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夢想成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邱宇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5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宇鴻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夢想成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1、A4所示之電腦主機硬碟,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2、A7、B1,及附表二電腦編號A5、A6所示之電腦主機硬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宇鴻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7 樓「夢想成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夢想成真公司) 之負責人兼代表人,並以「DCT 商業服務科技」名義架設官方網站( http ://
www .dreams-come-true .com .tw ),且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亦設有「DCT 商業服務科技」粉絲專頁,以從事電腦暨週邊軟、硬體銷售、維修及重灌等業務,其明知「Windows 10家用版」、「Windows 7 專業版」、「MS Off
ice 2016」( 含「Word 2016 」、「Excel 2016」、「Outl
ook 2016」、「PowerPoint 2016 」、「Access 2016 」、「Publisher 2016」、「OneNote 2016」)等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
06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夢想成真公司內,擅自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之「軟體名稱」及「版本」之電腦軟體,分別重製於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1、A2、A4、A7、B1之電腦硬碟內。
㈡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6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夢想成真公司內,擅自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軟體名稱」及「版本」之電腦軟體,重製於如附表二電腦編號T1、T2、A5、A6之電腦硬碟內,嗣微軟公司之市調人員喬裝顧客分別於106年7月1日購得附表二電腦編號T1之電腦主機;於106年10月31日購得附表二電腦編號T2之電腦主機。嗣經微軟公司人員發覺附表二電腦編號T1、T2電腦主機內,確實有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提出告訴,經員警於106年12月27日至夢想成真公司,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夢想成真公司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二電腦編號A5、A6之電腦主機上均貼有訂購出貨單,並扣得附表一電腦編號A1、A4電腦主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未經授權重製附表一電腦編號A1電腦內OFFICE軟體,及A2、A4、B1電腦內Windows 10、office軟體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408頁),惟否認其餘擅自重製、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行,辯稱:㈠A1電腦Windows 10部分:A1電腦是組裝電腦(DIY電腦),被告提出規格後,請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中正店(下稱原價屋)組裝,原價屋在販售電腦予被告時,就已將WINDOWS 10作業系統隨機版軟體灌在電腦中,A1電腦之WINDOWS 10均非被告所重製。㈡附表一電腦編號A7、附表二電腦編號T1、T2、A5、A6部分:⒈微軟公司官方網站本可下載Windows7、Windows10、office軟體,而且下載之後即可安裝,不需要輸入產品金鑰來啟用,就算是在未啟用的狀況仍然可以使用。被告係向在國外GAMESDEAL網站上購買序號,該網站聲明有WINDOWS10的授權,雖然有一些序號在輸入電腦後,會顯示出「無法啟用」,但被告在購買當時,並無法判斷該序號是否是合法。⒉告證17微軟公司之零售版及隨機版產品識別說明,所稱「使用者如以相同的產品金鑰安裝在不同電腦時,則該不同電腦上所產生的『安裝識別碼』將均為相同,倘不同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完全相同,表示該不同電腦內之軟體來自於同一重製來源,且係同一組產品金鑰於不同台電腦內安裝。從而,若不同電腦中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等情,應係指以產品金鑰啟用後之情況,會產生一組新的產品序號識別碼;如尚未啟用(啟用方式有二種:輸入產品金鑰,或以登入Microsort的帳號啟用),則產品序號就不會變更,此時單憑產品序號識別碼,無法分辨是否係違法重製。原審判決依告證17所載,以附表一編號6與附表二編號1至4電腦「Windows10家用版」之產品序號識別碼完全相同,據以認定被告非法重製,尚有違誤。⒊被告公司亦有購買許多微軟公司正版之Windows 7、WINDOWS 10、office等軟體,本案並查扣28套Windows10隨機版、40套彩盒版均為正版產品可證,故被告可合法自微軟公司網站下載Windows7、Windows10並安裝在T1、T2、A5、A
6、A7電腦內。⒋被告公司電腦內之「DCT主機使用注意事項」,所謂「請不要打開Windows更新半年定期更新請找粉絲團處理」,係因為Windows之更新版本,經常會有軟體瑕疵,導致電腦軟體故障,並非被告為了避免非法重製之犯行被發現,故此注意事項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⒌微軟公司稱軟體安裝完畢之後,應將該套正版軟體交付給客戶,方屬合法之授權移轉,微軟公司特別禁止被授權人將軟體附隨的產品金鑰與軟體分離,而獨立販售或移轉,此部分微軟公司並沒有說明此禁止規定是否是與消費者之間的契約?是否明示讓消費者都能知悉?縱使被告沒有將軟體光碟或隨身碟移轉讓與客戶,也不能夠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二、經查,被告擅自重製及意圖銷售而重製微軟公司之Windows
