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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家賢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宗錡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07、8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家賢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任職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司),擔任PL製造部部門主任職務,盧家賢依聘僱契約對住華公司之技術機密等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嗣盧家賢於100年間升任生產技術課課長,負責偏光板生產製造、廠房設備運轉等業務。住華公司為日本住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公司,主要從事偏光板、彩色濾光片、濺鍍靶材等產品之研究、開發、製造、銷售,與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偏光板之製造上為競爭廠商。住華公司分別於99年、102年自住友公司,以日幣5億、5千萬之價額,取得偏光板製程及改良之技術及專利,並由住華公司在我國應用上開技術及專利,進行偏光板產線改良專案(包含相關設備之設計、開發,詳細專案名稱詳卷,下稱T專案)。盧家賢並於103年1月起,參與住華公司T專案,因而獲得接觸T專案相關資料之權限,住華公司為避免相關資料外洩,亦與盧家賢於103年1月17日,針對T專案與其簽立員工保密誓約書。葉宗錡則為明基公司研發部工程師,負責偏光板製程改良之開發。緣於103年間,OOO(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為明基公司偏光板事業開發部之協理,負責偏光板新產品之開發,為該部門最高主管;郭豪飛(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為明基公司研發部經理,負責偏光板製程之研發;趙少甫(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明基公司南科廠廠長,負責偏光板之製造。因明基公司當時正開始進行偏光板產線改良專案(下稱M專案),必須評估工程進度之規劃、產線上相關設備及器材之建置、搭配及擺放等事項,OOO遂建議對外招募具有相關偏光板產線改良經驗之人員,以協助明基公司研發,遂由明基公司透過極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極端公司)尋找人才,嗣於103年6、7月間,極端公司與時任住華公司生產技術課課長之盧家賢接觸。

二、盧家賢與極端公司接觸後,知悉有前往明基公司任職之機會,且任職內容與偏光板製程相關,竟利用其知悉住華公司T專案工商秘密及秘密之機會,自10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22日間,在住華公司內,分別利用住華公司之公用電腦,以自備隨身碟下載T專案相關資料;或以照相設備拍攝T專案產線設備照片;或以其電腦進入住華公司網路磁碟機,在網路磁碟機T專案之資料夾內,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1至A16之資料,再利用其使用之住華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OOOOOOOOOOOOO.com.tw」(下稱住華公司電子信箱),寄送上開代號A1至A16之資料至其申設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OOOOOOOOOOOOOOOOO.com.tw」(下稱雅虎信箱),取得住華公司T專案之工商秘密及秘密,並將該等資料存放於其個人電腦中。

三、明基公司與盧家賢透過極端公司取得接觸後,由極端公司人員洪新怡之介紹下,於103年7月28日左右,安排OOO與盧家賢在臺南市某咖啡廳進行面談,並由盧家賢先提供其履歷透過極端公司交予明基公司,再由明基公司之人資單位,於103年8月6日提出年薪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條件予盧家賢,且為避免上開情事遭住華公司發現,明基公司乃將盧家賢之職位掛於由明基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之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陽公司),但其實際辦公地點為明基公司南科廠,OOO亦安排趙少甫、郭豪飛、葉宗錡與盧家賢認識。葉宗錡與盧家賢認識後,即與盧家賢共同基於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及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葉宗錡聯繫及彙整明基公司M專案相關疑問後,要求盧家賢提供住華公司之相關資料,盧家賢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住華公司工商秘密及秘密之資料洩漏予葉宗錡及明基公司相關人員。嗣盧家賢於103年9月15日自住華公司離職後,形式上於103年9月22日至視陽公司任職,但實際負責明基公司之M專案,並承前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有住華公司工商秘密及秘密之資料洩漏予趙少甫及明基公司相關員工。嗣經住華公司發現盧家賢前往視陽公司任職,認有異常而對其公司郵件進行過濾,發現盧家賢有將上開資料帶離公司之情事,而於104年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對盧家賢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住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於107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6日南檢銘黃106調偵807、808字第1079029549號函1紙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不同。又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係由於移審之事實而來。第一審之移審,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自訴狀)之時。至於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但該上訴審之訴訟繫屬,則發生於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於上訴審法院之時(同法第363條第1 項、第385條),並非以提出上訴書狀之時為準。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關於適用修正後上訴範圍規定之時點,亦係採上訴繫屬時說,並非提出上訴時說。對於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書狀以後,始因送交卷證而於修正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之情形,仍應依其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之法律而定其上訴範圍。是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已如前述,判決後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13日移審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8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僅被告2人明示就原審判決渠等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三第60、10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2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2人罪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僅涉及代號B4、B5、B6、B8及B9之工商秘密及秘密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合法告訴:㈠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告訴人住華公司於104年2月間,委任方金寶、吳冠龍

