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原名李○○、王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0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告訴被告李○○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犯同條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被告李○○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其有實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被告李○○上訴意旨除後述告訴人○○公司告訴逾越告訴期間外,上訴狀另辯稱:告訴人所稱受侵害營業秘密部分欠缺合理保密措施,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合約書非屬於營業秘密等爭點,經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告訴人有無告訴逾期之爭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告訴人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涉及背信罪之告訴,告訴人在該案提出告訴時,於102 年10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之最後結論記載:「綜上所述,被告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已該當上開所述犯罪(指該案背信罪等)。不料被告犯罪後,不但不知悔悟,乃竟由被告李○○將其操作之公司電腦資料全部予以刪除,被告以為全部犯罪證據都已清除,法律無從追究。所幸被告並未完全刪除,讓告訴人得由資源回收桶找到以上相關之犯罪證據」等語(見上證1 ),該告訴狀所指洩密罪部分附有告證9 之「寄給被告○○之E-mail信件」,係指珍珠粉SGS檢驗報告報價單(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本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被告犯刑法妨害秘密罪案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告訴人既表示發現被告離職時未完全刪除電腦資料,足證其早於102 年10月間已知悉被告之行為包含本案所涉及之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惟告訴人遲至
104 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案之告訴,已逾起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告訴人復於103 年10月8 日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097號)中表示:被告多次將告訴人之商業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給○○等語,提起該狀之前,告訴人於10
3 年9 月18日曾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以告證10證明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間曾發電子郵件予○○,使其得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從中賺取差額利潤,足認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在本案所涉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
(三)證人洪○○、高○○於原審之交互詰問中雖供稱於104 年5 月以前,沒有進入告訴人公司公務信箱,於104 年5 月間始第一次發現被告涉及犯罪事實云云,惟依上述102 年10月
7 日之告訴狀所載,事實上並非如其二人所述;告訴人早在102 年10月7 日以前即知悉,其二人之證言不實。
證人洪○○雖證述:於被告使用電腦信箱內發覺資料被刪除,至電腦垃圾桶(資源回收桶)瀏覽,結果發現被告移至垃圾桶的郵件未清除等情;然上網查詢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網頁表示,刪除後移至垃圾桶之信件,至多僅能保存6 個月,根本無法至104 年4 、5月間還繼續存在並予以還原。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二度向該公司函查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於102 年7 月1 日後之密碼變更及IP登入紀錄,但該公司先是否認上述電子信箱為其所提供,繼而又謂前開電子信箱雖為○○公司申請註冊,但○○公司如何使用該網域名稱等,其無法知悉,仍請檢察官逕洽○○公司查調相關資料等情;嗣經貴院函詢PChome,其回復表示,在郵箱內的信件7 天內後就刪除,不可能在2年後還能全部救回,此可證明證人所述不實,亦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於104 年還能保存證據等語。
四、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各款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13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
9 號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於102 年10月7 日提出之告訴狀之敘述,是否應認告訴人在當時即知悉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五、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102 年10月27日告訴狀指述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共犯三項犯行:1.共同詐欺及背信罪部分:被告受派遣至香港珠寶展,並向00000000、00000 0000
0 及00000 0000 Ltd三家公司分別訂購珠寶商品等,涉嫌與男友○○勾結,共同意圖不法所有,隱瞞訂購價格(合計報價美金10萬6,760 元),並向告訴人偽稱有一家美國公司000000 000000(下稱000000公司)係告訴人經常交易之00000000在美國所投資之子公司,是否以相同之價金改向該000000公司採購以上貨物,幫助其衝刺業績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被告處理,匯款至該公司;不料告訴人事後發現該美國000000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男友○○,且其報價高於告訴人向前述三家公司訂購價格(美金15萬37
