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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智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振瑞

陳彥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羈押裁定(110年度聲羈字第5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振瑞、陳彥斌經訊問後均否認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惟被告黃振瑞已自承前任職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公司),擔任生產處處長,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離職後,嗣於109年7月間另行成立金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目公司),招攬分別曾任晶○公司之研發生產人員即被告○○○、○○○(均已出境,尚未到案)、○○○、陳彥斌等人轉任金目公司員工,負責研發生產製造隱形眼鏡「上下蓋」模具及裝盛隱形眼鏡「PP杯」模具等設計。而金目公司設計之「PP杯」模具,球面咬花設計、熱壓環隆起設計與晶○公司相同。經訊問被告黃振瑞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今天才知道金目公司設計之『PP杯』模具,球面咬花設計、熱壓環隆起設計與晶○公司相同」、「伊不知被告陳彥斌自晶○公司離職後,仍持有該公司『內圓AOI』、『外圓AOI』及『移印AOI』相關資料,亦無指示陳彥斌按該介面格式開發金目公司之AOI系統規格,抄襲晶○公司之設計」等語(聲羈卷第23至24頁);另被告陳彥斌固坦承於110年8月20日離職前,曾翻拍多張晶○公司之AOI自動光學檢測系統規格,及其在金目公司使用電腦內亦存放來自晶○公司之「內圓AOI」、「外圓AOI」及「移印AOI」ppt檔案,惟辯稱:伊在晶○公司任職時雖然主要負責軟體,但也會學習硬體方面的知識,這些照片為伊自己拍攝及為了學習用的,上開ppt檔案為金目公司之員工傳送的等語(聲羈卷第24頁)。上開事實,因被告黃振瑞、陳彥斌均曾任職晶○公司,現分別為金目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對於上開營業秘密遭重製、使用,被告雖均推稱不知情,且不願交代上開ppt檔來源,然經衡酌被告○○○、○○○、證人○○○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復有晶○公司所提之相關卷證資料即勞動契約、資安聲明書、資訊室公告、資安課程及簽到表、資訊安全作業管理辦法等資料及本案搜索扣押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黃振瑞與陳彥斌供述情節不一致,亦與被告○○○、○○○之供述情節亦有不同,另共犯○○○、○○○均出境而尚未到案,且證人陳建勳亦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1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書籍及物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彥斌部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陳彥斌,無非以自被告陳彥斌iPad Pro處取得「翻拍晶○公司AOI光學檢測系統之相關資料」(下稱文件一)及被告陳彥斌於金目公司電腦內取得「晶○公司之內圓AOI、外圓AOI及移印AOI ppt檔案」(下稱文件二)資料,逕認被告陳彥斌有重製、使用營業秘密而有違法等情,然上開文件並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就文件一部分,僅為相機、光源與待測物距離之示意圖,為依照設備說明書簡單調教即可取得之數據,於公開市場上亦可輕易取得,被告陳彥斌亦曾向相關廠商請求提供相關數據,準此,文件一實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從而被告陳彥斌縱有翻拍之行為,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虞。檢察官僅以晶○公司之副總即證人○○○一人之證言,未進一步求證及列印資料供羈押庭法官檢視,將導致羈押庭法官無從認定文件一是否具秘密性之要件。而文件二部分,僅為晶○公司之AOI介面之螢幕畫面,該螢幕畫面僅係生產過程中顯示拍攝圖片、生產數量、良率等資料,該資料為因應生產現場之情況所顯示之情形,該顯示之圖片、數據均一直變動,且該畫面之編排亦曾於媒體報導或晶○公司本身之官網中呈現,故該AOI介面之畫面,不具任何秘密性。被告陳彥斌所從事者為AOI系統之軟體開發,因應隱形眼鏡之材質及使用光學設備之不同,即需設計不同之軟體因應,況兩家公司目前生產之製程(乾製程、濕製程)亦不同,而兩公司之AOI介面,實際上亦為不同之顯示,實難據此率認被告陳彥斌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且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黃振瑞部分:查PP杯僅係盛裝隱形眼鏡之容器,非屬製造隱形眼鏡之關鍵核心技術,業界開發自身PP杯時,多數均以市面上之PP杯成品進行逆向工程,透過量測後所得出之相關數值,據以修正其產品所需規格,晶○公司亦是如此,是該PP杯是否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即屬商榷。且觀諸同案被告陳彥斌之偵訊內容,晶○公司既於新聞節目中揭露其AOI系統之介面格式,則該介面部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亦非無疑。