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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刑智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嘉聰代 理 人 陳怡秀 律師

郭雨嵐 律師潘皇維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陳冠中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建廷

王永銘戎樂天相 對 人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王永春 律師陳伯彥 律師陳 明 律師賴淑芬 律師蔡菁華 律師王仁君 律師吳美齡 律師彭建仁 律師范清銘 律師林哲誠 律師周世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資料名稱欄「被告戎樂天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其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應更正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誤寫為「被告戎樂天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部分,經核全文判決,為顯然之記載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