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耀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豐
許志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立名
黃立志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淵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銘崇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莊棣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3735、5999、9
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辜耀昌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24、30至34、38至48、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豐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銘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立名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立志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淵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銘崇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均明知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各自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放自行製播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各該著作見附表一「著作(節目名稱)」欄、附件所示),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公開傳輸,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蘇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與「蘇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前某日,謀議在臺灣若干地點設置、運作用以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訊號之機房,黃立名則於106 年10月間加入此等計畫;由辜耀昌先後於104 年12月間起承租位在○○縣○○鎮○○路48之2 號房屋(下稱恆春機房,由許志銘擔任保證人)、於105 年2 月22日承租位在○○市○○區○○○街160 之12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南屯機房)、於106 年1 月14日承租位在○○市○○區○○路2 段36號19樓A 房屋(下稱八里機房)、由黃立名於106 年10月間承租位在○○市○○區○○路2 段436 號4 樓房屋(下稱北屯機房),待確定架設機房地點後,再由辜耀昌、「蘇生」、劉佳豐將電腦伺服器主機、數據機、編碼器、網路分享器、紅外線集中控制器、乙太交換機及訊號強波器等設備安裝於機房內。其間,辜耀昌等人為能利用各有線電視機上盒及中華電信MOD 機上盒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訊號,遂由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各以自己名義及由辜耀昌經許志銘同意後以其名義申辦若干機上盒,惟仍有未足,且為避免各該機上盒業者起疑,辜耀昌乃向其友人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商議借由其等名義申請機上盒;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均明知辜耀昌並無不能自己申辦機上盒之合理事由,且以個人資訊申設之機上盒係個人使用機上盒服務之表徵,倘申請機上盒後擅自提供辜耀昌使用,足使辜耀昌隱匿真實身分,對於辜耀昌藉以擷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關之行為有所助益,竟各自基於縱使辜耀昌利用其等所申設機上盒實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前某時,林金淵申請6 臺機上盒,黃立志申請10臺機上盒,傅銘崇則以其配偶蔡素蓮名義申請6 臺機上盒,分別交付辜耀昌在上開各機房內使用。辜耀昌及「蘇生」等人在上開各機房內測試可正常運作非法擷取機上盒各頻道訊號後,即在每臺機上盒上編碼,並列明各機上盒擷取訊號之頻道,平時由辜耀昌負責總理各機房事務、經手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並管理八里機房,由黃立名負責看顧並監看北屯機房內訊號,由劉佳豐負責看顧並監看南屯機房內訊號,由許志銘管理恆春機房,劉佳豐亦會依指示不定時前往八里機房、恆春機房協助機器報修,辜耀昌等人即接續在上開各機房內利用上開設備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隨即上傳至不詳網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而共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經營者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員接獲不詳人士所檢舉上開各機房之若干網路ip位址,並經警員於108年1月10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各機房及辜耀昌位在○○市○○區○○路2 段107 號居處查緝,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緯來公司、中天公司、三立公司、年代公司、聯利公司、八大公司、飛凡公司、東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之合法性:
(一)附表一編號 1所示節目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緯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緯來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緯來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01至241頁、第213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
(二)附表一編號 2所示節目為告訴人中天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中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中天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中天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證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65頁、卷七第261至267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
(三)附表一編號 3所示節目為告訴人三立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三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三立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三立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108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五第243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
(四)附表一編號 4所示節目為告訴人年代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屬告訴人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年代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年代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卷七第269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
(五)附表一編號5所示節目為告訴人聯利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聯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聯利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聯利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77頁、卷七第273至323頁、第329至455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
(六)附表一編號 6所示節目為告訴人八大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八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八大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八大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六第383頁、第387至415頁、第421至433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
