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昌遠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梁振升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被 告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儀銳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賢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2、93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昌遠、儀銳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李昌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振升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在址設○○縣○○市○○街00號0樓之10之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擔任「研發部-軟體」部門工程師,其自九驊公司離職後某不詳時間,與魏淑君、李惠玲、談智偉約妥發起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儀銳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銳公司),各出資150萬元,並由梁振升擔任負責人。嗣於105年7月7日,梁振升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戶名「儀銳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梁振升」、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儀銳公司帳戶),梁振升、魏淑君、李惠玲、談智偉分別於105年7月19日、20日匯入150萬元供作股款至儀銳公司帳戶後,梁振升委託不知情之詮益會計師事務所池宜曇會計師於105年7月21日完成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前揭文件等資料,列梁振升為公司負責人,於105年7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儀銳公司。詎其明知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儀銳公司帳戶內分別取款300萬元、300萬元轉匯至蔡雄宇(即魏淑君之夫)、李惠玲指定帳戶(其中匯款予李惠玲之300萬元包含梁振升向李惠玲借貸出資之150萬元,匯款予蔡雄宇之300萬元包含談智偉出資部分),藉此將股款發還股東。
二、李昌遠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在九驊公司擔任「研發部-機構」部門經理,負責機構研發、機臺硬體設計、繪圖等工作,係為九驊公司處理研發事務之人,因而負有照料九驊公司相關財產利益之義務,知悉九驊公司員工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不得對外洩漏,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圖面係九驊公司自行開發、名為自動準直儀(AUTO COLLIMATOR)之光學儀器產品所需繪製機械製圖之各個零件規格設計圖,如附表二所示之圖面係九驊公司所有、名為「TP 長版本體」之各個零件規格設計圖,均為九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九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為自己、儀銳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九驊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24日、25日某時,擅自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圖面
中「UMA九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修改為「儀銳科技有限公司」,設計、繪圖人均載明為「R_ONE」(即李昌遠)後,旋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點26分,以九驊公司配發李昌遠之電子郵件信箱「r_0000000a-tech.com.tw」將上開圖面寄送至九驊公司合作廠商旻記企業社之電子郵件信箱(mg0000000ed.net.tw),為儀銳公司就上開圖面向旻記企業社詢價以供儀銳公司使用,藉此重製九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圖形著作,並違背其對九驊公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九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明知九驊公司無請泰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芳公司)
估價之需求,為協助儀銳公司取得泰芳公司就TP長版部分組件之報價,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九驊公司配發被告李昌遠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將如附表二所示TP長版本體設計圖面之圖形著作,寄送予泰芳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ref000000025.hinet.net),並委託泰芳公司就上開圖面估價,嗣因其認使用上開圖面恐遭發覺,遂接續於105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擅自將如附表二圖16、18、19及20圖面中「UMA九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修改為「儀銳科技有限公司」,圖16設計、繪圖人改為「R_ONE」(即數位鑑識報告圖22至25之設計圖面)後,旋於105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再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將修改後圖面寄送予泰芳公司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並載明主旨為「更新」,為儀銳公司就上開圖面向泰芳公司詢價以供儀銳公司使用,藉此重製九驊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圖形著作,並違背其對九驊公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九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李昌遠前於105年8月7日18時17分許,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將含有九驊公司營業秘密之附件「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主旨為:「FW: Image Capture Proce
