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鈴木勝弘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洪維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為成相 對 人即 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陳美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李為成、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就法務部調查局107039與107044案件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除「20170518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2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8複製檔案清單.CSV」3個檔案之外,其餘資料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被告李為成及辯護人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曾於110年9月2日刑事上訴理由(二)暨閱卷聲請狀,聲請複製法務部調查局107039與107044案件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下稱鑑識報告所附光碟),嗣於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期日聲請複製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之「20170518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2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8複製檔案清單.CSV」3個檔案(下合稱3個CSV檔案),由於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之3個CSV檔案及其他資料均含有涉及聲請人之產品或技術之內容、數據或檔案名稱,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既已將聲請複製之資料限定在上開3個CSV檔案,則除了上開3個CSV檔案以外之其他資料,則不應允許相對人即被告李為成及辯護人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複製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曾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之「20170518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2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8複製檔案清單.CSV」3個檔案,其中確有包含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8日涉嫌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之4個檔案(詳見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複製上開3個CSV檔案以利提出答辯,本院就上開3個CSV檔案部分,已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10年12月23日對被告李為成、辯護人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36號),至於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其餘資料,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之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李為成自告訴人公司伺服器下載之大量研發資訊之檔案路徑、檔案名稱清單,清單所列之路徑或檔案名稱,包含告訴人之產品名稱、代號等技術性資訊、客戶名稱等商業性資訊,其內容非一般人於市場上可輕易接觸或取得之資訊,具秘密性。又內含大量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名稱及代號及客戶名稱,具經濟價值,且告訴人公司伺服器要求必須要有權限者方可接觸、知悉。告訴人主張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之資料屬該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堪予採信,鑑識報告所附光碟除上開3個CSV檔案之外,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並無開示予被告李為成、辯護人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之必要,告訴人聲請就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除了上開3個CSV檔案之外,其餘資料不許被告李為成、辯護人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檢閱、抄錄或攝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