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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秘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陳淑真律師相 對 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仁、林美鐘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孜俞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商品防偽設計等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釋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院二卷第409至410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附件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院三卷(另彌封處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 號案件民國109 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關於鑑定人當庭之證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院三卷(另彌封處理)。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