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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秘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榮郎相 對 人 陳俊男

張智賢陳香文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太陽能熱水器技術秘密卷第3 至213 頁、乾燥機技術秘密卷第3 至545 頁、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一第3 至695 頁、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二第3 至213 頁之資料。

二、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太陽能熱水器秘密卷第3 至213 頁、乾燥機技術秘密卷第3 至545 頁、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一第3 至695 頁、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二第3 至213 頁之資料,不得為實施前述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次按同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太陽能熱水器秘密卷、乾燥機技術秘密卷、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一及卷二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係聲請人自扣案證物確認屬聲請人關於產製三久太陽能熱水器、乾燥機及粗糠爐之技術秘密資料,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具有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並攸關聲請人之生產、製造、銷售及經營,聲請人公司就系爭資料更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資料為本案扣案證物之一部,係在相對人陳俊男、張智

賢、陳香文管領之處所扣得,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現並未持有系爭資料,而經檢察官起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屬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項、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之部分營業秘密。系爭資料形式上均為聲請人用以產製太陽能熱水器、乾燥機及粗糠爐之圖面、流程圖、管理表、檢測項目表、組成表、性能測試報告、各類檢測記錄、試驗報告以及引用前開圖面等記載之資訊內容以為陳述之書狀,前開圖面等所記載之資訊,為聲請人得用以生產特定機型機台,以產業經營而言,幾無自行對外公開而由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之可能,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再由偵查及原審調查之證人陳○○、廖○○之證言內容(原審判決第23至28頁)可知,聲請人對系爭資料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㈡依前所述,可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承載之資訊,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為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因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就本案之太陽能熱水器秘密卷第3 至213 頁、乾燥機技術秘密卷第3 至545 頁、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一第3 至

695 頁、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二第3 至213 頁之資料,不得為實施前述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

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資料所記載之資訊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系爭資料係在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管領之處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均如前述,故縱應保障刑事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然對於系爭資料若再經卷證資訊獲知程序而令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取得,將盡失對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而系爭資料數量並非龐雜,約僅數百頁(頁數係因雙面編碼所致,多有編碼頁面為空白),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在本院提供之場所、以本院提供之設備,應得充分檢視系爭資料所載之資訊。況且,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委任之辯護人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均可於秘密保持命令之下行使檢閱、抄錄、攝影權,業已足夠保障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之防禦權。因此,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依職權限制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案之太陽能熱水器技術秘密卷第3 至213 頁、乾燥機技術秘密卷第3 至545 頁、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一第3 至695 頁、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二第3 至213 頁之資料。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限制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僅得檢閱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