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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智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揚程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揚程係址設○○縣○○市○○路○○號「金采唐珠寶銀樓」負責人,其先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向上游盤商陳○○(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經營「全洲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購入陳○○自大陸地區採購之小豬金飾一批後,即於108年4月25日刊登在金采唐珠寶銀樓之「采唐珠寶金品」臉書粉絲專頁上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嗣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密碼公司)於108年5月20日自上開臉書專頁蒐證購得騎腳踏車之小豬(歡心豬)金飾1件,經比對確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乃於108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揚程,告知黃揚程於上開臉書專頁上刊登販售之商品業已侵害豬年檔期中歡心豬、吃得飽小豬及微笑小豬等金飾商品(下合稱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著作財產權。黃揚程因真愛密碼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明知其向陳○○購入之小豬金飾一批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係真愛密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將吃得飽小豬、微笑小豬金飾各1只,販售予真愛密碼公司派來之蒐證人員,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二、案經真愛密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8至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0至41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揚程固坦承其有向上游盤商購入小豬金飾一批,且在收受告訴人真愛密碼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仍將吃得飽小豬、微笑小豬金飾各1只,販售予真愛密碼公司派來之蒐證人員,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小豬金飾商品與市面上金飾商品高度雷同,並無原創性,且告訴人並未提出金飾之完整設計過程及資料,自不足以證明其為著作權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立體建模圖僅為圖像本身之截圖,且建立日期等資料是以另外手打後呈現,並非原始創作之原始檔案;又立體建模圖之建檔時間均早於平面圖之建檔時間,顯與一般商品製作過程是先有平面圖再有立體建模圖之順序不符,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小豬金飾立體建模圖之著作權人;另銀樓業者本會針對農曆年之生肖製作並販賣相關金飾商品,當時為豬年,坊間及網路上充斥各種豬隻造型之黃金飾品,則縱告訴人之網路或經銷商有銷售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亦未見其網路或實際文宣商品上記載該等商品為告訴人所自行設計之原創商品,或僅為告訴人對外採購後經銷之商品,且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出任何著作權之證明文件,自不足以使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著作權係屬告訴人所有,況被告係以整批金飾向陳○○進貨,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在混雜各種造型之金飾中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善意信賴長期合作之批發商,以批貨方式大量購買金飾,顯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縣○○市○○路○○號「金采唐珠寶銀樓」負責人,

其於108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向上游盤商陳○○購入小豬金飾一批後,即於108年4月25日刊登在金采唐珠寶銀樓之「采唐珠寶金品」臉書專頁上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嗣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自上開臉書專頁蒐證購得歡心豬金飾1件,並於108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將吃得飽小豬、微笑小豬金飾各1只,販售予真愛密碼公司派來之蒐證人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戴○○律師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證人陳○○之證述、采唐珠寶金品臉書專頁列印資料、被告經營銀樓黃金墜保單相片、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告訴人派員購得微笑小豬及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之錄影光碟及錄影截圖相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1頁、第60至74頁,偵卷第24至25頁、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小豬金飾商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創作理念及過程,其創作緣由與理念記載「

本公司每年都會開發新年生肖的相關商品,在著手設計之前,設計部會先開會討論商品的設計方向。考慮到本系列商品之目標客群的購買目的以彌月贈禮為主,我們決定將生肖的特徵以擬人化的方式呈現商品,因為半寫實的角色讓形象能讓商品與人類社會產生多一層的連結。要想達成此目的需要一些額外的巧思,要先經過一些誇飾與簡化,從協調性、美感、張力、比例、構造等各方面的設計與改造後,才能產生出符合前述設計理念之產品。此系列的主題為豬年彌月禮,我們將小豬的頭部以小寶寶圓滾滾的頭型與胖胖的臉頰來呈現,暗示著它較為容易親近以及可愛的角色。我們將小豬的身體與頭部比例調整至5:5,加入擬人化的細節(孩子的前額更大,眼睛高度線也較低)讓商品角色提供有趣且更大視覺效果產生共鳴。」(警卷第57頁),而證人即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創作人鄭○○、黃○○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設計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創作理念、緣由及過程即如上開內容所示等語(本院卷第403、409頁)。再觀諸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外觀(警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5至56頁),可見已就創作人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以圓滾滾之頭型及胖嘟嘟之臉頰呈現小豬之頭、臉部,並透過擬人化之方式,分別選用拿著奶瓶、愛心或騎腳踏車等元素,附加生動表情及動作變化,讓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呈現與人連結產生之溫馨、趣味及可愛感,已藉由上開圖形之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小豬金飾商品跟網路上商品高度雷同,係

