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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張育瑄即育華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何金來被 告 竣得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彭建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被告彭建豐為被告竣得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竣得公司名義標得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國民小學(下稱頭家國小)「107學年度學生學用品採購案」後,明知原告已獲訴外人施○○專屬授權,取得施○○書法字帖(下稱本案著作)之重製、發行等權利,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交付頭家國小以履約,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重製之本案著作逕流通於頭家國小,使接觸之人誤認屬被告所有,原告販售可能被誤認是侵權方而產生負面想法。且因本案得標金額低於預算金額,知悉者會產生本案著作價格低微之想法,進而破壞原告市場定價策略,使消費者產生原告定價過高之不良印象。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有所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甚鉅,爰依著作權法第89、99條請求將判決書登報,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本案刑事終局判決之主文欄與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等文字1日。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本案著作是為教小朋友寫字的九宮格版本,像是印刷一樣,

無法得知何人書寫、著作權人為何,從招標公告上之記載,被告以為是頭家國小老師交付自行書寫之教材,無著作權爭議方直接付印。整個過程彭建豐均未參與,竣得公司有20多名員工,各地區業務由該駐區代表負責接洽,彭建豐不會也不需要插手,且採購金額才58餘萬元,彭建豐不可能特意過問,證人范○○、王○○證言可知彭建豐並未經手,被告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並未參與頭家國小107學年度採購案,與被告無競爭關係,縱頭家國小向被告買受有本案著作之書法習作,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頭家國小採購書法練習紙不是整本,價格低廉,被告未獲取原告所述之利益,亦未以著作權人身分自居,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原告未就被告得標金額低於預算金額,與原告著作財產權低價之結果、名譽權受損間因果關係為舉證說明,所為主張不可採,其請求將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彭建豐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竣得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20萬元,嗣被告上訴,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前揭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不知採購契約中,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部分

獲利如何,乃以本案著作之定價為60元,乘以頭家國小107年度三至六年級人數,據此計算原告行使本案著作可預期之利益,及原告每年支付4萬元版稅予施○○等情,請求酌定賠償額(本院卷第9頁、第175頁)。經查,本案被告僅重製校方提供之部分本案著作樣張,並非將本案著作之書法練習簿整本重製,且書法紙項目於採購契約占比不明,實難確認原告實際損害額,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印製交付頭家國小之書法紙中(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4號案卷第35頁及卷末證物袋資料),經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著作權,即樣張中有完整標楷體文字及教學說明部分,三年級有4張、四年級有6張、五年級有4張、六年級有4張,參酌頭家國小110年9月15日頭家小字第1100004325號函文所示該校107年度學生人數,三年級292人、四年級312人、五年級304人、六年級307人(本院卷第197頁),原告陳報其書法字帖單價60元,應係將每年需支付與施○○之授權金額納入成本考量下之定價,再參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83號案卷告證1(資料外放)所示本案著作之活頁書法練習簿每本12頁,按其比例據以計算本案損害賠償金額27,420元(計算式:三年級為60×4/12×292=5,840元;四年級為60×6/12×312=9,360元;五年級為60×4/12×304=6,080元;六年級為60×4/12×307=6,140元,5,840+9,360+6,080+6,140=27,420),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參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關於名譽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重製本案著作而名譽

受損乙節,未經刑事部分審認,亦未提出具體舉證,尚難採憑,原告據以請求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揭賠償金額,應足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受有何實質損害,已如前述,核無再命被告應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聲明第2、3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165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竣得有限公司、彭建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彭建豐經營竣得有限公司,在未經育華出版社即張○○同意之下,基於意圖銷售之目的,擅自重製育華出版社即張○○所有之「施○○老師」書法著作財產權,嚴重影響育華出版社即張○○之名譽及權利,造成育華出版社即張○○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