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為成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為成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任職於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銅科一路10號,下稱福吉米公司),於附件所示之期間擔任該公司之技術應用部協理,並兼任研發部、產品支援部協理,主要負責管理技術應用部,向客戶推介該公司產品,或將客戶對於福吉米公司產品即半導體研磨液之研發需求,交由研發部門及產品支援部門分析,因此得以知悉並接觸儲存於福吉米公司伺服器內研發部非公開資料夾內之資料。李為成並擔任福吉米公司資訊安全委員會之委員,參與公司秘密資訊管理辦法及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研發課)之制訂,並因秘密資訊管理辦法之公告、參加公司資訊管理規章及辦法說明會,並簽署保密切結書,對於儲存於福吉米公司伺服器內研發部非公開資料夾之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李為成明知儲存於福吉米公司伺服器內研發部非公開資料夾中如附件檔案一、二、三、七為福吉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非經許可不得違反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5】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研發課)之規定重製,詎李為成於106年5月11日經福吉米公司總經理崛和伸告知其可能降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之單一犯意, 違背其職務,未經福吉米公司之許可,擅自於106年5月18日、同年9月12日,以附件「下載重製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自附件「在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上之檔案路徑」欄所示之資料夾,分別重製附件檔案一、二、七,及重製檔案一、二、三、七至其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再將上開檔案轉存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外接式硬碟,違反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研發部/研發課)之規定,未經授權重製附件檔案二,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附件檔案一、三、七資料。嗣李為成於106年9月13日與福吉米公司總經理崛和伸會面,討論降級或資遣之相關事宜後,李為成復於106年9月18日承前同一犯意,將附件檔案一、二、三、七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內,違反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研發部/研發課)之規定,未經授權重製附件檔案二,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附件檔案一、三、七資料,致生損害福吉米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嗣因福吉米公司資訊部門於106年9月15日清查李為成的公務電腦連結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之紀錄,發現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吉米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雖否認公訴人出證之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研發課)」(下稱附表5,見他3654號卷第23頁)、告訴人福吉米公司103年7月21日資訊安全會議之議事錄、104年2月24日主管會議之議事錄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及福吉米公司之【FY2015】版(見原審卷二第153頁)、【FY2016】版之附表5(研發部) ,兩者之名稱雖略有不同,然針對本案之相關規定,實則相同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認為並無違誤,玆予引用(見原審判決第3-6頁)。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期間任職於福吉米公司,並擔任前揭職位等事實,並坦承於附件「下載重製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有以該欄所示之方式重製各該檔案至其個人用之公務電腦及自己私人所有之外接式硬碟、私人所有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下稱私人筆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侵害營業秘密或背信之犯行,辯稱:㈠檔案一、二、三、七並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福吉米公司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㈡本案之資訊本係被告在福吉米公司業務上會接觸到的資訊,福吉米公司也有給予被告存取公司伺服器內之資料之權限,被告並無以不當之方式取得該等資料。㈢被告平常一直有備份的習慣,證人蔡○○、許○○、湯○○、羅○○也證稱,福吉米公司在被告離職前並沒有禁止員工將公務資料下載到個人使用的電腦或外接硬碟、隨身碟等工具。又被告平常是銅鑼、新竹辦公室和客戶端到處跑,所以有用外接硬碟備份資料的習慣,並不知道這是違反公司的規定。㈣被告106年5月18日至9月12日從研發部資料夾下載資料之目的,是供自己可以隨時查詢及確認工作上所需資料的正確性,以便及時答覆客戶詢問的問題,乃出於工作上之需要。由於總經理○○○於5月時質疑被告的工作表現不佳,被告想要下載研發部門之研發資料來研究降低研磨液成本之方法,以爭取更好之業續,故於106年5月18日下載公務檔案。福吉米公司人事經理李○○於106年9月12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於翌日在新竹辦公室與其訪談,惟並未告知訪談內容,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自告訴人之伺服器下載公務檔案至其公務電腦時,並不知翌日會議是要求討論其降級或離職之事宜,其在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12日下載資料時,並無離職之打算。㈤106年9月18日其知道福吉米公司要資遣伊,須趕快用另外一台電腦來備份其私人資料,為了便利及快速,所以並沒有經過挑選,而是把整個myfiles資料夾下載,打算在私人筆電中再來區分公、私資料,並將公務資料刪除,被告事後已將私人筆電內存有之公務資料刪除,福吉米公司在兩次的查驗中,都沒有查到被告之私人筆電內還存有任何公務資料,可見得被告確已將公務資料全部刪除,福吉米公司也無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損害。㈥被告疏未仔細閱讀「秘密資訊的管理辦法」固有疏失,惟主觀上並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或背信罪之意圖。
二、經查:被告於94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任職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並於附件所示之期間擔任該公司之技術應用部協理,亦兼任研發部、產品支援部協理,負責管理技術應用部向客戶推介該公司產品,或將客戶對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產品即半導體研磨液之研發需求,交由研發部門及產品支援部門分析,因此得以知悉並接觸儲存於福吉米公司伺服器內研發部非公開資料夾內之資料,李為成並擔任福吉米公司資訊安全委員會之委員,參與公司秘密資訊管理辦法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各部門之秘密資訊」之制訂,因該等辦法之公告、參加公司資訊管理規章及辦法說明會、簽署保密切結書之原因,知悉附件檔案一、二、三、七為福吉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違反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之方式重製。李為成於106年5月11日經福吉米公司總經理崛和伸告知其可能降職,竟於106年5月18日將儲存在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之檔案一、二、七,下載重製至其個人之公務電腦內,嗣再將公務電腦內之上開檔案轉存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中。同年9月12日再次將儲存在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之檔案一、二、三、七,下載重製至其個人之公務電腦內,再將公務電腦內之上開檔案轉存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中。嗣李為成於106年9月13日與福吉米公司總經理崛和伸會面,討論降級或資遣事宜後,李為成復於106年9月18日將儲存於公務電腦之附件檔案一、二、三、七重製至其私人筆電內之事實,被告對上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並據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2頁至第307頁、第422頁),核與證人即原任福吉米公司研發部副協理○○○○、證人即福吉米公司資訊部經理王○○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王○○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32頁至第135頁)、證人即曾任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技術應用部員工蔡○○、研發部員工許○○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關於被告擔任職務、負責工作之證述(證人蔡○○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證人許○○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大致相符,且有鑒真數位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提出之初步分析報告、106年10月19日提出之數位鑑識報告影本各1份、被告私人電腦之序號及型號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各1份(見他3654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60頁、調查局鑑識報告見偵12580號卷第12-21頁,鑑識報告所附光碟置於偵12580卷末證物袋),及附件檔案一、二、