律師為代理人向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具狀對被告盧家賢提出告訴稱:被告盧家賢自92年9月15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至103年9月15日離職前,曾擔任告訴人公司PL製造部部門主任職務,主管偏光板生產製造、廠房設備運轉等業務。被告嗣擔任告訴人公司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之課長,於2014年起參與並負責告訴人公司極重要之T專案,負責管理及執行告訴人公司T專案之系統新設與改造、計劃與條件。告訴人公司有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書及保密誓約書。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及盜取電磁紀錄等犯意,而違背其任務及保密義務,就其在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之課長任職期間所知悉之T專案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竟無故且未經告訴人公司許可而擅自自告訴人公司電腦及相關設備中將具營業秘密性質之電磁紀錄予以重製轉寄至被告自己使用之外部私人信箱,且被告於離職前之最後工作日更是多次連續轉寄,前後次數總共高達21次。被告更甫於離職後,旋即至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第三人明基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視陽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並將上開自告訴人公司不法取得之營業秘密持往視陽公司任職,影響告訴人公司在商業上之競爭地位而使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且此等不法犯行,現仍繼續擴大中。綜上,核被告盧家賢所為,已違反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重製營業秘密罪等罪等語,有卷附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及104年2月6日刑事委任狀可稽(見調查一卷第85-89頁),雖上開告訴內容及罪名僅記載「營業秘密」,然其內容亦已述及利用電腦洩漏告訴人公司不欲他人知悉之秘密及工商秘密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足認本件告訴內容業已涵蓋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318條之1之犯罪事實甚明。準此,告訴人公司已於告訴期間內就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318條之1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宗錡與被告盧家賢為共同正犯,是告訴人公司對被告盧家賢提起上揭告訴時,關於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及第318條之1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葉宗錡無訛。是被告葉宗錡辯稱告訴人公司對被告葉宗錡僅提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告訴,自不及於刑法第317條、第318之2、第318條之1等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容有誤會。

㈢被告葉宗錡另辯稱: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劉宇宸於104年11月

2日調查筆錄經調查局告知尚有明基公司員工葉宗錡涉嫌違反營業秘密等事實,明確表示告訴人公司不對葉宗錡提出告訴,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劉宇宸,並於多次偵訊點名單上註明其為告訴代理人,因為告訴人公司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葉宗錡之意思,故應認已撤回被告葉宗錡之告訴云云。然觀之上開調查筆錄筆錄內容(見偵一卷第29-30頁),劉宇宸係以「證人」身分受詢陳述告訴人公司當時決定不對被告葉宗錡涉嫌非法取得「營業秘密資料的部分」提出告訴,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告訴人公司有委任劉宇宸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被告葉宗錡及辯護人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則劉宇宸前開證述,自不生告訴人公司撤回對被告葉宗錡本案告訴之效力,況劉宇宸嗣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訊問時,明確表明告訴人公司並無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思等語(見偵一卷密第113頁),是被告葉宗錡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14年9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盧家賢固坦承有附表一、二所示寄送電子郵件及在明基公司開會,取得代號A1至A22電腦檔案資訊,及洩漏代號B4至B6、B8至B9電腦檔案資訊之事實;被告葉宗錡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受被告盧家賢所寄電子郵件及在明基公司開會,取得代號B4至B6電腦檔案資訊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秘密罪犯行,被告盧家賢辯稱: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規定關於工商秘密亦應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因原判決已認定告訴人公司就營業秘密部分因欠缺合理保密措施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本案亦不應繩以工商秘密相關罪責。被告葉宗錡則辯稱:明基公司M專案之機台購置,早於被告盧家賢任職明基公司,被告葉宗錡雖因受雇明基公司而參與M專案,但僅為低階執行人員,其上還有各級主管,伊僅係依主管郭豪飛指示,基於職務需求與公司顧問即被告盧家賢討論製程,請教其T專案相關問題,所詢問題包含自己工作事項,主觀目的並非為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工商資料,僅係希望被告盧家賢以其專業知識給予明基公司產線提升之建議,以盡其職責,與被告盧家賢電子郵件往來之内容僅為技術討論及意見交換,並無與被告盧家賢共犯以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且明基公司M專案與告訴人公司之機台設備、建置方式不同,告訴人公司所用機台設備之資料或參數,對明基公司並無助益,B4至B6只是個案資料,沒有通案價值,且B4至B6均無記載「密」或實施任何保密作為,伊主觀上無法瞭解被告盧家賢提供之資料係屬告訴人公司具備秘密性及價值性之文件,故不符合工商秘密之保護要件等語。惟查:㈠上揭告訴人公司自住友公司取得技術後進行T專案,被告盧家