ss Issue」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個人「r.one.lee10000000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其知悉前述「MD-60AA」電子檔所含資訊為九驊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九驊公司離職後旋於105年11月1日任職儀銳公司,嗣其於106年3月20日收受九驊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應刪除或銷毀其持有之九驊公司營業秘密後,仍不為刪除或銷毀前開營業秘密電子檔。嗣經九驊公司聲請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在李昌遠GMAIL雲端硬碟,扣得前開營業秘密電子檔,始悉上情。
四、案經九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於109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戳之新竹地檢署109年10月8日竹檢永深108偵8512字第1099036278號函1紙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及被告李昌遠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被告李昌遠則明示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昌遠及儀銳公司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昌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2頁及本院卷三第149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檢察官、被告李昌遠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訊據被告李昌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TP長版本體設計圖僅係單純傳達德國TRIOPTICS公司標靶載體外觀形狀之圖說,因創作程度及精神作用力均極低而不具有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其未自GMAIL雲端硬碟刪除之「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係因伊及告訴人公司員工都可使用私人電腦設備進行公司研發工作,私人電腦或私人USB僅依口頭陳報或未陳報即可帶進公司,且未嚴謹管制使用私人信箱、雲端硬碟、私人硬碟,經原審及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欠缺合理保密措施,非屬營業秘密,又上開檔案並非在被告儀銳公司之任何位置、設備或公司雲端處所扣得,被告李昌遠均未使用在儀銳公司之業務上,被告李昌遠及儀銳公司自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部分,除據被告李昌遠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節本【見107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九驊公司創新發明獎勵辦法【見108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下稱偵8512卷)一第18頁】、被告李昌遠105年10月26日關於自動準直儀之設計圖等電子郵件及附件(他字卷第106至111頁)及數位鑑識報告正本(即告證16)乙份可佐,足認被告李昌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被告李昌遠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部分: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關於上揭被告李昌遠重製及寄送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TP長版本體零件設計圖予泰芳公司,為儀銳公司詢價供其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李昌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2頁),且經證人蔡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李昌遠郵寄關於TP長版本體之設計圖等電子郵件及附件(他字卷第106至111頁)及數位鑑識報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李昌遠辯稱附表二所示圖面不具原創性乙節,惟按著
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員工吳見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被告李昌遠是我的主管,基本上有一個新東西來的時候,都會經由他給我一個SOLIDWORKS的3D圖面,SOLIDWORKS有一個功能就是把3D圖轉2D圖,我再用AutoCAD就2D圖去做尺寸標示,基本上都會跟3D圖接近,就只有一些公差配合的部分,我會去作特別的標示。(提示數位鑑識報告第18頁至50頁,圖16至20)圖16、17是我繪製,因其上有寫我的英文名字FR
ANK、圖18至20則不是,圖16是reticle光學檢測製具的一個重要元件,是一個支架的2D機構圖,我應該是看那實體的零件去畫的,圖17是上面的一個蓋子,配合圖16畫的,不能做得太鬆或是太緊,但長度或是一些小地方會依客戶需要的尺寸做修改,不是完全依實物上轉換過來。基本上3D轉2D,他可以六個視圖都出來,但我們只要三個視圖就可以了,圖16正常的話會有三個視圖,我們畫圖會有一個三視圖,會有左側視圖一個,右側視圖一個,另外一個是上側視圖,因為這張零件是圓形,只要有兩個視圖就可以表現出所有的尺寸,所以我只畫二個視圖,就足夠讓製造者把它做出來,若這張圖變成三個視圖,會變很小而看不清楚,只要有二個視圖就可以標示出來,我個人就會用二個視圖,就會把3D轉2D的第三個視圖刪掉,不是每個繪圖的人都會像我這樣刪掉,有的人是直接轉過來三個,他就是標三個。每個人畫都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這個樣子,主要是尺寸的標示或者顏色會不一樣,那是屬於製圖者個人的習慣,我會注重整齊性跟字的大小,還有公差那一些,讓那個畫面看起來是非常的整齊的,不是字有大有小,或者是線亂拉這樣子,我會把畫面的標示弄的比較整潔,字的大小會刻意去對齊,我個人的畫圖習慣是這樣子,那其他的圖,字比較大、比較小那個就不是我畫的,所以我可以馬上區別自己畫的跟別人畫的圖,依個人繪圖習慣,像3D轉成2D後,因為轉出來不一定是最好的,有可能所有的線都是同樣粗細大小,我就需要把他再分圖層,因我們實際在標示時,實體、曲線、中心與尺寸標示的線粗細都不一樣,所以我的個人習慣是會再去做一些調整,我就2D圖面部分主要的工作主要是線粗細的表現跟數值的紀載,讓加工者看到這個圖面,就可照圖面尺寸去製作零件。我看圖18標示的字太大,因每個人繪圖的風格不一樣,假設圖上沒有標示日期的話,我應該也可以看得出來那是不是我畫的,我有看過被告李昌遠繪製的圖,他的圖標示的文字都比較大,故我可以確認圖18、圖19、圖20是被告李昌遠所繪製,因為那個標示字很大,且當時在告訴人公司只有我跟他會去畫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41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設計圖面若由不同人繪製,雖然會大同小異,但仍可依繪圖者之習慣及風格,選擇呈現不同之表現形式與內容,且可從其圖面標示方式判斷是否由其所繪製,自已足以表現出繪製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如附表二所示5張圖面,分別將各該零件附加不同大小數值、顏色之標線,並以不同視圖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明確標示長、寬、內外徑,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自行選擇安排,可認其均具有原創性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設計圖僅係仿照以單純表達TRIOPTICS公司實物外觀而繪製,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認該實物與如附表二所示圖形兩者近似(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可見其創作程度甚低而不具原創性云云,除誤解著作權法關於原創性之低度要求外,亦忽略工程圖形著作之創作目的本在於製作實物,其表現形式理當與實物相同或高度近似,方能精確製成之本質,自不足採。