三、七未遮掩版本(分別為告證25、24、27、26,置於新竹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577號卷底證物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調查局鑑識報告所附光碟內容,被告於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8日下載之檔案確實包含附件檔案一、二、三、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均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資訊之範圍極廣,只要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論屬技術性或商業性之資訊,均可包含在內,且不一定要附著於有形或無形之載體(例如紙本、電磁記錄等),即使存在營業秘密持有者之腦海中亦屬之。商業性營業秘密例如客戶名單、產品設計、定價之方針、策略、市場調查報告、報價單等,技術性營業秘密例如方法、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圖、實驗數據、錯誤的嘗試等。所稱秘密性, 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為營業秘密主張保護最重要之核心概念,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一旦喪失,即失去保護的價值。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秘密性」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乃因該資訊具有秘密性,使得秘密資訊所有人相較於市場上之其他同業競爭者,取得市場上之較為優勢的競爭地位,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外,也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上利益或競爭之優勢。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該資訊,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經濟價值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並不以實際將該資訊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為限,縱使尚在研究開發階段,尚未為商業上之使用,或僅是失敗的經驗,也可減少嘗試錯誤及修改之步驟,節省研發之時間及勞費,增加產業上之競爭力,對於持有該資訊之人即具有經濟價值。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一般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秘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性質、企業規模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㈡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具有秘密性:
⒈檔案一為「FTH23研磨液產品」之「DR前成本表」,詳載告
訴人福吉米公司上開產品之供應商(即客戶名稱)、每公斤單位成本價格、該配方原料之化學物質為何、該等原料之供應商及其商品名稱為何、進貨價格為何、該配方各原物料每公斤組成比例、各道工序製程費用等,該等資訊並非同業競爭者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知,自具有秘密性。被告雖辯稱,檔案一之配方組合已為我國第I567182號及第I570198號專利所揭露,惟查,我國第I567182號及第I570198號專利所揭露之配方組合與檔案一具有差異,且該等差異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通常知識可輕易得知,且檔案一除了研磨液產品配方組合之外,尚記載該項產品之供應對象(即客戶名稱)、每公斤單位成本價格、該配方原料之供應商及其商品名稱為何、進貨價格為何、各道工序製程費用等等,且證人○○○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與該研磨液產品最重要之主要成分供應商締有保密協定(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足見該產品成本價格等資訊,並非產業間可透過訪價或自身經驗所能輕易知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玆予引用(見原審判決第12-14頁)。
⒉檔案二為「成分組成表」,詳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使用之
化學物質一覽表,包括係向何廠商進貨何項商品、該化學物質之基礎功能、該等化學物質係應用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何項特定研磨液產品、適用於何種晶圓表面材料等資訊,該等資訊應屬福吉米公司極為重要之秘密資訊,並非同業競爭者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知,自具有秘密性。被告雖辯稱,檔案二表格之記載無非係各化學原料之基礎功能,均為各研磨液廠商所知悉,且只是單純記錄何原料由何廠商處購得,然各該廠商有販售何些原料,致電廠商或網路上均可查得,故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檔案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非僅有被告所稱各化學物質之基礎功能,尚包括將特定供應商提供之化學物質商品應用於其特定研磨液產品、適用於何種(晶圓)表面材料等技術資訊,該等資訊應係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於其產品研發、試誤等過程中不斷累積經驗,始能獲致之知識。被告又辯稱檔案二之內容已為我國公開第TZ000000000專利案說明書所揭露,惟其主張並不可採,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玆予引用(見原審判決第14-18頁)。
⒊檔案三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向特定客戶簡報之資料(簡報
所載日期為2017年7月,為被告所負責之客戶),包含已售予該客戶之「PLxxxx研磨液產品」及試作「FTPxx研磨液」、「FTP00研磨液」樣品之部分配方資訊,該等配方之PH值、研磨微粒粒徑、濃縮倍數(Condensation[times])及表面特性、構型,與上開不同產品間進行添加不同金屬物質實驗後各該研磨液效果數據,該等資訊並非同業競爭者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知,自具有秘密性。被告雖辯稱,檔案三之技術內容,已為我國公開第TZ000000000號專利案說明書及我國公開第TZ00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號I683896)說明書所揭露,惟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玆予引用(見原審判決第18-21頁)。被告又辯稱,檔案三僅係研發失敗之簡報檔,不具利用價格,故在客觀上已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檔案三縱使是功效等同既有產品或改良失敗之產品相關資訊,亦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研發過程中經驗累積知識之一部分,可作為未來進一步改良或開發新產品之參考,仍具有技術上及經濟上之價值,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檔案七為福吉米公司銷售予某大陸地區客戶(非被告所負
責之客戶)「FTN6 Rev.5研磨液產品」之「DR後成本表」,詳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上開產品之供應商(即客戶名稱)、每公斤單位成本價格、該配方之原料化學物質為何、該等原料之供應商及其商品名稱為何、進貨價格為何、該配方各原物料每公斤組成比例、各道工序製程費用等,該等資訊並非同業競爭者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知,自具有秘密性。被告雖辯稱,檔案七之FTN6產品之成分,已為我國公開第TZ000000000號專利案、公開第TZ000000000號專利案說明書、我國第I485236B專利所揭露,惟查,我國公開第TZ00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晚於本案被告之行為日期,已難認為先前習知之技術資訊,又被告提出上開專利公開說明書所揭示之主要成分之含量比例,與福吉米公司「FTN6研磨液產品」之主要成分含量比例具有差異,難認檔案七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檔案七尚揭露「FTN6研磨液產品」配方以外之供應對象(即客戶名稱)、每公斤單位成本價格、該等原料之供應商及其商品名稱為何、進貨價格為何、各道工序製程費用等資訊,且此產品主要成分之供應商,與檔案一相同,係同一締有保密協定之廠商,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0頁、原審卷二第422頁),亦可見該產品之成本價格等資訊並非業界透過訪價或自身經驗所能輕易知悉,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玆予引用(見原審判決第21-24頁),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⒈附件檔案一、二、三、七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分別係「FTH
23研磨液產品」配方內容、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的特性、表現、「PLxxxx研磨液產品」及試作「FTPxx研磨液」、「FTP00研磨液」樣品之部分配方暨各該研磨液效果數據、「FTN6 Rev.5研磨液產品」配方內容等,業經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到庭逐一說明其重要性在卷(見偵8986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原審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證人○○○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03頁)(詳見原審判決第24-25頁,玆予引用),附件檔案一、二、三、七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技術性秘密資訊,並得據以為未來產品改良、研發之參考,可提升與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進行產品競爭時之競爭力,堪認上開技術性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⒉附件檔案三係關於福吉米公司銷售予特定客戶之 「PLxxxx