賢、葉宗錡(下稱被告2人)分別任職告訴人公司、明基公司而接觸T專案、M專案,嗣被告盧家賢經極端公司轉任職明基公司之子公司視陽公司,及被告盧家賢寄送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及至明基公司開會,取得代號A1至A22電腦檔案資訊,及洩漏代號B4至B6、B8至B9電腦檔案資訊予如附表二所示人員,被告葉宗錡取得代號B4至B6電腦檔案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4-206頁),且經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明基公司人事主管田媛、證人即極端公司顧問洪新怡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OOO、郭豪飛、趙少甫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視陽公司在職證明書(調查一卷第30-31頁)、住華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列印資料(調查一卷第90-92頁)、明基公司資料查詢(調查一卷第109頁)、2013年臺灣產業地圖列印資料(調查一卷第110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3月5日雅虎資訊(104)字第00238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資料(調查三卷第408-436頁)、員工離職申請單(偵一卷密第21頁)、極瑞公司與被告盧家賢來往電郵影本(偵一卷密第27-28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暨電腦螢幕畫面照片(偵一卷密第79-109頁)、經濟性案(TPL2 UV增速化)(偵一卷密第119頁)、住友公司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改良成果授權合約書及其中文翻譯(偵一卷密第125-158頁)、極端公司顧問服務協定書及被告盧家賢簡歷(偵二卷密第1-15頁)、被告盧家賢與明基公司召募窗口間電子郵件(偵二卷密第107頁)、被告盧家賢轉寄郵件檔案內容紙本(附件三卷第5-458頁)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被告2人共犯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代號A1至A16、B4至B6、B8至B9電子檔案內容涉及告訴人公司

T專案製程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材料、零件之規格、尺寸、設計圖、供應商、使用參數、UV膠加熱裝置設計、貼合角度圖、量產試作計畫、所遇問題及其改善方法等資訊,被告盧家賢以上揭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A1至A16資訊,為被告盧家賢始終供承在卷,及被告盧家賢利用A1至A16資訊整理成A17至A22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被告2人就此節亦不爭執,復有卷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盧家賢電子郵件清單、郵件內容及電子郵件內容說明(即告證10,見附件二卷第23-61頁、調查一卷第5

9、96-106頁、偵一卷密第15頁)及附件資訊內容(卷證位置如附表一所示)可佐。另上開A1至A22、B4至B6、B8至B9資訊內容,均用於告訴人公司偏光板產線改造T專案,以提升產品良率、品質及產能,其中所含設備照片是前段製程的關鍵機台,技術是經日本授權由告訴人公司研究開發,機台是依照設計規格請廠商製造,與廠商間也有保密協定,上開資訊若遭競爭對手知悉,則可參考設計概念,減少開發改造時間,因而會降低告訴人公司預估之產品市佔率、收入,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等情,迭經證人即住華公司法務人員劉宇宸、證人即住華公司整合技術部經理及T專案負責人邱明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一卷第32-34頁、偵一卷密第55-60頁、第111-116頁),且被告盧家賢於本院審理中就B4至B

6、B8至B9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之客觀事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9-150頁),足認上開資訊均為告訴人公司於工業上之製造秘密無訛。

