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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上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相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筑雯選任辯護人 黃凡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清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 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0、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永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劉金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許清順處有期徒刑壹年。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火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6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金相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清順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 2年。被告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經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三第348至349頁),被告許清順、啟福公司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被告許清順)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三第3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林永火、劉金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火、劉金相願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不再宣告沒收,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被告許清順、啟福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順、啟福公司願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罪量刑部分,未審酌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涉犯刑法背信罪及洩漏如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所示資料,被告許清順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其論罪科刑尚欠妥適,另檢察官亦聲請就被告許清順之犯罪所得共2,728 萬元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啟福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科罰金刑,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啟福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 3,156萬元,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已無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 1份(參見本院卷三第 45頁)在卷足稽,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林永火、劉金相之犯罪所得 2,122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漏未審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所示部分及諭知沒收被告許清順之犯罪所得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林永火、劉金相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許清順、啟福公司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火前任職告訴人擔任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動力零組件技術部工程師並多次擔任告訴人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計畫主持人,被告劉金相前任職告訴人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品質與工業安全衛生室副工程師,亦為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品質管理人員,就其等知悉告訴人八輪甲車動底底盤系統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14、18、23之藍圖資料負有保密義務,竟貪圖被告許清順提供之顧問費,被告許清順為求能取得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提供之藍圖資料以順利完成被告啟福公司承包之工程,竟共謀由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擅自重製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14、18、23之藍圖資料而洩漏予被告許清順及被告啟福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火、劉金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啟福公司依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清順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其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啟福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罰金,資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永火、劉金相緩刑云云。然審酌本件八輪甲車為國防部與告訴人斥資數億,耗費數十年心血共同研製之國防武器,對國家國防安全之維護具高度重要性,被告林永火、劉金相竟為圖己身利益,擅自重製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14、18、23之藍圖及資料並洩漏予被告許清順及被告啟福公司,嚴重損及告訴人長年研製之工商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林永火、劉金相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代理人鄭勵堅律師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給予被告林永火、劉金相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卷四第 160頁),參以被告林永火、劉金相犯罪時間係自98年1月14日後之某日至101年7月1日止,不可謂非長,且重製及洩漏之藍圖資料不少,並考量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犯罪所得沒收:

(一)被告林永火、劉金相為本案犯行所獲得 2,122萬元,此部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計3,156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以被告啟福公司內部帳冊計算被告啟福公司共支付被告林永火、劉金相 2,122萬元,據此認定被告啟福公司之相關公司於102年、103年分別與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製作上開3,100萬元、1,750萬元之假合約共計 4,850萬元,扣除已支付被告林永火、劉金相之 2,122萬元,剩餘之2,728萬元為被告許清順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云云。

然被告啟福公司之相關公司固然有於102年、103年分別與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製作假合約套取3,100萬元、1,750萬元,惟上開3,100萬元、1,750萬元款項分別陸續匯入世展工業有限公司、晉翔科技有限公司、厚期科技有限公司、詠駿興業有限公司、源源成有限公司、建結工程有限公司、天傳企業有限公司、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輝科技有限公司、捷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均未匯款至被告啟福公司或被告許清順之帳戶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參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77頁),亦核與被告許清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均未進入被告啟福公司等語(參見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八第147頁)相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金流明細積極事證可佐,是尚難遽認被告許清順或被告啟福公司已取得此部分 2,728萬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林永火、劉金相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陪同毅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博公司)代表人劉英傑至韓國觀看廠商之設備可否承製符合規格之齒輪組件,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研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中動力箱、差速軸及輪轂總成之齒輪組明細表及齒輪組件藍圖予劉英傑(所涉洩漏工商秘密及著作權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毅博公司部分)。

(二)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與被告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永火於100年8月26日寄送「動力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之電子檔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代表人江義福,提出需求生產製造管理人力1人、年薪250萬元,品質驗證管理人力 1人、年薪200萬元,均保障續聘 6年等需求,並指示被告劉金相統整工研院執行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項目、子項、次子項、單價、數量、商源等相關資料製作動力底盤執行成本分析表,於 100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該成本分析表提供予被告許清順、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原代表人張光明及中興電工公司等,作為中興電工公司投標價格之依據。而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尚未自告訴人離職,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內容之工商秘密及圖形著作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正,此部分涉及洩漏工商秘密及著作權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工商秘密或圖形著作(如附表二編號 13、15、16、1