研磨液產品」及試作之「FTPxx研磨液」、「FTP00研磨液」樣品研磨效果之資訊,檔案七係關於福吉米公司銷售予另一大陸地區客戶「FTN6 Rev.5研磨液產品」之資訊,該等資訊可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自具有經濟價值。又檔案
一、檔案七分別係「FTH23研磨液產品」、「FTN6 Rev.5研磨液產品」之成本資訊,關於客戶對象、進貨廠商及所進貨之商品名稱、價格均有翔實記載,此等關於生產、經營、銷售之資訊,倘經同業或競爭之他人取得,不僅可能生產「同一產品」或「相似產品」予同一客戶,造成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經濟利益的損失,亦因對方獲悉福吉米公司之成本價格、了解其產品利潤空間之所在,而得採取相應之經營策略,將削減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競爭優勢,足認檔案一、三、七之上開商業性秘密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㈣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⒈經查,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該公司所有之秘密訊,已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⑴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外部訪客或公司員工之進出有施
以一定之管制,訪客進入須經過警衛、門禁,要有卡片或員工陪同才能進入,每個員工有1個感應的胸針,依員工之身分授權該員工可以進出之區域,不需要進入的區域就不能進入,就可能涉及秘密資訊之公司外人員來訪時,設有嚴密的簽核程序,例如106年5月4日,告訴人員工即證人蔡○○申請帶領其客戶之人員於同月5日進入告訴人銅鑼廠區,蔡○○以電子郵件通知包含被告在內的相關人員,並填具「參觀、公司外部監察受理申請書」(告上證3),取得了研發(RD)部門的情報安全保護責任者○○○○、技術應用(AE)部門的情報安全保護責任者即被告、以及總經理○○○的許可。且106年5月5日進入告訴人銅鑼廠區的客戶人員也簽署了「進場切結書」,切結不進入未經許可的地點,也不得將進入福吉米公司可得而知的事項洩漏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
⑵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外界網際網路之存取設有防火牆,
藉由限定網卡、實體之控管防止外部人員直接連接公司伺服器,而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虛擬私人網路)亦有設定確認是否為公司之公務電腦方才允許連線,是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該公司資料存取之環境並非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輕易觸及者。
⑶福吉米公司配發員工使用之公務電腦均有自己專屬的帳
戶及密碼,公務電腦也有裝McAfee的硬碟加密,加密後的硬碟只能在公務電腦上使用,如果將加密後的硬碟取出後連接或換裝到其他電腦或裝置,都無法被讀取等情,業據證人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判決第29-30頁),並有提供McAfee公司產品予福吉米公司之數位資安股份有限公司說明McAfee硬碟加密功能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
⑷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就該公司伺服器內各部門資料夾,依
資料之性質、機密等級設有不同接觸、存取權限: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伺服器依照使用者登入的帳號,有做權限上的設定,在T槽(即公用槽)底下有「開發部」、「管理部」等等,這是屬於各單位自己的部門,跟一個叫「Public」的,在「Public」底下會有其他部門,但在T槽底下的各部門只有他們自己部門看得到,無權限者沒辦法存取,因為他們看不到檔案;而在T槽「Public」底下的路徑,是各部門都可以看得到,主要用意是該單位有一些希望給其他單位看到的東西可以放在那裡,比如我們管理部就有兩個目錄,一個是T槽底下的「管理部」,一個是T槽「Public」底下的「管理部」,T槽底下的「管理部」只有管理部的人看得到,T槽底下「Public Information」底下的「管理部」就是大家都看得到,但管理部有編修權,我們會把Server對應到每個公務電腦,「我的電腦」打開就是在T槽,就會對應到File Server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而證人○○○於原審及證人蔡○○、許○○於民事案件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19頁、第189頁、第197頁),足見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內部對於該公司伺服器內不同資料夾設定不同之接觸、存取權限,予以控管。
⑸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於103年1月7日制定秘密資訊管理辦法
(見他3654卷第18-22頁),並於同年月9日將該辦法本文及附表五的空白格式上傳到公司內部公告系統(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福吉米公司於103年1月15、16日舉辦「保密義務教育」訓練,要求員工應參加其中一場,並於課程後簽立保密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461頁)。
被告亦參加了103年1月16日之「保密義務教育」訓練,並應於課程後簽立保密切結書(見他3654卷第16-17頁)。依該保密切結書第1條約定:「本人就於福吉米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在職期間及其後,直接或間接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本公司相關秘密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資訊,不為本公司相關業務以外之使用,未經本公司之許可,不攜出本公司,不公開、不洩漏,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①有關原料、副資材及機械材料之採購途徑、價格、規格及採購量之資訊」、「②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分及組成之資訊」、「④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成本之資訊」、「⑤有關本公司產品(含試作品)之通路、最終顧客名稱及價格之資訊」等,已載明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秘密資訊的範圍。
⑹告訴人設有資訊安全管理委員會(Information Securit
y Committee,ISC),委員係由各部門主管組成,資訊安全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17日制訂了各部門附表五之「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並於104年3月20日將各部門訂立完成之附表五通知公司全體員工(見原審卷一第151-166頁、第480頁)。附表五(研發部)詳細列載「秘密資訊之名稱或內容」、「公司內部揭露對象者」、「該部、課之管理方法」、「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等欄位(見他3654卷第23頁)。證人○○○○於原審證稱:
其自2012年7月開始至2019年3月任職於福吉米公司,一開始是研發部經理,2016年4月開始擔任研發部副協理。研發部之秘密資訊基本上是其管理的,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FY2016】各部門之秘密資訊(研發部/研發課)」基本上是其製作的。該附表5第2欄記載「公司內部揭露對象者」,是寫非研發部門的人或部門的名稱,可以看資料的人就是限於這邊寫的人。上面提到揭露對象是N/A,是不公開給其他部門的意思,是只有RD部門的人可以看的資料。被告是RD部門之協理,所以他可以看。附表5第3欄記載「該部、課之管理方法」是那個部門如何管理自己部門內所有機密的管理方式,這份表就是研發部門的管理方式,最後1個欄記載「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部分,是指要做非管理方法的動作時,比如要複製、要拿過去別的部門或者要E-mail給客戶時,需要這樣的處理時,需要誰的許可,最後1欄寫「R&D經理」的話,應該是其本人有裁決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第94-98頁)。是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研發部)確有明確定義秘密資訊之範圍、限制管理方法、明定「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等。
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員工存取伺服器檔案予以監控、記錄:
證人王○○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有裝軟體去記錄檔案伺服器被存取之情形,包含存取的時間點、Server的名字、存取帳號的名字及在伺服器內檔案路徑資訊,它定期會把Relay作分析,然後再塞到資料庫,但它沒有即時警示有人正在下載檔案之功能,我們IT部門受到總經理指示之後才會去資料庫查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亦證稱: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沒有做隨時監控公司伺服器上傳、下載之機制,隨時監控對我來說是必須要有人在那邊一直監控,就業務來說是沒有效率的,但是我們有保留LOG即所謂的連結紀錄及操作紀錄,有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我們可以根據LOG去查一下到底發生什麼事,本次事件也是因為LOG才查出來的,而根據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情報處理管理規則,取得LOG是要經總經理指示,不是IT部門可以自己判斷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3頁、第314頁),堪認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對於員工存取公司伺服器檔案均有予以監控、記錄,以便事後勾稽、追查。
