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賴柏翰律師林益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于弼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及重製附表所示之卷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美商美光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美光公司有透過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協助釐清案情之必要,為維護告訴人美光公司之權益,發現案件之真實,請准予閱覽、抄錄、拷貝或攝影除本院核發秘密保持令以外本案偵查、一審、二審及併辦等全部資料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32 條、第
27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營業祕密法等案件,本案之告訴人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公司),此有起訴書乙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係另案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另案之偵查檢察官固依聲請人之指述認有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亦有該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請求閱覽附表所示之資料,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南亞科公司意見,經其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同意或部分遮蔽後由聲請人閱覽及重製;至於其他卷證資料,或為告訴人南亞科公司公司內部資料,或為營業秘密,且與併案告訴人美光公司無關,不同意併案告訴人美光公司閱覽等語在卷,本院衡以本案告訴人南亞科公司與併案告訴人美光公司皆為全球DRAM產業廠商,過往雖曾合作,惟現今係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且除本院前以110 年度刑秘聲字第4 號秘密保持命令對聲請人核發之訴訟資料及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外,其餘卷證資料告訴人南亞科公司主張為其營業秘密,或為其內部資料,或與併案告訴人美光公司無關,尚不宜交付聲請人閱覽及重製各節,應為可採。是以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閱覽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杜惠錦法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編號│證據名稱 │├──┼───────────────────────┤│ 1 │原審閱卷資料共4頁(即Micron Confidential and ││ │Proprietary )(置於證物袋內,外放於原審卷) │├──┼───────────────────────┤│ 2 │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即告訴人南亞科公司││ │於原審提出之附件9 (有加註External Attorneys' ││ │Eyes Only)(原審卷一第386至397頁) │├──┼───────────────────────┤│ 3 │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部分遮蔽後之調查筆錄即告訴││ │人南亞科公司於本院提出之附件10-1(本院110 年度││ │刑智聲字第6號卷第39至48頁) │├──┼───────────────────────┤│ 4 │證人黃淑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0日調││ │查筆錄即告訴人南亞科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1(有││ │加註External Attorneys' Eyes Only )(原審卷一││ │第408至417頁) │├──┼───────────────────────┤│ 5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3291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卷即告訴││ │人南亞科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2、附件13(有加註││ │External Attorneys' Eyes Only )(原審卷一第41││ │8 至439頁、第440至494頁) │├──┼───────────────────────┤│ 6 │告訴人南亞科公司107 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㈡狀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91 號違反營││ │業秘密法案件卷即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8 (本院││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卷第35至3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