0 元),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2.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乘職務之便,與○○共同謀議,由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天然南洋黃金野生珍珠等商品,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3.告訴人於102 年3月間開始投入珍珠粉業務之準備工作,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及檢驗,然被告於收受珍珠粉SGS 檢驗書後,竟將該檢驗書資料轉寄給○○,此經被告坦承不諱,其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上開告訴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81 號起訴書針對被告涉及背信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前開告訴狀指述被告妨害工商秘密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明瞭就所負責業務包括貨品來源、價格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洩漏,被告於102年3 月14日至16日至菲律賓,自00000000公司取得珍珠粉樣本,於同年委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珍珠粉中是否含有農藥殘留等作成檢驗報告,該報告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不料被告接獲告訴人公司會計洪○○以電子郵件寄送該報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於102 年4 月20日將此工商秘密,以電子郵件轉寄予○○之事實;嗣經臺北地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該珍珠粉檢驗報告為告訴人具有工商價值且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尚未對外公開之秘密資訊,被告犯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本案起因為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同年11月6 日提出追加告訴狀(附於104 年度他字第8390號卷一),指述:被告涉嫌於102 年7 月17日將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公務信箱內郵件,轉至其個人私人信箱,並將公司公務信箱內之信件刪除,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因事需使用該電腦帳號,始發現所有電腦內容欠缺,乃主張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指出被告在任職期間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新品提案書等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債務移轉聲明書、廠商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商品訂購單、商品價格、客戶維修資料、合約書等資料營業秘密,寄至○○之電子郵件信箱,及無故刪除告訴人資料,並將該等資料重製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經原判決認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第1項第2 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犯同法第13條之第1 項第1 款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
(四)由上述資料而觀,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7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被告將台灣檢驗公司之珍珠粉SGS 檢驗書轉寄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為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而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7 日、11月6 日提出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則係指述告訴人公司與客戶往來資料等營業秘密,兩者指述之犯罪事實不同,且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告訴狀特別說明其係於「104 年5 月間,因故欲使用該電腦帳號,卻發現所有電腦內容均付之闕如」等語,亦經證人洪○○在偵查中證述:於104 年5 月間才在被告公務用電子信箱發現信箱內的電子郵件都遭被告轉寄至私人信箱,且有將該電子郵件刪除,後來在電子信箱內的垃圾桶發現被刪除的信件,將之還原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卷第80至81頁)。是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7日提出告訴時,雖載有被告操作公司電腦將資料全部刪除,所幸被告未完全清除,得由資源回收桶找到相關犯罪證據等語,依前述實務見解,並不能認定告訴人當時確知被告涉有104 年8 月7 日告訴狀即本案所指述之犯罪行為,故告訴人知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係104 年5 月間,其於104年8 月7日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
(五)被告雖辯稱:依網路上稱刪除電腦信箱內的郵件於6 個月內,或如PChome回覆本院函稱於6 個月內會消失,告訴人不可能於104 年5 月間發現該等資料云云。但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中均坦承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之私人信箱,再轉寄至○○郵件信箱,或離職時擅自侵入告訴人公務信箱將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營業秘密,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等行為;而證人洪○○即告訴人職員於偵查中證述:因與被告另案訴訟關係,直至
104 年5 月間至被告使用過電腦之垃圾桶內找到等語(見
105 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調查時亦具結證稱:104 年4 、5 月間因為被告已離職,伊有最高權限,所進到被告信箱裡面看,發現信箱的信不見,從垃圾桶找回,是被告刪除後,沒有清空垃圾桶,所以從垃圾桶裡面恢復等語(見原審卷第401 頁),告訴人於104年8 月7 日提出之告訴狀,尚就被告從電腦轉寄之資料名稱與時間列表,分別為102 年7 月17日早上9 時32分至9時50分計信件17件、同日下午8 時18分至9 時33分計信件
8 件(見告證6 ,104 年度他字第8390號卷一第11至13頁),顯見集中於102 年7 月17日被告尚可進出告訴人公司之日期內,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轉寄及刪除上開郵件等語(見告證6 ,104 年度他字第8390號卷一第11至13、132頁);可認證人洪○○所稱因告訴人與被告另案訴訟關係,即前述之背信案件,其於2 年後再進入被告離職時電腦找尋資料,始在該電腦資源回收桶(俗稱垃圾桶)發現被告刪除而留存的電子郵件資料之證述,並無違背常情;亦可徵告訴人於102 年間尚未發現被告之本案犯行,於104 年
5 月間發現後即整理相關卷證另提出告訴,應符合事實。至PChome雖回覆本院稱刪除郵件或資料於7 日內會自動刪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但電腦資回收桶會否自動刪除,應視電腦設定情況而定,一般刪除郵件或資料後,均會轉入至資源回收桶留存,其建立與刪除時均有紀錄,有時需再作刪除指令才會永遠刪除,並非所有電腦均在7日內自動刪除,故上述回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為有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文琪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