⒉本院審酌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案發時為一員工總數80人左右
、年營業額大約為14億元之公司,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7頁),福吉米公司設有門禁、警衛,對於訪客及員工可以進出之區域均設有管制;員工使用之公務電腦均設有帳號及密碼,公務電腦之硬碟有加密;對於公司伺服器內各部門資料,依資料之性質、機密等級設有不同之接近權限;並制定秘密資訊管理辦法,及各部門訂有附表五「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就秘密資訊之範圍、管理方法等予以明確規定,並公告通知公司全體員工知悉;內部有舉辦「保密義務教育」訓練,並要求員工應接受該訓練並簽立保密切結書;對於員工存取伺服器檔案予以監控、記錄,以便事後追查等,已依其公司規模、秘密資訊之等級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使該等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應認已對其營業秘密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一直到107年7月20日才在內部之情報
處理系統管理運用辦法中增訂第3.8條規定:「…禁止將非公務之資料儲存於公司管理之設備、裝置或web服務。…」(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199-208頁),要求員工不要將私人檔案存在公務設備中,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禁止。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該公司早在105年3月31日公布之「情報處理系統管理運用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09-316頁)第5.3條規定:個人私有的設備機器,除了管理部門所承認的機器以外,原則上不可與公司內網或與網路所連接之設備機器進行連接。此規定在本件案發時就已存在,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在107年以前,即上訴人在職期間,並無禁止員工使用私人硬碟備份」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證人蔡○○、許○○於另案民事訴訟,及證人湯○
○、羅○○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其等任職期間,福吉米公司並無硬性規定只能使用雲端或個人隨身碟來儲存公司資料云云。惟查,證人蔡○○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有聽說過公司規定只能使用雲端備份嗎?)當時是用自己的隨身碟來備份,印象中公司有雲端,但沒有硬性規定要使用雲端或個人的隨身碟來備份。」(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第6-8行)。證人許○○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問:證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只能使用雲端備份嗎?)進公司的時候沒有特別這種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證人湯○○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判期日證稱;「(106年9月份以前,當李為成還在福吉米任職的時候,有沒有聽過公司禁止員工使用行動硬碟或是USB隨身碟或是智慧型手機儲存公司的資料?)不清楚。印象中沒有特別禁止」。證人羅○○於同日證稱:「(106年9月份以前,當李為成還在福吉米任職的時候,有沒有聽過公司禁止員工使用行動硬碟或是USB隨身碟或是智慧型手機儲存公司的資料?)當時沒有明文規定,沒有特別提醒我們這件事情」。惟查,福吉米公司105年3月31日施行之「情報處理系統管理運用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09-316頁)第5.3條已明確規定,個人私有的設備機器原則上不可與公司內網路或與網路所連接之設備機器進行連接,已如前述,上述「情報處理系統管理運用辦法」乃是告訴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亦經告訴人公告於內網通知所有員工。至於個別員工是否有注意遵守,尚不能據此否定福吉米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理由。況且,福吉米公司對於秘密資訊之管制分為不同之等級,證人蔡○○、湯○○、羅○○均為技術應用部人員,其等本無接觸研發部秘密資訊之權限,因此該二人就附表五「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研發部)之秘密資料,尤其是最核心的附件檔案二「成分組成表」,及附件檔案一與檔案七之「成本表」可否以隨身碟或外接硬碟來存取,本無從知悉,證人許○○雖為研發部人員,其證述內容並非針本案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之營業秘密資料存取問題為回答,且證人許○○復證稱:其自己不會把資料存在個人的行動裝置上,公司有雲端,其主要是將資料存在雲端,出差時則將資料儲存在公務筆電內,其平時並不需要下載大量資料,如有相關產品(例如PL6133型號)資料要下載到公務筆電,可能是10筆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199頁)。與被告一次大量下載公務資料之行為態樣顯有不同,被告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執為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均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防他人不當取得、使用、洩漏,故附件檔案一、二、三、七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四、被告之行為違反秘密資訊管理辦法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硏發部)之規定:
附件檔案一屬於附表五(硏發部)第24類「DR前之成本表」,儲存位置僅限於告訴人之伺服器以及有安全資訊管控之個人電腦(即告訴人所配發之公務電腦)。檔案二屬於第20類「成分組成表」,儲存位置僅限於告訴人之伺服器。檔案三屬於第34類「跟客戶報告之資料」,儲存位置僅限於告訴人之伺服器、電子郵件及以及有安全資訊管控之個人電腦。檔案七屬於第10類「DR後成本表」,儲存位置僅限於告訴人之伺服器以及有安全資訊管控之個人電腦。被告身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技術應用部協理,並兼任研發部、產品支援部之協理,並以部門主管之身分擔任資訊安全委員會委員,參與各部門附件五「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之制定,對於福吉米公司各部門營業秘密保護之具體規範,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由附件檔案一、二、三、七資料之名稱、存放路徑及其內容,應可知悉係屬於附表五「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研發部)的營業秘密,不得為違反附表五之方式加以存取、使用,惟被告竟於106年5月18日將附件檔案一、二、七,於106年9月12日將附件檔案一、二、三、七由公司伺服器下載重製至公務電腦,再轉存至其私人所有之外接式硬碟。由於附件檔案二關於研磨液產品的成分組成,為告訴人機密資訊中最核心的部分,包含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的客戶可能採用的結構材料新設計之資訊,以及福吉米公司經研發後所掌握的各種材料對應到結構層材料的效果與表現,是告訴人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自行研究與客戶間的研發實驗與經驗累積,其儲存位置僅限於告訴人之伺服器,不得下載到其他任何電腦設備,被告將附件檔案二下載至其公務電腦,及轉存至其私人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均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之行為,至於附件檔案一、七儲存位置僅限於告訴人之伺服器,以及有安全資訊管控之個人電腦,檔案三儲存位置僅限於告訴人之伺服器、電子郵件以及有安全資訊管控之個人電腦,故被告將附件檔案一、三、七自公司伺服器下載至其使用之公務電腦,雖未違反規定,惟其轉存至私人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則屬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行為。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又將附件檔案一、二、三、七重製至其私人筆電內,仍屬未經授權而重製,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行為,被告未徵得附表五(研發部)「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者」即證人○○○○之同意,而為上開重製行為,自屬違反附表五「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硏發部)之規定。
五、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的意圖,並不可採:
㈠告訴人福吉米公司設有資訊安全委員會(Information Secur
ity Committee;簡稱ISC),由擔任總經理之證人○○○擔任委員長,其成員為各部門情報安全保護責任者(Informatio
n Security Manager,簡稱ISM,通常是各部門的主管)。被告身兼研發部(RD)、技術應用部(AE)、產品支援部(PS)三個部門的協理,惟其實際上直接管理業務者僅有技術應用部。因此,被告係技術應用部的ISM。至於研發部的ISM,係實際帶領研發同仁進行研發工作之研發部副協理○○○○。