(七)附表一編號 7所示節目為告訴人飛凡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飛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飛凡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飛凡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89頁、卷五第297至345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
(八)附表一編號 8所示節目為告訴人東森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東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東森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東森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卷五第347至375頁、第377至402頁、第423至443頁、第449至454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 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 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 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 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卷附「資料夾C、D/月支出明細資料夾中之檔案(含支出明細)
」檔案,係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至辜耀昌斯時向房東許秀萍所承租位於○○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後,而搜得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扣得,業據辜耀昌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3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113至123頁),即屬合法取得之扣案物,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列印其內資料後附卷存參(參見原審卷五第111頁、第167至261頁)。
⑵被告辜耀昌於108年1月23日警詢中經提示上開筆記型電腦後
,供稱:有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來計算紀錄蘇生的支出費用,包含網路、房租、水電費、機上盒及伊本人、被告劉佳豐、黃立名之跑腿費,蘇生在臺灣的費用,均交由伊來處理,蘇生在每個月初或月底,每次會匯款新臺幣20至40餘萬元至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伊來處理上開費用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卷內所附之支出明細係蘇生要求伊紀錄機房相關收入、支出之明細,包含劉佳豐、黃立名之薪水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406至407頁),是經被告辜耀昌確認後,已可知該份檔案乃係被告辜耀昌所製作,且目的即在於記帳及管理機房,應屬被告辜耀昌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而具有例行、規律之情形,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該檔案並係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就本案執行搜索時所直接扣案,非臨訟而刻意製作,則被告辜耀昌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參以其內經列於明細上「收到匯款或匯款」,為蘇生每月匯款,核與卷內所附被告辜耀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交易大致一致(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535至655頁),復佐以上開檔案內所載機上盒裝機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亦與機上盒申登資料人相符(參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83頁、第236至242之1頁、卷五第123至133頁、原審卷三第271至321頁、屏東地檢108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第261頁),可徵該檔案之內容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規定,該「資料夾C、D/月支出明細資料夾中之檔案(含支出明細)」之文書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志銘、傅銘崇之辯護人辯稱非業務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八第147至29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物之部分:
1.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卷八第294至295頁),並有證人即恆春機房出租人陳美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南屯機房出租人許培霖於警詢時、證人即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黃彥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7頁、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60號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一第309至319頁、原審卷五第112至127頁、第128至142頁),復有告訴人遭侵權之頻道明細、上開各機房之查扣非法訊號源頻道列表、南屯機房租賃契約書、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手繪現場圖、搜索現場示意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機上盒訂戶資料列表、原審勘驗被告辜耀昌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勘驗筆錄暨相關檔案列印資料、刑事局八里機房電腦勘察報告、原力直播傳輸服務器畫面翻拍照片、北屯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封包擷圖照片、監看設備畫面翻拍照片、恆春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及頻道擷取照片各1份(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60號卷第117至125頁、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83至93頁、第123至131頁、第143至153頁、第177至184頁、第777至779頁、第795至801頁、108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20至29頁、第38至66頁、108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第260至261頁、第263頁、108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 189至197頁、第201至243頁、108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61頁、第83至95頁、第105至151頁、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57至159頁、第 161至17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7至131頁、第163至217頁、原審卷五第110至111頁、第153至26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許志銘部分:訊據被告許志銘固不否認曾代被告辜耀昌繳納屏東機房之租金、電費,並擔任被告辜耀昌承租上開機房之保證人,且曾代收包裹及代付工人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機房之運作,當初辜耀昌找伊當保證人承租房子,以為辜耀昌欲經營民宿。又辜耀昌匯款至伊帳戶內的錢,係辜耀昌向伊借款投資股票,辜耀昌在100年、102年分兩次向伊借款新臺幣共 100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許志銘係因個人情誼始會幫忙代繳房租及電費,僅從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本案機房之設置、運作及維修,亦未申辦機上盒供本案使用,而被告許志銘之工作係有線電視線路及報修服務,不了解頻道訊號擷取及傳送事宜,且恆春機房內查扣之衛星電視設備、 MOD機上盒等與有線電視均無關,機房運作及管理等有關技術層面事項全由劉佳豐處理,與被告許志銘無涉。被告辜耀昌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借款,紀錄之記帳金額並非實際支出,被告許志銘亦未過問來源,尚難僅因被告許志銘自辜耀昌處受有金錢即遽認被告許志銘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志銘曾代辜耀昌繳納屏東機房之租金、電費,並擔任
被告辜耀昌承租恆春機房之保證人,且曾代收包裹及代付工人費用等事實,為被告許志銘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即同案被告辜耀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恆春機房出租人陳春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241至242頁、第498頁、第527至528頁、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09至322頁),而被告辜耀昌亦有以被告許志銘名義申辦若干機上盒供本案機房使用,此有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 6日函暨所附裝機基本資料、服務申請書及原審勘驗相關檔案列印資料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三第269之1頁、第297至307頁、原審卷五第251頁)。