㈡背信部分:
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
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李昌遠於本案案發時尚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
機構」部門經理,負責機台、設備相關研發、設計、繪圖等工作,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8512卷一第20頁、原審卷一第345頁),自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研發相關事務之人,其因此有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圖面之權限,對於其持有之上開圖形著作,本應於其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內利用,此財產照料義務核屬其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重要環節,自須加以遵守始能達到為告訴人公司處理研發事務之目的,殆屬無疑。又依證人吳見威前揭證述可知,如附表二所示設計圖,分別為其及被告李昌遠在九驊公司任職期間繪製等情,足認如附表二所示圖面之設計及繪製確係被告李昌遠職務權限內行為,且如附表二所示圖面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圖形著作,已如前述,其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未支付任何代價,即任意重製該圖形著作後寄送予告訴人公司合作廠商泰芳公司,但其目的確係私下為儀銳公司估價供其使用,實已侵害應歸屬於告訴人公司利用權能之財產上利益,且此涉及被告李昌遠受委託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容及目的。又被告李昌遠主觀上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且能認識自己未經許可擅自重製利用告訴人公司資源為自己及儀銳公司節省支出成本之行為,屬濫用權限者,顯已違背其對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核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客觀上已致生對告訴人公司財產之損害,自構成背信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昌遠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李昌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參見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李昌遠有於105年8月7日下午6時17分許,以告訴人公
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將含有九驊公司產品資料之附件「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下稱系爭電子檔),主旨為「FW:Image Capture Process Issue」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個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郵件信箱,嗣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被告儀銳公司後,於106年3月20日收受告訴人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應刪除或銷毀其持有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後,仍未刪除或銷毀系爭電子檔,嗣經告訴人公司聲請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時,在被告李昌遠GMAIL雲端硬碟,扣得系爭電子檔等情,為被告李昌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復有卷附理律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17日函及收件回執、該電子郵件電子檔列印資料及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案件編號:EN202040701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委鑑)各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38至43頁、第125至139頁及偵8512卷五第43頁、原審卷二第221頁以下,告證77),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25號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就被告李昌遠上開個人電子郵件中之系爭電子檔,依證人蔡
啟斌於警詢時證稱:「這是九驊公司MC-60AA的設計檢討,附件内容是九驊公司各部門就MC-60AA的設計檢討資料,該些資料都是九驊公司各部門核心人員提出的設計意見」(見他字卷第184頁)及偵查中結證:這是客戶委託我們的需求,提到客戶端希望我們幫忙生產的特定商品,我們依需求提供解決方案,這些需求具有秘密性而未公開,該產品有經GOOGLE接受並生產等語(見偵8512卷五第61頁背面),再觀以上開電子郵件中文內容:「下週一抽空討論新MD-60AA Compact架構的報價事宜」及系爭電子檔簡報首頁標題為「MD-60AA
Design review for Google」與內容(共計22頁)可知,該資料是告訴人公司專為特定客戶GOOGLE設計MD-60AA機臺之光學系統、機構設計、影像擷取系統等軟、硬體設備之整體架構改善檢討方案,衡以告訴人公司為維護市場競爭力、客戶信任及保密義務考量,該等資訊內容及範圍,應僅為告訴人公司相關專業部門人員所知悉,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故具有秘密性無疑。又該MD-60AA機台改善檢討方案是針對特定國際知名客戶採購需求的改良機台,且業經客戶接受生產,足徵系爭電子檔具有經濟價值甚明。㈣再者,依證人蔡啟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設有
