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秘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秘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000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潘皇維 律師陳怡秀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陳冠中 律師相 對 人 陳國文 律師

陳律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訴訟資料,暨附表十一所示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及其衍生物品,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相對人為本案被告000000新委任辯護人,而聲請人已因本件附表一至十所示訴訟資料,與附表十一所示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及其衍生物品(下合稱系爭資料),經貴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0、00、00號;110年度刑秘聲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裁定在案,為此聲請再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是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營業秘密係指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要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可用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⒈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

系爭資料分別為聲請人或證人提出之書狀與專家意見書、內部文件及0000訴訟資料,均係未經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聲請人之製程技術開發過程,及研發部門創建之檔案明細、專用設備之運作稼動明細、0000投料紀錄明細、研發費用明細、設計規則制定過程等資料,或涉及相對人委請專業人士,基於其相關知識與資訊所製資料,該等資料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與商業性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⒉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

系爭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⒊系爭資料有合理保密措施:

聲請人就所有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如後:⑴員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⑵廠區內不得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⑶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體文件;⑷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⑸員工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⑹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單獨鎖定;⑺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⑻違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準此,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

四、系爭資料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資料,是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又系爭資料係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聲請人未提出在本件聲請前相對人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之主張及證據,不適用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排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本件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其核准範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