7、19、20、21、22 所示之資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紙本拷貝或電子檔傳輸方式非法重製並交付予被告許清順而洩漏,進而提供告訴人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九項次系統之工程藍圖(包含零件清單)、採購藍圖與規範、品質管制文件、採購文件(包含採購規範、系統商源、料件清單、採購價格及採購圖面)及內部研發技術資料(包含設計、分析、製造、品管、測試)予中興電工公司、啟福公司、億嶸公司及其下包及華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同公司),並提供諮詢、協助組裝、測試等事務,至少造成告訴人無法取得9,300萬元之技術服務利益之損害。因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中興電工公司部分)。

(三)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明知用以履約之變速箱診斷系統及引擎診斷系統已採購,為牟取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由被告劉金相於101年2月22日,以「動力包件測試變速箱診斷用,移交軍備局第209廠後勤支援裝備用」、「移交軍備局第209廠八輪甲車整後支援製備引擎測試診斷用」為用途說明,提出向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晟公司)購買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及向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公司)購買CA

T C-9 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之請購單,並均由被告林永火擔任驗收人。嗣告訴人採購單位人員徐永清分別以含稅總價39萬元、39萬6900元向津晟公司、中華機械公司購買上揭診斷系統及配件,並由廠商以灌裝診斷系統軟體至被告劉金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內而完成交貨。因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異常採購部分)。

(四)被告林永火、劉金相除前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重製並洩漏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14、18、23所示資料)之外,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尚有洩漏附表二編號13、15、16、17、

19、20、21、22所示之資料,因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及第318條之 2之無故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並不及內部關係之機械性事務之違反。準此,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再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鄧麗玲、彭秋菊、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翁林鈞、趙弘儒、鄧仁鈞、鍾允睿、證人江義福、郭慧娟、吳俊奇、李良章、張光明、許筑雯、劉英傑、莊淑媚、黃惠珍、裴森錦、陳淑君、饒錦源、鄒天偉、楊永鎮、張玉萍之證述、億嶸公司CM32雲豹裝步車動力底盤系統簡報資料、中興電工公司101年1月20日101興業機字第4號函、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 C-6錄音譯文、動力底盤系統執行成本分析、中興電工公司101年8月21日函覆告訴人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已離職、告訴人之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請購單、告訴人之「CAT C-9 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請購單、變速箱測試軟體文件、動力底盤系統技術合作協議書草約、中華機械公司簽收單、中華機械C9引擎電腦診斷軟體授權書、附表一所示之 EMAIL、附件藍圖資料、附表二所示藍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均辯稱:其等案發期間係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工程師或副工程師一職,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對外亦無作成任何決定之權限。又其等與告訴人簽有聘約及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然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應僅係民事責任問題,非當然成立背信罪,亦未洩漏如附表二編號

13、15、16、17、19、20、21、22所示資料等語;被告許清順則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所謂委任或僱傭關係,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不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分別以上揭情詞為被告三人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自72年起至101年7月 1日止均任職於告訴人,被告林永火於職離前擔任告訴人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動力零組件技術部工程師,主要工作為採購零組件備料、系統整合、計畫規劃及執行等,並多次擔任告訴人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計畫主持人,被告劉金相離職前之職務係告訴人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品質與工業安全衛生室副工程師,亦為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品質管理人員。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與告訴人簽立「聘約及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而負有保密義務,並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陪同毅博公司代表人劉英傑至韓國觀看廠商之設備可否承製符合規格之齒輪組件,被告劉金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研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中動力箱、差速軸及輪轂總成之齒輪組明細表及齒輪組件藍圖予劉英傑。又被告林永火於100年8月26日寄送「動力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之電子檔予中興電工公司代表人江義福參考,被告劉金相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內容之工商秘密及圖形著作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尚未自告訴人離職時,即於98年 1月14日後某日至101年7月 1日之該期間不詳地點,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工商秘密或圖形著作藍圖、資料,重製並交付予被告許清順,進而提供告訴人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九項次系統之工程藍圖(包含零件清單)、採購藍圖與規範、品質管制文件、採購文件(包含採購規範、系統商源、料件清單單、採購價格及採購圖面)及內部研發技術資料(包含設計、分析、製造、品管、測試)予啟福公司。再由被告劉金相於101年2月22日,以「動力包件測試變速箱診斷用,移交軍備局第 209廠後勤支援裝備用」、「移交軍備局第 209廠八輪甲車整後支援製備引擎測試診斷用」為用途說明,提出向津晟公司購買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及向中華機械公司購買CAT C-9 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之請購單,並均由被告林永火擔任驗收人,復經請購人主管劉邦龍及計畫主持人翁林鈞確認是否簽核採購等情,為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英傑、莊淑媚、黃惠珍、裴森錦、吳俊奇於調詢及偵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三第1至2頁、第13至15頁、第64至66頁、第83至8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卷一第32至45頁)、證人即啟福公司員工張玉萍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二第31至37頁、第69至73頁、卷三第47至49頁、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1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986號卷一第91至94頁、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七第207至235頁)、證人陳淑君於調詢(參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三第58至59頁)、證人饒錦源、鄒天偉、鍾允睿於調詢及偵訊(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三第5至6頁、第118至121頁、第140至142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8號卷一第 37至47頁、第99至101頁)、證人楊永鎮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三第89至91頁、110年度智易字第 1號卷七第277至285頁)之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林永火、劉金相之聘約及告訴人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參見102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 11至13頁)、離職人員面談被告劉金相會議紀錄(參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一第71至74頁)、中興電工公司101年8月21日函覆告訴人(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三第 25頁)、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驗收單、請購單、簽收單、「CAT C-