10、office軟體之行為,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檢索列印資料、夢想成真公司公司登記查詢、DCT官方網站截圖、DCT臉書介紹、貼文、微軟公司之產品識別說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電腦軟體紀錄表附卷(見偵字12749號卷一第28頁至第77頁;偵字12748號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電腦主機四台扣案為憑。
三、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查:㈠附表一電腦編號A1電腦Windows 10部分:
查A1電腦是組裝電腦(DIY電腦),僅係硬體之組合,並不包含軟體,購買組裝電腦之人必須先付費購買正版微軟產品,才能取得合法重製(安裝)軟體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向原價屋購買A1電腦時,原價屋就已將WINDOWS 10作業系統隨機版軟體灌在電腦中,並提出購買發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惟查,該發票品名僅載明「電腦耗材週邊」,無從勾稽該發票所載之產品即為A1 電腦,且辯護人也承認,該發票所附之銷貨單已破損,其有發函給原價屋,請原價屋確認A1電腦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售,及出售時是否即有安裝Windows 10軟體,但原價屋沒有回函(見本院卷第40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A1電腦是向原價屋購買,及原價屋在交付A1電腦予被告時,已經安裝Windows 10軟體之事實,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資料可憑,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電腦編號A7、附表二電腦編號T1、T2、A5、A6電腦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從微軟公司網站合法下載Windows10軟體
,並向國外GamesDeal網站購買微軟軟體序號,其在購買之時無法判斷該網站販賣之序號有無違法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微軟公司,一般人是否均可透過微軟網站下載並安裝軟體?有無限制必須先購買軟體才能下載及安裝?微軟公司111年1月27日函覆稱:「一般人可透過微軟網站下載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但前提是必須先購買軟體取得授權。…Windows7軟體之下載必須使用所購買Windows產品附隨的產品金鑰。下載網頁並載明『這個產品需要有效的產品金鑰才能下載。…您的產品金鑰位在WindowsDVD的包裝盒内、DVD上或顯示您所購買的Windows的確認電子郵件中』。Windows10軟體之下載不需輸入產品金鑰即可進行,但下載網頁亦清楚載明『若要開始使用,您首先必須取得安裝Windows10的授權。然後才可以下載並執行媒體建立工具』」(見微軟公司ll1年1月27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1號函及所附網頁歷史頁面查詢記錄,下稱微軟公司111年1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341-353頁),是以,若未取得Windows軟體授權而擅自從微軟網站下載及安裝軟體,即會構成非法重製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擁有多套正版之Windows10彩盒版及隨機版產品,亦有購買Windows 7軟體產品(見本院卷第173-179頁、207-219頁),故可合法自微軟公司網站下載並安裝在A7、T1、T2、A5、A6電腦內云云。惟查,微軟公司銷售之每一個正版產品均内含軟體產品及產品金鑰以便消費者進行軟體安裝及啟用,微軟公司網站上已明白告知「除C0A隨附的產品金鑰卡(PKC)外,Microsoft不會將產品金鑰當作獨立產品發佈。如果您在拍賣網站、線上分類廣告或其他線上頁面上看到推銷產品金鑰,表示這些金鑰可能已遭到竊取或盜版」(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既有購得微軟公司正版軟體,根本勿須至微軟公司網站下載軟體,只須以正版產品內含之光碟及產品金鑰為客戶進行軟體安裝及啟用即可,並應將正版產品隨其銷售的電腦一併提供給客戶,始為合法的授權移轉。被告捨此不為,竟另行自微軟公司網站下載或以其他不詳方式(被告辯稱係自微軟公司網站下載軟體,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依微軟公司上開函文,Windows 7下載必須先購買產品並使用附隨之產品金鑰始可下載,被告亦未提出資料證明附表一A7電腦內所安裝Windows 7來自其購得之正版軟體)取得微軟公司Windows軟體,再向國外GamesDeal網站購買來源不明的產品序號(產品金鑰),只不過取得他人違法散布的防盜拷措施,並無法獲得任何正版軟體授權,被告在附表二T1、T2、A5、A6電腦内安裝之Windows10軟體,事後亦未交付任何正版軟體授權予客戶,自己仍將所購買之正版軟體留置於其公司(依偵12748卷二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案扣押之Windows 10隨機版、彩盒版軟體正版軟體多數並未拆封),被告所為,自屬非法重製之行為。
⒉被告使用之附表一電腦編號A4電腦桌面有一「序號」檔案
,其内記載多筆序號資料並備註「有問題」字樣(見偵12748號卷二第63頁)。T2電腦經被告夢想成真公司人員以遠端操作方式輸入產品金鑰進行啟用時失敗,啟用畫面亦出現「我們無法在此裝置上啟用Windows,因為您不具有有效的數位授權或產品金鑰」及「執行非正版Windows會使得遭受病毒及其他安全性威脅攻擊的風險大幅提高。移至「市集」以購買正版Windows或輸入產品金鑰」等警告字樣(偵12748號卷二第28頁)。又本案查扣之Tl、A4、A6及A7等電腦内均存有「DCT主機使用注意事項」之圖檔,内容提到「請不要打開Windows更新半年定期更新請找粉絲團處理」(見偵12748號卷一第92頁、偵12748號卷二第
64、70及74頁)。被告所購買之部分軟體序號無法啟用,應知該國外網站賣家未取得微軟公司合法授權,惟仍繼續向該不明之國外網站購買軟體序號,並其在出售予消費者之電腦中特別叮囑消費者切勿自行開啟Windows更新,須連絡被告經營之粉絲團為消費者進行更新,顯係為了避免被微軟公司發現其提供之微軟產品為非法侵害著作權之產品。被告雖辯稱係因為Windows之更新版本,經常會有軟體瑕疵,導致電腦軟體故障,故其善意提醒消費者勿自行更新云云,惟微軟公司並非每次軟體更新均會發生災情,通常微軟公司亦會在短時間內迅速處理,實不勞被告越俎代庖,在售出之電腦上特別提醒消費者不要打開Windows10更新,每半年定期更新應找被告之粉絲團代為處理的必要,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在偵查中自承,106年4月間因為用違法的方式破解及
