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愛珠上 訴 人 林國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 訴 人 蔡幸志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5 月15日由郭倍宏變更為王明玉,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茲經王明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
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108 年3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29490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3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294900 號函、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51頁);又上訴人華夏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吳愛珠為清算人,茲經吳愛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民視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上訴人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原審共同被告林上紘則自104 年4 月24日起迄至
107 年1 月17日止擔任原審共同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均未對林上紘、今日公
司提起上訴)。華夏公司與今日公司以各自公司名義簽署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提供下載使用「NOWnews今日新聞」APP 手機應用程式軟體(下稱系爭APP )。其等均明知被上訴人民視公司自製如原判決附表欄所示新聞節目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民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同意或授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迄至10
6 年7月31日止,使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觀看民視公司所經營之民視無線臺、民視新聞臺自製之1681項新聞節目傳輸畫面,侵害民視公司著作財產權。民視公司因林國忠、蔡幸志、林上紘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實際損害數額,而林國忠、蔡幸志及林上紘當時分別為華夏公司與今日公司負責人,共同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各該公司均應與林國忠、蔡幸志及林上紘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林國忠等連帶給付民視公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林國忠、華夏公司則以:華夏公司委託大陸開發商開發應用軟體程式,嵌入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將民視公司之電視節目連結網址,此超連結行為非著作權法所稱公開傳輸行為,且該應用軟體程式僅有播放影音功能,無法重製或取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新聞節目之電磁紀錄。原審雖判決林國忠各犯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但卷內無正犯資料及相關證物,既無正犯存在,依實務見解,林國忠自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酌定方式認定林國忠等應連帶賠償72萬元,但原判決未說明其內容,亦未考慮無正犯存在自無民視公司損害難以估計及證明實際損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幸志則以:原判決認定蔡幸志於106年3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華夏公司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應用程式,於106年當時告訴人緯來電視股份有限公司7個節目均未播出,中華職棒賽尚未進行,蔡幸志如何於委請大陸廠商開發應用程式時,即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蔡幸志非華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判決命蔡幸志與華夏公司連帶賠償於法無據。本件縱認蔡幸志成立侵權行為,原判決認定蔡幸志僅於106年6月間幫助公開傳輸原判決附表各節目各一次,即判決賠償,卻未說明判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民視公司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林國忠、華夏公司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蔡幸志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民視公司其餘請求。民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民視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國忠指示蔡幸志於106 年3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華人世界、深圳艾思奇科技有限公司為華夏公司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系爭APP,並以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APP所連結之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林國忠、蔡幸志均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林國忠有期徒刑4月,蔡幸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華夏公司科罰金30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民視公司主張林國忠、蔡幸志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華夏公司則應與被告林國忠、蔡幸志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民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就上開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民視公司主張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重製或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乙節,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經本院維持原判決判斷在案,此非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㈡民視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2.經查,民視公司主張本件侵權期間為106 年5 月1 日至10
6 年7月31日合計3 個月,若以民視無線臺、民視新聞臺製作新聞所支出之薪資總額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準,遠遠高於請求數額云云。惟民視公司所主張之侵權期間、侵權頻道均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內容不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且如附表所示新聞均係民視公司自製之節目,其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系爭應用程式尚在測試階段,亦未能查得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有何實際廣告收益,足認民視公司實有難以估計及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審酌民視公司係知名電視臺頻道經營者,其所自製之新聞節目對於一般民眾具有相當之媒體可信度,且依我國電視產業實務,民視公司得透過授權獲取一定經濟利益,而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擅自他人公開播送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數量及期間、營業規模、方式、目的、本件侵害情節及所得節省之營運成本等一切情狀,認民視公司得主張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連帶賠償72萬元,對民視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保障尚稱公允,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主張原審判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酌定方式認定連帶賠償額72萬元,未說明其內容;原判決認其二人為幫助犯,但未考慮無正犯存在,自無民視公司之損害難以估計及證明實際損害情形等語;又上訴人蔡幸志另主張其非華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判決命其與華夏公司連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惟原判決就民視公司所主張之侵權期間、侵權頻道,衡酌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系爭應用程式在測試階段,亦未能查得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有何實際廣告收益,因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民視公司損害賠償額;而審酌民視公司係知名電視臺頻道經營者,其所自製之新聞節目對於一般民眾具有相當之媒體可信度,且依我國電視產業實務,民視公司得透過授權獲取一定經濟利益,而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共同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本院認共同擅自公開播送)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數量及期間、營業規模、方式、目的、侵害情節及華夏公司得節省之營運成本等一切情狀,酌定民視公司損害額為72萬元。至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雖原審認屬幫助犯,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因認係共同正犯,故其二人應連帶賠償民視公司,是上訴人二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六、民視公司請求上訴人二人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林國忠之戶籍地,並由林國忠親自收受;上訴人華夏公司則於107 年11月16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而該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蔡幸志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上訴人蔡幸志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之107 年11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蔡幸志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105 、111 頁),是各該上訴人之法定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其等受請求時起算。準此,上訴人林國忠、華夏公司均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幸志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民視公司為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請求上訴人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過高,應降低賠償金額,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