為,自不能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相繩,被告生技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又被告等亦無涉犯刑法第317 條違反工商秘密罪,故本案應為被告曾盛陽、謝宜恬、陳清裕、林垂松及生技公司均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人的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捌、退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292 、16

293 號移送併辦被告曾盛陽、謝宜恬加重誹謗部分,因本案業經諭知被告曾盛陽、謝宜恬均無罪,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是本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於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