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岱儒
黃貞煌相 對 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陳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岱儒、黃貞煌、李榮唐律師、吳啓源律師、陳欣怡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相對人即被告楊岱儒、黃貞煌及其等辯護人即相對人李榮唐律師、吳啓源律師、陳欣怡律師對於本案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起訴書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有所爭執,故有由本院再次勘驗,並由驗證人員魏詩儷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之必要。又驗證人員魏詩儷到院檢視扣案證物拍照、紀錄後所出具驗證報告,及其日後至本院到庭關於扣案物品驗證重點、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其所依據之技術資訊,以及驗證使用之器材、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均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將使聲請人全球集團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為避免此等證據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楊岱儒、黃貞煌、李榮唐律師、吳啓源律師、陳欣怡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資料,均係驗證人員魏詩儷依照
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加上其從事維修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原廠真品防偽技術,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破解聲請人就原廠真品之防偽技術,造成真品與仿冒品更加難以分辨,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又該等資料僅為聲請人培訓之專業技術人員及公司內部重要成員所得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楊岱儒、黃貞煌、李榮唐律師、吳啓源律師、陳欣怡
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辯護人,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時始提出之證據資料。準此,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均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資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 2 驗證人員魏詩儷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