又警員接獲不詳人士檢舉上開各機房之若干網路ip位址,嗣經警員於108年1月10日持搜索票至恆春機房查緝,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8至66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其機上盒有連結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有線電視頻道等情,此亦有刑事局拘提偵查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恆春機房之查扣非法訊號源頻道列表、手繪現場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恆春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及頻道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參見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6至25頁、警卷第117至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45至151頁、第161頁、第163至217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8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許志銘雖執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辜耀昌有拜託伊幫忙
繳交電費及房租,有時上開屏東機房有工人施工維修時,被告辜耀昌亦會要求伊代墊費用予工人。有時被告辜耀昌將包裹寄至伊住處,伊再幫忙攜帶至上開機房。伊曾至被告辜耀昌上開恆春租處,有看到房間內有電腦與數據機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475至476頁、第529頁、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恆春機房機器進來時,因伊常不在,伊有請蘇生以被告許志銘名義寄送機器,並請被告許志銘收受機器。屏東機房有時請被告許志銘代繳電費及房租,屏東機房維修衛星時,因伊人不在恆春,請被告許志銘代付費用予維修工人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241頁、原審卷三第68頁)及證人陳美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出租○○縣○○鎮○○路00○0號房子予被告辜耀昌,亦曾看過被告許志銘進入上開房子,出租期間,有包裹送至該處時,係由被告許志銘簽收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09頁、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15頁),並無二致,可知因被告辜耀昌常不在屏東,平時由被告許志銘負責管理恆春機房無訛。復佐以被告許志銘任職於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期間係擔任工程單位主管,對於有線電視訊號傳輸、機上盒鋪設安裝及機房管理有相當經驗,其亦曾處理恆春機房機上盒拆機事實,知悉恆春機房曾於同時期有數十筆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盒申請紀錄等情,亦有屏南公司109年9月4日函暨所附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說明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三第699頁、第711頁),復參以被告辜耀昌亦有以被告許志銘名義申辦若干機上盒供本案機房使用,衡情被告辜耀昌取得其他機上盒均係經申請名義人同意而取得,且倘被告辜耀昌未得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請機上盒,恐將使自己面臨偽造文書之刑責問題,堪認被告辜耀昌應係取得被告許志銘之同意始以其名義申請機上盒。綜上以觀,顯見被告許志銘知悉被告辜耀昌所經營機房涉及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盒設備,依其專業智識經驗對於上開機房所營項目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許志銘及辯護人辯稱:並未參與機房運作云云,自難憑採。
②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辜耀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筆記型
電腦內之記帳內容(參見原審卷五第167至259頁),可見「支志銘」之項目眾多,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記帳內容單純記載與機房相關收入、支出,並非伊個人日常生活收入之支出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407頁),足認被告許志銘確因本案機房而獲有相當收入。再佐以被告許志銘之郵局帳戶係於本案機房開始經營起至遭查獲止之期間內始有眾多同案被告辜耀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64653xxxxx575)匯入之款項,且合計所匯款項亦顯逾被告許志銘所辯100萬元之借貸金額,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函暨所附被告許志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39頁),可見此部分金錢往來款項應與被告許志銘之私人借款無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1、102年間伊有向被告許志銘借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66頁),核與被告許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辜耀昌為投資股票而在100年、102年間分兩次向伊共借款 10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405頁)不符,亦與被告許志銘之郵局帳戶自本案機房開始經營起至遭查獲止之期間內始有眾多同案被告辜耀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且合計所匯款項顯逾 100萬元之借貸金額等情非無扞格之處,是證人辜耀昌上開證述,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許志銘之認定。是被告許志銘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辜耀昌所匯款係為清償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③又被告許志銘因本案機房而取得經被告辜耀昌所轉分配「蘇
生」所匯款項,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於警詢時證稱:蘇生有表示機房所擷取之訊號會出售予他人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43至45頁),堪信被告許志銘主觀上對於本案所截取訊號源將供銷售顯有期望,而被告許志銘主觀上亦因本案機房之運作而取得「蘇生」所匯款項,則被告許志銘顯具有銷售所截取訊號之意圖。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志銘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志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幫助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物之部分:
1.被告黃立志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卷八第295頁),並有前揭偵查報告書、裝機列表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被告辜耀昌電腦中所存群健裝機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9年8月6日函暨所附裝設及報修簽收、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54號卷第7至9頁、第103至107頁、原審卷四第9至13頁、第533至669頁、原審卷五第171頁),足認被告黃立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林金淵部分:訊據被告林金淵固不否認有向有線電視公司申請6臺機上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103年間,伊與被告辜耀昌、傅銘崇一起委請「黃宇卿」操作股票,黃宇卿要求伊申請機上盒,伊始申辦機上盒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林金淵主觀上並不知悉蘇生與被告辜耀昌等人有架設機房之事,故對其機上盒遭用來擷取頻道訊號,亦無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金淵確實有向群健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機上盒 6臺,業
據被告林金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四第226頁),並有被告林金淵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群總字第(111)第5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337至342之1頁、第355至3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林金淵雖執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林金淵申請上開機上盒後,交付被告辜耀昌使用,並經