另同案被告陳彥斌既自稱係為自身學習而拍攝AOI系統,即難認同案被告陳彥斌係依被告黃振瑞之指示而侵害營業秘密,被告黃振瑞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㈢、況且本案相關電子設備均經檢調扣押在案,相關數位資料亦已複製,被告等實無湮滅證據之虞,縱有共犯○○○、○○○仍在大陸未能到案,亦無勾串之可能,更無查證被告等與共犯○○○、○○○間有何往來通訊之證明,檢察官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等所涉犯者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無勾串證人之必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再犯之虞,非予羈押被告等亦不礙於本案之後續偵查,且客觀上並無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均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陳彥斌雖否認有何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聲羈卷第46頁),被告黃振瑞則部分否認、部分承認(聲羈卷第62至63頁),惟被告黃振瑞及○○○等人於110年7月底,聯繫亦為晶○公司供應商之○○公司經理○○○洽談開發隱形眼鏡「PP杯」正式模具及「上下蓋」塑型模具事宜,從往來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黃振瑞表示「依照P公司(即晶○公司)的規格做評估」,並由證人○○○提供樣品檔「blister_v2_2_cavity_00000000.rar」予○○公司○○○,此有證人○○○與○○公司之○○○之證述可證,核與被告黃振瑞於偵查時供稱伊今天才知道金目公司設計之「PP杯」模具,球面咬花設計、熱壓環隆起設計與晶○公司相同、伊不知被告陳彥斌自晶○公司離職後,仍持有該公司「內圓AOI」、「外圓AOI」及「移印AOI」相關資料,亦無指示被告陳彥斌按該介面格式開發金目公司之AOI系統規格,抄襲晶○公司之設計等語(聲羈卷第23至24頁)互核以觀,二者已有杆格。另被告陳彥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辯稱其於110年8月20日離職前,翻拍多張晶○公司之AOI自動光學檢測系統規格照片,係晶○公司AOI自動光學檢測系統規格文件,係拍攝硬體的安裝距離,且可透過外部廠商或市場可取得內容等語(聲羈卷第46頁),然被告陳彥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已自承知道晶○公司之文件就是不該拍,且翻拍照片時已向晶○公司提出離職,被告黃振瑞在晶○公司待過,所以要按照晶○公司的AOI系統介面去製作金目公司之系統介面等語(聲羈卷第48至49頁),此與被告黃振瑞於偵查中先供稱不知悉被告陳彥斌持有晶○公司內圓AOI、外圓AOI及移印AOI之相關資料,後於羈押訊問時坦承被告陳彥斌有依其指示把以前在晶○公司內容全部規劃在金目公司使用AOI自動光學檢測系統之介面,惟辯稱此部分非營業秘密等語,被告黃振瑞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已足堪認被告陳彥斌、黃振瑞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因其等前後供述不一,而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

㈡、被告黃振瑞雖又辯稱晶○公司與金目公司目前生產之製程(乾製程、濕製程)不同,而兩公司之AOI介面,實際上亦為不同之顯示,實難據此率認被告黃振瑞違反營業秘密,且犯罪嫌疑重大等語,惟本案事證是否違反營業秘密,屬實體訴訟法院審酌判斷之問題,然因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且營業秘密之證據搜查存證原本不易,縱本案相關電子設備均經檢調扣押在案,相關數位資料亦已複製,然因仍有共犯出境未到庭,且本案涉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在境外使用,其證據資料包括人證、物證,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之可能,不因前階段之扣押,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是倘若任由被告等在外,無法排除相關證據不受共犯、證人勾串湮滅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自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等辯稱其等所涉犯者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無勾串證人之必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再犯之虞,非予羈押被告等亦不礙於本案之後續偵查,且客觀上並無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並非以重罪為要件,只需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符合羈押要件,復參酌被告等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如僅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避免供串共犯、證人之疑慮,自無從以上開方式擔保之。參酌被告等所涉犯罪係不法取得晶○公司營業秘密,如供他人在境外使用,此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非難程度較高,兼衡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對被告黃振瑞、陳彥斌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為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黃振瑞、陳彥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不合,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要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