實體門禁管制,且上開MD-60AA機構設計資訊只儲存在設有防火牆之公司伺服器機構資料夾內,只有機構的人可以查看,當時機構部門只有3人(含被告李昌遠),甚至公司總經理亦無權限存取,當時被告梁振升在職時是軟體部門也看不到。另因被告李昌遠是機構經理,郭獻進是客服及IT主管,有經我同意讓他們帶個人電腦,其他人不行,USB只能使用公司配發,因公司當時人員只有20人,沒有特別規定管制使用個人電腦或公司USB,公司員工手冊有規定不得外洩營業秘密,公司已經有配發電子信箱給每位員工,員工完全沒有使用私人信箱存放公司資料之必要等語(他字卷第7至8頁、偵8512卷五第61背面至62頁),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卷附101年1月7日版「九驊科技員工手冊」(第15條:守則(五)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File Server(UMAPDC & UMANAS)目錄權限表及帳號密碼管制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等佐證,及告訴人公司對其某客戶以電子郵件提供MD-60AA-S規格書電子檔時,就該電子檔內附有明顯的「UMA CONFIDENTIAL」浮水印以標示屬其機密資訊,而被告李昌遠亦有將該封電子郵件連同上開附件電子檔轉寄至其上揭個人gmail信箱(告證19-1,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復佐以被告李昌遠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認知如果是機密文件的話是不能對外洩漏的,有印象看過九驊公司員工手冊等語(見偵8512卷一第22頁反面、卷五第52頁),可認告訴人公司前揭保密措施確有執行而使被告李昌遠得以知悉,又衡以告訴人公司當時僅有員工24人及實收資本總額3,600萬元(見他字卷第6頁背面及第30頁),僅屬中小型企業之人力、資力規模,依前開說明,已足認告訴人公司就MD-60AA機構設計相關資訊已設有合理保密措施無訛,是系爭電子檔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核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㈤至證人蔡啟斌雖於偵查中陳稱:「(有無同意李昌遠將公司資
訊、秘密存放個人電腦、私人usb、公司usb、私人電子信箱、私人雲端硬碟、私人硬碟?)基本上,若當時認為是與公司業務有關的資訊,李昌遠不用問我就可以存在他的個人電腦、公司usb,至於私人usb、私人電子信箱、私人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都不行。公司手冊就有規定不可以洩露公司資料,就使用私人信箱、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部分沒有明文規定,是靠個人自律,因他們有疑慮就會問我」等語(見偵8512卷五第62頁),可認告訴人公司並未明文禁止被告李昌遠將上開電子檔資訊存入其個人電子信箱、私人USB、雲端硬碟,然此應係告訴人公司當時考量其組織規模、經營效率及對身為經理級管理階層之信任,而未明文規範或禁止被告李昌遠為此行為,尚不能憑此遽認告訴人公司已為之前揭保密措施欠缺合理性,進而認定系爭電子檔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是被告李昌遠及其辯護人執此辯解系爭電子檔因欠缺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依上揭說明,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昌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李昌遠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該營業秘密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關於「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銷毀後,不為銷毀該營業秘密」之罪部分,然因告訴人公司係於上開律師函文同時要求被告李昌遠刪除或銷毀,而此部分與起訴刪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昌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行為時已任職被告儀銳公司而為其受雇人,且告訴人公司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李昌遠刪除或銷毀其營業秘密時,該函文副本寄送予被告儀銳公司收受,亦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可佐(見他字卷第43頁),佐以該函文已表明被告儀銳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近似而屬競爭者,被告儀銳公司本應督促被告李昌遠確實執行,以維護告訴人公司權益及履行遵法義務,然被告李昌遠卻不為此,自應評價屬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之罪,且查無被告儀銳公司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規定之情事,則被告儀銳公司即應依同條本文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李昌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多次違法重製告訴人公司
圖形著作之背信行為,均係在密接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李昌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李昌遠所犯上揭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如附表二所示圖面不具原創性要件,就被告李昌遠
所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系爭電子檔欠缺合理保密措施,不符營業秘密保護要件,而就被告李昌遠、儀銳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上開認定均有違誤,業由本院分別詳論如上,被告李昌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僅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不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二所示圖形著作符合原創性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且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子檔已為合理保密措施而屬其營業秘密,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昌遠為自己及儀銳公