⒉再者,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盧家賢之聘雇契約書已明確約定「

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時,亦同」,且被告盧家賢參與告訴人公司T專案時,告訴人公司特別針對該專案與其簽屬員工保密誓約書,約定「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客户或供應商之營業秘密,未經公司有權核准之人事前書面同意,本人絕不將因專案所接觸之任何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公司以外之笫三人」等情,有被告盧家賢之聘僱契約書及員工保密誓約書(見調查一卷第94-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家賢就告訴人公司T專案之相關資訊,依契約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無訛。

⒊再佐以被告葉宗錡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從盧家賢透過

電子信件取得的資料,你有傳送給其他人?)沒有,因為盧家賢有交代,這些東西不要再傳送了。」等語(見偵二卷密封資料第189頁);證人即被告盧家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問:為何住華公司要讓你們簽立這份員工保密誓約書?)應該就是要防止關於T專案裡的資料被洩漏;(問:你剛剛說你入職時有簽立一份員工保密誓約書,另一份就是T專案,所以這是特例,而非常態?)是的。(問:住華公司會有特例的原因,是否就是希望你要對T專案的內容保密,不能外流?)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204頁),綜上足認,關於T專案之上開資訊係告訴人公司主觀上將之當作秘密保護,客觀上使依契約持有該資訊之被告盧家賢知悉此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可認知該等資訊為告訴人公司之秘密,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A1至A22、B4至B6、B8至B9資訊核屬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殆屬無疑。準此,被告2人上揭所辯B4至B6、B8至B9應比照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及M專案所使用設備與T專案不同而不符合刑法工商秘密之保護要件等節,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又告訴人公司將關於T專案檔案資料儲存於網路磁碟機之檔案

資料夾,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權限管理措施,僅有該專案之成員得開啟檔案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住華公司電腦網路課課長陳志亮、資訊部系統工程師張哲偉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1-59頁、第172頁),且有住華公司文件管制作業程序書(偵一卷密第63-68頁)、住華公司電子郵件管理作業基準書(偵一卷密第69-74頁)、UV專案圖面及相關文件管理說明(偵一卷密第75-77頁)可稽,可見上開資料均由告訴人公司以電腦檔案管理,被告盧家賢以上揭方式取得,自屬其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持有之告訴人工商秘密,則被告盧家賢有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洩漏工商秘密行為,業如前述,自已構成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罪責甚明。

⒌至被告葉宗錡辯稱其與被告盧家賢間無犯意聯絡乙節,觀諸

被告葉宗錡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何時與盧家賢接觸上?)盧家賢還沒進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經有接觸 了,時間應該是在103年。(問:第一次是在何時地與盧家 賢碰面?)時間忘了,地點是在台南的某咖啡廳,當時是 與我們經理郭豪飛與自動化設備部門OOO副理一起下來的 。(問:為何那次你們三人要與盧家賢碰面,目的何在?)要認識盧家賢。(問:為何要認識他?)我們經理郭豪飛 說之後盧家賢會變成我們同事,所以要先跟他認識。(問:當時是否知道盧家賢是從其他公司跳槽過來?)見面之前不知道,但見面時才知道他是住華公司的員工。(問:當次見面是否有談到UV膠產線問題?)有聊到,問到住華公司UV線生產的狀況及良率的問題。(問:盧家賢當場都有對你們解釋及說明?)是。......(問:在你與盧家賢以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盧家賢寄給你何東西?)UV線相關及水膠製程相關的事情。(問:是否有圖面資料?)製程上的圖有,但設備的圖沒有。......(提示2014年9月14日下午11時26分從OOOOOOOOOOOOOOOOO.com.tw傳到OOOOOOOOOOOOOOOOOOOOOOO.com之信件,問:這封信是否是盧家賢傳給你的?)是。這封信主要是回應我103年9月12日寄給他的信。(問:103年9月12日上面是說碰面的流程,下面部分還有提到對於UV與PVA製程不清楚部分是指何事?)主要是我們製程會遇到何問 題,UV是指UV膠,PVA是指水膠。(問:該封信你有寄附件 ?)有,主要是描述我們問題的附件。(問:14日盧家賢回信時有回你附件?)有。(問:14日盧家賢回給你的附件是否檔名為製程0912.pptx、製程問題整理0911 (1).docx?)是。