被告黃立名記載於前揭北屯機房管理主機中等情,業據被告林金淵於警詢時陳稱:伊申請機上盒後,有交予被告辜耀昌,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參見臺中地檢 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492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裝機列表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及被告辜耀昌電腦中所群健裝機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54號卷第7至9頁、第103至107頁、原審卷五第177頁)。又被告林金淵既知悉上開機上盒係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且每月均會衍生固定租用費用,衡情對於上開機上盒之流向應無可能毫無在意,此外,被告林金淵始終未能說明操作股票與申請眾多機上盒之合理關聯,則被告林金淵辯稱:申請機上盒係為供操作股票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被告林金淵明知被告辜耀昌等人並無不能自己申辦機上盒
之合理事由,且以個人資料申設之機上盒係個人使用機上盒服務之表徵,倘申請機上盒後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使他人隱匿真實身份,對於同案被告辜耀昌等人得藉以截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關之行為有所助益,猶仍交付同案被告辜耀昌等人使用,顯見被告林金淵應可預見提供機上盒與同案被告辜耀昌,極可能遭同案被告辜耀昌利用其所申設機上盒作為實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工具,堪認被告林金淵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⑶從而,被告林金淵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淵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傅銘崇部分:
訊據被告傅銘崇固不否認有以其妻蔡素蓮之名義向有線電視公司申請6臺機上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103年間,伊委託「黃宇卿」操作股票,「黃宇卿」要求伊申請機上盒予他使用觀看財經電視台節目,伊始申請6臺,後來104年公司停業,機上盒置於公司,事後公司欲搬遷時始發現機上盒不見,伊有詢問被告劉佳豐有無取走機上盒,倘若有取走的話,應辦更名過戶。又被告辜耀昌於1
03、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7、80萬元,伊始請辜耀昌將借款匯至伊女兒之帳戶內云云。經查:
⑴被告傅銘崇確實有以其妻蔡素蓮之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公司申
請機上盒6臺,業據被告傅銘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並有被告傅銘崇之妻蔡素蓮之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傅銘崇雖執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傅銘崇以其妻蔡素蓮之名義申請上開機上盒後,交付被告
辜耀昌使用,並經被告黃立名記載於前揭北屯機房管理主機中等情,業據被告傅銘崇於警詢時陳稱:伊有以其妻蔡素蓮名義申請機上盒,後來被告辜耀昌表示欲將上開機上盒拿去從事擷取第四台訊號再傳送至網路的事。104年底或105年初,伊亦有詢問被告辜耀昌、劉佳豐將第四台訊號擷取後傳送至網路之行為是否違法一事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511至512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裝機列表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及被告辜耀昌電腦中所載群健裝機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54號卷第7至9頁、第103至107頁、原審卷五第177頁)。又被告傅銘崇既知悉上開機上盒係以其妻個人名義申請,且每月均會衍生固定租用費用,衡情對於上開機上盒之流向應無可能毫無在意,再佐以同案被告辜耀昌亦將支付予被告傅銘崇之款項列入前揭記帳內容「支傅總」項目中,可徵被告傅銘崇因本案機房亦有收入,其既無其他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此部分收入應係其提供機上盒供被告辜耀昌使用之報酬。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5年3月份支出明細上(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479頁)所載「支傅總」係還借款,因蘇生所匯款項有時不足,伊會先向被告傅銘崇借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67頁),核與被告傅銘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辜耀昌於103、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七、八十萬元,因斯時被告辜耀昌人在大陸而向伊商調人民幣,直至105、106年間始將款項清償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408頁)相悖,是證人辜耀昌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傅銘崇之認定。此外,被告傅銘崇始終未能說明操作股票與申請眾多機上盒之合理關聯,則被告傅銘崇辯稱:申請機上盒係為供操作股票使用、與被告辜耀昌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被告傅銘崇明知被告辜耀昌等人並無不能自己申辦機上盒之
合理事由,且以個人資料申設之機上盒係個人使用機上盒服務之表徵,倘申請機上盒後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使他人真實身份,對於同案被告辜耀昌等人得藉以截取有線電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關之行為有所助益,猶仍交付同案被告辜耀昌等人使用,顯見被告傅銘崇應可預見提供機上盒與同案被告辜耀昌,極可能遭同案被告辜耀昌利用其所申設機上盒作為實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工具,堪認被告傅銘崇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⑶從而,被告傅銘崇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銘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共同分工,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各機房內利用各該設備、機上盒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訊號源,再予編碼、轉存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透過網際網路隨即公開傳輸至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八里機房電腦勘察報告、北屯機房現場勘察報告、恆春機房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83至95頁、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161至171頁、警卷第117至131頁)。
(二)核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為遂行擷取電視頻道訊號轉換網路封包形式上傳至異地伺服器之單一目的,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8年1月10日,被告黃立名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1月10日,分別在上開各機房安裝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機上盒等,持續進行擷取附表一「頻道」欄所示電視頻道訊號轉換網路封包傳輸予「蘇生」之行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察,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共同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就數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各自提供機上盒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就數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五)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與「蘇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各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辜耀昌等人架設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未論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告知罪名及權利(參見本院卷八第144頁),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耀昌明知廣設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訊號,乃源自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聯利公司、八大公司、三立公司、東森公司、年代公司、緯來公司、飛凡公司、中天公司、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臺(下稱TBS公司)、日商株式會社富士電視臺(下稱富士公司)、日商株式會社日本電視放送網(下稱日本電視公司)、日商株式會社WOWOW(下稱WOWOW公司),為各大電視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收視,詎被告辜耀昌為獲得豐厚利益,竟意圖透過數位機上盒銷售其所擅自擷取重製前開各大電視公司之視聽等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4年 12月間起,夥同被告劉佳豐加入蘇生所屬數位侵權集團,跟隨蘇生共同在臺灣地區架設上開機房後,並購置數據機、編碼器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另被告辜耀昌自己先申辦多臺機上盒,仍有未足,遂與被告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等人商議申請機上盒事宜,被告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可預見被告辜耀昌自己申辦機上盒無何困難,且被告辜耀昌平日工作或生活上並無機上盒之大量需求,則央求申辦多臺機上盒供被告辜耀昌使用,顯係為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由被告林金淵申請 6臺、被告黃立志申請10臺、被告傅銘崇以其妻蔡素蓮之名義申請 6臺,交與被告辜耀昌使用。