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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智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0203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瑜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0405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06字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07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08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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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10上訴駁回。

11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李文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13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14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15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1617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沒收,如1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19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20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21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有一個羊皮方胖子包包,經被告22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的包包裡面並沒有原子筆23水的筆漬,證明扣案的包包並非被告所有,因此更有傳喚○24○○、贈送羊皮方胖子包包予被告之法國友人0000000000000000及○○○到庭作證的必要性,扣案包包雖然是由被告及0000000起面交給告訴人○○○,但是在面交前才由○○○歸02還給被告,在這之前完全由○○○所借用,○○○自行拍照03上臉書販賣這個包包,直到收了訂金才告知被告她有販賣這04個包包,被告自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非05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情事。縱認被告有罪,請法院依06據卷內所有資料審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部分,07被告是否有委託○○○於網路販售,一直都沒有直接證據,08認為被告並沒有透過網際網路為販售行為,請法院考量刑法09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區別為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恩10典,被告將來一定不會再有任何犯罪之行為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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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12 ㈠被告上訴雖辯稱:被告只有一個羊皮方胖子包包,經被告於13第二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的包包裡面並沒有原子筆水14的筆漬,證明扣案的包包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原審判決對15於「扣案包包是否為當初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包包?」,於判決理由貳、三㈠、㈡、㈢已析述甚明,本件是被告委託0000000出售方胖子包包,○○○在告訴人匯款訂金後就有把18方胖子的購買證明給告訴人,交易當天也是被告親手把貨品19交給告訴人,若當天賣出去的不是被告手上原有的包包,被20告大有機會可在出售前看到,且當天是由被告親手交貨,交21貨後被告還用LINE將CHANEL購買證明傳給告訴人,若被告原22來就沒有要賣出包包的意思,就不會有上開過程,以及出示23購買證明並於交貨後補給購買證明等行為。○○○與被告並無恩怨,沒有必要張羅假的包包來陷害被告,告訴人於購買2425包包後跟被告也都還有聯繫、維持不錯的關係,沒有必要花26精神去弄假貨來陷害被告,顯見扣案包包為當初被告交付告27訴人之本案包包,被告於上訴後猶辯稱扣案的包包並非被告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829 ㈡被告又辯稱:其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非30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情事,係○○○自行在網路上販31售本案包包,被告是否有委託○○○於網路販售,一直都沒201有直接證據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02○○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本案包包之訊息,本案包包之買03賣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明知本案包包04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委由○○○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05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分別於該判決06第3至10頁、第11至13頁剖析甚明,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包包07為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在臉書社團刊登08「超可愛Chanel17cm羊皮金鍊近9成新,四角無磨損,保卡0922開,法國購入,附購證,保卡雷標防塵」等不實資訊,向10公眾散布之,且所欲販售之價格亦非顯然之低價,已足使見11聞者誤信該包包為真品;告訴人即係因此陷於錯誤,議定以126萬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包包,並透過○○○輾轉13交付訂金2萬元,在與被告相約面交後,當場交付剩餘尾款414萬3,000元予被告而銀貨兩訖,被告因此詐得款項買賣價金15共計6萬3,000元,應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1617意及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指摘,無非是就原審已論駁18部分再為爭執,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承上,被告主張其若19有罪,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請法院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亦非有理由。2021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贈送羊皮方胖子包包予被22告之法國友人00000000000000及○○○到庭作證。惟被告要23傳喚○○○的理由,係以○○○曾經向被告買過皮包,但與要釐清本案被告賣給告訴人的皮包沒有任何關連,被告就當2425時賣給告訴人的皮包從何而來的說法有很多種,重點應該是26被告面交給告訴人的皮包,實際情形為何、是否知情為仿27冒,而此與被告是否曾經賣包包給○○○,關聯性不大,因此本院合議庭認為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傳喚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因為於本案始終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明本案包30包係受贈於法籍前男友000000000000000事,且從本案偵查31到原審審理,至本院第二審,被告對於皮包從何而來的說法301始終矛盾,再找00000000000000作證皮包從何而來對於事實02認定無幫助,本院合議庭亦認為傳喚00000000000000作證並03無必要。就再度傳喚證人○○○部分,證人○○○於原審作04證時,就待證事項已經說明得很詳細,皮包面交的時候就是05從被告手中交付告訴人,錢最後也是被告拿走的,原審剛開06始的時候被告是一直在爭執被告與○○○關係是如何,但○07○○與被告的關係究竟為何?內部細節糾紛為何,並無探究08的必要,亦即此對於被告是否涉案販賣皮包之事實無幫助,09被告對於證人○○○作證不實的指摘,無非是就原審已論駁10部分再為爭執,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本院合議庭因此認為11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作證,不應准許。

12 ㈣被告聲請向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函詢被告有利用0000000000帳戶檢舉○○○偷換被告的包包,其中有被告與○○○的對14話與相片,調閱期間從西元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3115日,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向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檢舉○○○16偷換她在平台上要出售包包的紀錄。然查,被告上開向蝦皮17購物電子商務平台函詢之聲請,與被告要證明本案的皮包是18○○○換過的,並沒有什麼關聯,○○○與被告間究竟有何19其他糾葛,與本案無關,關於被告面交本案包包給告訴人,且是由被告自己親自拿出本案包包,交易的貨款最後也到了2021被告手上,○○○受被告之託賣本案包包的經過,也使用LI22NE告訴被告等情,都是本案已確認之事實,因此被告上開函23詢之聲請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24 ㈤關於緩刑宣告與否:

25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26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27之緩刑,…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諭知緩刑,除應2829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30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401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25145號刑事判決)。

03 ⒉被告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04本案犯罪之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犯罪被害人及告訴05人達成和解,賠償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僅於本案二審辯論06終結前空言其將來一定不會再有任何犯罪之行為,請求給予07其緩刑之恩典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獲08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09為適當之情形,因認以不諭知緩刑宣告為適當。10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1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13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於原審、檢察官鍾鳳14玲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15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1617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18                 法 官 彭洪英19                 法 官 曾啓謀2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22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23(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24

25     書記官 丘若瑤26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7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2829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30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1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501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02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03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04商標法第97條05(罰則)06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07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08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09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10(想像競合犯)11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12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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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