9 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請購單、變速箱測試軟體文件(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三第 40至46頁、第第63頁、第95頁)、告訴人104年7月15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三第298至323頁)、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參與計畫列表各 1份(參見102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12至14頁)及附表一、二所載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背信部分;⒈檢察官之起訴及上訴意旨固均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

順涉有背信之犯行,然均未具體論及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在本案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何事務,而有如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劉金相於案發期間係在告訴人擔任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品質與工業安全衛生室副工程師,亦為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品質管理人員,不屬受委任為他人對外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亦與告訴人對外財產事務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無涉。而被告林永火於案發期間係在告訴人擔任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動力零組件技術部工程師,主要工作為採購零組件備料、系統整合、計畫規劃及執行等,並多次擔任告訴人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計畫主持人,是否為受告訴人委任而對外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尚值存疑,亦與告訴人對外財產事務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無涉。至有關告訴人員工如需取得本件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藍圖(含零件清單等)資料,告訴人之管制作業方式,藍圖資料自研發至完成僅告訴人品管部及技術部留存各 1份,凡申請領取藍圖原稿者均需簽名,申請領出之藍圖亦有管制編號,並蓋上告訴人管制章,而藍圖電子檔則留存於告訴人技術部伺服器,申請領用者會在系統中留下紀錄,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均非負責管控藍圖之人員,對於告訴人其他員工申請藍圖並無准否之權限,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二)狀(參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就本案附表藍圖資料均並非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在告訴人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至被告劉金相於101年2月22日再度請購「CAT C-9 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及「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軟體,並由被告林永火擔任驗收人,均為其等基於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僱傭契約)所生之機械性事務,並未涉及對外以他人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亦未涉及告訴人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財產上變動或利益輸送,自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告訴人之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固有對外保守職務上機密

保密義務之要求,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與告訴人所簽之聘僱契約亦有保密責任條款,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寄送附表一、二所示藍圖等資料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雖可能違反與告訴人間約定就機密資料之保密且不得洩漏之不作為義務,但究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從而,被告許清順亦無可與之成立背信罪之共犯,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前開被訴之行為,自均不合於刑法所定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而均難以該罪相繩。

(三)洩漏工商秘密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所示資料,

分別涉及告訴人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測試、分析、檢驗、品管、機械組件研發等文件,為告訴人累積多年研發經驗及專業所得之生產技術及商業資訊,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者,具非公開性。而上開資料涉及八輪甲車之技術及商業資訊,為告訴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及經營之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等文件儲存於告訴人內並未對外公開,採專人保管及管制領用措施,業據證人鍾允睿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新竹地檢署 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七第60頁、第 62頁反面),告訴人並就機密資訊與員工簽立聘約及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資料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⒉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 C-4外接式硬碟內載