被告辜耀昌自己總理機房事務,並看顧八里機房,另洽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許志銘負責管理恆春機房、被告劉佳豐負責管理南屯機房、被告黃立名負責管理北屯機房,每月由被告辜耀昌支付被告許志銘等人數萬元不等之酬勞。被告辜耀昌等數位侵權犯罪集團便自104年12月間起,未經前開各大電視公司授權或同意,透過上述4 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認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超級公司、民視公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緯來公司、中天公司、八大公司、TVB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公司)、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同法第93條第 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超級公司、民視公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緯來公司、中天公司、八大公司、TVB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公司)、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公開播送、同法第93條第 4款幫助對公開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7 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上開各機房尚有擷取包含日劇「黑色止血鉗」、「下町火箭(2018)」、「Good Doctor 善良醫師」、「正義之凜」、「無法成為野獸的我們」等源自告訴人TBS 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 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者,而本案數位侵權犯罪集團自104 年12月間起未經上開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透過上開各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認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播送、同法第93條第4 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及傅銘崇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公開播送、同法第93條第4 款幫助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經查:⒈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緯來等8公司、告訴人超級公司、民間公
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TBS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公司固有經營若干電視頻道或製播節目,且該等頻道或節目均為「安博機上盒」所提供未經上開各告訴人授權播放之內容,而經上開告訴人提出告訴,此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緯來等8公司於108年4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訴人等人遭侵權之頻道明細、告訴人民間公司、超級公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107年10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侵害著作權明細、安博盒子內建應用程式及侵權畫面錄影暨截圖、告訴人TBS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16日、108年7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安博電視盒說明資料、著作權證明、戲劇目錄表、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告訴範圍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75頁、第777頁、108年度偵字第9260號卷第328至348頁、第360至371頁、屏東地檢108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第313至317頁、第358至3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第161至2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據本案警員現場勘察結果,八里機房電腦內有某「c:transf
er/data/vhd」資料夾具頻道節目影音暫存檔可供播放;北屯機房則有監看機上盒頻道內容設備,監看時可見不同頻道播收時顯示不同ip位址,另電腦連線目的端係美國ip位址「
23.237.67.66」、「23.237.2.34」;恆春機房視訊串流主機之網路封包流向與北屯機房相同之美國ip位址,機上盒支援以網路遠端遙控紅外線接收器,其紅外線遙控主機係大陸地區廣東省ip位址「125.90.93.141」等節,此有刑事局八里機房電腦勘察報告、北屯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封包擷圖照片、恆春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83至95頁、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161至171頁、警卷第117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245至247頁),然上開勘察結果,僅足確認本案機房電腦係連線至美國ip位址「23.237.67.66」、「23.237.2.34」,且部分機上盒所支援遙控主機係連線大陸地區廣東省ip位址「125.90.93.141」等節。
⑶又該等美國ip位址係國外CDN伺服器,無法查證,上開ip位址
復均與警員自市面上購得安博盒子進行數位勘察後過濾所得之10組涉案ip位址不同,業據證人即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偵查正黃彥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五第132頁),並有刑事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參見屏東地檢108年度警聲搜字第28卷第61至72頁)。而本案警方與若干有線電視系統商同步進行指令並進行監測、下達指令啟動機上盒內碼後所比對而得之機上盒申請人及裝機地址位在臺南,均與本案被告7人及機房無涉,本案機房實係經由警員接獲不詳人士所檢舉機房之網路ip位址而循線查獲等情,亦有前揭搜索拘提偵查報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第1至20之10頁、第188至193頁),故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遽認本案機房確與上開告訴人所指安博盒子或其他數位機上盒有所關聯,無法證明本案機房涉有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播送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 7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93條第 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即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即告訴人超級公司、民視公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緯來公司、中天公司、八大公司、TVB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公司部分):
