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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刑智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棠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煜棠前因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經原審認犯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自110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自110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原審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6

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前曾長期滯留於大陸地區,多年未返台,復因通緝到案,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倘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至大陸地區不歸之可能性與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