福吉米公司於103年1月7日已制定秘密資訊管理辦法,並於同年月9日將該辦法本文及附表5的空白格式上傳到公司內部公告系統(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嗣由研發部門之○○○○先作成研發部門之附表五供其他部門參考,其他部門主管乃參考研發部的附表五之秘密分類等級及管理方式,分別作成各部門的附表五,被告(英文名為Wilson)有出席104年2月24日之主管會議,該次會議中有關資訊安全委員會的討論結論為:除了人事部、總務部、會計部以外,所有的部門均完成秘密資訊清單(即附表五)的準備,每一位資訊安全主管均應在2月24日至3月6日間確認該清單…」,有議事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39頁),嗣資訊安全委員會承辦人○○○○以104年3月17日之電子郵件通知包含被告在內之各部門主管,請求確認各部分所列之秘密資訊清單附表五的內容有無不適當或需要修改,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最後○○○○於104年3月20日將全體資訊安全主管共同完成之附表五上傳至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的內部網路,通知全體員工,有附表五全文(見原審卷二第151-166頁)及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249頁),是福吉米公司就其秘密資訊之範圍及內容已為明確之規定,並為擔任部門主管兼資訊安全委員會成員,且全程參與附件五「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制定過程之被告所明確知悉(關於秘密資訊管理辦法之制定過程,見告訴人原審108年9月12日刑事陳報三狀、109年4月11日陳報八狀,見原審卷一第219-228頁、原審卷二第133-143頁)。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107039與107044案件鑑識報告」(下稱調
查局鑑識報告,見偵12580號卷第12-21頁),被告前後三次之重製行為如下:
⒈被告第一次下載行為:
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在銅鑼辦公室自福吉米公司之伺服器下載本案營業秘密至其公務電腦之前一周,即同月11日之人事考績面談中,時任總經理的○○○告知被告,其於過去三年間之表現不符合該職級應有之工作表現,並說明倘被告此後仍未改善,則告訴人將會調降被告之職級、並進行組織調整(告證4,見他3654號卷26頁)。被告即於一周後之5月18日10時24分至36分許,自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伺服器下載5,553個公務檔案至其公務電腦,其中包含附件檔案一、二、七。被告當日並開啟公務電腦E槽(磁碟分區號9034A97E),嗣將公務電腦之檔案複製至私人之Philips廠牌之USB外接式儲存媒體(見調查局鑑識報告第2頁)。被告並供承,該外接式硬碟即係他192號卷第34頁背面照片所示之物,調查局鑑識報告所載飛利浦應該是外接的盒子,但裡面的硬碟可能是別的廠牌,該外接式硬碟已於106年10月2日被其以榔頭砸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雖該外接式硬碟已遭被告砸壞,無法知悉確實之複製檔案時間,惟當日10時42分被告曾開啟外接式硬碟查看其中2個檔案以確認複製成功(見調查局鑑識報告第9頁)。⒉第二次下載行為:
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人事經理李○○於106年9月12日下午近4點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於翌日在新竹辦公室與其訪談、討論人事事宜(告證5,見他3654號卷第27頁)。被告於當日17時31分至21時19分許,在銅鑼辦公室自告訴人之伺服器中下載6,320個公務檔案至其公務電腦,其中包含附件檔案一、二、三、七。被告當日並開啟公務電腦E槽(磁碟分區號9034A97E),將公務電腦之檔案複製至上開外接式硬碟(見調查局鑑識報告第2頁),被告並於當日20時19分至30分開啟外接式硬碟查看其中3個檔案以確認複製成功(見調查局鑑識報告第11-12頁)。
⒊第三次下載行為:
106年9月13日之人事會議中,證人○○○於告知被告,由於被告表現仍未見改善、不符合公司對該職級應有之表現,故公司擬將其降職,考量被告已任職告訴人長達12年之情誼,因此告訴人要求被告應接受(1)降職減薪,或者(2)如被告不願接受降職之安排,亦可考慮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會後被告向人事經理李○○表達其不可能接受降職,並表示將請三天假(即9月14至9月18日),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將17,316個公務檔案複製至其私人筆電內,其中包含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嗣被告於翌日19日福吉米公司會議中,正式告知其已決定離職。
⒋調查局鑑識報告所記載被告重製檔案筆數僅限於文件檔案
,第一次、第二次下載之筆數分別為5,553筆、6,320筆,至於告訴人提供之該公司伺服器之存取紀錄,被告第一次、第二次下載之筆數分別為8,094、9,436筆(見他3654號卷第4頁反面),應包含所有檔案且可能有重複計算者,本院係以調查局鑑識報告所載為準。㈢被告下載公務檔案之時間及方式甚為可疑:
被告第一、二、三次下載公務資料之時間點,均係在有可能離職或已經決定離職時為下載及複製公務檔案之行為,時間點甚為可疑。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5月18日係為了爭取業績,而下載研發部門資料來研究,並無離職之打算,同年9月12日下載資料時,也不知翌日開會之內容云云。惟查,○○○總經理在106年5月11日之訪談中,確曾告知被告前一年度的績效表現不佳,並於同年6月6日通知被告之考核結果電子郵件載明:「如我在訪談會議中向您所解釋,您目前展現的能力並不符合公司對G6該職級之期望。…。公司已經給你很長的時間和機會去調整您的思維與行為,我也在過去的數次訪談會議中提供我的反饋意見、提示、以及建議。半年前,我有把考核表中的初評分數提示給您看、供您參考,並曾提及如果您的表現仍未見改善,公司將調降您的職級。截至目前為止,很不幸地我依然沒有看見您有任何的改善,我已經在5月11日提供我的反饋意見給您。2018年上半年的考核將是您最後一次機會,證明您有能力符合公司對該職級所設定之期待,否則,公司在2018年下半年將會調降您的職級、並進行組織調整。)」等語(告證4,以上為中譯文,原文見他3654卷第24-26頁),應認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與○○○總經理面談之後,已知其有可能被降職甚至職位不保,嗣福吉米公司人事經理李○○於106年9月12日15時5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翌日上午9時15分至新竹辦公室開會,被告自可推知與其人事異動有關,被告於9月12日17時31分至21時19分,將告訴人的秘密資訊大量下載至公務電腦並複製到私人外接式硬碟,顯屬可疑。又被告於調查局受詢問時自承:「(如:依告訴狀所述,你銅鑼辦公室座位於106年9月14日已整理淨空,你早在106年9月14日之前就已經決定離職,…你決定離職的時間點是在106年9月14日之前的哪一天?)9月13日下午與總經理開完會後我才有接受資遣的打算,才會把新竹辦公室的座位清空,但銅鑼辦公室是在9月19日早上才清空」(見偵8986號卷一第26頁背面),另被告於偵查階段提出之107年4月13日刑事答辯(二)狀自承,106年9月13日人事會議結束後,人事經理李○○邀被告到咖啡廳聊聊想法,被告表明不可能接受降職減薪,被告也明白公司的目的是要資遣被告,故詢問李○○如果9月19日當天遭到公司資遣,還要不要進公司,最後一天上班會是何時,李○○回答還是要進公司交接,最後一天是押在9月30日,被告乃於9月17日購買一台私人筆電,想要將公務筆電中的私人信件及資料轉存到新購買的筆電中(見他3654號卷第140頁),足見被告於9月13日開完人事會議後,同日已決定接受資遣並準備離職,卻仍將福吉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即附件檔案一、二、三、七複製到到私人筆電,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害營業秘密的意圖,顯不可採。
㈣被告下載之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均為研發部資料,而研
發部共有十幾個資料夾(見告訴人110年8月17日開庭簡報,本院卷二第51頁),由調查局鑑識報告所附光碟(置於偵12580卷末證物袋)之「20170518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2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8複製檔案清單.csv」所載檔案之路徑可知,被告下載之檔案為03、06、07、08四個資料夾(附件檔案一、二、三、七分別屬於08、06、03、08資料夾),足見被告係從中選取【03_Customerrelated】、【06_Formulationinformation】、【07_開発品SDS】、【08_成本】資料夾然後一次下載。㈤觀諸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提出之告證6:被告2014年至2017年存
取告訴人公司伺服器資料次數、資料種類分析表。告證6-1號:被告於2017年5月18日自伺服器下載之資料種類(是否與近期研發活動相關)分析表。告證6-2號:被告於2017年9月12日自伺服器下載之資料種類(是否與近期研發活動相關)分析表。告證6-3號:被告近三年間(2014年至2017年)平均每日存取伺服器之檔案數量、檔案種類(是否屬RD相關資料夾)分析表。告證7號:被告於2017年9月12日存取伺服器資料之檔案名稱及類型分析表(僅列印包含1473、1480、1481等列之部分頁數)。告證7-1號:被告於2017年9月12日存取伺服器資料之檔案名稱類型分析表電子檔光碟。(他3654號卷第28-54頁)之相關分析可知,被告重製至其私人儲存設備者均為與研發相關的檔案,惟大部分與近期研發活動無關。再者,告證6-3統計被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自福吉米公司伺服器存取檔案筆數(他3654號卷第38-52頁),若扣除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12日兩日下載筆數,每日平均自伺服器下載資料筆數僅41.5筆(他3654號卷第52頁),以調查局鑑識報告所載該二日下載之5,553、6,320筆文件檔案數來看,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同年9月12日兩日自福吉米公司伺服器存取檔案筆數為平日存取筆數的百倍以上,顯與其所辯因工作需要平時經常有自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下載檔案之習慣,有所不符。
㈥被告辯稱為了工作需要,或資料備份需要而下載、重製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不足採信:
⒈被告雖兼任技術應用部、研發部、產品支援部之協理,惟
其主要負責管理技術應用部工作內容包括將客戶端對於告訴人公司研磨液的研發需求等資訊帶回公司給相關部門分析,並整合三個部門的資源,做有效的資源調度,並不實際進行研發工作,由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於原審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證稱:「(李為成