抄襲他人之著作,顯缺乏原創性等語。惟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稱本案小豬金飾商品抄襲他人之金飾商品,其中關於被告提出之比較圖部分(原審卷第87至89頁),可見小豬之頭部、臉頰、有無腮紅等均差異甚大,且頭部與身體之比例亦有所不同;而網路上之相關商品網頁、照片(原審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65至85頁),均與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圖案有別,未見有與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完全相同或實質相似之商品,自難認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全係抄襲他人而不具原創性,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告訴人為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著作權人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告訴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標註冊之智慧

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真愛密碼108年廣告網頁、豬年彌月禮商品型錄內容(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第51至56頁),刊載有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圖片及告訴人公司名稱「真愛密碼」及其申請註冊之「J'code真愛密碼」商標圖樣,且型錄上明載「本型錄之系列商品,受相關智慧財產權法保護,2018年12月,為維護您的消費權益,請至全國真愛密碼特約經銷商選購。」,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可推定告訴人為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著作人。

⒊又證人鄭○○、黃○○分別自95年3月2日、101年2月13日起迄今

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2至275頁);而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告訴人公司設計部主任,設計商品時會先確認主題,再開始發想,確認主題想要呈現之方式與氛圍,在圖紙上畫草稿,再從草圖上修改,最後定稿,定稿後就會交給同事做3D立體建模圖,建模圖會出來一個3D樣品,3D樣品如果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同事會在3D建模圖上修改,最後3D樣品確認後會正式進行生產成品,本案騎腳踏車(歡心豬)、抱愛心(微笑小豬)是黃○○所發想,黃○○先在紙本上畫草圖後,就直接做3D立體建模圖,拿奶瓶這款(吃得飽小豬)是其直接在紙上畫草圖並定稿,再交給黃○○做3D立體建模圖,最後做出3D立體建模圖樣品,再做出成品,會依照最後成品樣式再繪製一個給經銷商訂購用的平面確認圖,設計原稿都是1:1比例,不需要標示尺寸等語(本院卷第398至402頁),證人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商品設計會根據檔期不太一樣,例如生肖就會以可愛為主軸,接著在紙本上繪製草圖,而騎腳踏車這款歡心豬是其畫的,但奶瓶(吃得飽小豬)和抱愛心(微笑小豬)不是其畫的,繪製完草圖後,其會先將紙本手繪草圖掃描到電腦,在電腦軟體FREEFORM中打開,開始繪製3D立體建模圖,完成樣品後會經過篩選,決定上市之款式,之後會依據成品樣式繪製平面設計圖,供經銷商在訂購單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4至406頁),均已明確證述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圖之手繪草圖分別係由其二人所創作,而3D立體建模圖則均係由證人黃○○將手繪草圖掃描至電腦後,再利用電腦軟體所繪製完成,且創作過程係先完成手繪紙本草圖,再完成3D立體建模圖,最後依定稿之樣品繪製供經銷商訂購用之平面設計圖。而證人鄭○○、黃○○所證述之創作過程、時間,亦核與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手繪草圖(警卷第101至102頁)、立體建模圖及給經銷商訂購用平面設計圖(警卷第58至59頁反面)之建立日期時序,以及預計於豬年(即108年度)推出之彌月商品,其創作日期必然在前一年度(即107年度)創作完成之常理相符,堪認本案小豬金飾商品確為證人鄭○○、黃○○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設計、繪製,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甚明。至證人鄭○○、黃○○雖就微笑小豬之手繪紙本草圖究係何人所創作一事有不同略有出入,惟3D立體建模圖既均係由證人黃○○所繪製而成,且證人鄭○○、黃○○均為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尚無礙於本件著作權歸屬之認定。

⒋再證人鄭○○、黃○○於任職時雖未與告訴人簽署書面聘僱協議

,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然其二人於111年1月27日簽署之聲明書均約定任職期間於職務上創作完成之著作,均以雇用人(即告訴人)為著作人(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證人鄭○○、黃○○亦證稱:該聲明書是其簽署的,內容屬實,聲明內容包含本案所稱之小豬商品等語(本院卷第400、406頁),足見告訴人與證人鄭○○、黃○○已就著作人部分特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此亦核與上開豬年彌月禮商品型錄內容刊載有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圖片及告訴人公司名稱「真愛密碼」及其申請註冊之「J'code真愛密碼」商標圖樣,而推定告訴人為著作人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確為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著作人,享有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甚明。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檢察官起訴及告訴人主張本件受侵害者均為本案小豬金飾商

