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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重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朱川泰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郭俊廷律師李昕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許廣浩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朱川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許廣浩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川泰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廣浩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本院卷第17頁)。嗣因蘋果日報已停刊,朱川泰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將「蘋果日報」部分變更為「自由時報」(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朱川泰起訴主張:許廣浩明知下列雕塑均為朱川泰雕塑之偽品,且其上均有「朱銘」落款,仍向訴外人施○○購買下列雕塑後散布:⒈於102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施○○購買「起式」1件(尺寸約1.5公尺xl公尺x1.8公尺)。⒉於102年11月30日,以120萬元之價格,向施○○購買「單鞭下勢」1件(尺寸約5公尺x2公尺x2.7公尺)。又許廣浩明知朱川泰之雕塑真品每件可達數千萬元,其上開所為,已然侵害朱川泰美術著作之散布權,且嚴重擾亂朱川泰作品之市場行情及影響收藏家對於朱川泰作品之收藏意願,其情節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許廣浩應給付朱川泰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廣浩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㈢就第㈠項聲明,朱川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廣浩則以:其販賣朱銘之大型尺寸偽品獲利不足40萬元,且如今販售藝品之經營頗為艱困,其雖有意和解,然朱川泰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朱川泰之請求,判決許廣浩應給付朱川泰3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朱川泰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朱川泰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朱川泰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⒈許廣浩應再給付朱川泰7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許廣浩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⒊就第⒈項聲明,朱川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許廣浩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許廣浩則於本院上訴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朱川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朱川泰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許廣浩故意侵害朱川泰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經查,許廣浩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向施○○以60萬元、120萬元之價格,購買「起式」1件、「大單鞭」(即起訴主張所稱之「單鞭下勢」)1件,嗣將該等雕塑分別用以抵債或換取木雕作品之方式散布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朱川泰主張許廣浩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⒉本件許廣浩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朱川泰就其雕塑作品「起

式」、「單鞭下勢」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該等雕塑作品之真品拍賣市價約為1,800萬元、8,224萬元,有相關拍賣成交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自具有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許廣浩卻擅自散布該等雕塑作品之偽品(不論有無取得相當對價),不僅影響朱川泰作品之市場行情,更可能因偽品充斥市面,影響收藏家收藏朱川泰作品之意願,甚或因真偽品價格相差甚遠而降低購買者購買真品之意願,朱川泰理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惟本件之雕塑偽品經許廣浩交予他人作為抵債之用,或與第三人交換其他木雕,後續有無再流通於市面,及其流通之情形,尚有不明,且許廣浩之侵害行為,如何影響收藏家收藏朱川泰雕塑作品之意願,進而對於朱川泰之雕塑作品在藝術品市場之價格,造成何種不利之影響,尚難以具體評估,是朱川泰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朱川泰為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其雕塑作品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費者所熟知,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再考量許廣浩散布之雕塑件數僅為2件、真品與偽品之相對價值、真品市場交易數量及偽品流通影響價格之情形、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許廣浩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起式」每件100萬元,「單鞭下勢」每件200萬元,共計30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計算,核屬適當,朱川泰仍主張賠償金額過低等語,尚無可採。

㈢刊登刑事判決主文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件許廣浩擅自散布朱川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雕塑作品「起式」、「單鞭下勢」之偽品,本院審酌朱川泰為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其雕塑作品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費者所熟知,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該等雕塑偽品一旦流通於市面,不僅影響朱川泰作品之市場行情,更可能因偽品充斥市面,致一時未察之收藏家、購買者誤購後,誤以為朱川泰之雕塑作品品質低劣,影響收藏家收藏朱川泰作品之意願,自足以影響朱川泰信譽之評價。因此,朱川泰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應屬適當,並足以回復朱川泰之信譽,尚無以14號字體登載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朱川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之規定,請求㈠許廣浩應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廣浩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㈡刊登刑事判決主文部分,為朱川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朱川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朱川泰敗訴之判決,及上開應予准許之㈠損害賠償部分,原審為許廣浩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金額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均核無不合;朱川泰、許廣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4日送達於許廣浩(原審卷第33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記載有誤,爰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