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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王琦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徐建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琦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琦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原為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公司,址原設OO市OO區OO路O 段OO號OO樓之O ,後變更至OO市OO區OOO路O段

OOO 巷O 號)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3 年8月21日死亡,久道公司則由其胞妹王琦慧接任負責人。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宇公司)與久道公司前曾於100 年間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久道公司將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之產品」(下稱空氣清淨機)獨家代理權授予清宇公司,契約約定總代理期間為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清宇公司為銷售空氣清淨機,於103 年間某時,出資委請黃○○醫師擔任代言人,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劉○○拍攝黃○○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下稱本案影片),並經劉○○就本案影片編輯、剪接後,將本案影本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清宇公司,清宇公司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王琦慧明知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於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某日,員工王○○為製作久道公司之宣傳影片遂向王琦慧詢問可否使用電腦內之本案影片,王琦慧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王○○表示本案影片為可編輯、使用之影像素材,王○○遂重製本案影片之內容後再插入其他畫面,並將本案影片片尾原為「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改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而成為本案侵權影片。王○○完成本案侵權影片並經王琦慧審核認可後,於107 年11月7 日,在OO市OO區OO路O 段OO號OO樓之O 之久道公司舊址內,王○○將本案侵權影片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久道公司帳號登入YOUT

UBE 網站,並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再由王○○將該YOUTUBE網站上之本案侵權影片嵌入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久道空氣清淨機-醫師推薦」商品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瀏覽久道公司官方網站時得以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清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清宇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為合法: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證人劉○○於原審證稱:本案影片是劉○○請伊拍攝,拍攝器材、腳本及經費均是由告訴人所提供,伊只負責到場拍攝及後續剪接,當時未就著作權有書面約定,本案影片之著作權、版權就交由告訴人負責、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參以本案影片係由劉○○剪輯而成,而本案影片片尾確有「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之字樣及品牌圖示(他字卷第60頁),足證證人劉○○確已將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稱告訴人未取得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而不得提起告訴乙節,應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鄭玉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對於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琦慧固不否認有請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成為本案侵權影片後上傳於YOUTUBE網站,再嵌入被告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被告久道公司原負責人是伊胞兄王○○,王○○103 年死亡後即由伊承接被告久道公司,被告久道公司與告訴人都有合作,伊以為本案影片可以使用,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於100 年間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被告久道公司將生產之空氣清淨機獨家代理權授予告訴人,約定總代理期間為100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而告訴人於103 年間某時,委請黃○○醫師擔任代言人,除出資外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證人劉○○拍攝黃○○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並經證人劉○○編輯、剪接而成本案影片等情,經證人劉○○、劉○○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3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原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38頁),復有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拍片花費之單據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至第16頁、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43頁),嗣證人劉○○復將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王○○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6月間於被告久道公司任職,擔任行銷設計美編,本案侵權影片是伊使用本案影片作為素材加以製作而成,被告久道公司交給伊的電腦裡就有一個資料夾,其中有包含本案影片等素材供伊運用,某次開會完決定要製作本案侵權影片時,伊發現本案影片上面有代理商即告訴人的LOGO,伊不確定能否使用,有詢問被告王琦慧,被告王琦慧稱該資料夾內的影片素材都可以使用,於是伊便將本案影片進行擷取,重製本案影片的部分內容為本案侵權影片,並在本案侵權影片片尾放上「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伊每天下班時,都會將每日之工作內容上傳到公司的LINE群組中,被告王琦慧亦在該群組中,伊有上傳本案侵權影片至該群組中,後來要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到公司的YOUTUBE 帳號前,伊先詢問伊直屬主管,但直屬主管不能確定,後來取得被告王琦慧同意後才上傳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7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王琦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在卷(他字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且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後成為本案侵權影片乙節,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本案影片與本案侵權影片對照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70頁)。是被告王琦慧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成為本案侵權影片,隨後並指示證人王○○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至被告久道公司之YOUTUBE 網站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王琦慧雖辯稱其無主觀犯意,惟被告王琦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有看過經銷合約、總代理合約、著作權合約,合約都沒有說清楚,伊只是一個家庭主婦,沒有人可以問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於100年2月26日簽訂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其中第8條為著作權保護,其約定內容為:「乙方(告訴人)及其組織成員,不得將甲方(被告久道公司)交付之語文、攝影、視聽、圖形等之著作做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有取得甲方之授權不在此限,著作授權合約另訂之」(他字卷第10頁),另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第6條為:「乙方(告訴人)保證未經甲方(被告久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改作、編輯或為違反合約目的之使用」(原審卷一第51頁),此均為規範告訴人使用被告久道公司著作之情形,均與本案有別。復就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103年間之經銷合約書觀之,其中第5條關於著作權保護約定為:「⒈甲方(告訴人)授予乙方(被告久道公司)重製、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並請將授權碼標示於授權標的之右下角,授權碼為本合約首頁所列之編號」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80頁),是告訴人雖有授權被告久道公司利用其著作,惟於使用告訴人著作時必須標示告訴人之授權碼,方符合前開經銷合約約定而構成合法授權使用之條件,然本案侵權影片並未標示告訴人授權碼,此有本案侵權影片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70頁),而本案影片片尾原載有「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之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而本案侵權影片則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亦有二者之對照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4至70頁),核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影片有其他公司之LOGO,有向被告王琦慧詢問是否可使用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7頁反面)大致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王琦慧既已檢視前開各合約,仍未依經銷合約書所約定之授權條件取得授權,即由證人王○○重製後公開傳輸本案侵權影片,自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乙節,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侵權影片係為行銷、推廣被告久道公司生產之空氣清淨機,作為商業目的使用,且本案侵權影片乃重製本案影片內容,有二者之對照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4頁至第70頁),而本案影片中委由黃○○醫師擔任代言人,係經告訴人提供樣品試用,甚至建置實驗區且購買諸多檢測器進行檢測,黃○○醫師始同意擔任代言人等情,業經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8頁),並提出相關單據、報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44頁),是黃○○醫師推薦空氣清淨機之情節堪認為本案影片之核心內容,本案侵權影片亦重製包含此部分,且重製之比重甚高,有本案影片與本案侵權影片對照圖乙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4頁至第70頁),且被告王琦慧復將本案侵權影片片尾名稱改為被告久道公司,不僅影響告訴人總代理商之地位,亦對告訴人在市場上之價值產生損害,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實難認被告王琦慧此舉構成合理使用。

㈤、此外,復有被告久道公司商工登記資料(他字卷第6頁)、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作成108年度北院民公和字第00104號公證書(他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108年9月5日被告久道公司官網網頁截圖(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108年9月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參,且有本案影片、本案侵權影片在卷可佐(他字卷證物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王琦慧利用不知情員工王○○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影片成為本案侵權影片後,再上傳至YOUTUBE 網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王琦慧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王琦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王琦慧於行為時,為被告久道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久道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被告王琦慧利用不知情之王○○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琦慧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久道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亦即需另有新的創意表現,而本案侵權影片係重製本案影片內容而來,並無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即本案影片另為創作之情形,被告王琦慧利用不知情王○○所為之行為乃重製而非改作,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改作,尚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視告訴人製作本案影片所花費之時間、金錢,擅自以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之1至98之2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王琦慧自陳已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環境,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被告久道公司之負責人,仍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另審酌被告久道公司之規模、承辦之業務,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本案侵權影片未經查扣且業已刪除,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之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