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張炳坤律師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嘉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留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對賴○○限制閱覽之聲請部分,未經其提起抗告,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認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該等資料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中(下合稱本案訴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而與原裁定聲請限制閱覽案件不具關聯性,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禁止閱覽尚非無據;且審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需透過本案訴訟之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內部人員閱覽後協助認定,因旺矽公司與相對人為半導體測試產業領域同業,彼此具高度競爭關係,難以避免旺矽公司因此而知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進而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即使透過秘密保持命令之下達,仍不能排除洩露之危險,故經衡量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及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為有理由,准許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對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需
透過旺矽公司內部人員閱覽後協助認定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而旺矽公司與相對人又為競爭對手,即逕認秘密保持命令不足以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未命抗告人在場及針對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表示意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剝奪抗告人之在場權、資訊取得權、訴訟實施權等,顯有違誤。
㈡依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檔案名稱,可知部分資訊顯非
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甚至有直接以旺矽公司英文名稱MPI命名之資料夾者,且未見相對人說明或舉證證明如抗告人加以檢閱,究竟將對相對人之營運造成何等重大損害,以及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閱卷範圍,顯已涵蓋本案訴訟中侵害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犯罪事實證據,倘禁止抗告人進行閱卷,亦將有礙於法院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目的,而有助於本案訴訟中之被告進行湮滅證據,此顯非原裁定之原意。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單方說詞而認定為營業秘密,進而禁止抗告人閱覽,顯有違誤。
㈢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於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資料閱覽限
制規定不同,刑事案件僅得限制檢閱,而不得為「不予准許」檢閱。
㈣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及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已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並妨礙抗告人之閱卷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又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者,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特於第11條至第15條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第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條第2 項、第34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因此,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訴訟資料如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該資訊之第三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該等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可開示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以進行訴訟所需之攻擊防禦行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制裁,以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當事人之訴訟權。
五、「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稱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檔案名稱,可知部分資訊顯非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甚至有直接以旺矽公司英文名稱MPI命名之資料夾者。而原裁定亦認定相對人與旺矽公司彼此間屬於相同產業之高度競爭對手,故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中關乎兩家公司之營業秘密有無、誰屬及其範圍,以及是否與本案訴訟具有關連性,均不無尚待釐清之處,核有令抗告人加以檢閱(檢閱前應先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表示意見,始予以綜合判斷之必要,原裁定逕予禁止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留存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於閱覽方式是僅供目視閱覽,或可抄錄、影印、攝影等等,原審法院仍可在確保當事人訴訟權已受保障之基礎下,依秘密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競爭關係等因素綜合審酌後,決定該營業秘密資訊之開示方式,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經查:㈠本案於偵查階段時,偵查機關並未對所有扣案電子設備進行
勘驗,及提示電磁紀錄供旺矽公司及抗告人比對,且扣案電子設備中含有大量本案訴訟被告李○○、陳○○、王○○、吳○○4人離職前下載之檔案,其數量與起訴書所載之營業秘密項目相差懸殊,以及觀之本案訴訟被告王○○、陳○○、李○○自白及偵查卷內事證,可知扣案電子設備中應尚存有其他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此業據本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裁定核閱本案訴訟之偵查卷宗無訛。準此,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已釋明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為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由,遽認該資料內容與本案訴訟不具關聯性,從而禁止抗告人閱覽,稍嫌速斷。
㈡如前所述,本案偵查機關未對所有扣案電子設備進行勘驗,
及提示電磁紀錄供旺矽公司及抗告人比對,故旺矽公司無從得知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經重製、使用、洩漏之詳細情形,且扣案電子設備中既尚存有其他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如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旺矽公司為協助檢察官盡舉證責任及提出攻擊防禦資料,自有檢閱扣案電磁紀錄,以進行技術之分析、比對之必要。況抗告人均具有律師資格,就業務之執行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審判中亦有請求檢閱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權利。
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需透過旺矽
公司內部人員閱覽後協助認定,因旺矽公司與相對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即使下達秘密保持命令,仍不能排除洩露之危險,進而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等,固非無見。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制裁,已足以保護相關當事人之營業秘密資訊,不因訴訟之進行而遭洩露,故本件應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以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而非逕以不能排除營業秘密洩露之危險,而禁止抗告人閱覽訴訟資料,況原裁定並未敘明係根據何資料或具體事證為基礎,而形成此判斷,故原裁定此部分理由,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檢閱、抄錄
、攝影、複製或重製留存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