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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刑智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士杰送達代收人 黃和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士杰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2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然扣案之太陽眼鏡1 副及仿冒說明書6本,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99 號採證取得之商品照片、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太陽眼鏡1 副及仿冒說明書6 本,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載明編號1 至編號10各項物品,目錄表中品名、種類、數量繁多,並非只有原裁定主文宣示之扣案仿冒「Ray .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 副及仿冒說明書

6 本而已。原審未依職權向贓物庫調取卷證逐一查驗比對,確認何者為應扣押物、何者為應發還物,原裁定主文宣示既不特定又不明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或執行錯誤之虞,顯有違誤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及扣案證物,扣案之仿冒雷朋太陽眼鏡

1 副及仿冒說明書6 本,其外包裝袋已標示「仿冒」字樣,與其他非仿品之雷朋眼鏡、說明書、擦拭布及OAKLey眼鏡、眼鏡盒、紙盒、布袋、說明書及吊牌等扣案物品得予區辨。次查,告訴代理人李○○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太陽眼鏡型號為RB3025,且眼鏡鏡腳都會有詳細的商品編號(見偵卷第48頁反面)。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0日電話連絡偵查階段之告訴代理人李○○,其稱:仿冒之雷朋太陽眼鏡1 副,即為告訴人107 年9 月6 日前往被告店舖所得之太陽眼鏡1 副(含說明書1 本),告訴人購買後發現太陽眼鏡及說明書為仿品,乃提出告訴,並由警方前往搜索扣押,再扣得其餘扣案物品。該仿冒之雷朋太陽眼鏡1 副,型號為RB3025,左側鏡腳所載之商品編號RB0000 000/Z2 58 □14 2N 為眼鏡之款式、大小、顏色等,與原廠授權之真品不符,故為仿冒品,又說明書6 本(含告訴人107 年9 月6 日購得之1 本)之文字字體錯誤,亦為仿冒品,說明書並無編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李○○提出仿冒之雷朋太陽眼鏡1副及仿冒之說明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 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扣案之仿冒太陽眼鏡1 副及仿冒說明書6 本已可特定,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執行單獨宣告沒收時,無法確認何者為應扣押物、何者為應發還物,致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或執行錯誤之情形,被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