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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刑秘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嘉聰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相 對 人 陳 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明律師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暨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之電磁紀錄及其列印紙本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陳明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人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下稱7號裁定)所示附表一至附表三(即本件附表一至三)資料,聲請對本件相對人陳明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是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至營業秘密則指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要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可用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次按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1.附表一至三之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⑴附表一編號1為聲請人內部研發技術人員之組織配置;編號2

、3 係製程時程與相關資訊;編號4 為聲請人與00000000公司從事DRAM技術開發合作之文件,涉及合作條件之商業性機密;編號5 係本案共同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所談論之技術性機密內容;編號6 、7 係其持有之技術性機密文件;編號8 至10涉及聲請人之0000000000。以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⑵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見B

卷第115頁至第135頁),內有提及聲請人關於DRAM之研發流程與方法,曾經臺中地院於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之記載,其中提及特定數據涉及聲請人之DRAM研發相關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⑶附表三所示資料,其中含有聲請人之客戶名稱與業務秘密,

曾由臺中地院於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辨識完畢。此等資訊涉及聲請人商業決策,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2.附表一至三之系爭資料均有經濟價值與合理保密措施:以上資料為聲請人生產相關產品之相關資訊,涉及其在市場上競爭能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就該等資料簽有保密協議,對於系爭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中亦有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資料,亦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

3.相對人未以閱覽以外方法取得系爭資料:相對人係被告戎樂天在第二審新受委任之辯護人,其未提出在本件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之主張及證據,是不適用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排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綜上,本件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其核准範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