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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秘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選任辯護人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相 對 人 陳國文 律師

陳律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暨其據以檢閱、抄錄之事項,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相對人為本案同案被告000000新委任辯護人。聲請人針對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之資料均為聲請人提出,亦未經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同案被告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生產0000之重要製程資訊、客戶名稱與相關之商業秘密、內部文件,包含聲請人於0000公司開會之備忘錄、會議使用資料、探討研發人員之配置、技術資料、0000公司與技術公司簽立之合約等,該等資料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等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系爭資料如由競爭同業取得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0000公司就系爭資料,標示機密文字或簽訂保密協議,並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對於系爭資料,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0000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聲請人為0000公司員工,系爭資料已經由其在本案訴訟提出,應認聲請人亦為系爭資料持有人,而本院並已對同案之其他辯護人及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為同案被告新受委任辯護人,亦有禁止其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系爭資料之必要。

四、系爭資料係聲請人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相對人未提出於本件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之主張及證據,不適用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排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