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明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1 所示「仿冒APPLE 商標手機面板」9 件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64 號偵卷第81頁,鑑定報告籠統指稱11片APPLE 商標手機面板均為仿冒品,惟檢察官僅起訴其中2 片(扣案物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其餘扣案9 件APPLE 手機面板既無告訴人蘋果公司之商標,且抗告人並非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零件之製造廠商,公訴人如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單獨宣告沒收之APPLE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零件為仿冒品,即未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自無理由單獨宣告沒收屬於抗告人之私人財物,原裁定認定係仿冒APPLE 商標手機面板11件,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明中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43號為無罪判決在案,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以其上有標示商標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商標權人所行銷售之真品,始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蔡明中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6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判決,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抗告人主觀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侵害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判決抗告人無罪在案。又該案扣押之APPLE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1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僅其中2 件(扣案物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其背面之晶片上有蘋果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案,其餘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背面均未見有商標圖案,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16
5 頁),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列載扣案物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其餘9 片APPLE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並未列入犯罪事實,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扣押之APPLE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證物,亦與檢察官勘驗之結果相同,故除了如附表編號1.2 扣案物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外,其餘9 件APPLE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難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縱然告訴人有提出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記載扣押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商品11件「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云云(見偵卷第34頁),惟其中9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既未標示告訴人蘋果公司之註冊商標,即難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原審將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外的9 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一併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五、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1 「仿冒APPLE 商標手機面板」9 件(扣案物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並非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理。抗告意旨對於原審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1.1 之9 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