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政賢被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代 表 人 黃淑芬被上訴人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代 表 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等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住居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
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PUMA」及圖等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上訴人明知上開「adidas」及圖、「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明廠商購入仿冒被上訴人等如上揭註冊商標之服飾,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社頭芭樂市場攤位,以每件300 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355 件、褲子75件、外套18件(合計共448 件);仿冒被上訴人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40件、褲子30件、外套20件(合計共90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為民事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依民法第
19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被上訴人等名譽等語。
㈡又上訴人侵權數量甚鉅。原審取平均價格750 元做為計算基
礎,並衡酌上訴人已係第六度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完全無視其曾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卻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而屢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等節,分別酌定賠償倍數為1200倍及500 倍,判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90萬元及賠償被上訴人彪馬公司37萬5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計算基礎與賠償倍數亦屬公允,上訴人空言上訴指摘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當屬無據。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依據其書狀所載係抗辯: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有失罪責相當之計算,上訴人有意與被上訴人再次當庭協商損害賠償事項以達和解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前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擇定以該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本院即應適用該款規定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額。
㈢又按,所謂「零售單價」,是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
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經查: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以,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等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傳統市場之攤位,並非具規模之店面;又上訴人107 年及108 年報稅所得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筆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訴人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經濟確實不佳;然上訴人自98年起,即多次犯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而分別於98、100 、
102 、104 、107 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又無視其曾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商標權的保證,再犯本次侵害被上訴人等商標權之犯罪,已充分彰顯上訴人對他人商標權、財產權之不尊重,及對法紀之漠視,其縱使經濟困窘,亦無法據以作為其一再犯罪之理由與藉口;況其本次為警查扣之仿冒被上訴人等「adidas」、「PUMA」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分別為448 件、90件,數量不少;另據上訴人所稱其所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品單價為300 元至1,200 元,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被上訴人等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每件零售單價750 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洵無不當;至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400 倍、被上訴人彪馬公司主張以1,000 倍計算其等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原審法院認均稍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分別以被上訴人阿迪達斯部分1,200倍、被上訴人彪馬公司部分500 倍,較為恰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900,000 元(750 元×1,200 倍=900,000 元)、被上訴人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5,000 元(75
0 元×500 倍=37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判准金額過高有失罪責相當之計算云
云,惟並未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據為佐,而原審判決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依據本件情節、證據取捨以及上訴人狀況為審酌,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空言指摘,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900,000 元本息、給付彪馬歐洲公司375,000 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敗訴確定,已如前述,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或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誤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