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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智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0203上 訴 人 李効錡04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0506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07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08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09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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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11一、原判決撤銷。

12二、李効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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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15 事 實16一、李効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718申請註冊,經核准商標註冊(下稱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19品及專用期限如附表所示),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製造使20用本案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2122知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23權,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24使用相同或近似本案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詎李効錡明25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21日,經由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26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95元代購在日本Yahoo拍賣網27站Brandear會社販賣之LV皮夾1個,係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28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29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30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4日下午10時49101分許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15日前某日,應予02更正),在社群網站臉書「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03社團內,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黃佑榮」刊登販賣侵害04本案商標之LV皮夾1個、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1元起標之05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06商品資訊。嗣潘冠宇於同年月14日上網瀏覽李効錡前述臉書07社團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効錡所販賣侵害本案商標之08皮夾1個為路易威登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09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前之同日某時許,以3,01000元之價格向李効錡購買該侵害本案商標之皮夾,並於同日11下午4時51分許,先匯款1,000元之訂金至李効錡所申辦中12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13託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以後之同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青溪國小大門口,15由潘冠宇給付尾款2,000元予李効錡,李効錡交付該皮夾予16潘冠宇。潘冠宇收受後,始懷疑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17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皮夾181個。

19二、案經潘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路易威登公司告訴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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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22壹、程序事項:壹、程序事項:

23 本判決所引用的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李効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2425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26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27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829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0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由買對公司代購LV皮夾131個,並於前揭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刊登販賣LV皮夾1個、標201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1元起標之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嗣02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該LV皮夾1個予告訴人潘冠宇,惟矢口03否認有何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04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LV皮夾係經由買對公司代購05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所販賣之二手商品,由於06日本Brandear會社之評價、知名度,且曾至該實體店面並長07期購買等情,因而信任該皮夾為真品,且由拍賣網站上所截08取同品牌之其他舊皮夾的競標價格,不乏僅有600元至1千多09元者,足認扣案皮夾之購入價格符合市場上之二手價格;至10該皮夾縫線粗糙,係因其出廠之年代已久遠且有破損,而被11告以1千多元得標,其有復原二手商品的能力,收到該皮夾12後先行整理再出售,正是因修補技術不佳,才以1元起標方13式讓買家競價,希望能填補損失,之後用3000元出賣,是因14為此係二手皮包,且經過被告自己修補後仍有瑕疵;因日本15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觀念及程度比臺灣先進,被告相信從Brandear會社之拍賣網站上購得之扣案皮夾是真品;現在拍賣1617二手商品的網站很多,很多年輕人亦均以此方式購買,不能18以被告未向正常商家或網站購買,即認被告對此皮夾是仿冒19品有確定的認知,被告不知該皮夾係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20並無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

21二、被告於108年4月21日,經由買對公司以1,795元代購在日本Y22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販賣之LV皮夾1個,並於同年4月2325日至同年5月14日下午10時49分許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社團內,以帳號暱2425稱「黃佑榮」刊登販賣LV皮夾1個、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26件、1元起標之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而告訴人潘冠宇於同27年月14日上網瀏覽被告前述臉書社團之商品資訊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前之同日某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2829向被告購買該皮夾,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先匯款1,00030元之訂金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3122日下午6時42分許以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青溪國小大門301口,由告訴人潘冠宇給付尾款2,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該02皮夾予告訴人潘冠宇。告訴人潘冠宇收受後,因懷疑為侵害03商標權之商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皮04夾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05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1、251至252、263頁;原審109年度06審智訴字第5號卷【下稱審智訴卷】第39頁;原審109年度智07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27、46至48頁;本院卷08第29至30、144、198頁),核與告訴人潘冠宇及路易威登公09司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3至49、93至97頁),並有10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網頁擷取圖片、買對公司11代收代付收據影本、買對公司網頁擷取圖片、社群網站臉書12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3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1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4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1、51至69、15

157、159至210頁),且有扣案之皮夾1個可佐,故此部分事實16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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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扣案之LV皮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其縫線過細與名品18包用粗縫線不同,又皮夾翻開後上側右方縫線歪斜且縫紉技19術導致皮夾邊緣破裂,縫製人員之技術與名牌包品管明顯不符,且材質顯屬粗劣(偵卷第339至357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2021照片),且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屬智慧財產權副理鑑22定,因帆布質量、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準不符,為仿冒本案23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有送鑑物簽收單、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商標檢索系統2425之商標詳表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71至73、75至77、87至9126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因此,扣案之皮夾確係侵害本27案商標之商品。被告雖辯稱:皮包內襯的重量不足,可能是經過多年內襯有磨損,至於縫線與原品不一樣,與是否有仿2829冒本案商標,完全是兩回事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觀30諸扣案皮夾之客觀情狀,及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人員本於其401專業能力,自帆布質量與做工手藝進行檢視判斷,被告此部02分所辯不足採信。

