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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明進

號送達代收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 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被告之可能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07 萬1,200 元,聲請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因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及其犯罪所得數額,且對抗告人之財產已在最小限度內酌量聲請扣押,並有扣押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交付國家隊395 萬6,000 片口罩,每片2.7 元計算抗告人此部分不法所得為1,068 萬1,

200 元,惟抗告人交至政府口罩數量僅364 萬8,000 片,且政府尚未付款。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政府指定廠商取得熔噴不織布製造467 萬8,000 片口罩,對外以每片5 元銷售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不法所得為2,339 萬元,惟抗告人所取得前開不織布現尚有387 箱堆放在倉庫,無加工製成口罩販賣牟利情形。本件抗告人不法所得最多僅有984 萬9,600 元,原裁定准聲請人聲請扣押財產範圍,已超過抗告人不法所得,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交給政府之口罩數量、將領得熔噴不織布製成口罩對外販售之數量,及不法所得為何,亦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不當情事,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此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此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四、經查:㈠原裁定依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釋明,估算本

案抗告人可能不法獲利為:抗告人交付國家隊395 萬6,000片口罩,由政府以每片2.7 元徵用,總計收得1,068 萬1,20

0 元(3,956,000 ×2.7 =10,681,200);另抗告人將領得之熔噴不織布製造467 萬8,000 片口罩對外以每片5 元販售,得款2,339 萬元(4,678,000 ×5 =23,390,000),合計犯罪所得3,407 萬1,200 元(1,068 萬1,200 元+2,339萬元=3,407萬1,200 元)。

㈡然而,就抗告人交付給國家隊大陸口罩之數量,聲請人認抗

告人自大陸進口467 萬8,000 片口罩,經檢警搜索扣得剩餘的72萬2,000 片口罩(即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所附釋明書附表四編號E-1-1 、E-1-2 、E-2-1 、E-2-2 、E-4 合計722,000 片,見本院卷第16頁),故交付給國家隊之數量為39

5 萬6,000 片(4,678,000 -722,000 =3,956,000 )。然檢方搜索當天尚扣得「國家隊封箱口罩308,000 片」(即上開釋明書附表四編號E-3 ,見本院卷第16頁),該準備交給國家隊的口罩是否為大陸口罩?若是,則剩餘的大陸口罩應為103 萬片(722,000 +308,000 =1,030,000 ),準此,抗告人稱交付給國家隊的大陸口罩僅有364 萬8,000 片(4,678,000 -1,030,000 =3,648,000 ),似非無稽。

㈢再者,抗告人雖承認有將領得之熔噴不織布製作口罩對外販

售,但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估算,是以抗告人自大陸進口之口罩數量467 萬8,000 片當作抗告人領得熔噴不織布所製成之口罩數量,再推估抗告人以5 元價格對外「全數」售出,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339 萬元。然檢調會同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9 月4 日至被告工廠查核時曾查到口罩原料,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及照片可證(因本案尚在偵查中,是本裁定就具體證據不予詳述,相關證據詳見109 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194 至197 頁),則抗告人稱其所領得之熔噴不織布尚有387 箱堆放在倉庫中未製成口罩對外販售、故未取得犯罪所得2,339 萬元等語,亦非毫無依據。㈣據上,抗告人交付給國家隊之大陸口罩究竟是檢察官所稱的

395 萬6,000 片或抗告人所稱的364 萬8,000 片,抗告人將領得之熔噴不織布製成口罩已對外販售得利之數量究竟為檢察官所稱的467 萬8,000 片或抗告人所稱之0 片,依卷內資料並非毫無爭議,此攸關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而與被告財產是否應予扣押息息相關,檢察官釋明書所估算之犯罪所得既有疑義,則原審依檢察官估算之犯罪所得准予扣押抗告人財產,即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稱其犯罪所得並未高達3,407 萬1,200 元、原裁定就其財產予以扣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非無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另本件抗告人犯罪所得應如何估算,其財產是否有扣押之必要,尚有待查明,爰將本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