非法灌入微軟公司之軟體,經同業檢舉,被告有跟微軟公司談和解,微軟公司也協助被告找一間經銷商,進行補授權的動作,被告給付了60多萬元(見偵12748卷二第139頁反面),足認被告在106年4月間與微軟公司商談授權及賠償事宜時,已知微軟公司軟體產品的版本、價格及授權方式,惟被告在和解之後,仍不向微軟公司或其合法經銷商購買軟體而向國外GamesDeal網站不明之賣家單獨購買軟體序號,且被告在原審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自承:微軟公司正版軟體原價是4,000元,經銷商要賣2,800元,但是在網路上買,只要新臺幣600元左右(見原審卷第52頁),此外,由微軟公司市調人員向被告訂購T1電腦主機之對話截圖(12748號卷一第78頁),可知被告係以「加購W10
+1800」之價格為消費者安裝Windows10軟體。被告是從事有關銷售、組裝電腦並為客戶取得授權、安裝軟體之業者,依其專業及先前與微軟公司達成和解購買正版軟體之經驗,應可輕易知悉其向國外網站所購買之Windows 10軟體序號,並非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竟為圖銷售牟利,以顯不相當的價格向國外網站購買微軟公司的軟體序號,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為消費者安裝於所購買之電腦內,被告所辯,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告證17微軟零售版、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
有關「倘若使用者以相同的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術的軟體於多數的電腦上,則每台電腦上所產出的『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係指以產品金鑰啟用後之情況,若未啟用,從產品序號識別碼,無法分辨是否係違法重製云云。惟查,被告是否違法重製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能否提出合法授權之證明,至於軟體安裝識別碼相同與否,並非唯一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在未取得微軟公司軟體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並安裝Windows軟體於銷售給客戶之電腦内,即已構成非法重製行為,至於軟體是否啟用成功及軟體之安裝識別碼是否相同,並不影響其非法重製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軟體重製於附表一所示電腦之行為(A3
電腦除外,詳如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將附表二所示軟體重製於附表二所示電腦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將附表二T1、T2電腦銷售予微軟公司蒐證人員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宇鴻所為如附表一之多次擅自重製Windows10、office、Windows7軟體之行為,及附表二之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Windows10軟體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其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惟被告係從事電腦暨週邊軟、硬體銷售、維修及重灌等業務,然其並非以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業,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反覆施行同種行為之事實,故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邱宇鴻於行為時,為被告夢想成真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夢想成真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宇鴻於106年4月間
已因違法破解並重製微軟公司的軟體,與微軟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60多萬元和解金,竟仍不尊重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Windows、office軟體及為銷售牟利,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Windows 軟體至其銷售予消費者之電腦中,非但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微軟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其非法重製軟體之數量、價值;兼衡被告邱宇鴻前無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做雲端線上維修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夢想成真公司之資本額,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夢想成真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邱宇鴻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
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僅就部分重製行為坦承犯行,其餘犯行仍予否認,且其甫於106年4月間才與微軟公司就侵害軟體之著作財產權達成和解,竟仍續為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邱宇鴻對於保護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弱,且對於先前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無深切反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附表一電腦編號A3電腦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詳後述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與附表一其餘重製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並就附表一電腦編號A3電腦主機硬碟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㈡再者,原審依告證17微軟公司之零售版及隨機版產品識別說