03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不知扣案之LV皮夾係侵害商標權之04商品云云。然查:

05(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經由買對公司代購日本Yahoo拍賣網06站Brandear會社所販賣之二手商品即扣案之皮夾時,日本Br07andear會社沒有提供證明文件等語(偵卷第21頁);於原審08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皮夾時並沒有附原廠09保卡等語(原審卷第27頁);於原審審判中自承:我有買過10路易威登公司之真品,真品會附一張有LOGO小卡即吊牌和購11買證明,本案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皮夾時,並無吊牌或購買12證明等資料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明知經由13買對公司代購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所販賣之扣14案皮夾與自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購買之真品會檢附購買證明15等資料已有不同。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親自到日本Brandear會社看過店1617面,裡面也有鑑定員,日本Brandear會社開了很久,評價不18錯,雖然沒有提供證明文件,但是每件商品上面都會有商品19條碼,代表每件商品售出前都有檢查過,我確定我的商品沒有問題云云(偵卷第19至21、25頁);於偵訊時辯稱:扣案2021之皮夾,是我從日本的精品店購買的,我是基於日本Brande22ar會社購買的評價,我也有去日本Brandear會社實體店面參23觀過云云(偵卷第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24從正規的地方買過來的,因為我之前都在日本Brandear會社25進貨,也都很信任賣家,所以我確認我買的是真品,且日本26Brandear會社在京都那邊有1個店面,在當地蠻有知名度,27網站什麼的都有,我長期也在那邊購買,我就相信日本Brandear會社是正規的店家云云(審智訴卷第39頁至40頁);於2829原審審判中辯稱:我因為日本Brandear會社的評價,且我去30過日本Brandear會社的實體店面,長時間與日本Brandear會31社配合直接購買並請該店寄回,所以我認定我所購買扣案之501皮夾為真品云云(原審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02稱:因日本對智財權權保護之觀念及程度比臺灣先進,日本03人比較守法,且其均挑負評價比較低的賣家去買,因此應可04合理之推斷被告相信日本之Brandear會社於網站上所拍賣之05二手精品皮夾,不可能有仿冒之情形(本院卷第29、19806頁)。

07(三)然衡諸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產製使用本案商標08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長期經營、投資鉅額廣告宣傳09費用而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本案商標乃具有高度識10別性,為業者及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被告既非11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購買,而係經由買對公司12代購,且係自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購入扣案之13皮夾,縱日本Brandear會社所販賣者為二手商品,且有聘請14鑑定員檢查,然日本Brandear會社既均未經告訴人路易威登15公司授權、認證,有無能力對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相關商品進行鑑定、判斷是否為真品實有所疑,且被告購入扣案之皮1617夾時,買對公司或日本Brandear會社亦未檢附相同於向告訴18人路易威登公司購買時會檢附之購買證明,顯然購入仿冒品19之風險仍然甚高。縱使如被告所述,其選擇負評最低的賣20家,並認為日本比臺灣更嚴格執行智慧財產權的維護云云21(本院卷第198、205至206頁),仍無從擔保該日本賣家所22販賣商品之合法性。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23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技術員(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04頁)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加以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我2425本身是在做表面處理的,所以很了解精品,我做精品業做了262年,也有一定的研究,在臺灣也有二手精品店跟我購買等27語(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復原二手商品的能力等語(偵卷第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2829就是在做修復的這一塊工作等語(審智訴卷第39頁),可見30被告不僅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且自身亦有從事精品買31賣,自當熟知精品買賣交易方式及確認精品是否為真之方601式,則憑被告之生活經驗與知識,對於購入扣案之皮夾為侵02害本案商標之商品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辯稱係因03日本Brandear會社之評價、知名度、有至該實體店面、長期04購買而信任為真品云云,不僅與自述具備之經驗、能力相矛05盾,更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06(四)遑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自承:扣案之皮夾十幾年前之市價07為20,000元出頭,現在專櫃可能賣28,000元至29,000元等語08(原審卷第48頁),則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既係以遠低於一09般市價之1,795元自日本Brandear會社購入扣案之皮夾乙10節,徵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辯稱:因為扣案之皮夾11是二手商品,且有年份,以二手行情來說是合理的云云(偵12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然買對公司或日本Brandear會13社既未檢附原始購買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日本Bran14dear會社係二手精品店面、購買時日本Brandear會社有敘述15皮夾之年份比較久遠、狀況不好云云(偵卷第19、23頁);於偵訊時供稱:從日本Brandear會社拍賣的文章中有說是二1617手商品,但是我沒有擷取圖片,之後補陳云云(偵卷第25218頁),亦未能說明何以確定所購入扣案皮夾之年份的合理依19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拍賣網站中同品牌皮包資料(本院卷第31至89頁之上證1),僅從其產品圖片實難以判2021斷其真偽,自無從與本案之扣案皮夾比較其新舊年份、破損22等狀態進而衡量其競標價格。故被告辯稱係購入二手商品、23購買價格合於一般市價云云,亦難憑採。