告訴人超級公司、民視公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緯來公司、中天公司、八大公司、TBS 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 公司雖據本院勘驗查扣微型電腦中「最新控制」檔案中所示頻道名稱(參見本院卷六第473至475頁)而指稱上開機房尚有截錄緯來綜合台、中天娛樂台、八大第一台、民視新聞台、東森超視、壹電視新聞、高點綜合、TBS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公司等頻道,另亦有侵害上開日劇影片,然本案機房於查獲後,經員警清點機房內所截錄頻道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所指緯來綜合台、中天娛樂台、八大第一台、民視新聞台、東森超視、壹電視新聞、高點綜合、東京TBS、東京富士、BS日本、BSTBS、BS富士、WOWOW1、WOWOW2、WOWOW3等頻道,亦未發現有截錄日劇影片「黑色止血鉗」、「下町火箭(2018)」、「Good Doctor善良醫師」、「正義之凜」、「無法成野獸的我們」之相關資料,檢察官復未指明有何上開告訴人所製播節目為機房內查扣之頻道所播放之情形,有前揭各機房之查扣非法訊號源頻道列表、北屯機房監看設備畫面翻拍照片及恆春機房頻道擷取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警員112年1月6日、112年3月23日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頻道列表暨蒐證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7至217頁、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795至801頁、108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09至147頁、本院卷四第141至147頁、第153頁、第563頁、本院卷五第165至173頁),自無法認定上開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於本案遭侵害之情形。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告訴人TVB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公司部分),既經本院上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與前揭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 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上開各機房尚有擷取告訴人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東森公司(如附件8-3甲、8-6甲、8-7甲所示著作)等源自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國家地理公司、東森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者,而本案數位侵權犯罪集團自104 年12月間起未經上開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透過上開各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認被告辜耀昌、黃立名、劉佳豐、許志銘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播送、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及傅銘崇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公開播送、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幫助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東森公司如附件8-3甲、附件8-6甲、附件8-7甲所示著作部分:本案被告應負何種法律罪責,法院應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準。查本案被告辜耀昌等人所為,係侵害他人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東森公司就如附件8-3甲、8-6甲、8-7甲所示著作,或未提出任何授權資料或所取得之授權均非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此有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之授權資料可證(授權文書卷宗頁數,請見附件8-3甲、8-6甲、8-7甲),故此部分之告訴自不合法,原應諭知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就迪士尼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部分:查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雖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於108年4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訴人等人遭侵權之頻道明細在卷可參(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7頁、第777頁),然其等就哪些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為告訴及其等擁有該等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或受有專屬授權等,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為認定,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自難認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所提出之告訴係本於著作財產權或受有專屬授權之權利,所為告訴自不合法,原應諭知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犯意圖出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幫助犯意圖出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然查:
⒈本案係屬意圖出售,而非出租,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辜
耀昌等人係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幫助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
⒉本案被告辜耀昌等人在上開各機房內利用設備擷取電視頻道
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是被告辜耀昌等人尚涉犯或幫助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原審就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僅論以意圖出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僅論以幫助犯意圖出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有未洽。
⒊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侵害迪士尼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
之頻道著作,亦侵害東森公司之「東森洋片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戲劇台」頻道節目(即如附件8-3甲)之著作財產權,然除「東森戲劇台」如附件8-3節目外之其餘節目(即如附件8-3甲)及「東森洋片台」、「東森電影台」,暨迪士尼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均未經合法告訴(詳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從而,原判決就迪士尼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及東森公司如附件8-3甲、附件8-6甲、附件
8-7甲所示節目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逕為有罪判決,亦有未洽。
⒋又如附表二編號25、35、49所示之數據機,均係被告辜耀昌
等人向中華電信業者所租用,原審予以宣告沒收,非無違誤。
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黃立志終於本院坦認犯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對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黃立志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⒍從而,被告許志銘、林金淵、傅銘崇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