明及微軟公司代理人之說明,若不同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其序號之前3組號碼完全相同,表示該不同電腦內之軟體來自於同一重製來源,且係同一組產品金鑰於不同台電腦內安裝。本案附表一電腦編號B1電腦與附表二電腦編號T1、T2、A5、A6電腦主機內所載之「Windows10家用版」之產品序號識別碼,於啟用前之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故認定附表二之T1、T2、A5、A6電腦內之Windows10即為非法重製之軟體(見原審判決第5-7頁)。惟被告就此有所爭執,並為上開辯解,經本院函詢微軟公司,該公司111年1月27日函稱:告證17内所述「倘若使用者以相同的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技術的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每台電腦所產出之『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係指以產品金鑰啟用軟體後之情況,…違法重製的判斷重點在於被告能否提出合法授權之證明,至於軟體安裝識別碼相同與否並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被告所辯,如軟體尚未啟用,從產品序號識別碼無法分辨是否係違法重製,並非無據,原審判決依軟體啟用前之產品識別碼相同,據以認定附表二電腦編號T1、T2、A5、A6電腦主機內之Window
s 10為非法重製之軟體,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A1、A4之電腦主機硬碟,係被告邱宇鴻所
有,係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A2、A7、B1、附表二A5、A6所示之電腦主機硬碟,係被告邱宇鴻所有,分別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所用之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電腦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硬碟,被告邱宇鴻
已將該2台電腦主機硬碟交付微軟公司之人員,故上開2台電腦主機硬碟已非被告邱宇鴻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Windows 10家用版」之隨機版光碟28片、彩盒版40
盒,經微軟公司勘驗後認為係微軟公司之正版軟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所附檢附之現場照片暨說明2張在卷為憑(見偵字12748號卷二第127 頁),顯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宇鴻為夢想成真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其於106年12月27日前某時,擅自於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3電腦中,擅自重製微軟公司所有之Windows 10電腦軟體,因認被告邱宇鴻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3電腦是向原價屋購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生產之Gigabyte Sabre17型號筆記型電腦,於銷售時該電腦即已安裝Windows10作業系統在內,A3電腦內之WINDOWS10並非其所重製等語。經查,被告辯稱A3電腦為其向原價屋所購○○公司品牌筆記型電腦,業據其提出發票及銷貨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該銷貨單上有記載品名「Gigabyte Sabre 17G-2K7770H8GS1H1W10R」,且經被告詢問○○公司,該公司亦答覆上開筆記型電腦在出貨時確有搭載Windows 10 home版本的作業軟體,有被告提出○○公司問題回復記錄可稽(見本院卷389頁),互核相符,而且依一般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購買品牌電腦時,確實電腦內均已經灌入隨機版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被告所辯,並無違反常理,堪予採信。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一電腦編號A3電腦部分,既未構成犯罪,A3電腦主機硬碟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帥俊、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編號 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 版本 數量 備註 1 A1 (已扣案) Windows 10 家用版 1 ①夢想成真公司營業使用之電腦。 ②Windows 10已啟用。 ③Office 2016 軟體,以Offi ce家用版2016套裝版本安裝,但尚未啟用。 Word 2016 1 Excel 2016 1 Power- Point 2016 1 OneNote 2016 1 2 A2 Windows 10 家用版 1 ①Windows10已啟用。 ②Office2016軟體,以Office專業增強版2016套裝版本安裝,已啟用。 Word 2016 1 Excel 2016 1 Outlook 2016 1 Power- Point 2016 1 Access 2016 1 Publisher 2016 1 OneNote 2016 1 3 A3 Windows 10 家用版 1 ①為筆記型電腦。 ②Windows10已啟用。 4 A4(已扣案) Windows 10 家用版 1 ①夢想成真公司營業使用之電腦。 ②Windows10已啟用。 ③Office2016軟體,以Office專業增強版2016套裝版本安裝,已啟用。 Word 2016 1 Excel 2016 1 Outlook 2016 1 Power- Point 2016 1 Access 2016 1 Publisher 2016 1 OneNote 2016 1 5 A7 Windows 7 專業版 1 Windows 7 未啟用。 6 B1 Windows 10 家用版 1 Windows 10已啟用。
附表二編號 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 版本 數量 備註 1 T1(已扣案) Windows 10 家用版 1 微軟公司之市調人員於106 年6月29日訂購,於106 年7 月1日收受,收受時電腦內安裝之Windows 10未啟用,於106 年8 月2 日與被告聯繫進行遠端操作後完成啟用。 2 T2(已扣案) Windows 10 家用版 1 微軟公司之市調人員於106 年10月28日訂購,於106 年10月31日取貨,收受時電腦內安裝之Windows 10未啟用,嗣與被告聯繫進行遠端操作,但無法順利啟用。 3 A5 Windows 10 家用版 1 ①其上貼附有訂購出貨單。 ②Windows10未啟用。 4 A6 Windows 10 家用版 1 ①其上貼附有訂購出貨單。 ②Windows10未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