製程問題整理是我的附件,至於製程0912.pptx的附件我現在無法確定是我的還是他的,要看才知道。(提示延伸一槽、延伸二槽、PVA各槽滯留長、貼合滾輪圖,問:這些文件是否是103年9月14日盧家賢的附件?)是。(問:這些盧家賢回你的附件是從住華公司複製出來的?) 我不知道。(問:提示PVA Process問題彙整,這份問題彙整資料,黑色部分的問題是否是你的提問,而紅色部分的A是否是盧家賢的回答?)都是。...... (問:提示2014年9月16日下午10時3分從OOOOOOOOOOOOOOOOO.com.tw傳到OOOOOOOOOOOOOOOOOOOOOOO.com之信件,這封信是否是盧家賢傳給你的 ?)是。......(問:這封信有提到附件是否是指高溫shower.xls檔案及後方的高中低溫shower照片?)是。(問:你接到該檔案是否有傳給賴柏東?)沒有,只是請賴柏東過來我的位置看我的電腦。......(問:你從盧家賢透過電子信件取得的資料,你有轉傳給其他人?)沒有,因為盧家賢有交代,這些東西不要再傳送了。......(問:整個UV產線建置,從盧家賢那邊得到很多資訊,有哪部分是確實有用上的?)只有膜厚計,製程部分盧家賢有建議,但我們都沒採用。例如貼合輪部分盧家賢有建議,但價格太貴,所以沒採用。......(問:剛才所提示給你檢視之2014年9月3、10、11、14、

16、25、26日及2014年10月3日等電子郵件都是你與盧家賢的往來信件?)是。(問:這些信件内容大概是在談論何事?)談論有關UV製程及水膠製程的問題。......(問: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裡面廠房設備照片及參數是否可以外流?)不行。因為主管說不能亂傳,有涉及機密問題。」等語(見偵二卷密第183至194頁,被告葉宗錡就此客觀事實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且細繹卷附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相關電子信件內容可知,本案係先由被告葉宗錡於103年9月12向被告盧家賢表示「附件內容為目前我們對UV與PVA製程不清楚的部分,再麻煩您就所知道的部分分享即可」,方由被告盧家賢於103年9月14日下午11時26分許復以「關於你這邊提出的問題,我初步有整理一下概要資料,請查收附件,當天我會做說明」,附件為B4、B5,續由被告葉宗錡於103年9月15日回以:「感謝您的回覆~明天見囉!」,終由被告盧家賢於103年9月16日下午10時3分許回覆:「今日下午與pva討論時,柏東表示需要提供10曹高溫shower的照片,如附件,再請協助pass一下!其他需求再請協助彙整,我再確認有無資料!」附件為B6等情(附件二卷第23-61頁),顯見B4、B5資料係被告盧家賢因應被告葉宗錡提出具體問題後,依其需求提供之具體資訊,並於被告2人與明基公司相關人員開會後,由被告盧家賢依要求提供B6予被告葉宗錡,並請其轉洩他人無訛(本案尚無其他事證可佐賴柏東涉有相關罪嫌,附此敘明)。而依被告葉宗錡之上開供述,其知悉自己公司廠房設備照片及參數涉及機密,不能洩漏給他人,且知悉被告盧家賢當時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轉職至明基公司主要為了協助偏光板製成改善專案,被告葉宗錡負責明基公司偏光板產線改善,並擔任明基公司與被告盧家賢之專案聯絡窗口,以其在偏光板製程之專業知識及任職經驗,自應知悉B4、B5及B6資料為被告盧家賢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而從被告盧家賢叮囑被告葉宗錡勿轉傳他人等語亦可得知,被告葉宗錡主觀上知悉被告盧家賢提供之資料應係告訴人公司非經許可不得洩漏予他人之工商秘密。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3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被告葉宗錡雖無為告訴人保密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盧家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可認定。是被告葉宗錡上揭所辯其非共同正犯乙節,亦無可採。

㈢被告2人共同洩漏電腦秘密罪部分:

