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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忠哲抗告人即被告 陳世欣抗告人即被告 王裕衡抗告人即被告 吳承恩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徐仕瑋律師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相 對 人 陳婕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電磁紀錄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相對人以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並轉拷交付附表一編號2 王裕衡之F-D-

1 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3 陳世欣之F-C-5 ASUS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2 李忠哲之F-A-2 ASUS筆記型電腦中,各以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搜尋所得出有關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之扣案電磁紀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設備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相對人認與本件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相關,且於偵查中均未經勘驗,有確認與抗告人李忠哲等

4 人涉犯本案事證之必要,又該電磁紀錄涉及高度技術性,需仰賴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專業知識始能比對、辨識,協助檢察官證明抗告人李忠哲等4人所犯本罪,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陳婕妤律師請求各以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關鍵字(原裁定所載附表五編號9 、附表六編號23之記載有誤,嗣經原審法院109 年11月24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357-359 頁),檢索搜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設備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並准許交付該電磁紀錄,所請應為正當,爰准許相對人練家雄律師、陳婕妤律師,以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各以附表四、五、六所示「關鍵字」檢索搜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扣案之電子設備,所得出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扣案電磁紀錄,並准予拷貝、交付予相對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1167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李忠哲疑有重製16項營業秘密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陳世欣疑有彩色列印重製2 項營業秘密攜出告訴人公司存在其居所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辦公室,王裕衡疑有重製3 項營業秘密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31日至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住居所及穎崴公司新竹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經鑑識比對扣押物而查獲上情。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指明,且有對應之卷證位置,並無不明確之處,其餘扣案之電子設備不在起訴範圍內,顯無必要列入證據調查之範圍。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再以「為確認扣案之電子設備中與被告李忠哲等4人犯行相關之電磁紀錄」為由,聲請用關鍵字檢索搜尋扣案電子設備內之電磁紀錄,無異越俎代庖,且有踰越起訴範圍之疑,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被告等人在穎崴公司辦公處所遭扣案之電腦(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 )實屬穎崴公司所有,配發予李忠哲等人工作上使用,其內存有大量與穎崴公司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且穎崴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有所重疊,兩者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原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列之「關鍵字」,或為業界通用名詞或縮寫,或為穎崴公司客戶端之產品專案名稱,或為通用軟體副檔名,文義籠統廣泛,如准許相對人就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設備,各以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搜尋,極可能會檢索到大量與本案無關,且是屬於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僅具法律專業,如何能認定何者為有關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若率爾將起訴範圍以外屬穎崴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交付予相對人,可能使穎崴公司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遭到洩漏,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又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者,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特於第11條至第15條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第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第34

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因此,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訴訟資料如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該資訊之第三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該等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可開示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以進行訴訟所需之攻擊防禦行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制裁,以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當事人之訴訟權。

四、原裁定撤銷部分:㈠抗告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 人因涉嫌侵害告

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11670 號),由原審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穎崴公司部分亦經新竹地檢署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70號),由原審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併案審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19-337 頁)。

㈡扣案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設備,係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至抗告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住居所及穎崴公司新竹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所扣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王裕衡F-D-1 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3 之陳世欣F-C-5 ASUS NB、附表三編號2 之李忠哲F-A-2 ASUS筆記型電腦,為穎崴公司配發予上開3 人工作上使用之電腦設備,其餘為王裕衡、陳世欣、李忠哲個人物品(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雖載明F-D-

2 為王裕衡公司隨身碟,惟抗告人等選任辯護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109 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已陳稱,其與當事人確認過,F-D-2 隨身碟的確是在穎崴公司被扣得,但內容是王裕衡個人的檔案,及他曾經重製告訴人公司檔案的備份,這個隨身碟與穎崴公司並無關係,並非穎崴公司所發給的公務用隨身碟,見本院卷第248 頁)。

