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2109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3抗告人4即自訴人竫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56代表人侯裕文7代理人許啟龍律師8許淑玲律師9被告張婉茹101112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3中華民國109年度9月15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2號),14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15主文16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7理由18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19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至108年10月18日,原為抗告人20即自訴人承攬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污染防治相關計畫之21計畫經理,雙方聘用合約約定被告服務期間所經手之所有紙本22文書、電腦檔案等資料,著作權均歸抗告人所有,且未經其同23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攜出或傳送至工作以外地點,被告於服務期24間或離職後嚴守保密義務絕不洩漏等情。但被告離職後於同年2511月間至第三人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26)任職,並於同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未經同意27,無故登入抗告人Dropbox雲端硬碟竊取相關電磁紀錄,並洩11漏予第三人富聯公司,且以抄襲抗告人之服務建議書、抗告人2執行108年度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計畫之期中報告之方3法,製作富聯公司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新竹縣4一般廢棄物源頭減量查核及市容管理改善工作計畫」、「1095年度新竹縣垃圾轉運監督暨效能評估計畫」、「109年度新竹6縣掩埋場自主檢查及清除處理規費徵收查核計畫」採購案(以7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而獲評選8為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序位優先議價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9。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第10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11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12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13嫌。
14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15(一)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及期中報告是否具原16創性、是否符合「秘密」、「工商秘密」之要件均未說明,17亦未提出服務建議書或期中報告供法院審酌,是上開內容,18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屬「秘密」或「工19商秘密」,均屬有疑。
20(二)抗告人Dropbox雲端硬碟紀錄僅能顯示成員名為「張婉茹」
21、電子郵件「cfj0000000@cfeec.com.tw」之使用者,曾於1082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登入Dropbox雲端硬碟等23情形,而無法得知該Dropbox雲端硬碟於該段期間內究竟存放24何種電磁紀錄,以及「張婉茹」之使用者是否確實自該Dropb25ox雲端硬碟取得電磁紀錄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
26(三)抗告人就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究竟27何等內容抄襲或雷同,未見任何具體說明,則富聯公司於系21爭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是否抄襲或雷同抗告人前揭服務2建議書及期中報告內容已屬不明,遑論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3密、秘密、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4。
5(四)抗告人未能具體指明當時新竹縣政府承辦人究為何人,且抗6告人以富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有抄襲情形為由提出異議,經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8議委員會認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申訴。是富聯公司、抗告人9於系爭採購案各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未經系爭採購案之評10選委員會認定有近似、雷同或抄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11秘密、秘密、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12(五)從而,抗告人所指之事證,顯然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13所認罪嫌,本案顯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14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15三、抗告意旨略以:
16(一)抗告人為參加系爭採購案而製作構思服務建議書,就該各計17畫所規畫之具體執行方法,攸關其能否取得系爭採購案第一18序位優先議價權,具有保密價值,且抗告人將其儲存於需以19特定帳號、密碼登入之Dropbox雲端硬碟,與被告所簽訂之聘20用合約亦有保密約定,抗告人的服務建議書自屬工商秘密,21且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
22(二)被告擅自登入抗告人Dropbox雲端硬碟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並23洩漏予富聯公司,致抗告人核心資料脫離抗告人管理掌控,24且無法取得系爭採購案第一序位優先議價權之損害,至少該25當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26(三)原審未先命抗告人提出服務建議書,逕以裁定駁回,違反刑27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抗告人已於109年431月2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具體指出調查方法,然原審卻未依聲2請函調。另抗告人於近日取得富聯公司於「109年度新竹縣垃3圾轉運監督暨效能評估計畫」採購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4經與抗告人期中報告及服務建議書相比對,確有抄襲情形。
5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應予廢棄發回。
6四、相關法律規定:
7(一)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法院或受命法8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9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應不起10訴)、第253條(微罪不起訴)、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餘11罪不起訴)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然並未排除自訴12人在訊問及調查程序中釐清所主張證明方法之機會,以平衡13兼顧被告權益及自訴人之訴訟權。
14(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除第16115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16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17別規定優先適用外,第161條、第163條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18舉證責任及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因19此,自訴案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20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21,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就其所提出22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23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應24予審查說明。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25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26均無關聯,始有依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27五、撤銷發回之理由:
41(一)抗告人主張被告抄襲其服務建議書、執行108年度新竹縣政2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計畫之期中報告,製作富聯公司於系爭採3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涉有洩漏工商秘密、秘密
4、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於訊問5自訴代理人,並調取新竹縣政府之異議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6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書後,逕以抗告人就富聯公司於系7爭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究竟何等內容抄襲或雷同,未8見任何具體說明,則富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是否抄襲或雷同9抗告人之服務建議書及期中報告已屬不明(原裁定第5頁第2108行至第6頁第2行之理由四、(三)),且抗告人就系爭採購11案所提之異議,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投標廠商2家12服務建議書並未有明顯抄襲雷同之處,非由同一人或同一廠13商繕寫或備具」而認異議無理由,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14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抗告人之申訴,審議判斷部分申訴15駁回、部分申訴不受理,並於申訴審議判斷書敘明「依卷附16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影本,該紀錄中對於17自訴人及富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有近似、雷同或抄18襲之情形,並無任何明文之記載」等情,是富聯公司、抗告19人於系爭採購案各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並未經系爭採購案20之評選委員會認定有近似、雷同或抄襲(原裁定第6頁第8至2126行之理由四、(四)),故認本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22,亦無調取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必要23(原裁定第6頁第31行至第7頁第8行之理由四、(五))。
24(二)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25,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近」審26慎調查。所謂實質相似,兼指「量」及「質」之相似,應同27時考慮使用之「量」與「質」,前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51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2。富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是否抄襲抗告人之服務建議書及期3中報告,就「實質相近」之判斷,即須比對雙方前述文件、4報告進行「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的判斷,此比對標的5乃判斷侵害著作財產權與否、以及被告是否洩漏工商秘密、6秘密、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基礎。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委7任代理人到庭,已聲請調閱該公司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以8供比對(原審卷第110頁第15至17行、113至117頁之原審9訊問筆錄、抗告人調查證據聲請狀),但原審未依其聲請調10閱供抗告人比對以盡其舉證義務,僅引用新竹縣政府及行政11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抗告人與富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有無近12似、雷同或抄襲之認定,能否遽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富聯公13司與抗告人之服務建議書有何近似、雷同或抄襲之處,允再14斟酌。
15(三)原審為免抗告人未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卻藉由提起自訴16之方式,調取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服務建議書,而17獲取該公司可能屬工商秘密、秘密、著作財產權之資料(原18裁定第7頁第5至9行),固非無見,惟就涉及秘密或工商秘19密之訴訟資料,得以限制或禁止閱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20方式,以兼顧雙方訴訟權益及秘密保護之衡平。
21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上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加調查22,即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23足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24查程序,且有前述待釐清、商榷之處,未賦予抗告人說明及25補正之機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26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審級利27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6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2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4審判長法官蔡惠如5法官陳端宜6法官林怡伸7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8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9告狀。
10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11書記官謝金宏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