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國晉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聲 請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彭建仁 律師相 對 人 陳怡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怡秀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及附表一之編號1至28、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31至38、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2、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一至二所示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10號及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裁定對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就附表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當時雖漏未就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然附表二資訊為聲請人參數之營業秘密,亦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相對人陳怡秀律師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辯護人,有接觸附表一、二資訊之必要,其就該資訊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為避免該等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資訊,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准許部分: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聲請,對他造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定有明文。是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僅須盡釋明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查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及附表一之編號1至28、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31至38、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2、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資料,其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相關DRAM奈米製程資訊、內部檔案資料、相關數據、參數等,依聲請人之釋明,該等資料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聲請人對該資料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為被告戎樂天本案訴訟之辯護人,自有接觸上開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等資料,為避免該等資料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使用之必要。聲請人就該等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駁回部分:附表一中的編號29、30、39、40、41、43至
48資料,僅有「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 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 行、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 頁第16至19行、第355 、367 頁」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餘部分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營業秘密之實質內容,聲請人不反對撤銷法院之前就該部分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109 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卷第14至16頁),聲請人既不否認此部分資料不符秘密保持命令要件,則其就該部分資料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命,即有未合,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