司利益而濫用告訴人公司資源,顯然欠缺尊重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非輕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李昌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罪行,且被告李昌遠、儀銳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告訴人113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李昌遠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兩造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39至247頁),堪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李昌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原審卷二第471至472頁、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本案被告李昌遠之犯罪情節,對被告儀銳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李昌遠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李昌遠緩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堪認被告李昌遠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蹈刑章,審酌其犯後非無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認無再犯之虞,及被告儀銳公司事後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彌補其損害,本院認對上揭被告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昌遠、儀銳公司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實際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亦未主張或陳明;另本案亦未查扣任何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儀銳公司(代表人陳俊賢)於114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核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
3、115、11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丙、駁回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梁振升違反公司法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梁振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檢察官、被告梁振升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梁振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李昌遠、談智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儀銳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儀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5年7月25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明細等、儀銳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詮益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出具之儀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他字卷第155至156頁、偵8512卷一第8至10頁、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振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梁振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梁振升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梁振升罪證明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罪,同本院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梁振升於案發時為儀銳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仍於辦理儀銳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將已收股款任意匯還股東,侵害儀銳公司資本維持,並對與儀銳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同住,無子女,案發迄今均在儀銳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補足股款存回儀銳公司,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嗣後被告梁振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經告訴人公司表明同意維持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是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審酌及緩刑宣告,均依法有據而無違誤,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梁振升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甚明,原判決量刑顯已過輕而失當,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符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實難認有過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梁振升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振升與被告李昌遠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被告儀銳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推由被告李昌遠於105年10月24日、25日某時,擅自以將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自動準直儀設計圖中「UMA九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修改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設計繪圖人載明為「R_ONE(即李昌遠)」之方式,重製告訴人公司所有前開設計圖,並旋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點26分,以告訴人公司配發被告李昌遠之電子郵件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將上開圖面寄送至廠商旻記企業社之電子郵件信箱(OOOOOOOOOOOOOOOOO),並委託旻記企業社為儀銳公司就上開圖面估價而供儀銳公司使用,違背告訴人公司之任務而侵害九驊公司著作權。2.