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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羅鉅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趙元昊律師洪鈴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組合音響中之A1揚聲器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並於判決第11頁第25行以下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記載「第6 組第8 項:組合音響。基本功能:組合式單機一體或多機組合式視聽播放組合音響為:DV

D 影音播放功能。擴大機功能。揚聲器(對)含2 條喇叭線。擴大機部分:‧‧‧。DVD 部分:‧‧‧。揚聲器部分:

‧‧‧喇叭須有懸吊孔,可做懸吊使用‧‧‧」,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投標文書當中,就第6 組第8 項組合音響,所提出之廠牌型號為三:AVK+DV+A2 、VSX+A1、AVR-105+CS,即認定再審聲請人自投標之始,就招標文件所載之「組合音響」此一品項,所提出之產品之一始終為VSX+A1。而系爭採購案於101 年9 月5 日下單之訂單廠牌型號規格為VSX+A1,訂單上更載明:「經協商優惠條件同意舶克BOK-VSX+A1以每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整(含稅)售予國防部」,而政戰局

101 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乙欄為「組合音響(BOXVSX+A1)824 台」,可見當日驗收標的為A1揚聲器無誤等語。然再審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108 年11月27日審理時,庭稱「被告之前稱組合音響中的揚聲器是A1是弄錯。

」且爭執再審聲請人所交付之系爭組合音響之揚聲器係A2,政戰局亦係驗收A2揚聲器而非A1揚聲器,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二第113 頁之照片(聲證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卷二第87頁之國防部內部官兵就組合音響評定結果序位表載廠牌為BOX 、型號為擴大機:VSX 、喇叭:A2之影本(聲證四)可稽,此均可足徵聲請人所交付組合音響中之揚聲器係A2,而非A1揚聲器。且所交付之組合音響亦經聲請人於臺灣再組裝過,並非自大陸進口後即為交付。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A1揚聲器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惟聲請人所交付之揚聲器究竟係A1揚聲器亦或係A2揚聲器,則攸關聲請人是否有詐欺等犯行,然原確定判決顯係漏未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8號卷二第113 頁之A2揚聲器照片(聲證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卷二第87頁之國防部內部官兵就組合音響評定結果序位表影本(聲證四)之重要證據所致,縱原確定判決欲捨棄而不採用上開有利再審聲請人及再審聲請參與人之重要證據,然於判決理由中均未見敘明其捨棄理由之隻字片語,無異於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要旨可參。另外,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聲證四即國防部內部官兵就組合音響評定結果序位表其中( 三) 組合音響係載列:序位1 為BOK 廠牌、擴大機:VSX 、喇叭:A2;序位2 為MS廠牌…;序位3為BOK廠牌、擴大機:AVK 、喇叭:A2。而聲請人亦自承其提出競標之三種組合音響廠牌型號為:AVK+DV+A2 、VSX+A1、AVR-105+CS,亦即A2與AVK 加在一起,A1則係與VSX 加在一起者,故上開序位表序位1 中之喇叭A2,顯係A1之誤載(否則該序位表序位1 與序位3 之喇叭均為A2,即與投標產品型號不合),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後系爭採購案於101 年9 月5日下單之訂單廠牌型號規格為VSX+A1,訂單上更載明:「經協商優惠條件同意舶克BOK-VSX+A1以每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整(含稅)售予國防部」,而政戰局101 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乙欄為「組合音響(BOK VSX+A1)824 台」,且當時驗收人員除證人余立德外,尚有其他單位人員會同驗收,如聲請人交付者係A2喇叭,即會與契約約定不合而無法通過驗收,可見當日驗收標的為A1揚聲器無誤。並駁斥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證人余立德於下單後,以「優規」要求更換為A2揚聲器,其因此以A2揚聲器驗收交貨,其於偵查、原審均表示交付A1揚聲器係因工作繁忙而未及回憶云云,係臨訟編造而無可採信(原判決第15頁至第17頁)。

四、再者,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業已於原審辯稱:系爭採購案驗收者為A2揚聲器,此有101 年8 月1 日國軍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品項採購評序會議,組合音響經官兵評定最優者為廠牌「BOK 」、型號「擴大機:VSX 、喇叭:

A2」之記錄可證云云。原確定判決審酌認為:從證人余立德於會議後上簽呈報之採購評序結果,就組合音響為「舶克BOK-VSX 」,同時載明「另擇期逕邀總公司參加優惠條件協商會議」,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而舶克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之報價單載明組合音響品名「BOK VSX+A1」,有報價單可佐;證人余立德再於101 年8 月28日上簽呈報國軍101年政教視聽器材電視機、組合音響、DVD 錄放影機、投影機等品項循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比價審查結果,組合音響(BOK-VSX+ A1 ),亦有該簽呈可稽,故從前開簽呈、報價單及訂單內容等觀之,自可確認系爭採購案之型號規格為「VSX+ A1 」。被告及其辯護人忽視前開原審卷內之文書記載內容,只執評選會議結果而主張係以A2揚聲器作為驗收云云,自無足採(原判決第15頁㈤1.)。故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審所稱之國防部內部官兵就組合音響評定結果序位表及照片之證據理由,業經於原審提出辯解,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不可採,並無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情形。

五、至聲請意旨復稱聲請人所交付之組合音響(含揚聲器)係經於臺灣再組裝過,並非自大陸進口後即為交付云云。惟查,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此辯解,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認其辯解為不可採(原判決第20至22頁),且該調查審酌認定係原審之合法職權行使,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聲證四即國防部內部官兵就組合音響評定結果序位表其中載列:序位1 為BOK 廠牌、擴大機:VSX 、喇叭:「A2」及所交付之組合音響(含揚聲器)係經於臺灣再組裝過之事由,聲請人及辯護人已於原審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採,即不符上揭法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