在106年5月到10月間的業務內容為何?)當時李為成的主要工作是技術應用部的工作,李為成在該單位的主要工作是把新開發的產品介紹給客戶,或是跟客戶談一下技術相關的問題,這是李為成當時的主要工作,至於產品支援部跟開發部的工作而言,只是在該部門做整體的管理,沒有實質參與裡面的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93頁)。
⑵證人○○○○於原審109年10月8日審理程序證稱:「(客戶
要求降低成本時,公司有無一個機制在做如何降低成本的工作,比如是由RD部門或AE部門的成員來做?)若該成本是生產的成本,原則上應該是RD部門來做;(這種情形被告會參與處理嗎?)有可能只是要降低成本,被告會下指示;(所以實際上是被告來做嗎?):實際上前導還有進行的是RD部門的研發人員;(若只是要降低成本,被告指示下面的人去做,那他有需要下載本件106年5月18日或106年9月12日這些資料嗎?)答:應該沒有,幾乎無關的」(見原審卷三第76-77頁)。
⑶證人蔡○○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
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的主要客戶是臺灣某特定廠商,該客戶之先進製程相關業務會找產品應用工程部的人,該客戶曾經跟我反映售價過高,反映的人員還蠻多的,每個產品幾乎都會被要求更便宜的售價,但我算是對應客戶的第一線人員,售價我無法決定,我需要跟被告陳報,被告再去跟研發部、業務部討論有無降價的可能,我知道被告會向該客戶推廣成本較低的產品;該客戶成熟製程即產品進入量產,主要的連絡窗口就會是業務部門,業務部門不是被告管理,James是業務部門的協理,負責成熟製程量產產品的銷售,如果是成熟製程的產品,會找被告當時業務部門的人員,如果成熟製程有相關問題或成本問題,James會直接找工程師或業務的負責人,業務的負責人再找James討論,該客戶也會要求在成熟製程的產品成本需要降低,或更低價格的產品」、「更改配方或濃縮比例也要經過研發部門做實驗」等語,證人許○○於同一案件證稱:「有聽過告訴人福吉米公司有要求被告領導部屬以改善配方的方式研發出性能相近,但是成本較低的產品,並向該臺灣特定廠商推廣,是證人蔡○○告訴我的,被告是證人蔡○○的主管,也有關心過這件事情,我只知道我負責的PL**33型號部分,後來是找出一個表現相近但加入成分比較少的配方,該客戶有無接受要問證人蔡○○,我只負責提供方法;研磨液要改善配方、降低成本,通常會先問我,由我們研發部門先調整配方,再陳報給被告去決定,配方或成本確實會用電子郵件方式將連結副知長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200頁),上述證人證言可證明被告身為高階主管,只需協調資源由下屬工程師執行實際的成本分析及研磨液組成成分研發、改良即可,無須親自執行實際的細節工作,而檔案一、七為已量產產品的詳細配方及比例,檔案二為告訴人研發之各種材料對應結構層材料之效果,檔案三為特定研磨液產品變更參數對平坦化效果的影響簡報,皆為第一線工程師執行實際的細節工作才須瞭解的資料。
⑷證人湯○○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判程序證稱:「(福吉
米公司106年時研發部門實際指導者是被告還是○○○○?)我的認知技術開發部分,實際指導者是○○○○。(如果需要改變配方的成份或比例,這件工作是AE部門會執行還是RD部門執行?)研發部門。(若有客戶反應成本問題,AE部門解決方式會是自己去改變成本或反應給RD部門?)反映給RD部門,我們會把客戶反映成本問題的需求反映給RD部門,請RD提出建議,然後我們會與RD討論他的建議內容,適不適合跟客戶提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可知AE部門僅將客戶要求轉知RD部門而不實際負責改變研磨液配方成份的工作,又RD部門實際帶領研發者為○○○○而非被告。
⒉依被告之105 年之考績表(即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3月
31日)影本記載,被告當時自我評分達成率記載「N16 Co
st reduction project:PL6117 and PL6127A got fullyrelease licence;PL6505 evaluation ongoing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是被告當時正在進行降低成本之產品型號為「PL6117」、「PL6127A 」、「PL6505」,加以被告於調查局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有跟負責PL**33的工程師,即證人許○○(現已離職)討論過有沒有改版的可能性,另外除了PL**33這項產品外,第2次即9 月12日下載時,該客戶也有抱怨FTN**價格太高的情形等情形(見偵8986號卷一第26頁),亦僅提及「PL**33」、「FTN**」產品,是其當時正在處理之業務均非本案檔案一之「FTH23研磨液產品」、檔案七之「FTN6研磨液產品」或檔案三之「PLxxxx研磨液產品」、「FTPxx 研磨液」、「FTP0
0 研磨液」,更遑論係記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使用「化學物質」特性而無成本分析之檔案二成分分析表,難認被告當時處理之業務,有下載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說明,指出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之內容,如何有助於被告達成產品型號「PL6117」、「PL6127A 」、「PL6505」降低成本之工作目標,尤以檔案二、三均無記載任何成本計算,僅記載效能等實驗結果,檔案七更非被告所負責之客戶之產品,而係福吉米公司某一中國大陸的客戶,被告於106年5月間並沒有參與對中國大陸公司商品推銷的部分,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3頁),難認其下載及重製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係基於工作需要。
⒊被告雖辯稱,105年考績表所載期間內有很多的專案正在進
行中,因為還無法確認哪些專案的相關產品可以成功達到商品化的階段,所以沒有把它列入考績評量表,但不代表被告從事的工作只有考績評量表上所載的幾項產品,並聲請本院命告訴人應提出106年5月至9月底,由被告撰寫之A
E bi-weekly task review meeting的Power Point報告共10份(下稱AE bi-weekly 簡報),及上開期間內由技術應用部(AE部門)會同產品支援部、研發部、品質保證部、業務部開會使用的AE weekly report共20份(下稱AE weekly 報告),以證明被告是因工作上之需要而下載本案之檔案云云。惟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均非被告所撰寫,無法證明被告是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複製本件營業秘密資訊。AE bi-weekly 簡報是AE部門人員為了向被告(AE 部門主管)及○○○總經理報告業務進度所作成之報告。技術應用部(AE部門)會同其他部門開會使用的 AE weekly 報告,是AE部門人員為了將客戶對產品的意見反映給各相關部門所作成的報告。AE部門人員作成上開文件時無需也無法參閱研發部門未揭露給AE部門之秘密資訊(例如本件營業祕密資訊中僅有檔案三會被揭露;檔案一、二、七均不會被揭露給AE部門人員),且AE部門人員也無法存取伺服器中研發部門資料夾內之檔案(被告係因兼任研發部協理方得存取研發部之秘密檔案)。經查,被告身為技術應用部(AE)主管,負責管理部門人員等行政工作,衡情其職務上應勿須親手撰寫AE部門之AE bi-weekly簡報及AE wee
kly 報告,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並非被告所撰寫,並無不合理之處,本院並審酌被告請求福吉米公司提出之上開文件涉及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文件與本案附件檔案一、二、三、七有何技術上之關聯性,且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權限下載營業秘密資料 ,與上開文件是否揭露相關的技術,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認為並無命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之必要。
⒋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下載一些給客戶的技術報
告,還有一些期刊,我下載成分、成本的原因是為了自己研究,我下載資料其實沒有看過幾次;FTH23研磨液產品是我與客戶接洽的項目之一,議價我一律沒有經手,都是採購與業務處理;下載檔案二的目的只是做為資料庫方便離線瀏覽;我下載檔案三當時並沒有直接的工作需求,只是當作資料庫備用等語(見偵12850號卷第5頁背面、偵8986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亦自承下載之資料自己沒有閱覽幾次、沒有經手議價、沒有工作上的急迫需求,更徵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並非為了研究降低研磨液成本之目的而下載。
⒌被告雖辯稱,縱然在公司外可以使用VPN連到公司的伺服器
中瀏覽研發部伺服器的檔案,但是當公司外的環境沒有網路可以使用、網路信號不佳、或是VPN系統發生問題連線不成功,都會造成無法立即查詢資料來處理客戶詢問產品相關問題的不便,最方便的方式當然是把資料存在公務電腦中隨身攜帶云云。惟查,由證人許○○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縱使為了至客戶端出差之需要,亦僅需將必要使用之少量資料由公司伺服器資料下載至公務筆電即可,被告縱使考慮遠端連線狀況不佳等因素,有自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下載資料需求,衡情亦無在一日之內下載數千筆至上萬筆資料之急迫需求,況且其還將下載之資料轉存至私人之外接式硬碟或私人筆電,更屬違反福吉米公司之保密規定,況且被告自承下載之資料其事實上沒有看過幾次,故其所辯為了工作需要而下載本案公務資料,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⒍被告又辯稱,106年9月18日之下載行為,係因其知道福吉
米公司要資遣伊,須趕快用另外一台電腦來備份其私人資料,由於公務電腦中My documents>李為成>myfiles資料夾內有許多私人資料,且公務檔案與私人檔案夾雜,數目龐大且不易分辨,其為了便利及快速,所以並沒有經過挑選,而是把公務電腦中My documents>李為成>myfiles資料夾內全部資料,備份到新買的私人筆電中,再將私人筆電內之公務資料刪除云云。惟查:①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福吉米公司配發予被告之公務筆電,其中「myfiles」資料夾:磁碟大小:12.2GB,包含21229個檔案,6221個資料夾。該資料夾中之「X files」資料夾:
磁碟大小:3.74GB,包含8772個檔案,2934個資料夾。「