⒈代號A1至A22、B4至B6、B8至B9電腦檔案內容為關於告訴人公

司T專案之工商秘密乙節,已如前述,且衡以告訴人公司除與員工簽署聘僱契約要求一般保密義務外,另針對T專案與被告盧家賢特別簽署員工保密誓約書,復佐以證人劉宇宸、邱明炳上揭證述若外洩上開資訊,將造成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足認依告訴人公司之主觀認知,顯然不欲將上開資訊外洩予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公司或他人,以免對告訴人公司造成重大影響,自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是依上開說明,核屬告訴人公司之秘密無訛。而上開資料均為告訴人公司以電腦設備管理,亦如前述,自屬被告盧家賢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則被告盧家賢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洩漏行為,亦如前述,自已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罪責無訛。

⒉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洩漏告訴人公司電腦秘密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及認定,均詳如上述(即㈡⒌),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為共同正犯。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信。是被告2人上開妨害秘密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本院上述審理範圍內,應併予審究。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盧家賢洩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工商秘密及秘密之行

為;被告葉宗錡洩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商秘密及秘密之行為,均係基於協助明基公司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

317條、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均從一重論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綜合考量其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無令其入獄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盧家賢有期徒刑6月、被告葉宗錡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2人有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被告2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職權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亦未主張或陳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代號檔名對照表):