被告梁振升與被告李昌遠承前犯意,明知告訴人公司無請泰芳公司對其報價之需求,為協助被告儀銳公司取得泰芳公司就TP長版部分組件之報價,竟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告訴人公司配發被告李昌遠之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將所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TP長版本體設計圖,寄送至泰芳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並委託泰芳公司就上開圖面為報價,嗣被告李昌遠認使用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圖面恐遭發覺,遂接續於105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擅自以將上開圖面中「UMA九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修改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設計繪圖人改為「R_ONE(即李昌遠)」之方式,重製告訴人公司所有前開TP長版之設計圖(下稱上開重製後圖面),被告李昌遠旋於105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再以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將上開重製後圖面寄送至泰芳公司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並載明主旨為「更新」之方式,改委託泰芳公司為儀銳公司就上開重製後圖面報價供儀銳公司使用,違背告訴人公司之任務而侵害其著作權。嗣後並以取得之相關資訊生產製造與告訴人公司生產機台功能類似之IMT-02機臺銷售中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梁振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梁振升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梁振升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遠確有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
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被告梁振升為儀銳公司之原始股東及負責人,被告李昌遠亦為原始股東及唯一員工,且被告梁振升曾擔任告訴人公司「研發部-軟體」部門工程師,豈會不知被告李昌遠係何時開始研發儀銳公司產品,卻於被告李昌遠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即全權委託被告李昌遠以告訴人公司資源,設計、製造產品供儀銳公司使用,為儀銳公司製作機台,甚有對外購買零件及商品之行為,被告梁振升更於出貨單上署名並記載為聯絡人等情,衡情一般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是否侵害他公司營業秘密必有警惕及預防,以免遭受對方公司高額索賠或損及商譽,然被告梁振升擔任儀銳公司負責人,如其未與被告李昌遠共謀或有犯意聯絡,又如何能放任被告李昌遠之所為而不擔心遭告訴人公司追究賠償,益見被告梁振升所辯對被告李昌遠之行為毫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梁振升確有與被告李昌遠共同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甚明,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㈣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查被告李昌遠於調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上揭寄送如附表一
、二所示設計圖說與廠商及將告訴人公司名稱修改為儀銳公司名稱之重製行為,均係其個人所為,被告梁振升並不知情,另佐以被告梁振升、李昌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成立儀銳公司時,股東李惠玲實際出款300萬元係包含被告李昌遠借用其名義投資的150萬元及被告梁振升應出的股款150萬元,實際上被告梁振升當時並未出錢等語,再衡以被告2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資歷與職級位階,被告李昌遠均優長於被告梁振升者,足認被告李昌遠方為成立儀銳公司及設計開發相關產品之實際主導者,則其所為上揭行為,甚或為儀銳公司購買相關物品,衡諸常理,本無須告知或取得被告梁振升之同意甚明,自無從徒以被告梁振升擔任儀銳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可推認其與被告李昌遠間有犯意聯絡,而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梁振升為被告李昌遠為儀銳公司對外購買商品之「建新木箱行、建達包裝行」出貨單(共2張)上聯絡人及其在出貨單上署名乙節(告證74,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惟被告梁振升斯時為儀銳公司登記負責人,聯絡人記載其名自與常情無違,且觀諸出貨單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之「客戶簽收」欄係簽署被告李昌遠之名字,另由被告梁振升簽名者則係日期106年1月19日之出貨單,當時被告李昌遠早已改任職儀銳公司,且距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105年10月31日)逾2月之久,已不具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自無從憑此反推被告梁振升與被告李昌遠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容嫌率斷而不足採。
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原
決書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梁振升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調查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及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且查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梁振升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鍾鳳玲、王碧霞、黃紋綦及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一【即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案件編號:EZ0000000001數位鑑識報告(九驊公司委鑑,下稱數位鑑識報告)圖27至47之設計圖面】:
AUTO COLLIMATOR 圖名 零件名稱 圖名 零件名稱 圖27 Chart固定旋轉環 圖28 Chart固定壓板 圖29 Chart旋轉環固定座 圖30 Chart轉環固定壓板 圖31 Diffuser固定壓環 圖32 LED聚焦鏡固定蓋 圖33 LED電路板固定板 圖34 cube固定座 圖35 32-38鋁管97.8 圖36 COLLIMATOR外蓋 圖37 鏡片固定座 圖38 鏡片鎖固環 圖39 CHART固定座 圖40 reticle固定座 圖41 蓋板 圖42 MIRROR調整座固定座 圖43 MIRROR固定座 圖44 MIRROR固定板 圖45 MIRROR調整座固定座 圖46 M3旋鈕 圖47 COLLIMATOR固定轉接板附表二(即數位鑑識報告圖16至20之設計圖面):
TP長版本體 圖名 零件名稱 圖名 零件名稱 圖16 RETICLE長版本體座 圖17 TP端蓋 圖18 TP Reticle固定蓋 圖19 TP磁吸塊 圖20 TP腳柱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