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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智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陳淑真律師相 對 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仁、林美鐘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林孜俞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與技術機密資訊,為避免遭任意揭露致生重大且難以回復的損失,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而不得以抄錄、筆記、影印、拍攝等方式取得紀錄(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院二卷第409至410頁;本院卷第30頁)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如有必要仍得視個案情形,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三、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與技術機密資訊,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4號裁定),而為兼顧保護營業秘密及保障訴訟防禦權,本院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宜使相對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該些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遭受不可逆之損害。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附件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院三卷(另彌封處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案件民國10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關於鑑定人當庭之證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院三卷(另彌封處理)。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