Y file」資料夾:磁碟大小:2.85GB,包含8343個檔案,3079個資料夾,有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231-238頁)。由調查局鑑識報告所附光碟(置於偵12580卷末證物袋),「20170518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2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8複製檔案清單.csv」所載檔案之路徑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自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下載檔案時,係在「myfiles」資料夾內建立一個 「Xfiles」子資料夾,該日下載之公務檔案存放在「Xfiles」資料夾中,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自福吉米公司伺服器下載檔案時,係在「myfiles」資料夾內建立一個 「Yfile」子資料夾,該日下載之公務檔案均存放在「Yfile」資料夾中,嗣被告106年9月18日將公務檔案轉存至私人筆電時,係將「myfiles」資料夾(包含「X files」、「Y file」資料夾)全部複製至私人筆電中。由此可知「X files」、「Y file」資料夾內全為公務檔案,不會有被告之私人檔案,被告主張因公務、私人檔案難以分辨而將「my files」資料夾全部複製至私人筆電,自非可採。②「X files」、「Y file」資料夾所佔容量龐大,佔「my files」資料夾的一半容量以上,複製「X files」、「Y file」資料夾所需花費時間、硬碟空間甚多,依一般人使用習慣,在確知該二資料夾皆為公務檔案且不會有私人檔案的情況下,即使其他資料夾或檔案難以分辨,理應會跳過「X files」、「Y file」資料夾而僅複製其他資料夾或檔案,始屬合理,被告所稱,因公務檔案及私人檔案難以分辨,而將「my files」資料夾內全部資料,包含「X files」、「Y file」資料夾均重製至私人筆電之辯解,不足採信。③福吉米公司為外商公司,其內部文件、檔案內容、電子郵件皆為英文或日文,由本院勘驗公務筆電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可知資料夾或檔案名稱為中文者,多為私人檔案,資料夾或檔案名稱為英文者大多為公務檔案,且由資料夾或檔案名稱亦可輕易判斷為私人檔案(例如有picture文字)。④如前所述,106年9月13日人事會議結束後,被告與福吉米公司人事經理李○○私下約談時,李○○曾向被告表示,如果9月19日當天遭到公司資遣,仍要進行交接,最後一天上班日是押在9月30日,故被告尚有13日的時間可分辨公務或私人檔案,並無急迫將「my files」資料夾不分公、私檔案全部複製至私人筆電之急迫性。⑤被告為台大碩士,任職高科技業主管多年,工作上需時常使用電腦,又為告訴人「資訊安全委員會」成員之一,全程參與前述「秘密資訊管理辦法」及附表5之制定,對一般企業管理檔案的常識及告訴人營業秘密的管制方式難謂不知,卻藉口自身使用電腦儲存檔案一直以來均公私檔案混雜,難以分辨,且個人備份習慣為全部檔案備份云云,實與被告之學歷、職位、工作經驗不相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其事後已將私人筆電內存有之公務資料全部刪
除,足見其主觀上係為了備份方便,並無侵害營業秘密意圖云云。惟查,福吉米公司資訊部人員依經總經理崛和伸之指示,於106年9月15日清查被告的公務電腦連結公司伺服器之紀錄,而發現被告有大量下載福吉米公司伺服器研發資料之行為,並於106年9月19日人事會議中將被告存取伺服器記錄的調查結果告知被告,並詢問被告大量存取的目的,被告在會議中否認有將告訴人的祕密資訊複製到任何私人設備,當日下午5時許會議結束,被告回家後才在當日晚間18時6分至11分許將私人筆電刪除1,327個文件檔案至資源回收筒,其餘遭刪除檔案之刪除時間不明(見調查局鑑識報告第14頁,偵12580號卷第18頁反面)(被告之私人筆電係107年1月16日才遭到查扣),故被告係在下載公務檔案之行為被福吉米公司查覺後,才刪除公務檔案。再者,福吉米公司資訊部人員王○○於106年10月2日至被告住處欲檢視被告之私人筆電及外接式硬碟,以查明私人硬碟中是否存有告訴人之機密資料,經使用關鍵字檢索,發現有數個與公司相關的檔案未予刪除,被告雖立即刪除,惟該外接式硬碟屬本案重要的證物,被告竟然當場使用榔頭將該外接式硬碟砸壞,業據證人王○○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係在未經王○○同意之下砸毀外接式硬碟,且事後已將該砸壞之外接式硬碟丟棄,(見本院卷二第33、218、222頁),致證人王○○該日僅能拍攝外接式硬碟敲毀後之照片(見他3654卷第60頁),被告所為,不無湮滅罪證之嫌。
㈧被告又辯稱,調查局鑑識報告(見偵12580號卷第12-21頁)
第14頁記載,私人筆電於106年9月18日14時18分至42分止重製17,316筆文件檔案,其後僅留存其中19個檔案在私人筆電內未遭刪除,原審判決認定既然僅有該19個檔案係被告私人所有而必須留存者,則被告選擇複製全部資料,顯與常情不符,惟被告私人檔案包含十多年來的照片,應有數千筆,並非只有19筆檔案需要被留下,調查局鑑識報告上開認定顯有錯誤,原審判決依調查局鑑識報告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經本院110年4月21日勘驗私人筆電結果,私人Lenovox之本機>新增磁碟區(E:)>Mydocuments>李為成>myfiles資料夾中確有包含10,012個檔案,114個資料夾,並非僅有19個私人檔案(見本院卷一第323、343頁)。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函詢調查局:「該局鑑識報告第14頁所載之『17,316筆』及『19個檔案』,是否只限於文件檔案?有無包含照片檔或影片檔?該等文件檔案包括哪些副檔名之文件檔案?」(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該局以110年12月24日調資伍字第110003396510號函覆本院:「本報告匯出檔案資料為常見文件檔案、電子郵件資料及網路相關資料,其中包含掃描器產生之圖片檔,並無照片檔(如jpg)或影片檔(如mpeg、mp4),106年9月18日複製檔案清單.CSV之檔案類型包含:(一)Word文書檔案、(二)Excel試算表檔案、(三)PowerPoint投影片檔案、(四)PDF文件檔案、(五)掃描器圖片檔案、(六)純文字檔案」(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知調查局鑑識報告及檔案清單中所統計的檔案數量僅限於內含文字之文件檔案,其他非文字檔案的照片檔(如.jpg)並不會被計算在內,此可由鑑識報告所附光碟(置於偵12580卷末證物袋),「20170518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2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8複製檔案清單.csv」三個excel檔第C欄「Type」所示檔案型態皆為文件檔案可證,故調查局的鑑識報告係指被告106年9月18日複製17,316個「文件檔案」至私人筆電,其中只有19個未遭刪除,至於其他非文件檔案並無計算在內,換言之,被告有可能自公務筆電複製超過「17,316筆」之其他非文件檔案至私人筆電,且該些非文件檔案並沒有被刪除,仍留存於被告私人筆電中,但因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的檔案皆為文件檔案,該等未刪除之非文件檔案本來即未列入調查局鑑識報告複製檔案清單之「17,316筆」及未刪除之「19個檔案」中。又由本院勘驗私人筆電之檔案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其中部分資料夾由名稱就可推知應屬於照片檔(或影片檔)(例如李○○的成長照片、美編小檔0905、豬小妹的成長日記等),本不在調查局鑑識報告所統計之106年9月18日複製檔案清單範圍內,所以縱使這些留存於私人筆電中之私人檔案超過19個,也不能認為調查局鑑識報告內容有錯誤,同樣地不能認為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㈨被告又辯稱,由福吉米公司發給員工之防綁架軟體宣導ppt檔
案(被證7,見偵8986號卷一第188-189頁)及王○○106年5月15日寄予福吉米公司全體員工之「資訊安全案例分享—請勿點選任何來路不明的連結」宣導(被證37,見原審卷二第447-458頁),可知福吉米公司亦提醒員工應時常進行安全備份云云。惟查,觀之被證7及被證37之內容只是提醒員工資訊安全的概念,不要去點不信任的網站,並定期作資料備份等,惟不能作為被告故意違反福吉米公司之秘密資訊管理辦法附表五(研發部)之規定,將公司之營業秘密自公司伺服器下載至私人所有外接式硬碟或私人筆電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㈩綜上,被告違反附表五「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研發
部)規定,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將福吉米公司所有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之營業秘密資訊下載至公務電腦,再轉存至其私人所有外接式硬碟及私人筆電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福吉米公司利益的意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附件檔案一、二、三、七為福吉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福吉米公司秘密資訊管理辦法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研發部)已詳細列載研發部門之秘密資訊可揭露之對象、管理方法、攜出許可之裁決權限等,被告身為部門主管及福吉米公司資訊安全委員會成員,並參與各部門附件五之制定,對於福吉米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使用、儲存規範,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故意違反附件五「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研發部)規定,將附件檔案一、二、三、七自福吉米公司之伺服器下載至公務電腦,再轉存至私人之外接式硬碟,或轉存至私人筆電,自不得於事後以工作需要或資料備份為藉口,脫免侵害營業秘密之責任,被告侵害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的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貳、背信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企業與員工之間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如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應認為屬於處理事務內容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應認為具有「他屬性」。