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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刑秘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戎樂天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

許家寧 律師范皓柔 律師相 對 人 陳伯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陳伯彥律師抄錄及攝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相對人陳伯彥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暨其據以檢閱、抄錄之事項,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陳伯彥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一)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本件為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對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文件核發108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下稱9號裁定),並於108年12月12日對附表二編號2、3文件核發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下稱14號裁定)。復經本院就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對本案新受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核發109 年度刑秘聲字第8 號及109 年度刑秘聲字第11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前雖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因相對人陳伯彥律師現受本案被告○○○委任為辯護人。準此,為保障聲請人營業秘密,爰依法提出聲請。

(二)附表一之資料為○○○○之營業秘密:附表一之資料前於107年5月10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期日,經原審辨識後判定為屬本案被告0000000000(下稱○○○○)營業秘密之文件,文件不僅於右上方標示有「000000000000」文字,且其內容涉及○○○○之0000000000細節,0000000000為本案爭執之關鍵,為○○○○生產DRAM之重要製程資訊,實為○○○○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並應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 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附表二之資料為○○○○之營業秘密:

1.編號1文件部分:附表二編號1之文件,係聲請人於106年2月14日之調查筆錄中曾提及本案被告○○○○客戶名稱與相關之商業秘密,業經原審於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辨識完畢,因該次筆錄提及○○○○之客戶名稱與客戶之合作方式,該等資訊應屬○○○○客戶之營業秘密,僅有聲請人等高階主管始持有該等資訊,○○○○就上開資料與高階主管簽有保密協議,是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普遍知悉之資訊,而屬營業秘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2.編號2與3文件部分:贓物庫編號44與45之文件,為附表二編號2、3之文件,業於原審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辨識,確認屬○○○○之內部文件,包含聲請人於○○○○開會之備忘錄、會議使用資料、探討研發人員之配置、技術資料、○○○○與技術公司簽立之合約,實為○○○○高階主管始得持有之資訊,涉及○○○○之商業機密與營業秘密,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智慧財產之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其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雖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為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應賦予利用或接觸營業秘密之權利,故法院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洩漏之風險。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與二所載之資料,為避免相對人不當利用,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等語。準此,本院首應說明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繼而認定本件附表一與二之資料有無秘密性,是否與本案關連性;最後判斷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1.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2.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⑵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1.限制相對人抄錄及攝影如附表一之資料。2.相對人等就附表一與二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準此,本院自應審酌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1.附表一與二之資訊具有秘密性: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聲請人聲請如後之資料:⑴附表一之資料,其內容涉及涉及被告○○○○之0000000000細節,為被告○○○○生產DRAM之重要製程資訊,並要求保密,不得外洩,本資料經原審判定屬○○○○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二第86頁)。⑵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 之資料,為○○○○客戶名稱與相關之商業秘密,資料之第4 頁提及○○○○之客戶名稱與客戶之合作方式,該等資訊應屬○○○○客戶之營業秘密,僅有高階主管方持有該等資訊,本資料經原審判定屬○○○○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二第84頁)。⑶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資料,屬○○○○之內部文件,包含聲請人於○○○○開會之備忘錄、會議使用資料、探討研發人員之配置、技術資料、○○○○與技術公司簽立之合約,實為○○○○高階主管始得持有之資訊,涉及○○○○之商業機密與營業秘密,本資料經原審判定屬○○○○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

準此,上開秘密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自均有秘密性。

2.附表一與二之資訊有經濟價值: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一與二之資料,或為製程資訊、客戶資料與高階主管內部文件,詳載交易細節、要求應保密產品內容及交易項目,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手人保密,倘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係被告○○○○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或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研發彙總而成,就半導體產業而言,自具有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

3.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一、二之資料,被告○○○○就該等資料,標示機密文字或簽訂保密協議。準此,○○○○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外,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密資訊,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堪予認定。

4.秘密保護命令之目的: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本旨,係因我國現行法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民事訴訟法與營業秘密法均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而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本院固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而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衝突之利益,故本法第1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準此,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因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營業秘密,其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權利人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不因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後,相對人經由訴訟程序閱覽得知相關營業秘密之資訊,或原審進行公開審判,導致聲請人不得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外洩之權利。

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按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縱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經由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原則上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其營業秘密。例外情形,係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是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不得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目的,即避免營業秘密因訴訟而有外洩風險,並鼓勵持有秘密之人能於訴訟程序提出秘密資料,促進發見真實,縱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向法院提出秘密保持命令,第二審訴訟程序仍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5.限制抄錄與攝影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涉及本案被告○○○○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聲請限制抄錄及攝影。職是,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抄錄與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均為同業,渠等間具有競爭關係。相對人均為本案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如附表一、二之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既如前述。參諸相對人尚未自訴訟中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附表一與二所示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與二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應限制相對人抄錄或攝影方式,留存聲請人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資料。就附表一、二部分,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報。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