24(五)就扣案之皮夾外觀,縫線過細與名品包用粗縫線不同,又皮25夾翻開後上側右方縫線歪斜且縫紉技術導致皮夾邊緣破裂,26縫製人員之技術與名牌包品管明顯不符,且材質顯屬粗劣,27業經檢察官勘驗筆錄明確,已於前述。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扣案之皮夾購入後,有請師傅重新整理云云(偵卷第00000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收到扣案之皮夾後,因為30很破舊,我有做整修,如將縫線黏補、邊角上膠、整體也上31油,整理後再出售云云(原審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701稱:曾經委託他人修補、經被告自己修補云云(本院卷第202

9、206頁)。姑不論被告所辯就扣案之皮夾究係購入後自行03整理或委由他人整理乙節已前後不一,被告既亦辯稱:日本04Brandear會社係二手精品店面云云,復辯稱:扣案之皮夾年05份比較久遠、狀況不好云云,倘若扣案之皮夾確係年份較久06之真品,果若有破損之情,理應透過路易威登公司之販售通07路進行修復,焉有可能自行或委由他人此等未經告訴人路易08威登公司授權、認證具備修復該公司所產製使用本案商標商09品之能力而任意整理、修補?如此豈非將影響扣案皮夾之交10易價值?遑論本案被告販賣扣案之皮夾係於前揭社群網站臉11書社團內以1元起標之方式競標,亦顯與一般二手精品交易12方式未合。

13(六)因此,本案被告於經由買對公司代購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14ndear會社所販賣扣案之皮夾時,主觀上確係明知其為侵害15本案商標之商品乙節,已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明知扣案之皮夾為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卻1617仍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自日本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18陳列,並於前揭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刊登販賣侵害本案商標19之皮夾1個、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1元起標之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則被告確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潘冠2021宇因而陷於錯誤方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侵害22本案商標之皮夾。因此,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3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所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2425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6叁、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27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2829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30式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801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02收,不另論罪。

03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而實04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06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07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08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09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10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同條前段之意11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12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部分既分別與13已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透過網路14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15之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1617

一、本案應撤銷改判:

18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19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202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皮22夾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於本23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不及審酌此情,雖被告上訴24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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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之量定:

26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扣案之皮夾為未經27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本案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將之透過網路方式輸入,加以持有、並透過網路2829方式陳列,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真品LV長夾30皮件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潘冠31宇施以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3,000元,實將901損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02且對其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03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04扣案之皮夾僅1個,但侵害本案商標共6個、被告犯罪後之態05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06償其損害,但該公司已表明不再對被告提起訴追(偵卷第330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潘冠宇和08解,並賠付20,000元(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節,兼衡被09告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化學材料工程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10為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所之技術員、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11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12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3二、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被14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5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7日至108年9月6日,於107年12月10日繳清處分金50,000元(本院卷第181頁之臺灣高等法1617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於108年4、5月間再犯本案,18且扣案之皮夾雖只有1個,而所侵害之本案商標共有6個,復19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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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沒收:伍、沒收:22一、扣案之皮夾1個係侵害本案商標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商23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原判決以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LV皮夾獲取之價金3,00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26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27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本案上訴後,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潘冠宇和解,並賠付20,000元(本院卷第206至0000000頁),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30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1001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02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故本院予以撤銷。

03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0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05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06第1項,判決如主文。

07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於原審、檢察官羅08雪梅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0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10           智慧財產第三庭11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12               法 官   陳端宜13法 官   林惠君1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1516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17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8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192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1刑法第339-4條22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23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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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5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6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728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9商標法第97條30(罰則)1101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02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03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04商標法第98條05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06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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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