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代 表 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被 告 徐旭良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原告為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原告),其為德國公司,係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告徐旭良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審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上訴人合法撤回訴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0年4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原聲明之第2、3項(見本院卷第39頁)。況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合法撤回該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後:

(一)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原告為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相關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行動電話配件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被告徐旭良明知本案刑事之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行動電話配件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6月起,與大陸地區人士○○○(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由○○○提供仿冒商標商品,並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帳戶,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上述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以180元向被告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手機殼l件,並於108年2月26日持搜索票至其妻所經營之喜佳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喜佳利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手機殼9件,加計警方採證取得之手機殼1件,共計10件商品,並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126,000元: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126,000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而於被告所經營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購得之手機殼商品零售單價為18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原告於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提出具體與合理之賠償方案,原告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原告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相關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利益等因素。主張以7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26,000元(計算式:180元×700倍)。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後:本人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陳珠柏,本人並沒有賺多少利潤,僅為協助寄送,本人僅將帳號借給他們,主觀上大陸地區人士對於智慧財產之教育不足,所以在大陸地區大量生產,本人不知情。本件刑事案件之帳號申請人、銀行帳戶均非本人,係因陳珠柏之表哥貪圖方便,從陳珠柏知道本人地址,因很多混合寄送,本人不知道是什麼東西,nike帳號為本人所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旭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準此,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