品之著作財產權,而非本案小豬金飾商品相關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6頁),且觀起訴書係記載「歡心豬等金飾商品,係真愛密碼公司創作具原創性之商品,具有著作權」即明,是告訴人所提出之手繪紙本草圖(警卷第101至102頁)、3D立體建模圖及給經銷商訂購用之平面設計圖(警卷第58至59頁反面),以及該等設計圖之建立時間,均為告訴人證明其所屬員工創作本案小豬金飾商品過程之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以告訴人未提出3D立體建模圖之原始截圖、原始檔案,辯稱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著作權人,自非可採。

⑵證人鄭○○、黃○○均已明確證稱其等設計商品時,是先在紙上

手繪草圖,再由黃○○以電腦軟體FREEFORM繪製3D立體建模圖,完成3D立體建模圖後會做出成品,會依照最後成品樣式,再繪製一個給經銷商訂購用之平面設計圖等語(本院卷第39

9、405頁),則依其等之創作過程順序本即依序為手繪紙本草圖、3D立體建模圖、平面設計圖,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徒以其主觀想法一再辯稱平面設計圖晚於3D立體建模圖是與一般商品先有平面圖再有立體建模圖之順序不符等語,要屬無據。

㈣被告販售之小豬金飾商品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

與被告所販售、散布之小豬金飾商品相較(警卷第73至74頁),可知兩者頭部與身體之大小、比例大致相同,而小豬之五官、動作、姿態及手持配件均與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實質上均完全相同,近似程度甚高,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再參諸告訴人於販售豬年彌月商品時,即印製豬年彌月禮商品型錄內容(警卷第51至56頁),並在其各門市據點、銷售通路販售(警卷第33至40頁),任何不特定人均得以合理接觸告訴人本案小豬金飾商品著作之可能性極高,堪認被告所販售、散布之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確係重製告訴人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著作而來。

㈤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進貨之小豬金飾商品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仍予販售,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⒈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明確告知

被告於臉書上刊登、宣傳與銷售仿冒告訴人推出豬年新年禮檔期商品「歡心豬」、「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並要求被告應將該等商品下架,有告訴人108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70頁),且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有附上告訴人公司商品與侵權商品之侵權比對(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自承其收受存證信函後才知道該等小豬金飾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收到存證信函後就下架了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明知其向陳○○購入之小豬金飾一批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該等小豬金飾商品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將該等小豬金飾商品下架。

⒉又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在告訴人公司蒐證人員前往被告經

營之銀樓時,仍拿出該等小豬金飾商品供客戶瀏覽選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19至120頁、偵卷卷附證物袋),足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明知其向陳○○購入之小豬金飾一批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該等小豬金飾商品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卻仍加以販售、散布,主觀上具有以散布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直接故意至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前詞置辯,惟著作權係保護原創性

之表達,只要能展現創作者之原創性,即屬著作,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要無於寄發存證信函時須檢附著作權證明文件或創作過程資料以彰顯著作權之必要;況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其公司及商品名稱,告訴人亦設有官網及各門市資訊,其中一家門市「金榮玉銀樓」位置即緊鄰於被告經營之「采唐珠寶名店」銀樓旁,有告訴人門市資訊及實景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3至40頁、第76頁),被告自非不能輕易查知告訴人是否確為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又本件所非難者,係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將非法重製之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予以販售、散布,要與被告於向上游廠商進貨時是否知悉該等小豬金飾商品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屬二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一再辯稱被告無法確知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係善意信賴長期合作之批發商,無直接故意等語,要屬無據。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聲請調查傳喚證人李○○,以證明手繪平面圖不可能直接轉換為3D立體建模圖(本院卷第375頁),並要求告訴人應將3D立體建模圖原始檔之光碟提供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卷第445頁),惟證人鄭○○、黃○○已詳述其等創作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過程,且該等小豬金飾商品之相關設計圖面僅係作為告訴人為著作權人之佐證,本案亦未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提出之3D立體建模圖光碟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本案依前述說明及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品,抑或為實際使用而買受,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除告訴人派員於108年9月25日向被告購買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其餘故意販售、散布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買賣之成立,是被告已有實際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著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明知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散布之,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並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至終仍未能承認己過之態度,又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散布行為1次、散布之盜版著作物為2件,數量非鉅,又其無刑事前科紀錄,足認其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銀樓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固有將本案小豬金飾商品出售,然基於直接性原則,應以利得與犯罪之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本案利得之認定,本案黃金僅為著作權之載體,其著作權不因載體之變動而有異,且黃金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因認金價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故認不法所得應扣除黃金本身價值,因此被告共計獲得不法所得為4,200元,此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有被告提出之廠商進貨資料電腦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有前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