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黃立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及檢察官就有罪量刑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洵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為貪圖一己私利,未思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則提供前揭機上盒供被告辜耀昌等人使用而予以協助,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期間亦長達 3年之久,其所生危害甚大,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侵害甚鉅,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相關產業之發展,惟考量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黃立志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許志銘、林金淵、傅銘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八第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部分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辜耀昌等人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持續至108年1月10日,應逕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亦即,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審認其範圍與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亦須援用估算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辜耀昌雖曾於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之期間將「蘇生」支應上開各機房給付之款項及相關薪資、費用等支出記帳於前揭支出明細資料中,然酌以被告辜耀昌於偵訊時供稱: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標示「蘇生」所匯款項亦有涉及此期間以外之收入款項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526頁),可見被告辜耀昌於上開記帳期間以外仍有經手本案相關帳務款項。從而,本案無法僅自被告辜耀昌上開記帳資料即確認被告辜耀昌等人實際犯罪所得,考量渠等為實際管理機房者,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估算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辜耀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04年12月開始,蘇生每月匯款金額至少有4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295頁、原審卷五第407頁)及上開記帳資料(參見原審卷五第167頁、第173至231頁),可知被告辜耀昌每月約有40餘萬元之所得,扣除其每月分配予被告許志銘約10萬餘元,分配予被告劉佳豐約3萬餘元,分配予被告黃立名約3萬餘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辜耀昌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108年1月查獲當月不計入)加入本件機房之犯罪所得共計898萬元(計算式:〈40萬元× 37月〉-370萬元-111萬元-45萬元-56萬元=898萬元)。被告許志銘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加入本件機房之犯罪所得共計37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7月=370萬元);被告劉佳豐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加入本件機房之犯罪所得共計111萬元(計算式:3萬元×37月=111萬元);被告黃立名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加入本件機房之犯罪所得共計45萬元(計算式:3萬元×15個月=45萬元)。另據上開記帳資料顯示(參見原審卷五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被告辜耀昌給付被告傅銘崇之部分共計56萬元(計算式:5萬元+7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7萬元+7萬元=56萬元)。上開被告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傅銘崇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24、30至34、38至48所示之物,均係用以擷取有線電視訊號源,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重製後並加以傳輸之用,而被告辜耀昌負責總理各機房事務,業據被告辜耀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27至47頁),再參以被告黃立名於將遭警員執行搜索之際仍向被告辜耀昌詢問如何處理北屯機房內之設備,此有被告黃立名之警詢筆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29頁、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辜耀昌對各機房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辜耀昌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係被告辜耀昌所有用以紀錄本案機房運作及支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辜耀昌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53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編號25至29、編號35至37、編號49至66所示數據機、機上盒、電視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等依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群健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租用,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辜耀昌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五第392至399頁),並有群健公司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公司回覆之機上盒列表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33頁、屏東地檢108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第205至208頁),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原審退併辦部分之說明(即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37號):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許志銘自83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在告訴人屏南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而後降職為組長,受告訴人屏南公司委任至恆春區、東港區客戶端維修,負責管理及維護有線電視機器設備,係為告訴人屏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許志銘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以每個月6 萬元之代價,替被告辜耀昌管理位於○○縣○○鎮○○路00號之恆春機房,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同案被告辜耀昌則透過上開機房設備於第一時間擷取電視頻道數位訊號,並以編碼器解碼後,瞬間快速傳送至雲端伺服器及消費者,避免發生收視戶收視延滯現象,提高消費者購買非法數位機上盒後,加以收視視訊發送節目內容,進而導致告訴人屏南公司客戶合計199 戶退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屏南公司。嗣經告訴人屏南公司知悉被告許志銘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調閱工程車行車紀錄器,發覺被告許志銘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6
日、107年12月15日、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6日、108年2月25日、108 年3月9日未收到客戶聲請維修保養,仍駕駛告訴人屏南公司工程車前往恆春機房,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志銘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移送併辦。
(二)經查,被告許志銘固然有參與管理本案恆春機房,而涉犯前揭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然被告許志銘參與管理本案恆春機房,應係兼職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受告訴人屏南公司委任對外處理何等具體事務時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縱使其於告訴人屏南公司未指派客戶維修保養之工作時自行駕駛告訴人屏南公司工程車前往恆春機房,從而可能違背與告訴人屏南公司間之工作契約,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另被告許志銘任職於告訴人屏南公司期間時係擔任工程單位管理,自102年9月間起工作內容為數位服務及提供機上盒設備安裝,其自104年至108年度之工作勤務均係以客戶端維修、拆機及外部同軸網路維運為主,並無實際負責機房工作,此有告訴人屏南公司提出之工作勤務說明、109年9月4日函暨所附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說明各1份(參見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229至233頁、原審卷三第699頁、第711頁),則其任職告訴人期間受任處理之事實是否係關於財產之事務,抑或可能僅係關於事實而無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事務,亦非無疑。