㈢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辦時,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僅以電腦螢幕向告訴人公司員工提示該局自部分扣案電子設備自行檢索之檔案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9- 150頁),該次調查筆錄所附之電磁紀錄資料僅有4 張截圖或電腦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38-139 頁反面)。該檔案清單僅可看到部分檔案名稱,無從得知資料夾與檔案存放位置與路徑、檔案內容、建立與修改期間等,且該檔案清單僅有「李忠哲F-A- 1」(附表三編號1 )、「王裕衡D-1 」(附表一編號1 )、「王裕衡F-D-2 」(附表一編號3 )三項扣押電子設備,「王裕衡D-1」更僅以「MPI 」單一關鍵字為搜尋(見偵卷二第138 頁反面),足見偵查機關未對所有扣案電子設備進行勘驗,及提示電磁紀錄供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比對。相對人主張,起訴書所列之營業秘密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70 號卷一第54-59 頁,見本院卷第87-95 頁),僅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依調查局提示之檔案清單所彙整而成,而不包含其餘未經提示、檢索及調查之扣案電磁紀錄,堪予採信。由於本案偵查階段未對所有扣案電子設備進行勘驗及提示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比對,告訴人公司自無從得知抗告人等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重製、使用、洩漏的詳細情形(例如抗告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有無將告訴人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拷貝於穎崴公司配發之電腦設備、轉往穎崴公司工作後,有無開啟、檢視、修改該等電磁紀錄或用於執行穎崴公司之職務,均需取得該扣案之原電磁紀錄,加以分析、比對,方可確定),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電子設備中含有大量抗告人李忠哲等4 人離職前下載之檔案,其數量與起訴書所載之營業秘密項目相差懸殊,且觀之抗告人王裕衡、陳世欣、李忠哲自白及偵查卷內事證,可知扣案電子設備應尚存有其他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而該等事證如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告訴人公司為協助檢察官盡舉證責任及提出攻擊防禦資料,有檢視、重製該等扣案電磁紀錄,以進行技術之分析、比對之必要,告訴代理人練家雄、陳婕妤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且就業務之執行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審判中有請求檢閱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㈣抗告人等雖抗辯,扣案之電子設備中可能含有與告訴人公司

無關而屬於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已足以保護相關當事人之營業秘密資訊,不因訴訟之進行而遭洩露,抗告人及穎崴公司應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其等未向原審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卻以扣案之電磁紀錄「可能」含有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告訴人公司及其代理人檢視扣案電磁紀錄,無異以保護營業秘密為藉口,來阻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被告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以脫免刑事責任,顯非正當。

㈤原審依告訴人公司之聲請,各以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檢

索搜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電子設備,並以該等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初步畫定與本案侵害營業秘密可能有關之電磁紀錄資料,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主張,穎崴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有所重疊,兩者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以上開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有可能包含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且是屬於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該等電磁紀錄不宜逕予重製拷貝交付相對人等語,本院認為其主張尚非無據。為兼顧穎崴公司及告訴人公司雙方之利益,該等以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宜交由穎崴公司先行檢視,如認為其中有部分電磁紀錄之內容與本案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無關,應不予交付相對人者,應具體指明,並由相對人及協助相對人之技術人員在原審法院提供空間、以原審法院提供之設備檢視後表示意見(檢視之前應先對相對人及協助其判斷之技術人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如無爭執,自可將該等資料排除予交付相對人之範圍,若有爭執,應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此階段僅係初步排除與本案顯然無關之訴訟資料,故應採取較寬鬆之標準,由法官會同雙方為初步判斷,至於該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有待當事人就該等訴訟資料進行實質辯論後始可認定,不宜在判斷關連性之階段,即予以排除,附此敘明)。

㈥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附表四、五、六所列之「關鍵字」,

或為業界通用名詞或縮寫,或為穎崴公司客戶端之產品專案名稱,或為通用軟體副檔名,文義過於籠統廣泛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依據起訴書所列營業秘密項目;抗告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任職期間原始稽核紀錄;抗告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等偵查中之自白;抗告人陳世欣與王裕衡、吳承恩之扣案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MPI );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特殊命名規則(見原審聲證1 、2 );告訴人3D繪圖軟體副檔名(ipt 、iam ,抗告人陳世欣於偵查中坦承有重製告訴人公司副檔名「iam 」之3D設計圖檔,並稱穎崴公司使用之設計軟體與告訴人公司不同,見偵卷一第79頁第4 行以下);告訴人客戶之名稱及其產品型號等證據,列出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並詳盡說明設定關鍵字之根據及證據出處(見相對人原審109 年8 月21日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狀附表1-1 至附表1-3 ,原審卷第67-77 頁,及本院109 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相對人提出之簡報第10-16 頁),業已就設定該等搜尋關鍵字之理由,為相當之釋明。又因為告訴人公司與穎崴公司具有競爭關係,所以該等關鍵字中會包含告訴人公司與穎崴公司均有生產之產品或相關專有名詞、共同客戶之名稱等,本屬合理,至於以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檢索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是否與本案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有關,須待相對人及協助其判斷之技術人員檢視該等電磁紀錄之內容後,方可確認,尚不能在一開始即將該等關鍵字予以排除,而認為與本案犯行無關。再者,原審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設備,各以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交付相對人之前,若先將該等資料提示予穎崴公司,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詳如前述㈤所示),亦可適度排除顯與本案無關之部分證據資料,以保護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不致遭受不當洩露,因此,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列之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過於籠統,不得作為搜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設備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之依據,尚不足採信。

