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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重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朱川泰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郭俊廷律師李昕律師被 上訴 人 蕭豐榮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本院卷第13頁)。嗣因蘋果日報已停刊,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將「蘋果日報」部分變更為「自由時報」(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明知下列雕塑均為朱川泰雕塑之偽品,且其上均有「朱銘」落款,仍向訴外人施○○購買下列雕塑後,帶至不詳地點及上海轉賣而散布之:⒈於100年8月2日,以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施○○購買「單鞭下勢」6件(尺寸約223公分×86公分×108公分)。⒉於100年11月21日,向施○○購買「單鞭」1件。⒊於101年4月13日,以不詳價格向施○○購買「單鞭下勢」(尺寸約223公分×86公分×108公分)、「起式」。⒋於101年6月21日、7月11日,施○○無償交付「十字手」木雕1件予被上訴人。⒌於101年8月21日,分別以6 萬元及不詳價格,向施○○購買「樹瘤對打」、「水月觀音」、「對打」各1件。⒍於102年3月18日,以13萬元之價格,向施○○購買「水月觀音」2件。⒎於102年3月21日,以7 萬元之價格,向施○○購買「水月觀音」1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然侵害上訴人美術著作之散布權,自應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向施○○購買或無償收受且散布至少16件上訴人雕塑偽品,侵害情節重大,且上訴人遭侵害之雕塑真品市價遠高於散布之偽品,被上訴人所為嚴重擾亂上訴人之市場行情及收藏意願,損害上訴人之藝術市場聲譽,而本件實難證明損害,並請求酌定損害額及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㈢就第㈠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及陳述外,因被上訴人患有疾病,終生無味覺及嗅覺,且每周均需就醫,每月亦僅有1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0萬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80萬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⒊就第⒈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施○○購買或無償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雕塑後,將其中非法重製之雕塑作品「單鞭下勢」2件、「水月觀音」1件、「樹瘤對打」1件及「十字手」1件用於裝飾中古屋以利販賣,後因經商失敗而用以抵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重製物帶至大陸地區拍賣,至其餘非法重製之雕塑則交付予訴外人簡○○收受,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⒈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⒉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其雕塑作品「

單鞭下勢」、「小單鞭」、「十字手」、「樹瘤對打」、「水月觀音」、「對打」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該等雕塑之真品拍賣市價依木雕、銅雕或尺寸大小有所不同,「單鞭下勢」作品介於1,260萬元至8,224萬元間不等,「對打」作品介於306萬8千元至720萬元間不等,「水月觀音」約為141萬6千元,「十字手」約為525萬元,有相關拍賣成交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56頁),自具有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散布該等雕塑作品之偽品(不論有無取得相當對價),不僅影響上訴人作品之市場行情,更可能因偽品充斥市面,影響收藏家收藏上訴人作品之意願,甚或因真偽品價格相差甚遠而降低購買者購買真品之意願,上訴人理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惟本件之雕塑偽品並未扣案,其尺寸、大小無從確認,且該等雕塑偽品經被上訴人作為抵債之用,或者帶至大陸拍賣,或交付予第三人簡○○,後續有無再流通於市面,及其流通之情形,尚有不明,且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如何影響收藏家收藏上訴人雕塑作品之意願,進而對於上訴人之雕塑作品在藝術品市場之價格,造成何種不利之影響,尚難以具體評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其雕塑作品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費者所熟知,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再考量被上訴人散布之雕塑數量、真品與偽品之相對價值、真品市場交易數量及偽品流通影響價格之情形、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單鞭下勢」每件80萬元,「十字手」每件10萬元,其餘雕塑作品均以每件50萬元計算,核屬適當,上訴人仍主張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過低等語,尚無可採。至原審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散布之「單鞭下勢」共7件,而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散布之「單鞭下勢」為3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之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尚無從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㈢刊登刑事判決主文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擅自散布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雕塑作品「起式」、「單鞭下勢」之偽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其雕塑作品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費者所熟知,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該等雕塑偽品一旦流通於市面,不僅影響上訴人作品之市場行情,更可能因偽品充斥市面,致一時未察之收藏家、購買者誤購後,誤以為上訴人之雕塑作品品質低劣,影響收藏家收藏上訴人作品之意願,自足以影響上訴人信譽之評價。因此,上訴人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應屬適當,並足以回復上訴人之信譽,尚無以14號字體登載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㈡刊登刑事判決主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民國) 價格 (新臺幣) 雕塑 散布方式 1 100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日,應予更正) 20萬 非法重製之「單鞭下勢」2件 見編號3至8所示 2 100年11月21日 直接自證人施○○處取得 非法重製之「小單鞭」(起訴書誤載為單鞭)1件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等非法重製之雕塑帶至大陸拍賣 3 101年4月13日 訂金8萬元,購買價格不詳 非法重製之「單鞭下勢」1件 編號1、3至8所示之雕塑,將其中非法重製之雕塑作品「單鞭下勢」2件、「水月觀音」1件、「樹瘤對打」1件及「十字手」1件用於裝飾中古屋以利販賣,後因經商失敗而用以抵債,至其餘非法重製之雕塑則交付予簡○○收受。 4 101年6月21日 無償 非法重製之「十字手」木雕1件 5 101年7月11日 無償 非法重製之「十字手」木雕1件 6 101年8月21日 6萬元 非法重製之「樹瘤對打」1件 不詳 非法重製之「水月觀音」1件 不詳 非法重製之「對打」1件 7 102年3月18日 13萬元 非法重製之「水月觀音」2件 8 102年3月21日 7萬元 非法重製之「水月觀音」1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