有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所示資料,而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亦有洩漏此部分工商秘密云云。然據證人張玉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啟福公司約90幾年間有承作告訴人委託之八輪甲車懸吊系統之樣車開發及施作,95年間被告啟福公司有參與告訴人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開發階段及14車階段,當時告訴人有指派被告林永火及劉金相協助被告啟福公司解決生產製造及後續保固維修問題,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會提供被告啟福公司的圖說參考,亦會將告訴人的圖說提供予下包廠商參考,倘若下包廠商有問題,會將問題彙整請教被告林永火及劉金相再回覆廠商,自95年間開始至 100年前,期間林永火、劉金相有陸續提供相關圖說資料予被告啟福公司。告訴人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28車階段被告啟福公司僅參與懸吊系統的輪胎等語(參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8號卷一第 91至94頁、110年度智易字第 1號卷七第207至235頁),核與證人鍾允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就八輪甲車14車案與被告啟福公司合作時,被告啟福公司須據告訴人提供之藍圖製作硬體交貨予告訴人,97年告訴人開始研製八輪甲車28車計畫後始未與被告啟福公司合作等語(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七第59至65頁、110年度智易字第 1號卷七第305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林永火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啟福公司在98年以前有承作告訴人八輪甲車之承載、轉向、中央胎壓、動力系統的冷卻系統、發電機的零件等案件,被告啟福公司係承攬整個系統 (總成),因被告啟福公司在動力底盤研發時即開始參與,故承載、轉向、中央胎壓、冷卻系統等整個系統整份圖全部委由被告啟福公司製作,告訴人會提供整份圖說,被告啟福公司再交付零件予告訴人等語(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七第185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啟福公司合作開發八甲輪甲動力底盤系統期間,告訴人有提供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相關藍圖予被告啟福公司參考之必要。再佐以卷內所附告訴人97年 3月31日之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之項目內容欄為轉向液壓系統部分,契約驗收規格欄記載係依據採購合約之綜合液壓系統規劃書轉向液壓系統要求,測試結果欄記載確認零件項次、數量、規格符合規格要求、系統功能測試符合要求、審查原廠出廠測試報告及設計審查驗證實證紀錄表符合規格要求(檢附系統功能測試報告、原廠出廠檢驗報告及設計審查驗證實證紀錄表);另告訴人97年 1月15日之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之契約驗收規格欄記載依圖紙號 93K2245藍圖規格要求,測試結果欄記載審查國外原廠檢驗報告及抽驗各 3組檢驗結果符合藍圖規格要求。詳檢驗紀錄表等情,此有告訴人之97年

3月31日及97年1月15日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六第68至69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在97年前與被告啟福公司合作八輪甲車14車案件時,告訴人即有提供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相關藍圖及資料予協力廠商即被告啟福公司,供被告啟福公司辦理採購驗收程序並檢附相關資料無訛。

⒊復細譯在被告啟福公司外接式硬碟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3、1

5、16、17、19、20、21、22所示資料,上載被告啟福公司建立該等檔案日期除附表二編號13外均在97年以前,並涉及告訴人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92年清單資料暨規劃書、93年、96年測試檢驗結果及分析報告表、94年檢討簡報及性能測試、檢驗記錄表等資料,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資料,並非本件中興電工公司採購動力底盤系統範圍,亦據證人鍾允睿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七第64頁),復佐以卷內告訴人之承載系統品質測試程序資料內提及本件八輪甲車之承載系統可分為懸吊、輪轂(最終傳動)總成、車輪(含中央胎壓系統)、制動(含 ABS防鎖死控制)四大部分所構成,其中承載系統相關之零組件包含輪轂總成、上A臂、下A臂、制動夾、安裝板、變距螺旋彈簧、大王銷、輸入軸(差速軸)、避振器;另動力包件與輪區總成之保修資料內提及動力包件包含引擎、變速箱、加力箱、冷卻系統、進排氣系統、 PTO等次系統,輪區總成則包含了整車底盤系統,包含了傳動系統、懸吊系統、轉向系統、剎車系統及車輪系統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承載系統品質測試程序書暨所附承載系統設計規劃示意圖、定期保修資料(動力包件與輪區總成)暨動力包件與輪區總成之配置關係圖在卷可佐(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五第152至156頁、卷六第19至26頁),且上開動力包件與輪區總成之定期保修資料為採購流程完成後之整後資料,亦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被告啟福公司外接式硬碟所扣得,復據證人鍾允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新竹地檢署 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七第 64頁),亦核與被告林永火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啟福公司在98年以前有承作告訴人八輪甲車之承載、轉向、中央胎壓、動力系統的冷卻系統、發電機的零件等案件,被告啟福公司係承攬整個系統 (總成)等語(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七第185頁)大致相符,益證上開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所示之資料文件應為告訴人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而提供予協力廠商即被告啟福公司參考,顯非被告林永火、劉金相無故提供或無正當理由交付,洵屬無訛。公訴意旨指上開文件資料顯與被告啟福公司先前承攬之合約無涉,難認可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堅稱其等未有上開被訴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犯行等語,被告許清順堅稱其未有上開被訴之背信等語,均可採信。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有何上揭被訴之背信或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有何前開檢察官所指之背信或洩漏工商秘密犯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林永火、劉金相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被告許清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林永火、劉金相、許清順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許清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他方。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