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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秘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秘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吳國豪

陳建仰楊名聲簡稚軒魏銘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所示資料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均經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及本案告訴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據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均為本案訴訟中之證人,曾接觸附表資訊,其就該資訊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為避免該等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告訴人與聯電公司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資訊,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0條準用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係為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暨他造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揆諸該條文義,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須以其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受妨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雖因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有權閱覽,甚至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惟其並未基於營業秘密從事任何事業活動,非屬上開規範所欲保護營業秘密之一方,其對於因受秘密保持命令所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殊無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人就附表營業秘密不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雖以附表資料,有揭示被告聯電公司與告訴人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就附表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然相對人雖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因而曾接觸附表營業秘密,因聲請人並未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事業活動,依上開說明,其就相對人之附表營業秘密,自不得聲請對他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準此,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3項、第24條規定,聲請對其本案訴訟證人即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