上開移送辦併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與其上開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許志銘此部分行為,經原審認無從依檢察官聲請併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置,此部分業經原審退併辦理,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經檢察官併於本案,故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王碧霞、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侵害頻道及著作編號 告訴人 頻道 著作(節目名稱) 自製節目或 專屬授權 自製節目或專屬授權之證據 1 緯來公司 緯來戲劇 我是美喉王等6個節目 (詳如附件1-1)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五第209頁) 2.自製節目列表(參見本院卷五第211頁、卷八第321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七第201至211頁) 緯來育樂 太太好吃經等9個節目(詳如附件1-2)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五第209頁) 2.自製節目列表(參見本院卷五第211頁、卷八第321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七第213至255頁) 緯來電影 九月四日等32個節目(詳如附件1-3)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 書(參見本院 卷五第209頁 ) 2.自製節目列 表(參見本院 卷五第217至 219頁、卷八 第321至322頁) 3.節目頭尾截 圖(參見本 院卷七第231 至241頁) 2 中天公司 中天新聞台 中天晨間新聞等19個節目(詳如附件2-1)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65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四第273頁、卷八第322頁) 中天綜合台 康熙來了等29個節目(詳如附件2-2)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65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71頁、卷八第322至323頁) 3.節目片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七第261至267頁) 3 三立公司 三立財經 I news HD 早安新鮮聞等28個節目(詳如附件3)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五第243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五第245至247頁、卷八第324頁) 4 年代公司 年代新聞台 年代午報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75頁) 2.節目片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七第269頁) 5 聯利公司 TVBS歡樂台 食尚玩家等26個節目(詳如附件5-1)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77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87頁、卷八第324至325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七第273至323頁) TVBS新聞台 早安台灣等65個節目(詳如附件5-2)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77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3頁、卷八第325至326頁) 3.節目片尾截圖(本院卷七第329至455頁) 6 八大公司 八大戲劇台 美樂加油等37個節目(詳如附件6-1)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六第383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六第385頁、卷八第327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六第387至415頁) 八大綜合台 我的億萬麵包等20個節目(詳如附件6-2)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六第417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六第419頁、卷八第327至328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六第421至433頁) 7 飛凡公司 非凡新聞台 6點晨間新聞等25個節目(詳如附件7)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聲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89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四第291頁、卷八第328至329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五第297至345頁) 8 東森公司 東森財經新聞台 股動錢潮等34個節目(詳如附件8-1)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證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93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四第295頁、卷八第329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五第347至375頁) 東森新聞台 Hello台灣等26個節目(詳如附件8-2)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證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93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四第307頁、卷八第329至330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五第377至402頁) 東森戲劇台 醫師好辣等19個節目(詳如附件8-3)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證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93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卷八第330至331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21頁) 東森綜合台 2分之一強等57個節目(詳如附件8-4)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證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93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五第249至263頁、卷八第331至333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五第423至448頁) 東森幼幼台 YOYO點點名等29個節目(詳如附件8-5) 自製節目 1.著作權證明書(參見本院卷四第293頁) 2.自製節目附表(參見本院卷四第467至485頁、卷八第333頁) 3.節目頭尾截圖(參見本院卷五第449至448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14路紅外設備控制器 2臺 ○○市○○區○○路0段00號00樓A房屋(八里機房)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HINET寬頻帳號卡 4張 3 隨身硬碟 1個 4 路由器 4臺 5 HD VIDEO ENCODER編碼器 24臺 6 網路分享器 6臺 7 電腦主機 2臺 8 電腦螢幕 2臺 9 強波器 1個 10 CABLE分接器 1個 11 電源分配器 2臺 12 筆記型電腦 1臺 13 有線電視盒 12臺 非被告所有。 14 MOD 機上盒 12臺 15 電腦主機 2臺 ○○市○○區○○路0段000號0樓(北屯機房)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電腦螢幕 2臺 17 HUB 6臺 18 電源管理器 4臺 19 訊號放大器 1臺 20 WiFi分享器 1臺 21 IP分享器 1臺 22 編碼器 11臺 23 無外殼主機 5臺 24 紅外線控制器 3臺 25 ADSL數據機 5臺 非被告所有。 26 TBC機上盒 26組 27 MOD 機上盒 8臺 28 VU+solo 機上盒 2臺 29 My TV 機上盒 4臺 30 解碼器 40組 ○○市○○區○○○街160之12號1至4樓(南屯機房)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伺服器 4臺 32 電腦主機 2臺 33 Hub 5臺 34 強波器 1臺 35 中華電信數據機 7臺 非被告所有。 36 TBC 機上盒 23組 37 MOD 機上盒 21組 38 電腦主機 15臺 ○○縣○○鎮○○路00○0號(恆春機房)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網路分享器 2臺 40 紅外線控制器 2臺 41 HUB 14臺 42 解碼器 55臺 43 IP分享器 6臺 44 乙太網交換器 6臺 45 紅外線集中控制器 4臺 46 微型電腦 1臺 47 編碼器 56臺 48 日本收訊卡 14臺 49 中華電信數據機 10臺 非被告所有。 50 中華MOD 機上盒 19臺 51 G Sat 機上盒 21臺 52 Cable TV機上盒 8臺 53 HDTV-STB機上盒 11臺 54 戶戶通機上盒 23臺 55 DREAM 機上盒 3臺 56 Panasonic 機上盒 11臺 57 高清2 號機上盒 9臺 58 SKY 機上盒 12臺 59 CIGNAL機上盒 11臺 60 DATA機上盒 9臺 61 LLNK機上盒 9臺 62 OPEN BOX機上盒 4臺 63 幸運星機上盒 3臺 64 CISCO 機上盒 2臺 65 長城機上盒 2臺 66 U2timo機上盒 2臺 67 筆記型電腦 1臺 辜耀昌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