故企業與員工在聘任或僱傭契約中約定員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職務上所得接觸之營業秘密資訊,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使用、洩漏予他人,如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係企業與員工約定處理事務時所不可或缺之應盡忠誠義務一環,即不能任意將該保密約款之不作為義務單獨取出,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員工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員工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進行違反該保密之不作為義務的違背任務行為,即屬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的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營業秘密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營業秘密倘遭不法侵害,權利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法院不得以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身兼福吉米公司技術應用部、任研發部、產品支援部三個部門之主管,並為資訊安全管理委員會成員,參與了秘密資訊管理辦法附表五「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之制定,且參加福吉米公司保密義務教育訓練及簽署保密切結書,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接觸、使用福吉米公司伺服器內研發部之營業秘密資料的權限,相對地,對其接觸、使用研發部之營業秘密資料,亦負有保密之義務,此保密義務應屬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重要一環,須加以遵守始能達到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應認為該保密義務並非僅為對向性之約定。被告竟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附件檔案
一、二、三、七,自屬違背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的違背任務之行為,使福吉米公司所有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之營業秘密,逸脫福吉米公司所管制之範圍,秘密性遭到破壞,進而使該等秘密資訊所具有之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受到減損,致福吉米公司受有相當於財產價值之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背信既遂之要件,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參見)。營業秘密法第1條揭示:「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3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可見營業秘密法刑事責任規定保護之法益,除個別企業之財產法益外,另包括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社會法益,可見營業秘密法之刑事責任規範保護法益範圍與傳統刑法背信罪所保護個人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時,也可能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與刑法背信罪間,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並非完全同一,非法條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106年5月18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8日為如附件所示之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在大致密接之期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高階經理人,依其所簽具之保密切結書之內容或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制訂之附表5「秘密資訊管理方法一覽表」等工作規則,當知附件各檔案均屬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其自承案發當時年薪約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被告支領告訴人福吉米公司高額薪酬,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福吉米公司之利益,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之營業秘密檔案至其私人所有之外接式硬碟、私人筆電內,自屬不該,惟本案經告訴人福吉米公司及早發現,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依卷內事證以觀尚屬有限,被告犯後雖然坦承客觀行為,惟一再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侵害營業秘密及背信之不法意圖,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346頁),及被告自承目前從事從事貿易相關工作、目前年收入約案發時一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須扶養年約八十歲且殘障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以示懲儆,應屬妥適。又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原審考量被告資力豐厚,認除應併科罰金外,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至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其總額折算已逾一年之日數,自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本院認為原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私人筆電即LenovoX270筆記型電腦(見原審卷一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辯護人任秀妍律師所交付小顆硬碟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均為被告所有,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6頁),被告之私人筆電為本案用以重製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之設備,被告亦自承曾以該小顆硬碟來備份公務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頁、本院卷二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被扣案之隨身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告曾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頁),雖嗣後更易其詞為其家人使用,然審酌107年1月16日查扣時,並未見被告爭執而仍提出扣案,是堪認定為其所有,衡以被告於本案有使用多個外接儲存設備重製公務電腦內資料之情形,是該隨身碟1支甚有可能係被告用以重製本案營業秘密資料之物品,且依現今科技水準,如未經一定設備檢驗或勘查,甚難確認其內是否現有或曾經存有告訴人福吉米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且縱經刪除亦非不得以一定方法還原,本院認為原審考量被告對該隨身碟之歸屬、使用情形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為免產生爭議並兼顧告訴人福吉米公司營業秘密利益之保護,認為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即被告手機之鑑識檔光碟或名片,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雖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資訊安全委員會成員,負有保護告訴人秘密之職責,竟無視相關規定而於離職時帶走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之行為,係以儲存數位資訊至私人設備的方式持有告訴人的營業秘密,其期間至少有4個月,所重製之營業秘密資訊的經濟價值已達新臺幣8億元以上,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而處於極大的風險之中,並造成危及告訴人經營存續上極大的危險。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態度極為不佳。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告訴人雖稱,該公司因本案營業秘密遭洩漏,致不能再使用20支研磨液產品配方獲利,至少會蒙受8億7千8百萬元之收益損失。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涉案機密資訊中之研磨液配方之商業經濟價值詳細評估說明」(見他3654號卷第89至91頁),其評價之標的為被外洩的機密資訊共8,094個及9,436個檔案,並非針對本案被侵害之附件檔案一、二、三、七之四個檔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本院審酌有必要,其在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獲准之前提下,將提出告上證5:告訴人之特定產品營業額相關資訊,惟實際上告訴人並未提出該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49-250頁),查本案營業秘密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應由檢察官及告訴人方面負舉證之責任,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本案營業秘密之價值高達8億元,其主張自難認為真正,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