㈦本院109 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院陳

述意見,抗告人之辯護人徐仕瑋律師稱,抗告人及穎崴公司尚未向原審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又穎崴公司已委任其為辯護人,尚待完成委任程序。該次期日經抗告人、相對人練家雄、陳婕妤律師、告訴人公司新聘之代理人張炳坤律師充分陳述意見後,本院開示初步心證,認為相對人所提出之關鍵字已釋明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至於以關鍵字搜尋之電磁紀錄內容,是否確實涉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須待相對人閱覽後才能確認,抗告人李忠哲4 人及穎崴公司,均不得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相對人閱覽,且鑒於相對人練家雄律師、陳婕妤律師僅具有法律專業,本件涉及高度技術性之營業秘密資訊,有由具有技術背景之人員協助相對人練家雄、陳婕妤律師檢視及判斷以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之必要,請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6日前具狀陳報協助之技術人員姓名到院,穎崴公司應於收受相對人書狀後5日內,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協助其閱覽之技術人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逾期不予審酌。嗣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協助其檢視電磁紀錄之人員名單(除相對人二人外,另包含新增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炳坤律師、練家雄律師之助理楊巧甄、告訴人公司人員賴建彰、陳致維、張宇光、吳世昌、陳宗毅、陳宥希、鄭雅允7 人,見本院卷第361-367 頁),穎崴公司於109 年12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聲請狀僅列練家雄、陳婕妤律師、張炳坤律師、賴建彰4 人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87-391頁),聲請之標的載明為:「F-A-2 、F-C-5 、F-D-1 華碩筆記型電腦三台中,至少包括客戶與被告公司人員往來信件、探針卡設計圖面、與客戶合作開發案資料、探針卡報價(含計算結構、成本、物料層別)、內部製程參數資料、對於客戶相關說明報告、被告公司細部組織、設備報價單及規格表、VPC 設備清單、廠商規格表及相關往返訊息、VPC 相關

SOP (作業標準程序)文件、物料設計圖面等」資訊(下稱穎崴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資訊)。相對人練家雄、陳婕妤律師於109 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狀陳稱,抗告人李忠哲等人在告訴人公司之職務橫跨「研發」、「設計」、「製造」、「品保」等領域,須有告訴人旺矽公司各部門之相關技術人員共7 人偕同閱覽、比對、辨識扣案電磁紀錄之必要,始能正確辨識抗告人等侵害營業秘密之事證;又穎崴公司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書狀並未釋明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且意圖延滯訴訟而拒將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等人列為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懇請本院駁回本件抗告,又被告穎崴公司未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其餘扣押物(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及3 、附表二編號1 及2 、附表三編號1 ),既與穎崴公司營業秘密無涉,自應由相對人逕依原裁定以關鍵字檢索後轉拷之(見本院卷第377-385 頁)。經查,穎崴公司已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之電子設備中,穎崴公司主張之上開營業秘密資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該部分應由受理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斟酌相關情形妥適處理之,當事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如有不服,應循抗告程序處理,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確定後,再進行前述㈤所述關鍵字搜尋、提示予穎崴公司、相對人表示意見、交付電磁紀錄予相對人等程序,在上開程序尚未完成前,尚不得逕將附表四、五、六所示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交予相對人。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就上開穎崴公司已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及3 、附表二編號1 及2 、附表三編號

1 之電子設備,係抗告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個人所有之物品,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已諭知抗告人及穎崴公司委任之辯護人,如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於收受相對人109 年12月16日書狀後5 日內為之,惟穎崴公司109 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內容並未包含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及3 、附表二編號1 及2 、附表三編號1 之電子設備在內,抗告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自無從認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及3 、附表二編號1 及2 、附表三編號1 之電子設備,各以附表四、五、六關鍵字搜尋之電磁紀錄,含有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而有不得交付相對人之事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各以原裁定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搜尋上開電子設備所得之電磁紀錄,轉拷交付予相對人,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裁定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