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嘉宜相 對 人兼選任辯護人陳國樟律師
陳妏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審告證4 、7 、9 、10部分之聲請撤銷。
被告徐嘉宜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國樟律師、陳妏瑄律師就原審告證
4 、7 、9 、10部分,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限制閱覽之範圍為原審告證4 、6 、7 、
9 、10及告證13、14、15、16,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證6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5頁),是告證6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告證4 、7 、9 、10部分,其中告證4 Excel 檔內容包含告訴人所有或承祖之不動產明細、面積、收益、租約期間、保證金與租金等資料;告證7 租賃契約包含詳細租賃面積、地址與租金等;告證9 不動產估價報告是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分析與整理後所出具之報告;告證10不動產處分計畫書資料包含告訴人處分重要不動產相關資料,以上資料為告訴人重要營業秘密,被告僅需知悉內容項目與類別即得為答辯,並不須知悉實際內容與數字,因此僅須交由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即可確保其防禦權,無須抄錄、攝影或複製。有關告證13、14、15、16部分,其內容為告訴人檔案管理規定及簡報資料,屬告訴人內部文件,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及抄錄」即可確保其防禦權,無須攝影或複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陳國樟律師、陳妏瑄律師1.就告證4 、7 、9 、10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2.就告證13、14、15、16准予閱覽、抄錄,但不得攝影或複製。
三、撤銷部分(即有關告證4 、7 、9 、10部分):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卷宗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於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辯護人閱卷權並無限制,僅對被告有所限制。然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其立法理由謂:「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謂:「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二十三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九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因此,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證據或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或限制其檢閱、抄錄或攝影。然為了兼顧智慧財產訴訟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至15條特別設置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平衡雙方利益衝突,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並為刑事案件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一、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然立法者於同一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一方面於第11條立法理由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相關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開示之規定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故增設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法院而外洩等語,似乎認為訴訟資料應不可不予准許,而至少應在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下開示,以兼顧兩造利益,然另一方面又在同法第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程序) 、第24條(刑事訴訟程序)仍仿照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肯認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可不准或限制他造閱覽,適用上似產生疑義。本院認為,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對造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使對造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有關前開營業秘密法、民事訴訟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有關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規定,在智慧財產案件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以保護之情況下,應限縮解釋為「即使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仍無法防止營業祕密外洩風險時」,才可以「不予准許」對造閱覽訴訟資料。再者,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雖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但營業秘密管理不易,越少人持有愈好,因此對於相對人閱覽訴訟資料之「方式」,例如閱覽方式是僅供目視閱覽,或可抄錄,甚至可影印、攝影等等,仍可以在確保對造辯護權已受保障之基礎下,依秘密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與營業秘密持有人間之關係(例如是否為競爭關係)等因素綜合審酌後,細緻化該營業秘密資訊之開示方式,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
⒉經查,告證4 之excel 檔為告訴人所有或承租之不動產明細
、面積、收益、租約期間、保證金與租金等資料,告證7 租賃契約內容有告訴人簽約之詳細租賃面積、地址與租金,告證9 不動產估價報告涉及告訴人規劃不動產收益時之憑據資料,告證10不動產處分計畫書資料涉及告訴人處分重要不動產之計畫,以上資料為告訴人營業秘密,並據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對被告及其辯護人陳國樟律師、陳妏瑄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就告證4 、7 、9 、10訴訟資料,抗告人未聲請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而是聲請禁止其等「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可藉由閱覽該訴訟資料方式獲知其內容。是本案重點在於,上開資料讓被告及辯護人僅得目視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對於被告辯護權之保護是否有所不足。辯護人稱:上開資料內容很多,無法僅憑目視後的記憶作比對分析,且被告無從了解該等資料是什麼云云,然而,該等資料有的是被告業務上曾持有之資料,有的是被告非業務範圍之資料,被告僅需閱覽即可知其性質、內容及項目為何,而可對該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及其是否確實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或洩漏上開資料,為充足之防禦,保障其辯護權,並無必要紀錄該等資料內之細部數字及資訊,至於要花多少時間閱覽才能完整知悉該等資料內容,乃閱卷時間之問題,屬原審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況該等資料事實上不多,充足閱覽該等資料也不可能產生曠日廢時之疑慮,難認被告之辯護權未受保護或保護不足。相較之下,上開資料內有許多告訴人重要營業細部資訊,且被告否認曾持有上開營業秘密交付給第三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依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是將上開資料傳送或交付給告訴人客戶,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依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在訴訟中之主張,實不宜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持有」該等資料及數據,以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遭二次外洩之風險。以上,經本院衡量被告辯護權之保護及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告證4 、7 、9 、10交由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已足保障其辯護權,而無使其等進一步就該資料為「抄錄、攝影或複製」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抗告駁回部分(即有關告證13、14、15、16部分):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有關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其前提必須「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或「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始有適用,而告證13、14、15、16之證據,告訴人自承該等資料僅為公司內部管理程序辦法、公司一般課程通知及簡報資料,公司一般人員都可接觸,並非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該等資料既非營業秘密,即無依上開規定限制閱覽方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就該等資料限制被告及辯護人不得攝影或複製,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