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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漢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羈押之法定要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本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與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與10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審酌是否應羈押本案被告黃漢忠,應符合如後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之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客觀上有羈押必要。所謂必要性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羈押判斷要素:被告否認犯行與是否需要羈押本無涉,不可因為被告否認犯行,即認定有勾串證人之情,否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認己罪之憲法訴訟權之虞。原審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押票(下稱原審押票)雖指摘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然違反羈押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自有未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所有證人均已傳喚到庭證述,除在調查局偵訊外,並在檢方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證人均已具結證述,且相關證據已扣押在案,再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性。再者,犯罪情節應是在法院實質審理時,認定被告所辯是否有據、證人所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行,始為正途,絕非被告與證人所述不相同,即認有羈押事由。是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法院於訴訟中應實體判斷之問題,其與法院是否羈押間,兩者無必然之關係。準此,原審押票顯違背羈押保全證據之立法目的,當有違誤。

(二)被告無串證必要:就被告所述是否與證人相同一節,經檢察官到庭雖指稱證人○○○部分是否屬共犯,尚需要釐清。然○○○居間介紹被告出售予藥局部分之犯罪事實,○○○○藥局負責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分別經過調查局及檢方證述,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轉售下游廠商○○○亦到庭證述在案,相關證據已收集齊全,且被告此部分已坦承犯行,應無串證必要。再者,檢方固指稱○○○證稱尚需釐清,然非羈押被告之理由,檢方自應聲請羈押○○○,並非聲請羈押認罪之被告。況○○○於109年9月8日分別經過調查局及檢方證述,並查扣手機在案,證據已保全,無串證之可能。倘檢方認○○○疑似共犯,被告自109年9月10日羈押至今,是否有再對○○○部分為偵查、強制處分,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無法知悉。被告自羈押後之偵訊,均是就是否同意先行拍賣機器及物料部分,未針對○○○部分向被告為調查或詢問。足證檢方雖聲稱基於避免與○○○串證云云,然未進行調查,甚至以無保請回○○○,顯見此部分聲押理由,顯非真實。

(三)保全證據非羈押理由:原審雖稱被告否認犯罪之○○○○部分有串證之虞,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否認犯罪並非羈押之理由外,○○○並未參與○○○○之買賣,應無可能與未知悉之人為串證之理。原審未詳細審查犯罪事實,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部分,誤認為有與○○○串證之虞,因自卷內資料可證明○○○未參與此買賣。再者,被告未於偵查中刪除對話紀錄,被告已說明係因手機備份所致,檢方既稱手機業已查扣在鑑識中,須待鑑識結果,被告自9月10日羈押起至今已近三周,然檢方是何時送鑑定、費時多久,未見有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縱尚待鑑識結果,因手機業已扣押並已鑑識中,鑑識結果為何並非被告或證人○○○可知悉,應無可能在不知道鑑識結果前,預先進行勾串。

(四)被告道歉之舉並非串證:被告雖在查獲前試圖撥打給○○○○公司負責人○○○,然非檢方聲稱之勾串證人。被告在偵查中自認,係因知悉做錯而前往○○○○公司向負責人○○○道歉,並希望能將機器、原料帶來,由○○○○公司代工生產口罩,被告並非串證,被告僅因做錯而前往道歉時,○○○表示要被告提出代工相關合約,被告始就此部分進行聯絡,絕非串證。且○○○早於109年9月5日就前往調查局應訊並提出口罩、紙盒及對話紀錄等證物,並於109年9月8日在檢方前具結作證,證據業已保全在案,顯見本案無保全證據之羈押理由。

(五)本案相關證物已扣案: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檢調人員已展開大規模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物證,其相關人員亦經檢察官訊問在案,是本案並無未到案之證人、被告,並無未經查扣之贓證物,縱日後被告之供述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證稱有不一致,僅係證據評價取捨之問題,且可透過對質及詰問方式發現真實,並不因被告是否遭到羈押而影響調查裎序之進行,倘以被告供述與他人供述不符而羈押被告,顯有押人取供之虞,顯背離刑事訴訟法羈押之本旨。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詳述其涉案客觀情事及歷程,客觀上難謂有勾串共犯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被告表示願意提出護照、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保等代替處分,倘認係與○○○部分有關,被告亦願遵守檢方強制處分不得與○○○有任何接觸或聯繫之處分,顯見實無因○○○是否懷疑共犯一事,進而羈押被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羈押不為犯罪與否之實體判斷: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或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就客觀情事以觀,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經衡量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性,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被告黃漢忠是否成立犯罪,係法院於訴訟中應實體判斷之問題,其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黃漢忠間,兩者無必然之關係,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被告雖抗辯稱不可因被告否認犯行,為判斷羈押事由云云。然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非因被告否認犯行所致,係因被告有承認部分犯行,參諸承認部分與未承認部分具有密切關聯性,進而認定被告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準此,原審此部分判斷,核無違誤。

(二)被告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

1.被告黃漢忠涉犯商標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參諸被告所述與證人不盡相同,對於相關案情避重就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且在查獲前試圖撥打電話予○○○○公司負責人○○○,偵查中並刪除手機對話資料,致扣案之手機應待鑑識有結果後,始可由檢察官進行確認與釐清。準此,倘釋放被告,衡諸常情,其為免受罪責制裁,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審酌目前偵查尚未完成與上揭情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雖抗辯稱,播打電話予○○○係為道歉,而刪除手機對話資料係因手機備份所致,況本案相關證人、證據均無勾串或滅證必要云云。然本案事證之判斷,涉及○○○○公司,被告撥打電話予○○○,是否僅限於道歉,已有可疑。不論刪除手機資料是否因手機備份所致,觀諸被告與○○○有商業往來關係,被告手機中竟無○○○之對話,實有違常情,容有可疑。

2.綜上所述,被告實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倘非羈押,極有可能針對已偵查或尚待調查之證據進行滅證、勾串。準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得、所受損害、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令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應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準此,原審認定有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核無違誤。

(三)本案裁定結論:被告黃漢忠涉犯商標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嫌疑重大,且實有勾串、滅證之虞。況核被告所為,製作偽造醫用口罩,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非常時期,其無視我國之國民健康外,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準此,原審裁定認被告黃漢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與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被告黃漢忠之必要性,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與101條之1之羈押要件,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卷第31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稱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