代號 檔名 說明 卷證出處 A1 TPL2 LV.4安全檢討會.pdf 1.詳細設備配置圖(第3-9頁) 2.工程schedule(第10~13頁) 3.安全設備管路(第39~41頁) 4.告訴人公司委託製TPL2-UV專案所使用設備之供應商資訊等 5.P35.無電極給排氣流程(圖) 6.P85.MSDS製造商資訊 調查二卷P116 (同調查一卷P96反、附件三卷P5) A2 PL2 UV化試作討論(20140422).xls TPL2UV化改專案之試作計畫及組織 調查二卷P166-175 (同附件三卷P105-123) A3 試運轉測試計畫140422.xls 試運轉測試計畫 調查二卷P176-179 (同附件三卷P125-131) A4 20130828-TPF-2UV化新PROCESS改造張力設定範圍囲図.pdf TPL2產線在UV化改造前/後設備外觀差異圖、各段張力設定規範及設備供應商資訊。 調查二卷P181-184 (同附件三卷P135-141) A5 PL2 UV化量產檢討(V02).doc UV試作履歷及條件,自動檢查機之配置。製品光學能力資訊。 調查二卷P186-208 (同附件三卷P145-189) A6 PL2 UV膠初回量產結果.pdf TPL2製程UV化改造後,試作製品光學能力及評價結果、製品缺陷之問題及其改善方法 調查二卷P210-218 (同附件三卷P193-209) A7 PL2 UV膠初回量產結果.xlsx 同A6 調查二卷P220-234 A8 基材加温装置 実機への取付け計画.pdf UV膠減薄加熱裝置概念及設備設計外觀圖概要。 調查二卷P239-244 (同附件三卷P219-229) A9 TPL2、TPL3赤變差異的考察.ppt 住友公司對使用UV製之偏光片製品所可能產生的問題進行之分析調整方法提案。 調查二卷P261-262 (同附件三卷P263-264) A10 延伸ニップ ダイナ見積書.pdf UV化設備改造所需使用的壓合滾輪報價單,其中包括壓合滾輪之採購價格、尺寸、硬度、等特規格。 調查二卷P264-265 (同附件三卷P267-269) A11 TPL2 UV案M0VE-IN計劃2014 0206案).xls 廠房Layout及設備移動計劃。 調查二卷P267-275 A12 20140428PL2 UV化週報Follow up.xls TPL2-UV化改造專案相關之設備請購金額,專案討論詳細履歷及計劃。 調查二卷P277-310 A13 市金工業仕樣書.pdf TPL2-UV化改造專案主要設備規格需求。 調查三卷P313-325 (同附件三卷P273-297) A14 TPL2十槽PID圖_140717.PDF TPL2-UV改造專案中TPL2產線第10槽之中高溫管圖。 調查三卷P328 (同附件三卷P303) A15 貼合角度.pdf UV膠IR加熱裝置設計,水膠干涉防止需求,水膠用貼合角度圖。 調查三卷P337-338 (同附件三卷P321-323) A16 PL2 UV膠第一回試做檢討.ppt TPL2-UV化改造專案相關試作製品光學能力、評價結果以及殘留課題改善方法 調查三卷P340-347 (同附件三卷P327-340) A17(內容同A20、B5) 0911.docx 採用UV化製程生產偏光片時,PVA之光學調整方法及藥液濃度參數。 調查三卷P349-355 (同附件三卷P343-355) A18(內容同A21、B4) 0912.pptx TPL2-UV改造專案中TPL2產線第5、6槽外形尺寸圖,以及TPL1&2 PASS LINE長度比較。 調查三卷P357-360 (同附件三卷P359-365) A19 0914-l.xls UV膠設計概念及塗佈方法之設計概念。 調查三卷P362-380 (同附件三卷P369-405) A20(內容同A17、B5) 0911.docx 同A17 調查三卷P382-388 (同附件三卷P409-421) A21(內容同A18、B4) 0912.pptx 同A18 調查三卷P390-394 (同附件三卷P425-433) A22 0914.xlsx 內容為告訴人公司生產製程系統(DCS系統)之TPL2 UV膠使用參數列表。 調查三卷P396-406 (同附件三卷P437-458) A17至A22係被告盧家賢利用A1至A16整理而得。 B4 製程0912.pptx 同A18 附件二卷P31-39 (同調查三卷P414-415) B5 製程問題整理0911(1).docx 同A17 附件二卷P41-53(同調查一卷P45-46反、調查三卷P416-417反) B6 高溫shower.xls T專案中PVA延伸製程後段所使用的Shower附屬設備照片 附件二卷P55 (同調查一卷P47-47反、調查三卷P418、調偵二卷密P189) B8 差異比較.pptx (比較告訴人及明基公司) 「槽出口除水:air knife+吸水roll」、「槽出口roll」、濕製程說明、MainLine差異比較(濕製程)中所載製程各槽體槽別、化藥、溫度及延伸倍率、潔淨度提升、Etch-line差異比較、濕製程說明、Main-line差異比較(濕製程)、濕製程槽出口差異、圖片、Main-line差異比較(乾製程)、濕製程設備更換頻率。 附件二卷P105-115 (同調查三卷P471- 473反、調查一卷P56-58反、調查三卷P429-431反) B9(內容同B8第4頁) 十槽玻璃水刀設備 槽出口說明、三段式水洗裝置設計之噴嘴的設置 十槽玻璃水刀照片 調查一卷第57頁背面、調查三卷第430頁背面、472頁背面、附件二卷第111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洩密情形 1 103年9月14日23時26分 被告盧家賢以雅虎信箱郵寄給被告葉宗錡 被告盧家賢洩漏代號B4、B5之工商秘密,再由被告葉宗錡轉寄給明基公司其他人員 2 103年9月16日 被告盧家賢前往明基公司開會 被告盧家賢洩漏B4、B5之工商秘密予被告葉宗錡及明基公司其他人員 3 103年9月16日22時3分 被告盧家賢以雅虎信箱郵寄給被告葉宗錡 被告盧家賢洩漏代號B6之工商秘密,再由被告葉宗錡轉洩明基公司其他人員 4 103年10月2日19時39分(「及之前不詳之時」為贅載,應予刪除。) 被告盧家賢製作代號B8檔案後,以電子信箱郵寄給趙少甫及明基公司其他人員 被告盧家賢洩漏代號B6、B8、B9之工商秘密予趙少甫及明基公司其他人員附件:本院卷宗以外之簡稱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新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 調查一卷 2 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新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 調查二卷 3 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新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三 調查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一 偵一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一密封資料 偵一卷密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二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二密封資料 偵二卷密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07號卷一 調偵一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07號卷一密封資料 調偵一卷密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07號卷二 調偵二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07號卷二密封資料 調偵二卷密 12 明基材料聘僱合約書卷1宗 附件一卷 13 106年度調偵字第807號等聲搜資料(一)卷1宗 附件二卷 14 106年度調偵字第807號等聲搜資料(二)卷1宗 附件三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一 原審卷一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 原審卷二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三 原審卷三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四 原審卷四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