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撤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晴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00000000、○○○、○○○、○○○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之法定要件: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二、聲請人具本案刑事事件之第三人身分: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刑事事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收受之00000000(下稱○○○○)退還之新臺幣(下同)860萬元退款股款(下稱系爭款項)。○○○嗣委託○○○於105年6月4日,自○○○帳戶提款1,150萬元,並將2筆各為575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與○○○之帳戶。嗣經匿名告發,並經被害人針對本案刑事被告00000000、○○○、○○○、○○○提起告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6月2日,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因聲請人不具被告身分而無到庭接受審判之義務,雖非犯罪之被害人,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到庭對本案之沒收程序陳述意見。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以下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意旨,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準此,聲請人於本案應具有第三人之身分,其向本院聲請撤銷沒收,本院自應審酌本案刑事事件之沒收是否符合沒收要件。
三、聲請人已逾期提出本件聲請: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並主張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且其於110年1月21日始接獲執行命令,始知情其財產將遭執行云云。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29日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臺北地院於106年6月2日已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本案刑事案件之原審程序。況本案刑事判決詳載聲請人參與沒收之緣由與金額,業已於109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本案刑事判決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案刑事卷二第243頁;本院卷第11至60頁)。聲請人係因本案刑事被告○○○之故而參與沒收,且聲請人與○○○為父女關係(見本院卷第6頁)。○○○經有罪判決與執行在案,殊難想像聲請人不知其將遭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準此,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依據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聲請人在109年6月8日前,已知悉本案沒收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固於110年1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30日期間,然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於本案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中,聲請人均未收受法院文書通知聲請人關於:1.訴訟進行程度;2.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論知沒收;3.可能被沒收之財產範圍有關之文書。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對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裨益其進行訴訟上攻防,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程序保障。準此,因裁判前未提供該聲請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准許聲請人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回復合法權利。
(二)執行機關無權沒收系爭款項:
1.聲請人與○○○之金錢借貸關係:本案刑事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於○○○○成立當時所投入之投資款項,其與未來○○○○對外營運所獲之利潤無涉,非犯罪所得。○○○於本案刑事事件審理期間已提出多項資料為佐證,聲請人為○○○之親生女兒,有購屋自住之需求,因剛出社會,無餘力支付購房之頭期款項,○○○為疼惜女兒,故已應允手上有寬裕之資金時,會資助其購屋,為讓聲請人可自食其力,雙方並約定未來聲請人應歸還款項,且未來購得之不動產須設定抵押權予○○○。因聲請人與○○○為親生子女關係,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上法則,倘父母子女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並不簽立借據與相關借還款條件。
2.系爭款項非○○○○之營收來源:本案刑事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款項,本係存放於○○○之個人銀行帳戶,非○○○○對外營運所獲得之營收來源,係○○○正當合法所持有之投資返還股款,○○○本即應允借給聲請人購買房屋之頭期款款項,僅係適逢○○○○於105年6月1日遭到檢方搜索,○○○面對國家機關突如其來之搜索動作,感到甚為懼怕及恐懼。為避免其對於女兒先前之承諾,將跳票無法實現,始於105年6月4日商請聲請人之母即同案參與人○○○提領系爭款項撥入聲請人帳戶。準此,系爭款項非不法所得。
3.聲請人非基於無償贈與取得系爭款項:本案刑事判決指稱聲請人係無償取得犯罪所得,其與事實不符,實為聲請人向本案刑事被告○○○借款,未來負有清償義務,並非無償贈與關係。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沒收適用本案刑事判決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本次主要為沒收修正,稽諸立法理由,可知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申言之:1.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2.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
3.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4.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5.修正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刑事法院就被告因刑事案件取得之犯罪所得,得沒收之。
(二)本案刑事事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1.法院職權裁量犯罪所得: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與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項、第3項前段與但書,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第4337號刑事判決)。
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與本案刑事被告○○○之借貸,因父女關係不會開立書面借據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酌本案刑事判決審酌沒收是否合法適當。
2.聲請人取得部分系爭款項575萬元:本案刑事被告○○○○先後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30日,分別將860萬元、94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刑事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分得之部分犯罪所得。是○○○委託本案刑事事件參與人○○○於105 年6 月4 日自帳戶提款1,150 萬元,並將
2 筆各為575 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係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而經上開匯款予聲請人與○○○後,○○○就本案刑事犯罪所得應核算為24,989,600元。
3.系爭款項為犯罪所得: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刑事被告○○○委託本案刑事事件參與人即其母○○○,匯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帳戶內之金額575萬元,係○○○借款予聲請人購屋之款項云云。然○○○陳稱其委託○○○匯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帳戶之金額575萬元,係借錢予聲請人作為買房用途,後來沒買成等語(見本案刑事原審卷一第68頁)。核與聲請人陳述:其有向父親即○○○借約500萬元買房,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沒有買房子,其有向○○○表示會還,現在還沒返還等語(見本案刑事卷一第71至72頁)。準此,足證○○○於105年6月4日委託○○○匯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帳戶之575萬元,係聲請人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4.本案刑事判決沒收額度並無過苛之虞:聲請人就其取得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聲請人明知本案刑事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5萬元,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4,983,52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766,477元雖應依同一規定沒收,然因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本案刑事判決沒收合法適當。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案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應沒收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況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30日,遵期提出聲請。準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除不合法外,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29、第455條之32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表:吳晴聆帳戶扣押一覽表┌──┬───┬──────┬─────────┬─────────┐│編號│戶 名│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 1 │吳晴聆│台中商銀四民│000000000000號 │4,983,523元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