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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刑秘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培瑛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吳詩儀律師相 對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業鑫律師、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智存間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 號案件(下稱附民訴訟)審理中,附表所示陳述意見狀及其附件(下稱系爭資料)含有聲請人之DRAM研發合約、製程機密及研發成本等營業秘密,具重要經濟利益,且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又為避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附民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及經營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附民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是否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附民訴訟卷第104 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名 稱 │├──┼───────────────────────┤│1 │聲請人109年9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㈦狀 │├──┼───────────────────────┤│2 │上證12號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